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施行,内容主要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了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对指导我国民事诉讼审判实践、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等,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对举证时限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现对 举证时限制度作进一步探讨,以供参考。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在民事诉讼发展早期,为实现判决结果的公正,对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随时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被人民法院认可,随着经济的多元化影响,这一权利被一些当事人滥用,有些当事人故意在审判后期提交证据,用突然袭击提交证据的方式影响案件的审理时限,严重地影响到了诉讼的效率,甚至影响到了案件的公正与判决。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将随时提交证据确定为适时提交,从程序上保证了诉讼的效率何,笔者将在下文予以简要分析。 二、关于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问题。 对这个问题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的意见并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规定举证时限,这样可以限制当事人拖延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采取举证时限制度,限制当事人的权利,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基本原则。此外,还有人认为,对举证时限不能在法律中规定,只能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建立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1)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举证,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会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有利于法院及时审结案件,避免案件超审限情况的发生,提高审判的效率。(2)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诉讼当事人双方公平合理的举证期间,不允许随时提出证据。(3)有利于一审、二审在证据使用上的衔接,树立法院及时审判的权威。如果当事人出于恶意在一审时不提出证据,直到二审时才提出,法院可以不考虑采纳该证据。(4)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使举证责任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总之,举证时限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为举证责任制度的真正贯彻落实,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只有对举证责任人的举证时间作出严格的限制,才能解决目前法律上“审理有时限和举证无期限”的矛盾和不合理现象,使之与诉讼法中诸多关于期间、时效等规定及我国诉讼证据制度所采取的民主原则与国家干预原则等立法精神相吻合。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日之间的关系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此时出现了“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这两种日期,其关系如何呢,笔者认为,按照规定理解,证据交换日既可以是在举证时限届满日之前、之日及之后。如果是在其后,则规定举证时限有何意义?而且,规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什么呢?仅仅是为了“互相传递证据”吗?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前或届满之日才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而且提出了其未答辩或虽然答辩但未在答辩中提出的新的观点及证据,此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那么他所收集到的反驳证据如何提交与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日进行证据交换时提交了此前未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如何提出反驳的证据?等等。尽管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如果这个“指定的时间”会在原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之后,而此时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岂不是宣告原指定时限根本不起任何作用?这些问题似乎有些自相矛盾。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让当事人及律师摸不着头脑,连法官也是莫衷一是。并且证据交换的次数及规定、证据交换的内容与范围、证据交换的方式与程序,等等,都需要得到明确的规定,以免不具有操作性。 四、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与英美法系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的区别 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开示”是指在英格兰,民事诉讼当事人可在一定限度内获得有关双方争议事项的全部文件的内容和已经存在的信息的一种程序。该程序旨在于审理前开示相关文件,从而避免在审理中出现意外以促进公正处理案件。“我国学者沈达明先生则称之为”发现程序“,并明确指出,此程序”起着以下几种作用:(1)保全审理时不能出庭的证人的证言;(2)暴露事实;(3)明确争执点;(4)把证言冻结起来以防止伪造;(5)双方当事人发现他们之间惟一争执点为法律争执点时,便于援用简易判决程序;(6)经过仔细的调查,双方摸清了对方的事实与法律点的份量后,很可能进行和解;(7)即使不能避免进行审理,运用得当的发现方式能为审理作好准备,使审理的事项达到具体化程度。“笔者引用沈达明先生的原文已经说明了证据开示制度的主要作用,足可借鉴。在英美法国家,证据开示制度得到较大的发展及进一步完善,并结合到相关法律制度及法制传统,较好的实现了预期的目的,尽管目前尚存在一些问题,但正在逐步的研究和解决。 笔者认为,“证据规定”的举证时限及证据交换制度与证据开示制度存在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证据开示的范围、内容、方式、程序等方面,而且需要结合到较详尽完整的证据规则及熟练掌握该程序的法律服务人士的专业帮助才能较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并实现其目的。由于我国并未建立起律师全部代理的民事诉讼制度,因此这施行这一制度的客观条件与制度环境似嫌不足,同时由于该证据规定太简单粗糙而使得效果很不理想,并产生了许多新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妥善处理。 五、关于违反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问题。 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是指在限定的期限内不举证或逾期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诉讼主体将承担全部败诉和部分败诉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规定,凡当事人在特定时限内怠于或拒不提供、出示证据的,将产生如下的不利后果:(1)禁止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出示有关证据。即凡能够在第一审庭审前准备阶段提交、出示证据而拒不提供的,视为放弃提供、出示证据的权力,此后,无论在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再提交此类证据的,法庭不予考虑。同样,对于申诉和再审案件也应按此办理。 (2)产生自认的效力。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口头询问或书面质问如拒绝回答或答非所问,又无包括适用特权规则在内的正当理由时,应视为对询问事项的默示承认。 (3)推定有关主张成立。即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命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并且有证据证明该方当事人持有或控制有关证据,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此类证据的内容对证据持有人或控制人不利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4)如果二审期间当事人确已提供了足以推翻原一审法院裁决的新证据,而且能证明证据当时确是由于无法克服的客观障碍的存在而收集不到的新证据,如不会书写的证人中风,丧失语言能力,正在接受治疗等障碍引起的,则应在驳回上诉的同时,告知其持新证据到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如查明当事人提供的能推翻原裁判结论的新证据确属客观限制不能在当时提供的,可依法重新作出裁判,但因其责任引起的第二次的诉讼费应判令由其负担。 六、举证时限与证据效力的丧失 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谓证据失权,是指负有提交证据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如果未能按照约定或规定的时间向法庭提交证据时,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提交的证据将不再予以组织质证,自然也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定”第34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就举证时限的法律效力而言,立法上的设置主要是催促当事人就事实主张而在一定合理范围之内所应实施展示证据的行为。这种设置时限制度的强制力体现的是一种诉讼上的后果,对法院就事实的认定带来直接的影响。 笔者认为,证据失权的后果将及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将实质性地决定裁判的结果,所以不能轻率处理。首先,证据失权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之一,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才行,所以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有越权的嫌疑;其次,过于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并不利于做到法院的裁判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很有可能会产生错误的裁判,从而无法实现公正司法的最基本要求;第三,由于我国并未建立完全的律师代理诉讼制度,而且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及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如果严格依照规定来处理,必然会出现许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与处理,减损法律的根本目的与真正价值。这一点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有着突出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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