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特别是其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是我国法理学界持有的主流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法律在本质上具有阶级性,那么,马克思本人对此的观念是什么?有观点认为,马克思的法律学说实际上带有不少自然法观念和二元论痕迹,毕竟马克思深受黑格尔的影响,如果这一观点成立,那么我们就不得不重新审视马克思的法律思想。从自然法的角度研究马克思法律思想可以让我们对法的本质有全新的思考。
我国学界所称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这一范畴,大致上相当于西方法学界所称的马克思法律思想或者凯尔森所称的"马克思派的法学理论",其与"非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集中体现在阶级性是不是法律的本质这一问题上。"马克思派的法律理论"是不可分割地和国家理论联系在一起的,它的基础假定是"经济生产和由它所构成的社会关系(生产关系)决定国家和法律的产生和消灭"。[1]那么,是否可以从马克思的著述中直接证得法律具有阶级性这一结论?在探讨这一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我国学界高举的法律的阶级性大旗,其直接理论来源是前苏联法学家维辛斯基的定义而非马克思,所以深受黑格尔法哲学和自然法精神影响的马克思本人对这个问题所持的态度就显得很有意义。
一、我国学界的法律本质观
一种得到相当程度公认的观念认为,可以依据是否承认法律的阶级性来认定一位法理学家是不是一位"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家",这样一来,我们可以轻松地为特定法理学家贴上"马克思主义"的标签,不赘述孙国华、卢云等明确宣扬过法律阶级性的法理学家之著作,其他主流法理学著作中的相关表述,如"任何阶级社会或有阶级的社会的法,无论是奴隶制社会、封建制社会、资本主义社会或社会主义社会的法,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任何国家政权都是由一定阶级掌握的。在任何阶级对立社会,国家意志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已消灭了剥削阶级的社会主义社会那里的国家意志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2]这一论断并没有直接指出"法律具有阶级性",但是通过分析其内在逻辑,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很典型的明确支持法律具有阶级性的法本质观。此外当然也有较为直接的定义,例如张文显开门见山地指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在行文中分别论证"法"、"统治"、"阶级"、"意志"的内涵,从而强化了法的阶级性。[3]现今我国学者大多采用这两种形式来表明法律具有阶级性。
二、马克思法律思想中的阶级性分析
由于前苏联法学的式微,学者们尝试绕过维辛斯基直接在马克思的著述中为阶级性理论寻找理论依据,并且获得了不少成果,例如"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在这种关系(即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是由例如私法和刑法非常清楚地证明了的。这些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这一点不取决于他们的意志,如同他们的体重不取决于他们的唯心主义的意志或任性一样。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4]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马克思的这两段话确实阐释了法律与阶级的关系,也并不否认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具有阶级性,但是马克思并没有明确表达法该不该具有阶级性和社会主义法是不是具有阶级性的问题。
三、从自然法的观念观察马克思法律思想
分析法学家凯尔森曾直截了当地指出,马克思解释社会的理论和"正确的和科学的"苏维埃法律理论都是自然法学,[5]这一颇具颠覆性的论断为我们观察马克思法律思想带来了全新的角度。在观察比较马克思法律思想与自然法理念的异同从而判断两者契合程度之前,我们首先得明确自然法的精神内涵和本质。
(一)自然法的精神
