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优先权,我国民法中应否及如何规定优先权?这一直是困扰我国民事立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国制定《物权法》时,有人曾主张将优先权纳入物权体系,在该法第二编“所有权”中规定优先购买权,在第四编“担保物权”中规定优先受偿权。®有人则认为,应按照德国立法例,“物权法不规定优先权,而使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飞行器优先权,仍作为特别法物权”®。还有人提出,优先权是“我国法律移植中的败笔”,应当以法定担保权取而代之。@在民法典被纳人立法规划的背景下,说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和立法定位问题,已成为亟须解决的重大理论和立法问题。本文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试作探讨。
一、优先权存废的争议焦点
自罗马法开启优先权立法的先河以来,各国民事立法对优先权采取了不尽相同的态度。法国全盘继受了罗马法传统,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全面、系统的优先权制度。2006年《法国民法典》由三卷改为五卷,优先权从第三卷中分出,规定在第四卷“担保”的第二编“物的担保”中。④《日本民法典》虽然依照德国民法体例编纂,但其优先权制度深受法国法影响,将优先权规定在第二编“物权”的第八章“先取特权”中,与第七章“留置权”、第九章“质权”和第十章“抵押权”相并列。®《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了优先权,但既未规定在物权法中,亦未规定在债权法中,而是规定在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的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中。@与上述国家不同,《德国民法典》仅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的第八章规定了债权性先买权,在第三编“物权法”的第五章规定了物权性先买权。@对于法、日民法中的其他优先权,德国民法中并无规定,而是以相应的担保物权取而代之。我国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商标法》《海商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分散性地规定了各种优先权。从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因历史传统、法律资源和立法政策不同,在优先权问题上采取了不尽相同的立法态度。总体而言,受法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均规定了系统的优先权制度;受德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均未规定统一的优先权制度。
针对上述不同立法例,有学者认为:法国法不遵循物权特定原则且不区分债权与物权,使其可以创造出一种能够容纳债的一般担保和债的特殊担保的统一的法定担保制度;德国法坚持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且严格遵循物权特定原则,使其只能将法国法上优先权制度中的特殊优先权规定在“物权”编当中,那些以债务人全部财产作为担保财产的一般优先权因违背物权特定原则而不被承认为法定担保物权,当然不能写进“物权”编,于是,“一般优先权进人德国法后便变成了破产法上的优先破产债权。这样,便形成了以法定担保物权加上优先破产债权来解决特殊债权优先受偿问题的二元模式”®。因此,“优先权概念所表征的法国法上的法定担保权,与我国依据德国法传统构建起来的法定担保物权制度及其理论体系,圆凿方枘,格格不人”,“唯一的出路就是回归传统,以法定抵押取代这一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外来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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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看来,该观点似乎言之有理,据此,我国民法典中应当不规定优先权制度。但是,笔者认为其实不然!民法中应否及如何确立优先权制度,这虽然与各国民法的立法体例不无关系,但并非简单的立法例之争,其答案取决于优先权自身的性质。如果认为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则我国民法典中确实无须设立优先权制度,因为该制度完全可以被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留置权等法定担保制度所取代。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罗马法上的优先权并非现代法上的担保物权,而是法律特别创设的一种专门用以保护固有权利的救济权,这种具有救济权性质的优先权与作为固有权的担保物权根本不同,因而不可能完全被担保物权所取代。因此,上述有关立法例差异的论述,实际上并未触及优先权制度的本质及其核心功能。质言之,优先权是否具有独特的性质、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才是判断优先权制度存废取舍的决定性因素。
二、优先权性质的理论分析
民法中的优先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民事权利?对此,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优先权是一种物权或者担保物权,有人认为优先权是一种债权或者特别债权,还有人认为优先权只是一种程序和顺序权利。笔者认为,研究优先权的性质既不能只看其立法表象,亦不能简单地梳理法国法与德国法两种立法例之争,更不能在德国物权与债权二分法的基础上论证其担保物权属性。只有从哲学思维的高度对优先权性质的理论基础进行深入反思,才能从理论上对优先权的性质正本清源。
