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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转让方有什么风险,保理风险

2024-03-29  本文已影响 46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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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国内保理业务作为新兴银行供应链贸易融资产品在我国迅速发展。笔者对国内保理市场进行了分析,提出了银行在开展国内保理业务时既要积极创新又要防范潜在风险。接着对于银行在国内保理事务中存在的几点风险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对国内保理业务的种类和流程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国内保理 业务流程的潜在风险

  一、 国内保理的市场分析  国内保理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根据契约关系转让给金融机构,由此金融机构针对受让的应收账款为卖方提供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保理预付款、信用销售控制和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中的特定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产品。  由于现阶段国内贸易市场已形成明显的买方市场,结算手段与国际结算相比较相对贫乏,卖方要控制收款风险,主观上不愿意赊销销售,但这又不符合买方的意愿,为了满足客户的迫切需要,我国金融机构先后开办了国内保理业务。相对于传统的国际保理而言,新生的国内保理业务有着更为广阔的市场。  2002年12月,工商银行正式获准在国内面向工商企业中符合条件的客户开办保理业务,成为国内第一家获准全面开办国内保理业务的国有银行。建设银行2008年也完善修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全面推进国际保理业务的发展。中资银行的保理业务还正在起步,但国内保理业务的潜力已展现出来。  各家银行对于发展国内保理业务的都十分看好,但实际上,该业务的开展受到不少条件的制约。业内人士指出,最主要的制约是法律法规与信用体系尚未健全。由于国内保理业务是一项新生的业务,所以法律法规对于该业务中诸如应收账款的转让、担保,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举例而言,一家企业倘若破产,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对其的清偿程序应该如何,我国的《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我国企业信用体系还不完善,银行为了规避风险,往往只限于对销售商和购货商都是该银行客户的企业开展保理业务,所以,业务量难以迅速扩大。在法律环境和企业信用体系的双重局限下,各家银行对于国内保理业务的风险控制极为审慎。例如,工行和建行对于国内保理业务的风险控制实行额度制度,且一般一年一定,纳到授信之中,同时对销售商和购货商的额度进行监测,并建立保理业务的风险预警机制等。而光大银行则采用“大总行-小分行”的模式,由总行对各分行的国内保理业务进行指导和调控。另外,企业与银行双方对国内保理业务的生疏,也限制了该业务的发展。  显而易见,国内保理业务拥有巨大潜力又有相应风险,银行在开展此业务时既要积极创新又要控制潜在的风险。下面就对银行开展国内保理业务存在的一些问题做些粗浅探讨。  二、 暂行的国内保理业务潜在问题  1、 缺乏统一的组织管理、业务通则,配套设备有待完善  我国国内保理单纯业务模仿,缺少实质借鉴。我国的国内保理业务其实是借鉴国际保理业务。国际保理业务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继而20世纪60年代传入欧洲。随着美国19世纪中叶经济的飞速发展,欧洲国家与美国贸易增长迅速,但是卖方苦于运输条件和通讯技术等难题,所以出口方雇佣进口国家当地的代理寄售货物,而代理商从销售货款中抽取部分佣金。这些代理被称为保理商。此后,这种行为在美国的一些州中被保理商法所采纳。这一法规使保理商获权留置其委托人的货物,凭以保护自身的权益。到了19世纪末叶,运输和通讯的发展使制造商与保理商之间的托销活动遭到削弱,货物愈来愈多地被直接发运给买主。但是,欧洲销售商在美国的批发销售活动仍然需要当地保理商提供市场推销服务、收款保证和融资。于是,现代国际保理便应运而生了。我国的国内保理刚刚兴起,没有真正认摸清底细、做好准备,就盲目上马。  21世纪以来,国际保理业务蓬勃发展,在各国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推广。而且为了统一协调不同国家和地区间保理规则,1968年成立了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截止2010年6月,有252个会员,分布于66个国家和地区。我国目前已经有包括四大国有银行在内的19个银行成为其会员,并陆续开展了国际保理业务。而对于国内保理来说,没有国内统一的牵头组织致力于发展、完善此项业务,我国现在往往各家银行各自为政,分行自行受理辖内的业务,无跨地域、跨行的合作。  