论文摘要 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是与公司最为关注的两类利益群体,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权利与法律地位有着充分的规定,但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则缺乏积极、有效的手段。针对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本文从公司债权人的概述出发,在探讨我国公司法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些个人看法。
论文关键词 公司法 公司债权人 利益保护
一、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上实行差别保护
在公司的经济活动中,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是与公司关系最为密切的两类利益主体。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是两种性质不同、权利义务不同、法律地位不同主体。首先,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是公司的内部成员,对公司享有所有者的权益,对公司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应当重点保护股东的利益,公司以为股东创造最大利润;而公司债权人顾名思义仅是公司的债权人,与公司除了具有契约上的债权权利义务关系外,不再对公司享有任何权利。其次,两者在权利享有方面的比较。从我国目前关于债权人法律地位的实际情况来看,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虽然都是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存在的,但事实上两者之间的享有权利是不平等的。举例来说,我国的《破产法》中规定,企业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从破产财产分配顺序来看,债权人可以先于股东分配破产财产。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破产财产多数情况下是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也就是说,我国应从公司法的角度出发,进一步加强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最后,两者在责任风险承担方面的比较。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负担有限的风险。而股东的有限责任在实践的司法操作上并没有消除公司股东的投资风险,只不过是对这种投资风险进行了再分配,将股东投资风险大部分转移到公司外部,具体来说,转嫁到公司的债权人的身上,由公司债权人实际的承担,因此是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承担着无限的风险。
通过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在这三方面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上实行差别保护。这是对债权人是极为不公平不平等的。在此,笔者试图通过对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进行阐述的基础上,对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提出一些自己的制度设想。
二、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公司法》第一条即明确规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而把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纳入到公司法的范围中来,并规定了许多对公司债权人有利的制度。从我国目前公司法关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来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成立阶段: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实践中,股东虚假出资现象较为普遍。股东虚假出资严重影响了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和维持,损害了公司、足额出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给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造成较为严重的破坏。
公司法中更多的是关注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事后救济,忽略了对于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其他未履行其出资义务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追究。后来颁布了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一司法解释确实弥补了《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债权人追究虚假出资股东赔偿责任”的漏洞,为公司债权人追究虚假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对于该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的范围、承担责任的方式等都没有规定。
(二)确立了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股东滥用,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阻止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而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直接追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承当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文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说公司法二十条的规定对解决我国公司以往实践中存在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提供了毅力的法律依据,对于维护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和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被异化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运营阶段:公司运营过程中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运营中规定了很多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具体的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间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虽然新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一百五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对公司的赔偿保护公司的利益,也就间接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我们还可以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和发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使他们在为公司和股东尽责的同时,同时承担起对债权人的义务。
2.《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和“利用关联关系的行为”进行了规制,间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公司法》十六条规定了在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世纪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百二十五条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表决的规定以及二百一十七条对“实际控制人”和“关联关系”的范围的界定,都有利于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从而保护公司的利益,也就间接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公司法》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对公司的强制审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注册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并在二百零三条规定了违反财务制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借助于注册会计师从外部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减少公司会计造假,以防止公司损害公司相对人的特别是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进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在二百零三条规定了违反财务制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公司清算阶段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各种原因导致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在此阶段《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主要体现为公司债权人对清算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从目前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定来看,与债权人利益保护联系密切的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具体规定是: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从实践上来看,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到其注销登记工作完成之前这段时间里,其法人地位仍旧是存在的,也就是说企业仍旧可以以独立法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行为,同时我国的法律也规定必须在公司配合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清算权利才能够实现,可以看出,目前的清算制度并不能有切实有效的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在立法上仍需进一步探讨完善。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在公司法中引入债权人相机治理制度,保证债权人对公司运行的监督
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权的行使,如何保证债权人的监督权的行使,在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或僵局时,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引入债权人相机治理制度, 即当公司偿债困难时,公司的控制权就由公司管理层移转到公司的债权人委员会的手中,由债权人委员会讨论决策后出面干预公司的财务与经营,从而实现债权人财务相机治理,争取让公司重新回到正常的经营状态,避免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这种制度的构想来源于日本的主银行制度,日本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主要来自企业内部,决策与执行都由内部人员承担,监督和决策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交叉持股的持股公司,另一个重要监督来自银行。主银行监督公司运转的方式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在公司业绩较好,企业运转正常时,主银行不进行干预,但在公司业绩很差时,就显示控制权力。由于主银行对企业的资金密切关注,所以能及早发现财务问题,并采取行动,譬如事前通知相关企业采取对策,如果公司业绩仍然恶化,主银行就通过股东会、董事会更换经理人员。主银行也可向相关企业派驻人员,包括董事等。借助于这些手段,主银行就成了相关公司的一个重要而有效的监督者。
(二)完善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
公司人格的独立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石,“它既能使股东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又是能使股东在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的灵丹妙药”。 此制度对公司的债权人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不够细化和完善,笔者认为对此制度,首先应当细化法律规定,应当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际操作流程,该实际操作规程应当包括保护公司人格否认实现中的诉讼参加主体,股东滥用事实的认定,诉讼程序的适用等。其次,对于一般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借鉴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归责。但是该举证应当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判断,从而既有效的发挥了举证的积极作用,又能有效的避免由于举证困难而造成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被动。
(三)进一步完善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司法诉讼制度
于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相对于原有的《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提供了更多的保护,但是这些措施都是针对债权人的利益受到直接侵害的情况。现行《公司法》的第152条在股东利益受到间接损害时赋予了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力。借鉴该规定,赋予公司债权人派生诉讼提起权是必要的。赋予债权人以派生诉讼权不仅可以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司法诉讼方面提供更全面更强有力的保护,同时债权人因关心自身利益而关心公司利益,从而提起了派生诉讼,这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使我们能够更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公司董事等经营者的行为,更好地规范公司的行为 。
综上所述,从公司法的角度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既是一个动态的工程,又是一个系统化的工程,不仅需要法律的不断完善来加以保护,更需要各方主体的配合才能实现。因而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研究,需要法学工作者们持之以恒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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