1.优先权性质的历史反思
优先权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因此,考察优先权的性质必须对罗马法中优先权制度的产生原因、立法目的和制度设计等进行全面、深人、具体的考察分析。根据现有资料,罗马法中的优先购买权产生于所有权人对永租权人转让永租权时的优先回赎权®,优先受偿权产生于以嫁奁返还制度为代表的法定抵押制度。®后世学者之所以认为优先权具有物权或担保物权属性,主要依据是优先回赎权规定在罗马法的用益物权中,嫁奁返还制度规定在罗马法的担保制度中。但值得注意的是,罗马法中的优先权制度除上述立法表象外,还有三个突出特点:
(1)所有权人的优先回赎权并非基于所有权的固有效力,而是基于特定的立法政策。因为在罗马法中,“永租权与所有权几乎相同,故有准所有权之称”,两者不存在效力髙低问题。®罗马法规定所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回赎权,主要是为了维护土地产权的集中性。(2)嫁奁返还之诉并非针对丈夫的特定财产,而是针对丈夫的全部财产。因为公元530年优士丁尼大帝规定:妻子不仅对其嫁奁,而且对丈夫的全部财产,均享有法定抵押权。©(3)嫁奁返还权不同于一般的法定抵押权,而是一种优先抵押权。因为公元531年优士丁尼大帝规定:妻的法定抵押权为优先抵押权,其顺序在丈夫的所有抵押权之先,即丈夫在婚前对其财产设定的所有抵押权均须在妻子收回其嫁奁之后才能获得清偿。®由此可见,将优先权视为物权或担保物权的学者仅注意到了优先回赎权和嫁奁返还制度在罗马法中的名称和立法位置,而并未深入了解优先权制度的产生原因、立法目的和制度设计。没有深人研究罗马法中的优先权制度,就不能充分认识其本质特征。
2.优先权的物权性质疑
很多学者认为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譬如,郭明瑞教授认为:“优先权又称先取特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之特种债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就债务人之一般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但笔者认为,优先权根本无法纳人物权的范畴。
首先,物权在主体上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优先权则不同。物权的权利主体具有特定性,义务主体具有不特定性,除权利主体外,其他任何人均为义务主体,均对权利人实现物权负有不干涉、不侵犯、不影响的义务,因此,物权被公认为一种对世权和绝对权。优先权则是权利主体对特定义务人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排除特定购买人的权利,优先受偿权是权利人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可见,优先权的权利主体具有特定性,义务主体不具有对世性和绝对性。
其次,物权在客体上具有特殊性和特定性,优先权则不然。物权的客体通常仅限于特定的、现存的、独立的甚至有体的物,仅在特殊情形下,才可以是某种特定的权利。优先权显然不具有此种属性。因为:(1)优先权的客体并不是物,而是其直接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优先权实质上是权利人可依单方意思表示而使原有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
(2)优先权指向的标的物并不具有特定性。或者说,优先权作为一种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在特定性方面的理由“不充分”。
再次,物权在内容上是一种支配权,优先权则不具有支配性。物权的权利人可依自己的意思对其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无须他人协助。优先权并非权利人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而是权利人对相对人的一种形成权,优先权人既不能在事实上也不能在法律上直接支配他人所有之物。可见,优先权并非一种支配权,而是救济权中的形成权。
最后,物权在效力上具有排他性和追及性,优先权显然不具有此种效力。物权的排他性是指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种以上内容完全相同的物权;优先权则可同时并存于同一物权之上,否则即不存在何者优先的问题。物权的追及性是指其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后,物权人可追及第三人行使物权;优先权则不具有这一特性。优先权指向的是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此类财产形态各异、价值不一、随时处于变动之中,客观上不可能具有追及性;况且,优先权不具有公示性,赋予其追及力势必违背公示原则,损害第三人利益,破坏交易安全。因此,《日本民法典》第333条明文规定优先权不具有追及性。
3.优先权的特征及法律属性
从优先权的特征来看,其实际上是法律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固有权免受侵害,基于社会公共政策特别创设的一种救济权。这种救济权旨在赋予权利人一种形成权,使其可依单方意思表示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优先权具有以下四个显著特征。
首先,优先权是一种政策性权利。其政策性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1)优先权的产生必须基于特定的立法政策。固有权产生于宪法上的基本人权和自然法精神,因而可在宪法中找到其产生依据,可依自然法精神寻求其派生轨迹。优先权的产生既无法从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中找到依据,亦无法根据自然法精神在固有权中寻求其派生轨迹。这充分说明,优先权并不是一种固有权,而是由特定立法政策所创设的一种工具性、技术性和政策性权利。(2)优先权的效力区分必须依据特定的立法政策。固有权的效力往往以其性质和地位确定,同样性质的固有权,则依据确立的先后顺序区分效力。优先权的效力大小并不依其确立顺序,而是根据特定的法律政策来确定。在法律效力上,优先权不仅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而且即使同为优先权,也不以设立的先后顺序确认其效力高低。