国际保理的综合法律环境十分健全。主要表现在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制定了《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了《国际保理通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国际贸易中的应收款转让公约》。各种公约和通则有效的规范和保护保理商的行为,界定国际保理角色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对于国内保理来说,还止步在各家银行的业务实施细则上,一旦出现风险,单靠细则各家银行争取权益的法律依据缺失。  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成员都享有保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的使用权限,可以通过该系统共享世界各地的保理商的信息,还可以通过该系统高效的传递保理商双方的业务进展的情况。但是据我所知,国内目前还没有这样一个信息化的共享平台,个别开展国内保理业务的银行虽然自己内部开发了自己的业务系统,但是局限在自己银行之内,很难将保理商的范围扩大。  2、传统贷款的思路难以随业务转变  与国际保理一样,国内保理在产品宣传时,均能提供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管理、信用风险担保以及保理预付款等服务内容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通过产品的转变,促进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业务从单纯的贷款业务向综合性的供应链贸易融资产品转变,促进银行收入从利差收入向中间业务收入过渡。而国际保理业务真正可以提供综合性的服务,他解决的不单纯是出口商的融资问题,更多的是解决其对于贸易对手和贸易环境的不确定性。  3、与国际保理相比国内保理担保措施略显薄弱  根据国际保理运作机制,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单保理是指仅涉及到一方保理商的保理方式。如在直接进口保理方式中,出口商与进口保理商进行业务往来;而在直接出日保理方式中,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进行业务往来。涉及到买卖双方保理商的保理方式则叫做双保理。国际保理业务中一般采用双保理方式,即出口商委托本国出口保理商,本国出口保理商再从进口国的保理商中选择进口保理商。进出口国两个保理商之间签订代理协议,整个业务过程中,进出口双方只需与各自的保理商进行往来。  但是国内保理往往是买卖双方属同一地区,针对双方的赊销向下的应收账款向当地开办国内保理业务的银行申请保理业务。一般在双方均符合准入条件的情况下,银行会为卖方授信,且有追索权的保理的情况下占用卖方的授信额度,额度根据双方贸易真实性和历年应收帐款情况核定审批,无需其他抵押担保。一旦应收账款形成坏账,银行将没有相应的抵押担保措施避免损失,业务风险暴漏。  4、国内保理业务流程细节规定较为死板  在国内保理还款时如果买方将款项直接付至卖方的账户,也就是出现了间接还款。此类情况连续发生三次(含)以上,银行金融机构就大都视该买方的所有应收账款作为不合格应收账款处理,并拒绝此类业务今后继续办理。其实在买方强势的情况下,出现间接付款是经常的事情,买方不会考虑卖方是否融资或是债权归属情况,往往按照发票付款,很多时候这也不是卖方故意破坏协议。在国际保理中间接付款不是被明令禁止,反而在一些国家比如美国时常会发生。虽然这会使进出口保理商在解决间接付款时付出更大责任,并且增加其成本,但是只要双方在都觉得风险可控并达成共识,根据具体业务实际也可以继续开展。  国内保理赊销的结算方式必须为现金结算,其实现在大多的大型买方都是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要是买卖双方协调好,买方代贴汇票再以现金的形式汇入保理收款专户,但是买方经常觉得在整个保理流程中,他没有什么得益,即使卖方承担代贴费用,买方也嫌麻烦不愿意接受。对于国际保理来说,进口保理上虽然也期盼买方按时支付款项,但他们也会经常收到买方的票据,进口保理商会根据票据的币种,转交、背书或是贴现方式处理并交于出口保理商,不会将付款方式仅仅固定在现金结算上。  5、过分看重、依赖核心企业  在国际保理中我们企业其实更看中的是进口保理商的信誉和信用担保能力,因为其承担坏账的最终担保付款。而在国内保理中,银行金融机构往往推崇有追索权的单保理,一家机构占据了进出口保理商的双重角色,所以它只能寄希望于买方按时足额付款,所以现在业务开展大都围绕大型的核心优质企业的上游卖方客户。但是各家银行都想这么做,核心企业自己也有大量的融资,它是否有能力在为其上下游企业承担责任,即使有能力,核心企业在真正出现信用风险时是否愿意承担还是个问题。  我国的保理业务还处于发展阶段,业务量低,开展的区域有限,因此对于今后保理业务如何发展,需要不断完善保理市场、加强保理风险控制、加快国际保理业务所需的软、硬件设施建设。参考文献:[1]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 黄斌著FCI Communication Manu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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