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这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社会调查制度从未成年人个人本身入手,全面衡量惩罚犯罪与感化教育的期待,寻求适当且有效处理方式。本文以社会调查的概况简述为基础,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浅研两大法系典型国家就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情况,汲取其中有益经验。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 比较法 一、社会调查的概念简述 笔者通过查阅有关的文献著作,发现虽然就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概念定义纷繁多样,但其中包含的关键要件还是趋于一致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又被称为全面调查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仅要全面收集案件的相关证据,还要调查分析与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家庭基本情况、社区综合环境、交往范围对象、心智发展情况等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还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鉴定,最后形成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理案件的辅助证据的一种制度。从犯罪学的角度看来,在绝大多数犯罪中,行为人之人身危险性与其人格结构及要素之间存在着基本的一致性。所以,社会调查制度的主要价值目标就是调查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 一项制度基于其合理性与必要性而建立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亦是如此。一方面,未成年人处于特殊的年龄段,其知识结构、思想感情、身心发展尚未成熟,自我控制能力和对行为后果辨识力不足,犯罪呈现冲动性和盲从性的特点。且他们社会阅历尚浅,社会调查制度能更直接反映其人格特点和社会危险性。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处在发展和定型阶段,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和发展空间,实行社会调查制度更可有效地为教育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提供参考材料,有利于全面考量惩罚犯罪与感化教育的期待性。 综上所述,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能机械地追求罪刑均衡,而更应当注意处理结果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的刑事法典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差别化处理主要体现在刑法中。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适用累犯、不得判处死刑等内容。而刑事诉讼法中关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有指定辩护、法定代表人到场以及犯罪记录封存、附条件不起诉、社会调查特别诉讼程序等规定,尤其是这次新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规定,弥补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不足,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出发进行程序设置,更好的发挥刑法实体法与刑诉程序法的制度价值。 二、社会调查的国际法经验 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6条首次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即“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者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积极推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进程,通过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成为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法律渊源。比较研究国外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建构具有启示意义。 (一)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社会调查制度概况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国家,1899年在伊利诺伊州诞生了世界第一部《少年法院法》和少年法院法庭。根据《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在法律术语上,少年触犯法律的行为不被称为“犯罪”(crime),而被称为“罪错”(delinquency)。其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分为庭前调查和判刑前调查两个阶段。美国各州法律规定,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除设立少年法官外,另设缓刑官员。就少年刑事司法而言,庭前调查的目的具有非刑事性,但对刑事诉讼程序是否需要启动具有影响,判刑前调查则直接对法官量刑具有作用。 庭前调查由缓刑官负责,这一阶段的社会调查并不全面的收集分析信息,其主要目的是对大部分未成年人案件的非刑事化处理提供依据。当未成年人的重大罪错需要被追究司法责任时,缓刑官就会在案件起诉后判刑前对未成年人进行一系列的社会调查。缓刑官需要查访犯罪少年的生活环境、学习经历等情况,必要时委托有关专家进行生理、心理测试评估。缓刑官要对上述信息进行分析和评价,客观有序地写在量刑前报告中。该社会调查报告是少年法庭作出及震慑罪错又满足矫正要求判决的重要参考。 (二)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社会调查制度概况 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创立了少年刑事诉讼协理制度,由少年福利局在少年教养联合会的协作下执行。即在德国少年法院庭审前,少年福利局的工作人员要充分关注犯罪人本身以外的性格、家庭环境、成长背景等因素,提出对涉嫌犯罪的少年采取措施的见解。现行《少年法院法》(1998年修订)第43条规定,“诉讼程序开始后,为有助于判决被告人心理上、精神上和性格上的特点,应尽快调查其生活和家庭状况、成长过程、现在的行为及其他有关事项。”少年犯罪进入诉讼程序后,少年法院应当通知少年福利局启动社会调查程序,遵循有利于少年犯的原则进行的,在社会调查基础上将相关的信息资料制作书面报告,提出应采取的措施,提供给少年法官、检察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三、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构建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通过对条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社会调查制度有以下特点。第一,社会调查的法定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可见我国对于社会调查主体采取的职能主义模式,并未采取独立的调查员制度,或者吸收社会工作者、专业人员参与社会调查。第二,根据刑诉法“可以根据情况”的表述,我国未成年社会调查并不是必经程序,公检法三机关对情节的把握拥有较大的自主决定权,但是纵向的诉讼结构又可以保证在前一诉讼阶段责任主体未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下,后一诉讼阶段的责任主体可以随时开展社会调查,从侧面起到了补充的作用。第三,刑诉法对社会调查的结果形式以及其证据属性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只是表述为“办案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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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负责调查的主体既可以单独形成社会调查报告,亦可在起诉书等法律文书中附带提及。实践中社会调查的调查手段主要是询问未成年人的父母家长、学校老师同学等证人,或是调取学习成绩、荣誉证书等书证,从证据属性来讲这些材料皆可为案件证据加以运用。在出具单独社会调查报告的情况下,社会调查报告的依据是调查时收集的证言和书证,所以报告的属性可以定性为书面化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在不出具单独社会调查报告的情况下,调查阶段收集到的材料应当附卷,其中有关未成年犯罪的内容亦可以作为证据,但要接受法庭质证。 四、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启示 首先,建立社会调查独立执行主体制度。我国现行的社会调查主体呈现一元化的职能主义模式,即公检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笔者认为,社会调查应当构建多元化的调查主体模式,决定调查的指导主体和实际调查的执行主体。一方面,未成年犯罪案件承办人与调查执行主体分开,执行主体具有独立的调查权,是全面客观收集材料的保证。另一方面,执行主体并不是专职社会调查人,其仍为公检法司法工作人员,只要是案件承办人之外的人即可,可有效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除了设置独立执行主体,还应制定统一的社会调查员的任职资格,以保证社会调查工作的规范性。同时也要适当扩大社会调查主体的范围,在具体个案中聘请医学、教育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专家作为调查的辅助主体,将会更加全面掌握未成年犯罪人的精神思想情况,以提出合法合理相的处理意见,保证社会调查的专业性和实效性。 其次,将社会调查作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定必经程序。当前多数国家都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已经作为案件处理必经程序。而我国现行社会调查制度中规定,可以根据情况开社会调查工作。这样社会调查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就具有了选择性和随机性,限制社会调查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 最后,社会调查结果采取独立报告的形式,并可以作为案件处理的参考证据。前文所述中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有证据的属性,那调查结果就应明确地独立存在。社会调查执行主体将收集到的与未成年犯罪人有关的信息,进行甄选、分析,解释犯罪的个人、环境原因,并提出处理的参考意见。社会调查报告随卷移送每一个诉讼阶段,作为是否逮捕、是否起诉、如何判决的重要的参考。在庭审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调查报告亦应当进行控辩双方质证后,法官才能将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作为量刑的证据。中国论文网(www.lunwen.net.cn)免费学术期刊论文发表,目录,论文查重入口,本科毕业论文怎么写,职称论文范文,论文摘要,论文文献资料,毕业论文格式,论文检测降重服务。 返回经济论文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