其次,优先权是一种救济性权利。其救济性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1)优先权的功能具有救济性。优先权作为一种工具性、技术性、政策性、救济性权利,其根本目的在于救济固有权。只有在固有权面临被侵害之虞时,救济权才会依法产生。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以偿付所有债权人的债务,特殊债权人的优先权就没有现实意义。优先购买权也是如此。如果财产所有人不转让其财产或者转让财产时不足以导致优先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则优先购买权实际上也不具有任何意义。(2)优先权的地位具有依附性。救济权的功能既然在于救济固有权,其存在就必然以固有权的存在为基础。只有财产共有人才能依法享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公司股东才能依法享有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只有依法享有特定债权的人才能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权既不能离开基础权利而独立存在,也不能离开基础权利而单独转让。
再次,优先权是一种形成性权利。优先权具有形成权的四项基本特征:(1)主体特征。优先权并非针对固有权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而是针对其他相关当事人的权利。比如,优先受偿权并非针对债务人的权利,而是针对其他债权人的权利。(2)客体特征。优先权的客体并不是物、行为或智力成果,而是其意欲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关系。(3)内容特征。优先权的内容突出表现为权利人可依单方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义务主体则负有相应的容忍义务。(4)效力特征。决定优先权效力有无的依据并非原有的民事权利,而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决定优先权效力大小的依据并非其设立的先后顺序,而是其依据的社会公共政策。
最后,优先权是一种非公示性权利。优先权是实定法特别规定的一种政策性权利,因而其无须以登记公示的方式取得。这既是优先权区别于担保物权的根本特征,也是优先权作为形成权的固有特性。许多学者认为,只有约定抵押权和质权应以登记公示的方式设立,法定抵押权和质权无须以登记公示的方式设立。笔者认为不然。法定抵押权与质权如果无须登记即可生效,亦不符合物权的基本特征,二者亦须以登记公示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唯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区分作为救济权的优先权与作为担保物权的法定抵押权和质权。
三、优先权制度的独立价值
1.优先权制度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废除优先权须以该权利是一种担保物权为前提。只有在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方可增设相应的担保制度来取代优先权制度。但正如前文所述,优先权并非担保物权,而是一种专门保护固有权的救济权。因此,真正的优先权不可能通过增设相应担保制度的方式予以取代。尽管法、日、意等国民法中的特殊优先权确实可以转换为担保物权,但一般优先权均因其客体的不特定性而无法转换为担保物权。即使德国法中“法定担保物权加优先破产债权”的二元模式,也无法完全解决优先权制度涉及的全部问题。因此,优先权制度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至少表现在三个方面:(1)依法确立优先购买权乃至优先取得权制度的需要。如果取消优先权制度,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优先承包权等优先取得权便在制度上无所皈依。(2)依法确立一般优先权制度的需要。如果取消优先权制度,依特定法律政策而设立的针对债务人一般财产的一般优先权在制度上也将无所皈依。(3)依法构建和完善形成权制度的需要。优先取得权和优先受偿权均为权利人可依单方意思表示来保障其权利免受侵害的形成权,因而只有依法确立优先权制度,形成权乃至救济权制度方可在理论上得以健全、完善。
2.优先权制度独立存在的可能性
传统理论之所以将优先权界定为物权或者债权,根源在于德国民法中的物债二分法理论。从现代权利类型划分理论来看,这种观点已欠妥当。实际上,民法与行政法、劳动法等其他法律一样,其权利体系均包含固有权和救济权两部分。正如劳动法中不仅规定了劳动权、休息权、获得报酬权等固有权,而且规定了协商权、谈判权、结社权等救济权;民法中不仅规定了人身权、财产权等固有权,同时还规定了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异议权等救济权。优先权制度独立存在的可能性,源自民法理论中固有权与救济权的二分法理论。如果仅着眼于民法中的固有权来寻求优先权的权利定位,实际上就忽略了民法中救济权的客观存在。从前文所作的考证可以看出,优先权既不是物权,又不是债权,而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一种救济权。民法中的救济权分为积极救济权和消极救济权两类,其中,积极救济权包括请求权和形成权两种。前者是指权利人在其民事权利遭受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侵权人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的权利。后者是指权利人在其民事权利有被侵害之虞时,得依其单方意思表示来保障其民事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具体形态如解除权、追认权、选择权、优先权等。依此,将具有救济权性质的优先权纳入救济权中形成权的范畴,完全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
