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事实婚姻在各国存在已久,但因各国的地理及历史原因,社会经济发达程度的差异、思想观念和风俗习惯的差别,各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认识不同。文章以我国广大农村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事实婚姻为线索,浅析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关系与区别、产生的社会历史根源以及它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等,进一步区分事实婚姻与其它非法同居现象的区别,从而剖析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法规立法的更迭变迁,现行婚姻法律制度对事实婚姻进行调整的情况,以及由它所引起的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办法。 [论文关键词]婚姻关于;事实婚姻;结婚登记;非法同居 基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于事实婚姻的承认与否,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经历过多次变化。对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律按照《婚姻法》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时间界线,有条件地接受和承认部分事实婚姻具有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对不具备条件的绝大多数所谓的事实婚姻均以一般的非法同居关系论处。因此,在研究事实婚姻问题时既要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又要结合现实,更要着远于将来,针对不同情况作具体灵活的分析,有利于在提高法律认识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构建和谐社会保驾护航。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现有法律关于对事实婚姻的概念没有具体而明确的定义,法学界对此也有较大分岐,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但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事实婚姻是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其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一般指的是狭义上事实婚姻 ,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自愿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二)事实婚姻的特征 从上述事实婚姻的概念分析其特征有:1.主观目的性。事实婚姻男女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具有结婚并且有共同生活的意愿;2.客观现实性。男女双方按照当地姻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存在共同的婚姻居所,而且有共同的生产、生活来源、具有长期稳定的两性同居生活并且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婚姻关系的公开性。男女双方对内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4.男女双方有可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总之,认定事实婚姻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这是区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法定界线。 二、事实婚姻的现状及危害 纵观我国婚姻立法概况和社会现实,事实婚姻主要发生在经济落后的农村边远山区,受到当地旧的婚姻习俗的影响,很多十六至十八岁之间的男女小青年采取以媒人牵线搭桥,订婚相亲等形式,在双方家长的主持下草草结婚,没考虑到结婚登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为举行了结婚仪式就受到法律的保护了,重仪式轻登记。事实婚姻的现状,阻碍了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有损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引起纠纷造成司法救济不能,使妇女、儿童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而受侵害。 三、法律对事实婚姻认可的历史情况 从封建社会到民国时期,我国对事实婚姻问题没有明示地承认,一般采取默示的态度。新中国成立之初,国家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结合不同历史背景和社会现实,法律对事实婚姻的界定有以下四个时期: (一)绝对认可时期 1950年新中国成立后制定了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确定男女结婚必须以婚姻登记部门的登记为法定的结婚条件,没有充分考虑到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之后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调整并对相关概念着了更为明确的解释。如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首次对事实婚姻作了较为科学的解释,指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行为。因事实婚姻引起的纠纷,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从上述意见的规定理解,这阶段实际上是认可事实婚姻的。 (二)相对认可时期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指出:第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法院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并准予离婚或调解和好的确认其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应当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第二,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上述以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和施行后作为时间界线,确定事实婚姻关系何时成立的问题。 (三) 绝对否认时期 1994年2月1日起至2001年4月28日期间不认可事实婚姻。如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因其引起纠纷起诉到法院,应当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一律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四)再次相对认可时期 2001年4月28日颁布的新《婚姻法》规定:没有办理结婚证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四、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 由于各国法律历史不同,社会现实及其婚姻习俗的差异,对事实婚姻的认识和理解有很大的区别。就事实婚姻而言,法律承认与否和效力问题认识各不相同,但当前各国认同或采纳的观点有以下几种:一是所谓承认主义。如罗马法的时效婚和英美法系的普通法等法律均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二是所谓否认主义。如日本等国采取这种态度。日本亲属法规定当事人结婚未申报的为无效婚姻,日本实行严格的结婚申报制度,凡未申报自行结合的事实婚姻,法律概不承认。三是限制主义。如我国目前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大致相当于限制主义,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五、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区别 探讨事实婚姻问题,就必然会涉及到与之有关的同居关系问题。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通常会产生两种法律上的后果:一种是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属于事实婚姻;另一种则只能是一种同居关系。因此,除了符合事实婚姻条件之外,其他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均为同居关系。所谓同居关系,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上的同居关系两种。从广义上讲,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居住生活而形成的关系。此含义包括的同居关系较多,范围也很广。本文所称的同居关系是指狭义的男女两性未登记结婚的同居生活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同居关系的认定采取狭义的同居概念。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同居关系原则上不予保护。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除了在概念方面的不同点之外,还有两者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适用的程序与规定也不同。 六、事实婚姻的财产处理与子女抚养继承问题 (一)事实婚姻的财产处理 首先财产处理依照《婚姻法》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规定执行,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及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认为非法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的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非法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育问题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事实婚姻的子女抚养与继承 因事实婚姻所引起的子女抚养、继承问题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事实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离婚时由双方协商抚养,协商不成的,哺乳期内的婴儿原则上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婴儿的抚养费;如果男方经济条件较好,可由男方抚养,子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的意见。继承问题依照《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应按照优先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处理继承财产。 七、结语 目前,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事实婚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对某些事实婚姻在法律上给予确认,主要是基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但在时间界定上作了严格的限制。笔者认为,司法机关要运用法律手段,结合个案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把因婚姻家庭所引起的社会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中,为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我国的经济快速稳健地发展和促进政治经济体制全面深入改革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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