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在理论上经历了一个由过错责任原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演化。自1986年的《民法通则》开始,到后来随着《产品质量法》的颁布实施,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原则成为通说,关于医疗产品责任也是如此。而输血感染致人损害归责原则到目前还都是众说纷纭,但依我们《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显然目前认为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论文关键词 医疗物品 医疗产品 血液 一、医疗产品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产品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用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根本准则,是确定责任的基线。在规定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现在各国均适用无过错责任。两大法系的国家基本都对生产者责任作了规定,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第1条规定,在进行的关于销售或者分销产品的经营活动中,因销售或者分销产品的缺陷导致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对于因产品缺陷导致他人部分或者全部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损害责任。第7条规定,这种责任不能为任何合同条款或者其他方面所限制或排除。当事人承担责任只适用于人身和财产损害,此时不考虑其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大陆法系国家中如《法国民法典》第1386-1条规定,产品的生产者不论与受害人是否有合同关系,都应对其生产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日本1994年制定的《制造物责任法》规定,当制造业者将其物品交付他人后,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规定,商品制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者消费所致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之中有关于产品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尽管《民法通则》第122条中体现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当时众说纷纭。在《产品质量法》颁布后,无过错责任基本成为通说。关于生产者的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生产者在因为其所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而易见,在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时,产品责任即成立:第一,产品存在缺陷;第二,存在缺陷产品使人遭受损害的事实;第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无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这正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要件。《侵权责任法》第41条生产者应当承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也正是需要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是《侵权责任法》的条文较之《产品质量法》更为简练。 关于销售者的责任,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在一般的情况下,销售者只有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即过错责任;而有一种情况是特殊的,即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与生产者一样承担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对此条款的解释有“对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人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证明销售者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这一点与要求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是不同的。”这主要是考虑到销售者与生产者相比,其所处的地位和责任形式不尽相同。生产者对于预防产品责任起到一种积极的源头作用,销售者处于相对消极的地位,这样的规定能使生产者和销售者各尽其责,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侵权责任法》第42条的规定与《产品质量法》一致。 (二)医疗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医疗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学界也曾有很多争议。期间主要的观点包括:(1)过错责任。有学者认为对于医疗产品责任案件在我国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条件下,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等才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是否合格,应有关产品质量的“国家标准”、“部颁标准”等确定。(2)过错推定责任。我国目前缺乏在产品责任制度中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经济和社会条件,我国的医疗器械侵权责任制度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3)无过错责任。梁慧星教授认为因为缺陷医疗产品造成的损害,虽然为侵权行为,但是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杨立新教授认为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兼具有医疗损害责任和产品责任性质的侵权行为类型,是医疗损害责任中的一个基本类型。但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基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所具有的产品责任性质,应当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4)混合责任。此观点认为应将医疗产品的制造者和医疗产品的运输者、销售者(中间人)区别对待。对中间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他们对产品生产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无法知晓,在流通中所处的地位比制造者被动得多,因而只对疏于检查或在产品运输过程中故意或过失损坏产品的行为负责,对制造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现在法律已明确规定产品致人损害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医疗产品为产品的一种类,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应有之义。医疗产品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对患者而言的,因为这样更有利于对患者进行赔偿,而在生产者与销售者内部,则有所区分。 二、输血感染致人损害——从过错责任原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 在血站和医疗机构由于过错输血致人损害时,毫无疑问应承担责任;但当血站和医疗机构在无过错输血感染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由于当时法律对此尚未有具体的规定,主要是由法院在现实判案中形成了不同的判决,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1)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情况在现实判案中并不多见。例如某案件中,原告在医院手术后查出并确诊其患有丙型肝炎病毒,而原告在手术中输血400毫升,法院事后查明原告在手术中输入的血液已经过适当的检验手段处理,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法院最终判决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六千余元。(2)过错责任原则。此类情况在现实判案中则较为常见。例如某案例中,原告在被告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过程共输了七次血。原告出院一个月后因确诊患有丙型肝炎而将医院诉至法院。经过两个不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均认为原告术后确诊所患的肝炎与原告在被告医院中所做手术时的输血有关,但是属于无过错输血,因此不属于医疗事故。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如某案例中,原告因需要进行右腮腺区肿瘤切除术及面神经解剖、右侧腮腺摘除术到医院治疗,输血一次,后发现感染艾滋病病毒。由于医院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血液是合格的,因此需承担责任。(3)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在当事人对于损害的造成均不存在过错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于该法条的规定,一般并不认为是独立的归责原则,而只是对损害结果的分担原则。在血站和医疗机构均不存在过错的输血感染致人损害的纠纷中,如果适用过错原则,则是对患者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在此情况下,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同时也是为了缓和患者情绪进而保证社会稳定,判决血站和医疗机构给予患者一定的补偿。例如某案例中,原告因妇科疾病住院治疗时输血,多年后发现已患有丙肝。法院认为血站和医疗机构均无过错,但判决两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在另一案件中,法院酌定被告分担原告损失5000元。 正是由于对血液性质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对输血感染致人损害责任的不同理解,主要有三种意见:(1)认为血液不是产品,血站和医疗机构应承担过错责任。(2)认为血液是产品,因此应承担无过错责任。(3)认为应当将血液视为“产品”,血液提供机构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侵权责任法释义》中认为第三种意见较为可取,认为输血感染案件中的受害人与血液提供机构相比是处于被动接受地位的弱者。对于无过错输血感染这一不可预料的风险,血液提供者更有控制风险、承担风险和分散风险的能力。受害患者的利益的合理维护,有利于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有利于减少医患纠纷。 《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较为倾向于认为血液提供机构与医疗机构承担的为无过错责任,同时也是回避了血液是否为产品的问题,法条中并未将过错的认定规定其中,从构成要件上看,仅规定了存在不合格血液,患者存在损害,而损害的发生正是由于输入了不合格血液,不合格血液与损害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的倾向性,意味着责任主体是否有过错,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在所不问。 三、结语 医疗物品是一个较广的概念,它包括了医疗产品和血液,医疗产品很明显属于产品的一种,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毫无疑义的。但是对于输血感染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由于对血液性质的定性不同而存在争议,只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它回避了血液性质的问题,直接规定了患者损害是由于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的,患者可以要求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构成要件上看,并不需要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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