3优先权制度独立存在的正当性
从法律功能上讲,优先权并不具有物权和债权的基本功能。物权的主要功能在于“定分止争”,依法确定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债权的主要功能在于以债的“法锁”约束债务人履行债务,切实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因此,将优先权归属于物权或者债权,在理论上均不具有正当性。优先权的基本功能是通过赋予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实现特殊的法律政策。这种特殊法律政策的内容通常包括基本人权保障、公益费用承担和弱者权益保护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虽然是近代各国立法的基本原则,但在固有权的理论体系中往往无法直接予以体现。譬如,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和债权的相对性,以保护承租人“居者有其屋”为目的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根本无法成为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因此,只有依法确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社会公共政策。再如,基于债权相对性理论,债权平等是债权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特殊情形下,为了切实保护特定群体的特殊利益,有必要在法定条件下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这种改变债权法基本原则的特殊规定,必须采取设立特别救济权的方式。否则,就破坏了债权理论的统一性。
四、我国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取舍
1.优先权制度的杂乱现状
优先权制度的存废之争,除了与优先权的性质界定密切相关外,还与优先权自身体系的杂乱无章不无关系。因此,在科学界定优先权性质的基础上,必须对传统民法中关于优先权制度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划分和取舍。其根本目的在于,将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优先权从优先权制度中分离出来,建立性质统一的、真正的民事优先权制度。
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均将优先受偿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两类。一般优先权是指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为客体的优先权,主要包括:共益费用优先权;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医疗及丧葬费用优先权;生活必需费用优先权。特别优先权是指存在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上的优先权,此类优先权依客体的不同,又分为不动产优先权和动产优先权两种。不动产优先权主要包括:不动产出卖人优先权;购买不动产的贷款人优先权;不动产施工者优先权;不动产保存人优先权;共同继承人和共有物分割人优先权。动产优先权主要包括:不动产出租人优先权;动产保存人优先权;动产出卖人优先权;旅馆主人优先权;种子、肥料、农药提供人优先权;农业劳役人员报酬优先权。@王利明教授主持撰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也对优先权作了专门规定,其中除第五编的第二章第八节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外,还在第四章第四节中将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特别优先权和建筑物承包人优先权三类,共11种: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保存、清偿、分配、诉讼而发生的费用优先权;劳动保险费用及最近一年内职工工资优先权;债务人及受抚养人必要的丧葬费用及最近六个月的医疗费用优先权;供给债务人及受其扶养的人最近六个月生活必需品的费用优先权;最近一年以外的职工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优先权;不动产租赁优先权;动产保存优先权;动产买卖优先权;责任保险金优先权;不动产保存优先权;建筑物承包人优先权。
从上述情况来看,无论是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的规定,还是我国学者提出的立法建议,在优先权的类型划分上均存在体系杂乱、性质不一等缺陷。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优先权的性质不统一。有些优先权属于救济性优先权,如针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一般优先权;有些优先权属于补充担保性优先权,如针对债务人特定财产的特殊优先权。(2)优先权与物权性、债权性担保权相互交织。譬如,在建筑物承包人优先权与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的关系中,该权利究竟是法定抵押权还是优先权,抑或仅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称之优先受偿权?