权威自然法学家登特列夫承认了定义自然法这一术语的困难性,因为同一个名词在不同作家的笔下出现并不足以证明有同一个思想连续不断地存在于他们心中,除了名称之外,中世纪的自然法观念与近代的自然法观念几乎没有共同之处,这种困难是政治思想史的固有困难,由于这个原因,登特列夫倾向于采用哲学的进路来理解自然法,他引用了格劳秀斯的著名命题"即使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仍不失其有效性"和康德关于法律与道德的不同基准的学说,指出法律只是意志的客观表现,价值("我愿意")与规范(法则)所重合的地方就是自然法。[6]我们看到,登特列夫区分了法律命令与价值规范的重合,后者就是自然法历史上的不同表达:自然、神意、理性、绝对精神等等。在登特列夫看来,自然法的精神是指在现存的以条文表现出来的法律之外,还存在着一个更高的法,它不仅在更高层次上调整着我们的日常行为,而且也调整着实证法,违背自然法的法律即为恶法,恶法即非法。这种将法区分为自然法和实证法的观念就是二元论观念,它就是自然法精神的核心。它的核心精神就是人们对理想的一种追求和向往,对现实社会的质疑和批判,由于理想与现实之间存在着永久的不可回避紧张和差距,自然法便被用来批判现实,这与它自身的精神是分不开的,这就是自然法思想在西方长盛不衰的原因。[7]所以,二元论就是自然法的精神内核,而"法"与"法律"这一对范畴,就是一种典型的法学二元论。
(二)自然法观念下的马克思法律思想
孙国华并不否认马克思著作中的"法"与"法律"这两个词的内涵有所区别,但是这种区别只是"法律是法的形式,法是法律的内容"仅此而已,同时他强调了自然法的非实证性,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是解决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之争的完美方案。[8]孙国华持这种观点的原因,不外乎是因为我国的确没有自然法传统,在他看来,这种不具备法律形式,只存在于人们意识中、心目中的、无形的所谓"自然法"也叫做"法",简直是不可理喻的。
分析马克思本人的法律思想,观察它是否契合自然法精神,其实只需要审视其中是否蕴含有二元论法律思想的痕迹。凯尔森指出,马克思把现实区别为现存的、仅仅是外部的现实和真正的、隐藏的现实,后者是现实的"应当",现实的理想目的。当马克思把这种区别适用于国家和法律时,他恰好采取了和自然法学说一样的解释方式。[9]凯尔森得出这种结论,依据是马克思早年的法律思想,例如"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0]、"法律应该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是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11]在马克思成为一名"马克思主义者"后,表面上摆脱了黑格尔和罗马法的影响,他的表达方式也变得充满唯物主义气质,例如"宗教、家庭、国家、法、道德、科学艺术等等,都不过是生产的一些特殊的形态,并且受生产的普遍规律的支配"[12],"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是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13]但是从这些论述依然不难窥见其法律观中的二元论思想,尤其是后一段论述,几乎是典型的自然法学派的观念。
关于马克思的二元论法律思想,还可以见于他早年论及普鲁士《离婚法草案》和《书报检查令》是所作的评论,例如"这样一来,检察官就必须时而根据形式去判断倾向,时而又根据倾向去判断形式。……谁会害怕这种粗糙的外表呢?必须善于把形式和本质区别开来"[14]等,倾向于严格区分形式和本质、形式和实体、本质和表现等范畴,这不仅是受到了黑格尔的影响,同时也与马克思用本质主义方法论进行研究有关,所以说马克思的法律思想具有较为明显的二元论痕迹,并且切合自然法精神,这个结论是站得住脚的。
四、结语
尽管可以获得马克思法律思想具有自然法精神的信息,但是社会冲突论(即阶级斗争学说)仍然是历史唯物主义最流行的版本,并且与之相应的法律作为阶级压迫工具的描述很少受到挑战,并在马克思主义内部仍然保持正统地位。[15]这是因为在事实上我们无法立即消除现阶段大多数法律的阶级意志属性,但是我们可以在马克思的法律思想中寻找理论支撑,追求隐藏其中的自然法精神。如果说,对法律结构的概念分析和社会学研究,主要是把法律变成能够有效运用的社会手段的话,那么,探求法律的价值意义就是在寻找法律最真实的生命。禁绝这种探求,就是扼杀法律的生命;失却了批判能力的法学家,即便不是暴政的帮凶,至少也将沦为僵死法律的殉葬品。[16]基于此,我们绝不能对马克思法律思想的真实面貌视而不见。
作者简介:褚皓安(1989-),男,浙江余姚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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