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公益诉讼的原告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问题,对公益诉讼的制度构造和目的实现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中,对权利义务的保障与监督机制必不可少。本文试通过对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内容及其行使方式进行阐述,以体现公益诉讼制度的特殊性,进而论述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进行保障和监督的具体内容与形式, 论文关键词 公益诉讼 原告 诉讼权利 诉讼义务 保障监督 公益诉讼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公共利益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解决争议或保护民事权利的人(本文鉴于不同诉讼程序中称谓的复杂性,仅以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作说明)。目前,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公益诉讼”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予以明确,但相关细则尚未出台。为了保证公益诉讼制度行之有效,就必须同样从制度构造的角度强化对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保障与监督。 一、公益诉讼中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行使方式别具特色 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不特定多数的公众,这是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最根本的区别,也是公益诉讼的难点所在。因为任何诉讼,一经开始,原告便必须确定。也就是说,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是法律经过权衡利弊,假设其可以代表公共利益才赋予其合法的起诉资格。然而,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尤其是通过诉讼权利的行使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最广泛地代表那些“潜在原告”的意见和最大程度地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则是重中之重。 (一)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中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应有不同 1.确定原告的问题。在私益诉讼中,谁起诉,谁便是原告。而在公益诉讼中,法律上适格的原告有几类,那么其中一类或几类原告提起诉讼便可以启动公益诉讼么?当然不能。“在集团诉讼中,因为是由具有某种同一性质的集体出面,就有使构成该集体的个人具体情况难以反映到诉讼中去的一面。”鉴于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果攸关公众利益,对社会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影响,原告的确定方式应当更为严格。 2.处分实体权利的问题。在私益诉讼中,原告对诉讼权利享有当然的处分权,可以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进行和解。然而,在公益诉讼中,原告代表的并不仅仅是一个人或者几个人,而是不特定多数人。实体权利的变动必然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牵一发而动全身,对实体权利的处分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和公共利益。因此,公益诉讼中,原告在处分实体权利时候,应当遵循更为周密的程序。 3.实现诉讼目的的诉讼权利不由原告独享。由于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果属于公众,那么实现诉讼目的的诉讼权利就可不再由原告独享。这样,更有利于被告履行义务,增强公众的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意识,更有助于有效地保证公共利益得到及时的补救和保护。 (二)公益诉讼中原告诉讼义务的履行方式之特殊性 基于公益诉讼的特性,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任何人都应当有义务去履行,而不能将该义务仅仅归于原告。同时,实现诉讼目的的诉讼权利不由原告独享。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义务亦不能由原告独自负担。 二、对公益诉讼原告权利义务的保障和监督 (一)对公益诉讼原告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保障 要保障公益诉讼原告积极、负责地参与诉讼程序并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置与其他诉讼有不同,具体应体现以下四个方面内容: 1.保障原告提起诉讼的平等权。这里的理论基础即诉权的平等性。在法律赋予其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后,无论是有关机关、社会团体还是公民个人,提起具体公益诉讼时的条件应当相同,不能因原告类型的不同而区别规定。例如,当检察机关和环境保护组织同时提起具体的环境公益诉讼,在对两者的诉讼能力、与案件利害关系等进行审查时应当平等对待,而不能有两套评价标准。 2.诉讼费用的特殊对待。诉讼费用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向法院缴纳的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费用,具有制裁民事违法行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意义。在一审中,虽然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人负担,但仍需由原告预先垫付。由于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金额往往很大,若按一半财产案件征收标准,则必然导致高额的诉讼费用,并可能成为诉讼启动的瓶颈。因此,出于保护公共利益和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又考虑到诉讼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不宜免征,但应当先行免于预交。待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后,由败诉方承担。 3.证明责任的的特殊规则。在公益诉讼中,若仍然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极有可能会导致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难以完成其举证责任,也不利于发挥对被告之类公共利益“威胁者”的警醒和约束作用。因此,在公益诉讼中,证明责任应采特殊规则,即原告证明损害结果即可,对于有无过错和因果联系的抗辩则由被告证明。 4.采用特别的诉讼时效和审理期限。如前所述,在起诉的审查、证据的收集等方面、公益诉讼更为特殊和复杂,所涉及的范围更广,内容更多。因此,当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需提起公益诉讼时,诉讼时效应当适当延长。法院在审理公益诉讼案件时,审理期限也不能与普通民事案件相同,应当适当延长,但不宜也不应允许过分拖延。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公共利益的保护须当及时。 5.提高审级以实现特殊保护。公益诉讼往往具有深刻的社会影响,被告也常常非等闲之辈。若统一由基层法院作为受理公益诉讼的一审法院,易受到法律之外因素的干扰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而且,如此一来,中级法院当然成为二审法院。在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审判制度下,这对保护公共利益、解决公益争议显然是不利的。因此,对公益诉讼在审级上应采特殊保护,即统一由中级法院受理一审公益诉讼案件。这样也给高级法院审理案件,提升案例的指导性、示范性和权威性提供了可能。 (二)对公益诉讼原告诉讼权利和义务的监督 公益诉讼中,原告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负担诉讼义务。任何权利和义务的行使都不是绝对自由的,不允许滥用。在事关多方、多人利益的公益诉讼中更是如此。因而有必要对公益诉讼原告诉讼权利和义务进行有效的监督。 1.确立法院监督制约机制。法院对公益诉讼原告诉讼权利和义务的监督主要表现在审判过程中对原告的指导和约束。例如原告必须遵守法庭秩序,遵守举证规则等等。从理论上讲,法院监督制约机制的实质是“以权力引导权利,以权力制约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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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权力制约权利有其对等的强制力量相抗衡,能有效的监督原告诉讼权利的依法行使和诉讼义务的履行。法院监督是专业监督。法官一般来说是通过司法考试及公务员考试后选拔出来的人才,其对法律等相关知识比较娴熟精通,由其监督具有专业性、合理性,从客观上讲能够提高监督的质量与效果,有利于法官的独立审判,维护审判权威。 2.强化检察监督。根据我国宪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诉讼行为进行监督是其履行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检察监督制约机制是一种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检察机关是与法院相平行的国家机关,客观上讲不受法院、行政机关的利害关系的干扰,有其天然的作为监督主体的基因在里头,这无形中可以提高其监督制约效果的可信度。有检察监督这种专业监督制约机制作为后盾,能够大大提高监督制约的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公益诉讼合法、有序地进行。 3.原则上诉讼程序必须公开。程序公开,是指公益诉讼活动的公开。我国宪法(第125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20条)都对程序公开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程序公开的法律依据和保证。公益诉讼程序公开的特殊功能和作用是保证社会公众对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实行监督。它包含的内容有:诉讼行为(主要指庭审行为)在一定场合中公开进行;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以及裁判的法律根据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开。保证程序公开的途径包括新闻媒介、当事人的直接参与、公众的庭审旁听等。除非诉讼过程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内容,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必须公开。这也是对社会公众关于公共利益的知情权的尊重。 程序公开、法院监督制约机制以及检察监督制约机制是对公益诉讼原告诉讼权利和义务的监督的有机组成部分,三者相辅相成,共同致力于原告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正确有效行使,从而维护审判权威,保证公益诉讼合法顺利进行。 三、结语 公益诉讼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明确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内容,保证其依法进行诉讼活动,并通过相关措施予以必要的保障和监督,才能实现公益诉讼法律制度适用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最终达到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中国论文网(www.lunwen.net.cn)免费学术期刊论文发表,目录,论文查重入口,本科毕业论文怎么写,职称论文范文,论文摘要,论文文献资料,毕业论文格式,论文检测降重服务。 返回经济论文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