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场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二审判决不仅没有减轻其责任,反而还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对此,拿到二审判决书的上诉人不仅感到失望,而且还很疑惑,抱怨在对方没有上诉的情况下,为什么要判其承担比一审更重的责任?为什么不能像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原则那样建立一个保护上诉人上诉利益的原则,以减轻民事诉讼中上诉人承担的风险?为解决这个问题,学者提出了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又称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或“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办法,其内容是在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中,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判原则上不能将上诉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既不能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也不能减损上诉人既得的民事利益,使上诉人的负担不得因上诉而超过一审判决[①]。“上诉不加重”原则提出的目的和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就是要打消上诉的顾虑,便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但对于“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目前学术上的探讨还比较有限,对具体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更是涉及较少,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掌握比较混乱。基于此,本文拟从理论上、制度上以及操作上等几个方面来分析和理解“上诉不加重”原则:一、“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论基础。(一)审判权的地位变迁由于我国司法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力的历史,使得不论对社会而言,还是从法院自身来看,法院审判行政化的色彩特别浓厚。要求法院发挥主动性,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的愿望在社会中也广泛存在,并且已经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市场、小政府”的市场要求强调的是国家机关行为的被动性,这一点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来说尤为重要。“不告不理”的法制传统注定了司法审判权天生的被动性,而法制现代化也必然使民事诉讼的改革不单局限在当事人主义构架的建立方面,更是要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使当事人摆脱作为审判客体的尴尬地位,建立以诉权行使为主线并贯穿整个审判始末的司法审判新体制。在这种背景下,审判权由主动转为被动的地位变化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司法观念上的准备。(二)对“有错必究”的重新认识“有错必究”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也是法院树立公正形象的重要手段,在社会上已经成为了司法权威的象征。随着社会的变革,以前那种竭力去找回逝去已久的客观事实,去实现事过境迁的司法公正的模式已经与现代社会对法制的要求不相符合。现代法制所推崇的价值观念要求法院在维护公正的同时,还要考虑到自由、秩序、效率等价值观,并找准这几种价值的平衡点。在这种环境下,“有错必究”就不能脱离法所具有的多重价值属性而单从司法公正这一个角度去理解。对“有错必究”中的“错”的认定,除了考虑是否分配不公或机会不等外,还要看是否有违自由处分的原则,是否影响秩序的稳定,以及是否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等等。在纠正这些“错”时,也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必须从各个方面综合评价,作出妥善处理。正由于纠错标准的多样化与复杂化,使“上诉不加重”原则能够很好的融入到我国长期所遵循的法制原则之中。(三)二审程序的性质探讨从多审级设置的目的来看是要保证公平的结果,但是诉讼也不能遥遥无期的进行下去,因而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之间始终存在一个取舍的问题,这样的取舍就决定了诉讼程序的性质。对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性质,目前理论上分为复审主义、事后审主义和续审主义三种。我国由于长期受前苏联诉讼制度的影响,一直采用的是复审主义的观点,目的是为了尽最大程度追求客观公正。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民事纠纷越来越多的起诉到了法院,一味追求公正的诉讼价值观念受到了挑战,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呼声促使民事诉讼的价值观开始向司法效益倾斜。再加上我国加入WTO后对司法体制又提出了如何与国际接轨的新要求,二审程序的性质已经逐步由复审主义转向了国际普遍采用的续审主义观点。第二审不再对第一审全部的内容重新进行审理,而是以一审为前提对当事人不满意一审的部分继续进行审理。这种转变就使得“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成为了必然。由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变化,法院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上诉不再是对一审内容的重新审理,二审程序也不再以实现单纯的纠错功能为目的。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新的诉讼模式应当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实现司法效益;应当权衡公平、自由、秩序与效率之间的关系,从制度上扫除诉权行使的障碍,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使当事人更能够理解和接受二审裁判的结果,发挥法院终局裁判的效力。这样看来,通过不加重上诉人责任的方法来打消上诉的顾虑已经成为了现代法制条件下民事诉讼二审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二、“上诉不加重”原则的法律依据“上诉不加重”原则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实,作为一项原则,其在国外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也没有以具体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贯穿于处分权、上诉权以及二审审查范围等法律规定之中。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实际上已经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适用奠定了法律基础。