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构建商法典的基础是商法的价值。现代商法的价值在传统商法的基础之上发生了变化。商法的价值包括效益、公平自由和秩序。笔者认为应从经济体制和商法的调整对象来把握商法价值尺度,且区别于民法的价值。
[论文关键词]传统商法价值;现代商法价值;商法价值内涵;价值尺度
一、商法价值的发展
(一)传统商法价值
商法的产生源于商事习惯的产生,法国是最早进行商法成文化尝试的国家,在西欧早期,商人们为了挣脱宗教势力的影响以及封建制度的支配,为了更好地自由从事商行为,保护其阶层的利益,逐渐地联合起来组成了商事自治性团体。这种团体内部没有强制机关,它们通过自治的商事规约解决商事纠纷,渐渐就形成了早期的商事习惯法。从它的历史发展中我们可以发现,商法的产生是为了摆脱外来势力的影响,能够自由交易。但是,却不能说他们追求的是效益,他们追求更多的是自由。
另外,从传统商法的特点我们也可发现:第一,它具有国际性。当欧洲商法进入资本主义时,商法实现了第一次大的转折,各国的国内商法取代了通行于欧洲的商法,但是古代商法的国际性烙印依然存在。第二,它具有实用性。这是商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主要特点。商法的产生主要是为了商事交换,对交换的内同在合同法中已经体现,则商法的规范就体现在交换的环节上。第三,它具有更严格的身份性。商人作为特殊的阶层,通过自治的规范约束自己,同时保护自己。适用商法,要求主体具有商主体的身份和特征。传统商法的特征显示商主体追求的是正义、秩序等,通过一系列的商事法律规范形成墨成的行为。
商法的价值发展在不断扩大,在不同阶段不同的价值侧重保护的对象不同,价值位阶也不同,传统的法律价值以秩序、正义和自由不断升高。但是,从传统商法到现代商法,商主体的地位不断增加,追求的商法价值也不断发生变化。
(二)现代商法价值
对现代商法和传统商法的分界,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当西方市场经济由自由竞争阶段过渡到垄断阶段时,传统的商法或叫经典商法结束,现代商法时代产生。随着现代社会商的不断扩张,交易方式的多元化,商法的价值也在发生变化:1.商法的交易效率至上。效率是每位商主体追求的价值,无论是个人效率还是社会效率,商事交易是以营利为目的。从最初的为了满足自我的生活需要到现在的生活满足,营利成为了商人共同的目的;2.交易安全同样重要。防止和分散风险也十分重要,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实际上就是商法追求的最高位价的价值,它们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两者达到最佳的平衡点是现代商法的价值目标。3.包含效率与公平。效率和安全体现了商法的营利属性,而公平正义则更多地反映了商事交易的社会属性,效率和公平是商法价值中关于位阶较为争议的两大价值,但也是商法中不可缺少的价值,基于商人这一特殊的阶层,效率是他们追求的外在形式,效率之后考虑安全和公共利益。
现代商法价值在传统商法的基础上,无论从纵向还是横向,它的内涵都发生了变化,从一般的法律价值到特殊法律价值的变化,效率与公平的交替变化,这表明商人地位的上升和商法意识的觉醒,这对我们社会的经济转型具有很大作用。
二、商法价值的内涵
商法的价值包括效益、公平自由和秩序。
(一)效益价值
效益是商法价值的核心,商法对效益的追求表现出就是鼓励商事主体入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培养商事主体商事活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法律制度要求商事交易迅捷并追求法律效益,要求第一交易上的定型,包括交易种类的定型和交易客体的定型,这样加速了商事交易的迅速便捷,节约了交易时间,减少了交易费用。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票据、提单和海运单等均采用统一的格式,这样在交易中减少了交易纠纷;第二,采取短期实效主义,商法不同于民法,为了更好的交易,采取了短期实效主义。如票据法上的票据请求权,海商法上对于船舶债权人的先取得权,以及保险法上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等。效益价值是商法的最高价值。
(二)公平和自由价值
基于效益价值,商事行为具有很强的竞争性,为了防止恶性竞争,公平就存在关键作用。合理分配社会利益是商法中的公平价值。正如博登海默所说的“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因此,公平价值还表现在商主体之间可有公平的法律救济。
商法中的自由价值可以参照《合同法》中的自由价值,表现在:商主体可以自由的选择交易对象;在不违反法律的基础上,选择自由的交易方式,确定交易内容;可以自由地选择解决交易纠纷的方式:调节、仲裁和诉讼等。
(三)秩序价值
秩序价值是现代商法中的一个创新,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缺少的部分。商事交易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其本身存在着风险性和不确定性,要减少这种不确定性和风险,就必须要合理地预见和有效地规避这种风险。为了维护商事主体的利益及其交易安全,国家通过公权力对商行为进行强制干预。国家对于商事交易的干预主要表现在:登记制度、外观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
三、把握商法的价值尺度
法的价值在于能够满足人意欲通过法而实现的目的和追求,并因价值主体——人的存在而产生意义。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曾说过:“人人都使各种价值准则适应当时的法学任务,并使它符合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