(3)救济性优先权的类型划分不科学。譬如,哪些应属人权保障优先权,哪些应为公益费用优先权,哪些是弱者保护优先权,这些并未划分清楚。
2.优先权制度取舍的理论依据我国民法典对优先权的种类应作何选择,关键在于确定哪些优先权真正具有形成权的法律属性,其所包含的权益无法通过健全担保物权体系得到保障,必须通过优先权制度予以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对优先权的种类作出切合实际的理性选择。对优先权制度进行取舍的理论依据主要有:(1)优先权的救济性决定其应当排除全部特殊优先权。由于优先权是一种救济权,其功能与担保物权不同,所以凡是针对特定财产而设立的特殊优先权均应依法转换为担保物权,只有针对债务人一般财产而设立的一般优先权方为真正的优先权。(2)优先权的政策性决定其应当排除纯商业性优先权。由于优先权赖以确立的法律政策主要是为了切实保障基本人权、合理分配公益费用、尽量保护弱者利益,所以优先权制度应当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法律制度,而不宜成为一种商事法律制度。因此,纯商业性优先权如动产、不动产出卖人和出租人优先权等,均不宜作为优先权。(3)优先权效力的特殊性决定其应当排除弱者保护优先权。由于人权保障与弱者保护有时很难区分,而且相关民事立法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弱者保护原则,所以从明确优先权效力的角度看,不宜将弱者保护优先权纳入优先权范畴。前述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劳动保险费用、职工工资、劳动报酬、抚养费用等优先权,均属基本人权保障的范畴,除此之外,不宜再设立弱者保护优先权。
3.我国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内容取舍
首先,凡是针对债务人特定财产的补充担保性优先权,均可通过双方设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方式转换为典型或者非典型担保物权。此类优先权主要包括:不动产出卖人对其出卖的不动产所享有的优先权;动产出卖人对其出卖的动产所享有的优先权;贷款人对借款人购买之物所享有的优先权;种子、肥料、农药提供人对购买人的收获物所享有的优先权等。作此设计的主要理由是:(1)此类优先权保护的对象,实际上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上述情形下的债权人如果可以享有优先权,那么几乎所有债权人均可享有优先权。这样,不仅优先权制度存在的特殊意义无从谈起,而且会从根本上颠覆债权平等原则。因此,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能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而有条件地、个别地打破债权平等原则。(2)此类优先权的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强弱之分。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约定设立保证、定金、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实现降低交易风险的目的。现实中出现的非典型担保如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担保方式,均可弥补不动产(动产)出卖人或出租人优先权、贷款人优先权等因担保物权缺失而造成的保护不足。(3)如果认为此类债权人的权益确有特殊保护的必要,则为了避免当事人之间因未约定担保而造成不公,立法上完全可以通过设立法定抵押权和质权的方法予以保护。因为在上述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所涉标的物均具有特定性,可以通过设立法定抵押权和质权等法定担保制度,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目的。此外,可依法转换为留置权的补充担保性优先权主要有:旅馆主宿泊费用优先权,承运人运送费用优先权等。作此考虑的主要理由是:有关国家对此类优先权作出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扩大留置权的范围,而留置权的本意是通过赋予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扣留财物、继续占有的权利,促使债务清偿,保障债权实现。留置权与此类优先权有异曲同工之妙,将此类优先权作为特殊留置权予以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其次,根据优先权的本质及其立法目的,真正应予保留的优先权应仅限于人权保障优先权和公益费用优先权两类。其中,人权保障优先权主要是指医疗及丧葬费用优先权、最低生活费用优先权、工资和劳务报酬优先权、社会保险费用优先权;公益费用优先权主要是指税金优先权、司法费用优先权等公益费用优先权和清算费用、保存费用等共益费用优先权。上述优先权的共同特点在于:(1)其标的均为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而非特定财产,因而其无法用典型或非典型担保方式予以替代,必须以救济权性质的优先权形式存在。这是其成为优先权的必要性所在。(2)其设立依据均为特殊的立法政策,旨在打破债权平等原则,实现真正的社会公平和正义。这既是其成为优先权的必要性所在,也是其成为优先权的可能性和正当性所在。
五、结语
传统民法中的优先权并非均为担保物权。针对债务人特定财产设立的特殊优先权可以被担保物权所取代;针对债务人一般财产设立的一般优先权不可能被担保物权所取代。优先权实质上是法律为保护固有权免受侵害而设立的一种具有救济权性质的形成权,其只能针对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而设立,分为人权保障优先权和公益费用优先权两类。优先权既非物权,亦非债权,因而应规定在民法典总则中。我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一章过于简单®,不足以实现切实保障民事权利的目的,应在该章明确规定包括优先权在内的救济权,以充分实现对民事权益的保护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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