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国家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享有追偿权作为一项制度,这也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6条对行政追偿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行政追偿制度建立的功能在于监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和工作效率。本文通过对行政追偿权的条件、行政追偿范围的限定、行政追偿应当遵循的程序等相关问题的浅析,其目的是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起到惩戒的作用。行政追偿制度对于公务人员依法行政、加强行政主体内部监督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 行政追偿权的条件 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追偿的程序
一、行政追偿权的概念及其行使条件
关于行政追偿的概念,我们可以这样定义:行政追偿是指国家在向行政赔偿人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追偿权的行使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赔偿义务得以履行
没有行政赔偿,就没有行政追偿,这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在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才产生追偿权,如果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或仅仅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它的追偿权尚未产生,就不可能对它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主观上须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行政追偿权必须以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条件。这里所说的故意,是指明知所实施的行为将会发生侵权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侵权责任的发生。这里所说的重大过失,从本质上说是指致害行为具有较严重的可非难性或可指责性。通常表现为:一般人都能预见到损害的发生,而负有专门职责的行为人竟没有预见到,一般人都应当遵守的规范,而负有特别义务的行为人竟没有遵守;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已明文禁止此类行为的发生,而工作人员执意为之等等。
二、行政追偿范围的限定
我国《国家赔偿法》以“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追偿的必要条件,这就意味着在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以后,对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一般的过失以及正当防卫、意外事件等原因造成损害的不进行追偿。将追偿权限定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范围内有其合理性。因为有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行使职权本身就存在着可能造成损害的危险性。因此我们不能苛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事都能高度的注意,都能作出正确、恰当的判断,应当允许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出现差错而不负任何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起到保护、惩罚和监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作用。如果不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失的大小,一律追偿,则会影响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使其因顾忌赔偿责任而不敢越雷池一步,最终影响公务的完成。但如果不对未尽适当注意义务的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进行追偿,则无法督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恪尽职守。
《国家赔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是指行政机关将职权委托给组织的,该受委托组织即为被追偿的对象;行政机关将职权委托给个人的,则该个人即为被追偿的对象,而不是指在委托的情况下,作为委托人的行政机关既可以向受委托的组织追偿,又可以向该组织中具体实施致害行为的人追偿。对于受委托的组织在受到行政追偿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以后,是否可以向该组织中具体实施致害行为的人进行追偿,则取决于该组织与所属员工的具体的人事关系、劳动关系或该组织的内部规章制度。
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时造成了损害,这时也导致了国家赔偿责任的发生,那么这时的赔偿义务机关能否对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人行使追偿权呢?我认为不能。因为公务人员有要求服从和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义务,而因此所产生的后果则应由其上级机关来承担。
三、行政追偿程序
(一)行政追偿应当遵循的程序
行政追偿程序作为追偿主体在追偿活动中所遵循的步骤、方式的总称,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内部处理程序、外部诉讼程序、救济程序等。行政追偿程序在行政追偿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也看到了迄今为止我国国家追偿制度的有关立法中,尚未对国家追偿的程序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我们在探讨我国的行政追偿程序之前,有必要对以下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被追偿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时可否提起诉讼?该问题说到底即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认为被追偿人不能通过诉讼,只能申请上级机关救济,显然将内部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我认为,在我国民主和法制化的今天,为了更好地维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民身份,保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将行政机关内部行为合理地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十分可行和必要的。由此可见,如若被追偿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时,就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作者认为,没有必要通过行政赔偿诉讼附带方式来进行追偿。理由是:一方面,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提高行政诉讼效率。所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在诉讼前就已确认的情形下,再通过赔偿诉讼附带方式进行追偿这样既违背附带诉讼的要求,也有损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第三,作者认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追偿权时没有必要采取协商方式进行。理由是:一方面,追偿权不属于民事权利,非私法范畴,赔偿义务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地位也不具有平等性,因此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不存在。另一方面,追偿本来就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职责,由其实施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这不仅是一种权力的体现,更是一种义务的履行。 (二)追偿的内部处理程序和外部程序
1.内部处理程序
追偿权主要通过行政追偿的内部处理程序来实现。作为追偿的普通程序,它也主要包含了立案、调查、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内容。立案通常发生在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受害人赔偿了损失之后,依据相关材料,针对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而进行的审查和追偿的活动。赔偿义务机关的对材料的核实主要通过走访、听取意见等方式进行。其目的是为了明确行政工作人员在违法行政中存在的过错和过错的程度、起因等因素。通常行政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单方面调查认定并作出行政追偿决定的,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告知则通过通知书的形式来实现。为了给被追偿人以充分的申辩和质证机会,有效缓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矛盾,保障国家追偿权的实现,切实提高行政效率,将听证程序设定在内部行政追偿中是非常必要和可行的。这样我们可以看到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经过这一系列调查、听证等程序后,如果仍确认被追偿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就可以作出追偿的决定。此时就需要制作追偿决定书并送达给被追偿人。如果被追偿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不执行追偿决定,也不提起复议、申诉或行政诉讼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就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2.外部诉讼程序
一般的行政追偿活动皆可以通过行政内部程序来解决,作为追偿的特别程序,行政追偿的外部诉讼程序一般在特殊情况下才启用。主要适用以下情形:一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触犯了刑法时的追偿。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但违反了行政法,而且还触犯了刑法;简言之,行政工作人员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还要负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通过看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来认定其犯罪行为的性质,而这恰恰是行政追偿活动的难点所在。这样看来,如果采用刑事附带行政追偿诉讼的方式进行追偿,不仅可以提高行政效率还对追偿的公正性在一定程度起到保证;三是减少了法院的诉累。第二,关于调离、离退休人员的追偿。行政工作人员如果调离或离退休,则不属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人员的范畴,这时,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单靠普通程序是难以达到行政追偿之目的,但这时是可以采用诉讼方式的。
四、探讨本论题的法律意义
(一)明确行政追偿的条件,有助于理解行政追偿的性质
行政追偿的主要目的是对因为存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行政机关、其他行政组织或者它们所属的行政人员通过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方式予以惩戒,而不是通过行政追偿来弥补国家行政赔偿费用的损失。从这个意义上看,行政追偿对国家的经济意义并不重要,而其惩戒性却比较明显。
(二)明确行政追偿的范围,有利于保证追偿的公正性
我们知道,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侯,多数情况下都是派出自己的一个或多个公务人员行使行政行为。这些公务人员在行使权力时,有时会出现滥用行政权力的情况,因此,通过行使行政追偿来追究因为存在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公务人员的违法责任,可以促使这些公务人员依法行政,不滥用权力、增强其责任心,从而保证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做到公正、合法。
(三)明确行政追偿的程序,能有效监督公务人员依法行政
明确行政追偿的范围,能够降低程序运行中的不利因素,并保障行政追偿制度在实践中被更好的执行,同时也有利于行政主体的内部监督,也是依法行政的需要。在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对行政追偿的执行提出了新的要求。国家赔偿的法治要求是要对公权进行制约,从而能达到以法限权、以权制权和以民督权,杜绝程序的随意性和人为性,所以探讨行政追偿程序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具有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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