(一)明确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民事诉讼法》第13条中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规定确立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为诉权理论乃至于诉讼模式的构建提供了制度上的基石。当然,以诉权为主线而提出的“上诉不加重”原则也以此规定作为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二)规定了二审的审查范围《民事诉讼法》151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该条规定对二审的审查范围予以了明确,确定了二审续审主义的性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中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但该解释因为与现代诉讼体制的要求不符,后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中被改为了“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解释中重申了二审的审查范围应限于上诉请求的原则,也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提出做好了准备。对于该《规定》之所以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排除在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原因是要在承认辩论主义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对于不属于私权纠纷的行为进行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13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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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除外条款使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的当事人不能享受辩论主义和自由处分原则的垂青,也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适用划定了界限。(三)指出了法院审判的被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条规定从建立释明制度的角度明确了法院审判的被动性,强调了法院的审理不能脱离当事人的意志。法院审判权的被动性毫无疑问就是“上诉不加重”原则建立的核心。(四)更正了对错案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6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而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纠正了一些人认为只要原审裁判与案件的真实事实不一致就是裁判错误的观点,打消了追求客观真实那种不切实际的愿望。从认识论的理论层面和法律约束的制度层面两方面来看,由于诉讼中对证据的认知受特定时间、空间和探知手段的限制,可能出现法院查明的情况与案件事实不一致的情形;并且在有些案件中即使查清了客观事实,如果存在权利失效或失权等情况时,判决结果也可能与客观公正不符,但在法律上就不能认为在这些案件中法院所作出了错误的裁判。减少了这方面的压力后,按照“上诉不加重”原则裁判的案件就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同。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已经在当事人的处分权,二审审查范围、审判的被动性和对审判错误界定等方面建立了相关的制度,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做好了法律上的准备。虽然没有具体的规定提及“上诉不加重”原则,但作为一项操作中实际运用的原则所必须的法律支持已经完全具备了。三、“上诉不加重”原则的要件简而言之,“上诉不加重”就是不得在二审程序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但作为一项诉讼原则,其内涵所包括的要件则远不止于此,具体可以分为以下4个部分:(一)“上诉不加重”原则只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着自己的特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相互平等的关系,并存在相逆的利益。与此相比,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就没有这种平等且相逆的关系。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与行政诉讼中的“不加重处罚”原则是以诉讼合理性为基础,以打消“官本位”的心理,纠正错误为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因此,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重”原则并不能与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及行政诉讼中的“不加重处罚”原则等同,更不能将各项原则交错使用;(二)“上诉不加重”原则是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判原则,不能在再审程序中适用。我国的再审制度主要是要发挥监督审判、纠正错误的作用。相对于一审或二审来说,再审更多的是考虑如何去尽量满足客观公正的要求。由于价值取向的差异必然导致了再审不能像二审程序那样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但对于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当事人如果仍然不服提出上诉并进入了再审的二审程序时,二审程序的性质就决定了在再审的二审程序中仍然要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另外,要使“上诉不加重”原则真正能够落实也离不开对再审制度的改革。对于在二审中因使用“上诉不加重”原则没有加重上诉人责任的,再审即使认为根据客观真实应当加重上诉人责任,也不能够认定二审裁判错误,这样才能打消审判人员对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的顾虑;(三)“上诉不加重”原则只适用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能使用不加重的原则。这是“上诉不加重”原则内在的必然要求,如果该原则在同一范围内对双方当事人都使用,那么该原则就不会引起应有的法律效果。这样的规定既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与上诉相关的风险和利益进行严格划分,也是对法院在二审程序中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规范与限制,以防止在审判中滥用“上诉不加重”原则的行为。(四)“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结果除了不加重责任外,还包括不减少既得利益。