(一)立足于经济体制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商主体在国家的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所以国家的经济体制对商法的价值具有指导作用。
市场经济(又称为自由市场经济)是一种经济体系,在这种体系下的生产及销售完全由自由市场的自由价格机制所引导,而不是像计划经济一般由国家所引导。社会主义下的市场经济是自由发展的经济,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这种自由平等竞争的经济体制要求商法的价值建立在其中。现代商法的价值包括效率、自由、平等等,为了促进社会的发展,商法价值的建构须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上,保障商人的人权自由。
效益是商法追求的价值,也是现代人普遍认为的观点。拉丁语中有一句格言:“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是商人的追求,也是市场经济的追求。效益在平衡其他价值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理性的主体不是为了自由而自由行为,追求效益最大化才是其根本目标;同样,商事主体认同接受外在秩序的约束,也是实现效益最大化的过程中的理性选择。当然,商法的价值同样需要正义、秩序和公平,市场经济的发展史无约束的发展,学者张国键认为:“商事交易,固贵敏捷,尤须注意安全,如果只图敏捷,而不求安全,则今日所为之交易,明日即可能发生问题,甚至于遭受意外之损害。”所以说,商法的价值需要立足于当时的市场经济的特征,把握根本的价值内涵,确立商法的价值。
(二)商法调整对象的判断
商法调整的是商主体的商行为,其实不管是商行为还是商主体,实质都是交易。通过商法调整对象的判断,能更准确地判断商法的位阶。调整商主体,更多的把握的是公平正义;调整商行为即营利行为,则偏向效益价值。我国没有统一的商法典,但我们从《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规范中发现,法律调整的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所以说商法不但以效益为价值,而且为了实现效益价值,在些场合某种程度上要牺牲其他价值为代价。
对商行为的定义,最主要的是商行为的营利性。与其他任何法律领域比较,商法更能表现出法律与利益之间的较量以及利益对法律的影响,商法的效益价值尊重商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交易中最为简便的方法就是依据意思自治确立商主体交易过程中的内容和方式。因为当事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发挥主观能动性,去谋求利润最大化。商法对某些商事交易事项做出这样的规定,如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票据法中票据的任意记载事项、保险法中保险标的价值的约定其宗旨即在于促使商事交易的简便迅捷。
商法的其他价值在调整商法对象中也有很大的作用。对效率的不断追求过程中,会出现不安定的因素,此时这些价值的作用便体现出来,且不违背法之本来目的。商法发展的过程,历经了由商人法到商行为法的过程,在此过程之中,商法不仅规范了商事主体的行为,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而且规范商业活动中的交易秩序。所以,商法中的价值存在着主次关系,效益价值统领着其他价值。
(三)区别民法的价值
在大陆法系国家,大致分为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模式,但商法区别于民法这是学者们公认的,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已经不在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对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我们国家来说,区别民法与商法的价值,无论为以后的民法典还是商法典,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很重要的。
正如前文所述,营利是一切商事行为的本质,商法的一些制度构造都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例如:商业账簿,商事登记制度,都是为了确保商主体的营利行为。尽管在这些制度中,不难发现存在公平、正义等价值,其目的亦是为了保障营利目的。商法的效益价值可以表述为商法调整商事主体行为使市场资源配置达至效用可能性曲线或称“帕累托最优态”即经济实现“一般均衡”,任何重新改变资源配置的安排,都不可在无损于任何人的前提下使任何一个人的处境较前更好。对商主体来说,利己主义要求他们在自由竞争过程中,从事商行为时要求其利益最大化,效益包含效率与利益,与民法相比较,商法中更多认同的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
而对于民法来说,公平和平等是其追求的目标。英国著名的法学家哈特持这样的观点:“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是公平观念的核心要素。”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分派的要求,称之为公平。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它的立足点在于民事主体可以平等地产生社会关系。因此,与商法相比,民法更侧重于保障公平价值,无论是实质公平还是形式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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