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法庭审判活动的监督都面临着立法上的困境和实践中的障碍,从而极大地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能。近年来,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民事庭审活动监督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检察机关应当以此为契机,深入研究自身的监督职能,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法庭审理 审判监督 健全和完善检察监督制度是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关键关节之一。从适应司法制度改革向纵深化发展的需要来看,目前急需解决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弱化问题。检察机关参加民事审判活动,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既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及时发现错误并督促审判机关及时纠正,还可以为抗诉监督提供必要的庭审记录,避免抗诉错误,同时也能够为完善检察监督理论提供丰富的实践素材。检察机关参加民事庭审活动,应当在立足自身监督职能的基础上,有所侧重,把监督的重点放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法庭裁判三个方面。 一、监督法庭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 受到来自观念上、立法上、司法上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内也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原则上讲只是概况遵循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近年来,随着社会转型的深入推进以及现代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社会结构、社会面貌以及人们的生活方式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主体层级分化不断演进,多元的利益诉求持续存在冲突,相互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民事诉讼中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正是这种社会背景的具体映射,在诸如交通、医疗、不动产及特定的贵重物品消费、环境污染等领域内,很多侵权或违约事件的受害者即使穷尽一切法律手段也难以获得合理的赔偿,在相对的意义上看,一大批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为了弥补这种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疏漏,全面关照和回应现实社会中“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问题,最高审判机关又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举证责任部分倒置”规则,使得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更加科学合理。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庭审首先应当注意的是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尽管立法者从未公开认可过自由心证的规则,但事实上法官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事实的认定是依照这一规则行事的。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法官个人的主观认识过程,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的证明力完全建立在法官个人的认知能力、专业水准乃至司法良知之上;另一方面,我国并未实行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人民法院仍有相对独立的调查取证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法官收集证据也可能使“当事人利用这种法律上的缺口诱使法官实施有利于自己的职权行为,而使另一方当事人怀疑法官的中立性。”①因此,监督法庭采信的证据首先就是要监督庭审活动是否遵循了“一证一认,一证一质”的证据判断规则,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法官对证据的分辨和采信过程应当置于检察官监督之下,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关性,明确每一项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检察官的监督会对法官的庭审行为形成外源性正面动力,促使其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是否采信更加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使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可以得到法庭的支持,实现裁判公平,促进司法公正。 其次,检察机关应当认识到法官在庭审中利用证据查清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这种“事实是人对呈现于感官之前的事物或其情况的一种判断,是关于事物及其情况的一种经验知识亦是关于客观事物的某种判断的内容,而不是客观事物本身。”当事人双方的是非责任是在已经查清的法律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确定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应当重点监督法官是否合理地运用了庭审指挥权,保障了双方当事人充分地、平等地行使其陈述、辩论等各项诉讼权利。庭审的过程既是手段,同时也有其自身的内在目的,公平合理的程序规则本身就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再分配方式,庭审活动就是要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恢复或者重构相互关系,在法律层面上寻求新的权利义务平衡,即法无明文禁止的行为都受法律保护。 二、监督法庭对法律的适用 在目前的民事审判方式中,由于抹杀了庭审法官的个体主体性和能动性,因而产生了目前司法事务行政化的层层汇报请示、层层把关等不符合司法规律的现象。确定庭审法官的主体性地位,要求强化民事审判的临场检察监督,督促法官对实体和程序法律的正确适用。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一般而言,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都会考虑到法律文本一般规则的形式结构,但是随着社会转型在广度上和深度上的不断扩张,社会生活条件始终处于一种急剧变化的状态,由此必然导致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加速调整和改变,成文法在应对这种变化时往往会显现出一种无所适从的机械和僵化。为了尽量避免这种情况出现,立法者在法律条文中制定出一系列基本原则指导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在私法领域,甚至允许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政策和习惯也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同时也赋予法官对法律有限的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这为法官准确适用法律预留了较大的空间,但同时也成为法官专权擅断的借口。于此,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社会民事生活领域,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规范多种多样,例如习惯、道德、政策、宗教等等,而法律只不过提供了一个维持基本秩序的规范标准。检察机关监督的重点在于,当出现法律与法律、法律与道德、法律与习惯或者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冲突的时候,法官如何适用实体法律规范。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一方面,适用道德准则会实现个案的公正,但必定损害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如果毫无妥协地适用法律而排斥道德准则,就将失去个案的妥当性,要么寻求个案的妥当性而舍弃法的安全性。此时,就需要依据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对法律和道德进行必要的合目的性解释,在追求个案公正的同时避免损害法律的安全性;当法律与习惯冲突时,则需要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点,变更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习惯,通过正确适用法律向人们推行适应社会发展的新习惯,即依法行为的习惯。有论着以民法基本原则为视角,从显性司法适用与隐性司法适用两个角度深入论证揭示了法官如何在更高层次上实现“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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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检察机关对法官适用法律的监督,应以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行为的习惯养成为着眼点,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终极目标。程序法从方法、手段和技术上为案件的正确裁判提供了准则和范式,程序公正是民事诉讼制度所有功能和价值的实现载体和实现方式,也是民事诉讼最直接的追求。同样,诉讼程序规则也存在法律规范和现实个案不相适应的情形,原来没有确立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证据规则需要在诉讼程序中依法的精神、理念加以确立,程序性权利义务也需要保持平等。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监督法官在庭审中是否积极行使了释明权,帮助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避免出现瑕疵,从而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 检察机关通过派员出席法庭审理活动,能够直观感知法官选择适用法律的过程,有助于更加理性地认识这种选择,有利于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官的法律思维与法官审理个案时的法律思维趋于同一,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的法律选择能为当事人和社会所承认和接受,能够通过法的实施达到法的实现。 三、监督法庭的裁判 法庭裁判作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调整确认的法律结论,理当成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庭审活动监督的重点内容。 首先,应当监督裁判是否及时做出,裁判文书有无及时送达当事人。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应当及时作出裁判,及时法律的规定,也是公正司法的内在要求。无论是当庭宣判还是择日宣判,都不能久拖不决、久拖不判。司法实践中,法庭审理终结后不及时做出裁判,或者当庭宣判后逾期不送达裁判书,或者当庭宣判的内容与裁判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分配不符等现象屡屡出现。将案件的宣判和裁判书的送达等诉讼行为置于检察官监督之下,可以督促审判机关更加积极主动地履行诉讼职责,及时终结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长期不稳定的状态,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也能够避免部分法官“言行不一”。 其次,对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进行监督。裁判不仅是法官对案件证据及事实进行整理、认知的逻辑推理和思维过程,也是法官对案件事实从感性认识到理性思辨的过程,还是对适用法律的理解和解释的过程。只有代表了正义、体现了公平的裁判才能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而这种公平正义并非仅仅体现在裁判的结果当中,更重要的体现在裁判理由当中,因此,对于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当事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哪些具有可采信,采信或者排除的理由是什么,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张和适用法律的意见法庭是如何采纳的,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理由是什么,都要在裁判文书中加以论证。只有这样,才能给裁判结果提供充分的依据,令当事人心服口服,自觉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 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法庭审理,自始至终亲自听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质证、辩论,对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有着充分的了解和全面细致的认识,有助于及时发现法官在论证裁判理由时存在的问题,以便提出意见,促进裁判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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