“上诉不加重”原则中提到的“不能将上诉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包括既不能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也不能减损上诉人的既得的民事利益,这是该原则必然包括的两个方面,二者都不可或缺,其总的含义概括而言就是上诉人的负担不得因上诉而超过一审判决。四、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的限制及配套原则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已经将二审的审查范围限制在了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内。但审查范围与适用“上诉不加重”进行判决的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上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与请求外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而不能彻底分开,再加上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时不可避免的要求审查的全面性,这两方面都导致了即使二审完全以上诉请求的范围为限进行审查,实际上查明的事实范围也要大于上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因此,只确定审查范围还不能够保证正确的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一方面为了便于当事人充分行使上诉权,另一方面又要维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平衡,避免当事人不考虑一审判决的公正性滥用上诉权,笔者认为,对“上诉不加重”原则的适用还应作出以下限制:(一) 对上诉请求范围内的部分不能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根基,但处分权的行使也要由法院行使审判权加以控制,对于滥用处分权的行为绝对不能允许。从一般意义来讲,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是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不满意一审的部分重新进行审理,经过重新审理就有可能要减轻上诉人的负担,也有可能要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如果对于上诉请求范围内的这部分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无疑就会使上诉人只获益、不受损,相反被上诉人就会处于完全不利的地位。如果形成了这样的制度,那么从趋利避害的人性角度来讲,任何当事人不论其是否满意一审判决都不愿意面对二审被上诉人那样一个被动的局面,都会上诉,形成讼累。所以,为了防止当事人滥诉,从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公平角度出发,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应以加重责任的可能性进行限制,上诉范围越大,上诉被加重责任的可能性就越大,以形成对上诉人的压力,使上诉成为在权衡利弊后的理智行为;(二)对双方当事人都上诉的,在双方的上诉请求范围内不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前面已经说明了在上诉请求范围内不能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的原因,那么对于不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但对方就这部分也提出了上诉的,如果对方的上诉成立就应当加重本方的责任。这一点正是源于民事诉讼所特有的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如果提出上诉请求的一方的上诉成立,那么其所承担的责任就会较一审减轻,而同时就必然有另一方因为该上诉要承受比一审更大的负担。(三)对于一审判决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不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对于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行为在任何国家都不认为属于纯粹的私权纠纷的范畴。这时,法院不仅要行使审判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更大程度上是要通过审判权来维护或补救因当事人的行为遭受到损害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只要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能够有效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的,二审法院就应当主动追究,并加以弥补。如果上诉人因此而应当承担更大责任的,就应当判决加重上诉人的责任。经过以上限制后,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的范围实际上已经缩小到了上诉请求以外,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且对方没有提出上诉的范围内。这样的范围一方面能够打消当事人害怕因上诉遭受无法预见的不利后果的顾虑,另一方面又防止了上诉人利用上诉打破诉讼双方之间的平等地位关系,取得相对于被上诉人的优势地位,使“上诉不加重”原则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其他原
则相互融合,综合发挥规范和指引诉讼行为的作用。最后,要适用“上诉不加重”原则还不可忽视一个与其密切相关的配套原则,即“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含义是指,上诉法院不得超越上诉人的上诉范围,变更第一审判决,使得更有利于上诉人[②]。之所以说这是一个与“上诉不加重”原则密切相关的原则,是因为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目的在于避免当事人因为行使上诉权而承受无法预见的负担,把上诉的不利后果限制在上诉人能够预见的范围内。如前所述,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往往来源于对方当事人的不利益。因而,与此相对应,也应该把被上诉人承担的不利后果限制在被上诉人能够预见的范围内,也就是把因上诉产生的对上诉人有利的后果也限制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这样才能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着平等的诉讼利益,避免上诉人获得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同时也避免被上诉人受到无法预见的损失。通过确立“利益变更禁止”原则配合“上诉不加重”原则的适用,才能使当事人顺利、充分、公平的行使上诉权,使一切诉讼后果在行使诉讼行为前都能够为双方当事人所预料,真正建立起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主线的民事诉讼体制新格局。[①] 参见许俊强:“民事二审程序应确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期,第54页。[②] 参见刘敏著:《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3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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