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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吗,物权的追及效力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2024-03-30  本文已影响 38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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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一种制度,其基本的含义就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史尚宽先生将善意取得作如下定义:“善意取得(gutglaeubiger Erwerb),亦称即时取得,谓动产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转移或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在大陆法系特别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往往与物权的变动,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占有等相关概念联系在一起。而在法国法和日本法中则是由于时效问题联系在一起。各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理解,体现了各国法律上对同一种现象的不同处理思路和方式。尽管历史上和现今各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尽相同,我们仍然可以看出,这些都是在解决一个问题——无权处分。

二、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概述

物权行为理论首先试图告诉我们的是如下道理:一项买卖过程应当被分割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买卖契约的订立,其法律效果仅仅是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建立(即债权的设立),为债权行为;第二阶段是标的物所有权的实际转移(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而为了变动物权,双方在此阶段又进行了一个关于转让所有权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合意),并在此基础上,实施交付或者登记行为,由此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双方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或者这一合意再加上交付或登记),即构成“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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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不是一种孤立的、纯粹的理论观察方法,而是具有实用效能的一种理论工具。这一理论将交易过程一分为二,其首要的作用在于为一种独特的物权变动模式提供依据。

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最重要的价值或者机能,在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他们指出:必须将作为原因的当事人的意思与所有权让与的“构成部分” 分离开来,否则新的所有人必将依附于前取得者,难以避免因原因关系的瑕疵而丧失权利的可能性,如此,交易势必遭受阻碍。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构成缩小了交易人对权利人的检索范围,在交易之际,人们无须将其视野移出相对人而无限地检索真正的权利人。在复杂而连锁的商品交易里,要检索出真正的权利人实在不易,纵使可能,那征信成本也恐怕非常巨大,由此带来的不经济可想而知。而无因的法律构成告诉人们:你们只需要将精力投注自己的交易本身即已足。由此,无因构成使物权交易变得非常容易,实现了交易的便捷,同时也保障了交易的安全。

耶林的论述被看成是最早明确指出物权行为创设目的在于交易安全保护的学说。他在《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将所有权让与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带来的利益之一是,所有物返还的证明变得单纯化。亦即基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标的物的原权利人,仅得对让与人行使权利,而不得向自让与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即受让人)行使。这样,第三人也就获得了保护。

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合意的效力不受债权合意的瑕疵的影响,如果债权行为无效或者撤销,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具体说来就是,如果买卖合同因欺诈、胁迫或其他法定原因被撤销而自始无效时,交付行为仍属有效,所有权仍已转移。此时,因买卖合同是交付的原因行为,原因行为既不存在,所有权的取得即缺乏根据,因此,受让人所取得的标的物即成为不当得利,出让人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则请求其返还。问题在于,运用一种抽象的方法,从形式上将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分别独立是可能的。但无论怎样独立,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同在一个交易过程中发生,并非不同当事人之间之不同合意。由此,“独立”即当然意味着“无因”的论断是值得怀疑的。亦即对于物权合意之效力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受债权合意瑕疵的影响,有必要作实证分析。而由于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应当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准则,故应当将物权行为置于法律行为的理论框架中予以有目的的考察。法律行为理论是以意思表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意欲发生民法上后果之内心意志的外部表现。法律行为的瑕疵可以说就是意思表示的瑕疵,包括表意人的瑕疵(就自然人而言,表现为行为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就团体而言,可能表现为其主体资格的缺乏即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合同主体资格,也可能表现为法律对其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限制、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意思表示的内容违背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三种。

三、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不同模型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有某些相似的地方。有学者认为,采取善意取得制度就可以很好的保护交易安全,不必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有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就已经包含了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这两种制度是不同的。可以用模型的方法分别论述: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模型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发生在无权处分的情况。无权处分的制度设计有一个理论前提,就是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简单得说,所谓负担行为是指交易的债权行为。而处分行为是指交易的物权行为。前者产生履行债务的义务,而后者则发生物权的变动。

假设某甲从乙处借到一幅名画,后将此画转让个善意第三人某丙,某丙支付价金给甲。在这个交易过程中,共有三个法律行为:即甲与丙关于买卖的负担行为和甲交付画及丙交付价金的处分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在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这就是所谓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但此处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是指处分行为还是负担行为?应当说是指的处分行为。因为负担行为的标的是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不属于自己的物订立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即便是合同不能履行,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处分行为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即时发生效力。

而甲交付名画的行为,即处分行为就是效力待定的了。因为他并没有处分权。物权行为要求处分人必须有处分权,否则就构成无权处分,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此时,法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进而保护交易安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该善意第三人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乙只得依据不当得利请求甲赔偿价金。

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即处分行为的无效是前提,而债权行为是有效的。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的模型

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主要适用在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

假设某甲与某乙订立买卖某物件的合同。合同订立之后,甲向乙交付该物件,乙向甲制度了价金。如果甲、乙之间的合同因意思表示瑕疵被撤销,按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甲处分物件的物权行为不因原因行为被撤销而归于无效。甲不得主张乙返还所有物,乙取得该物件的所有权。

在适用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债权行为是无效的,而物权行为是有效的。这一点是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大区别。当然,物权行为的有效性与债权行为的有效性在某些情况下是一致的。物权行为可能也会因为欺诈、胁迫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而归于无效。

(三)总结

总之,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解决不同问题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在无权处分的领域,目的是保护交易的相对人免去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痛苦,而依据物权法取得交易物的所有权;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要发生在有权处分的情况下,由于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因瑕疵而被撤销的情况下发生,免去因交易失败而导致的痛苦。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适用在不同的领域中的,不能以一种制度代替另一种制度。而且,两种制度都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更不能两者统统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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