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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表现,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意义

2024-03-30  本文已影响 62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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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最新兴起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因其具有重视被害人利益保护,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被告人的“再社会化”等优势,所以越来越受到学界和司法实践的重视。然而在分析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少有学者们把检察权从司法权中剥离出来单独研究。本文通过对检察权与刑事和解关系的剖析,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刑事和解中的检察权进行定位,阐释了检察权在刑事和解中的运行机理,并希望以此加深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解,为推进我国刑事司法理论的前进贡献一份力量。   论文关键词 刑事纠纷 刑事和解 检察权   一、刑事和解概述   刑事和解,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在国家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加害人与被害人进行协商,通过赔礼道歉,物质补偿等手段弥补既存损失,一方面达到从物质和心理层面补偿被害人的目的,另一方面为加害人减轻罪过,减少刑罚提供途径。在实践中,采用刑事和解结案的案件多数以相对不起诉,缓刑(免于实体刑)或相对减刑(减轻实体刑)为结果。   传统刑事法律思想强调罪刑法定,即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审判和判决。这样做的好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了程序正义,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因而是正式的,司法性的和对抗性的。然而由于对刑事诉讼模式研究的深入和社会恢复理论的发展,“上世纪70年代兴起的‘恢复性司法’运动,将被害人—被告人关系置于刑事司法制度的中心地位,着眼于修复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这说明西方法学开始探讨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对适格的刑事纠纷采取刑事和解最突出的优点在于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与此同时,由于重罪轻判,可以减轻加害人与社会的脱离,更加有利于其“再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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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避免的复杂的诉讼程序,节省了大量诉讼资源。   本文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源自于社会的现实需要,具有其合理性,我们应当借鉴和利用。然而在学习这一制度的过程中,学者们倾向于以统一的司法权这个整体作为研究对象。这种研究方法虽然在理论上有利于推进对刑事和解的认识,对指导实践的作用相对较弱。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权在刑事程序中所处的位置以及其职权特点,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起核心作用(在我国的关于刑事和解的尝试中,也多以检察院为试点,如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以及山东省烟台市检察院)。本文尝试将检察权从司法权中分离出来,从检察权的性质和目的出发,研究检察院和刑事和解制度之间的关系,并探寻检察院主持下刑事和解的实践方式。   二、检察权与刑事和解的关系   (一)检察权的性质有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   现代检察权性质学说主要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和双重属性说以及法律监督权说。其中关于检察权性质的第三种学说双重属性说得到了多数国家学者的认可成为通说。双重属性说一方面强调检察权中“上命下从”的纵向服从关系体现行政权属性;另一方面指出检察官在个案中适用法律时相对独立的地位显示出其司法权属性。正因如此,台湾学者林钰雄总结道:“余非上命下从之行政官,亦非独立自主之法官,余乃处于两者之间,实现客观法意旨并追求真实与正义的司法官署!”   然而正是由于检察权这种双重属性的特点,使其有利于推动刑事和解的发展。首先,从行政权属性来看,因为刑事和解处理结果的差异,刑事和解可能导致案件的撤销进而影响结案率。在现行检察体制下,检察官付出一定时间和精力化解了纠纷,并不希望看到结案率(与个人业绩挂钩)的下降,故而会产生抵触刑事和解的情绪。这种情绪如不加控制便会影响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导致不良后果。故而需要上级检察官通过命令和审查的方式督促负责具体案件的检察官选择适用刑事和解的方式结案。   其次,从司法权属性来看,检察官是“法律守护人”,是经过侦查机关证据取得环节之后,第一次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以及对法律条文选择适用,其处理结果将充分影响案件的走向。也就是说,检察官在立案阶段有足够的机会和充足的能力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综上,检察权的双重属性确保了刑事和解能够不受任何干扰,明确而高效的进行,有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   (二)检察权的定位和目的决定其进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权位于负责发现并保全证据的侦查机关和负责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的审判机关之间。从定位上看,检察权的核心在于分流并保证各类案件依法定程序得到相应处理。传统刑事诉讼理念中,处理的结果大致可分为三种,起诉,退回补充侦查和不起诉。而刑事和解在这一框架内针对结果进行了优化。首先,在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案的基础上,刑事和解相对减少了起诉案件的数量,这样使部分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再犯可能性较小的案件避免了正式司法程序,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其次,由于和解的前提是认罪悔过,刑事和解可以有效提高起诉案件的认罪率,减小庭审过程中因抗辩双方对抗而产生的损耗。因此案件审查,将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分离并保证其顺利和解亦应当归于检察院的职权范围。   另一方面,随着检察理论的深入研究,人们发现传统意义上刑法打击犯罪,使有罪之人受到惩罚的理论存在一定缺陷。传统刑法观强调的对于犯罪行为就一定要施加以刑罚“并不是非常有效的”。这种理论对于修复被打破的社会关系,平复被害人创伤和人权保障等方面并没有起到作用。关于检察乃至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开始受到功利主义的影响,逐步由“重打击,轻保护”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发展,而刑事和解恰好重视刑事案件中的个人,符合这一趋势。

  (三)刑事和解良好的诉讼效益与社会效益促使检察机关选择适用   首先,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带来更高的诉讼效益。一方面,刑事和解避开了正式司法程序,通过非正式的方式处理案件,最后赋予处理结果以法律效力,在减少了司法资源投入的同时,保证了案件处理的质量。另一方面,刑事和解采用了更加温和的方式—协商来解决刑事纠纷,相对于传统对抗式诉讼模式中被告人被动的接受审判,其对于判决结果的接受程度显著提高,这样就避免了频繁的上诉和申诉,时间的拖延,被告人不服判与社会对立等一系列问题,有效缓解了司法机关的压力。   其次,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带来良好的社会效益。刑事犯罪行为虽然只涉及被害人与加害人,但其影响却波及当事人的亲属和家人,因此案件处理过程中亲属的行为和意见也应得到承认和尊重。如果只关注案件本身而忽视其他家庭成员,则很有可能导致更大矛盾的出现,甚至是整个社会的不稳定。   三、检察权在刑事和解中的定位   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采取的形式各不相同。有些地区设立专门的刑事和解办公室,从刑事和解的筛选到主持由办公室完全负责;也有些地区规定是否刑事和解由主管该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决定并负责。笔者认为,无论形式如何,检察权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体一致,包括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者,内容的监督者以及效力的确认者。而这些作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均有体现。   第一,检察权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者。刑事纠纷,“由于涉及国家追诉犯罪与刑事法律的特殊性质”,不可能像民事纠纷一样完全依靠私力救济解决。因此,离开国家权力控制进行的刑事和解不具有法力效力,亦不被法律承认。如果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完全脱离刑事司法程序“私了”,不仅国家公权力被规避,国家利益和司法制度的权威受到损害,而且当事人自身的利益也很难得到保障,“以钱买刑”甚至暴力恐吓等情况很容易出现。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称《规则》)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第二,检察权是刑事和解内容的监督者。检察机关对协议内容的监督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重要保障,“检察机关重点监督是否自愿。只有自愿,和解的效果才会好”。此处的监督既包括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协议内容的监督,如协议是否自愿订立(《规则》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超出可协商的范围等;还包括对协议形式的监督,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   最后,检察权是刑事和解效力的确认者。对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并不完全等同于审判结果,需要检察机关最终决定。例如《规则》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四、结语   社会发展导致更细致的社会分工与更复杂的现实情况,进而使刑事纠纷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这是对检察机关的一大挑战,因此对案件的处理也不能限于传统的方法方式。无论从法律思想潮流看,还是从现实社会需要看,刑事和解都是大势所趋。而检察权与刑事和解密不可分,研究刑事和解中检察权的身份和作用是非常必要的。   由于刑事和解需要加害人和被害人协商,因此与生俱来的带有私力性和任意性等缺陷。为了保证刑事和解能够公正顺利地进行,必须对这些缺陷加以限制,否则就会出现“私了”或以钱买刑等影响司法权威与公正的现象。而在对刑事和解进行限制的过程中,检察权的地位十分重要,它既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者和内容的监督者,同时又是刑事和解效力的确认者。唯有检察权顺利运行,才能确保刑事和解程序稳定,公正,高效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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