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论民商法与健全个人信用体系的融合
一、个人信用体系的现状
个人信用体系是指根据居民的家庭收入资产,已发生的借贷与偿还,信用透支,发生不良信用时所受处罚与诉讼情况,对个人信用等级进行评估并记录存档,以便信用的供给方决定是否对其贷款和贷款多少的制度。目前我国正处在个人信用制度的初级阶段。
随着个人信用制度的重要性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个人注重信用体系的建立。信用体系的建立一方面对于防范金融风险具有重大的意义,另一方面对于人在社会中的行为起到了规范作用。随着越来越多的商业机构依靠个人信用体系扩展自己的商务领域,个人信用体系也渐渐显现出一些问题。
二、个人信用体系建立中存在的问题
(一)个人信用数据收集不规范
社会关系错综复杂,个人行为的社会化程度加深,使得个人信用的信息分布分散,想要建立并且完善个人信用体系就必须要收集和整理大量的个人信息,而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并不完善,就导致了很难将散乱的信息整理全面。并且由于人力财力的有限,想要建立一个个人信用体系的数据库,杜宇商业机构来说相当困难。所以经济市场就出现了个人信息不完善但是交易却仍在继续的现象。这个现象导致了一些问题出现。比如名校贷借贷平台因为没有完善的个人信息,仅仅依靠学生的学历向学生发放贷款,结果很多学生因为无法承担这一笔贷款,而逃避现实希望可以逃过追债的危机而拖延或者拒绝还款,法律起诉诈骗最后不得不依靠父母还款,不仅加重了家庭负担,并且对个人的信用造成了不良影响。
(二)沿用传统的信用制度
信用的发展应该是与时俱进的,就目前的现状而言,个人信用体系的构建还依旧处于传统的阶段,比如小学生考试作弊这个信用不好的记录可能会伴随着他的整个人生,人们依照“三岁看到老”的传统眼光去看待一个小学作弊的人,判定他信用状况不好,这极有可能有失公平。因为人的道德素养随着时间可能增高可能降低,依照传统的个人信用档案袋体系很难区分一个人真实信用到底是高是低。
(三)缺少信用保护措施
我国的信用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关于信用原则的强制保护政策比较少,个人信用问题找不到对应的法律法规来约束,导致个人信用问题得不到解决。民商法中确实存在一些常见的信用原则,但是原则是一种理论性的东西,对于个人信用的体系的建立起着指导和辅助的作用。个人对原则的理解各不相同,运用也不一样。没有相关法律制度的确立,就有可能会出现在信用制度原则上投机取巧的人。
三、民商法与个人信用体系的融合措施
(一)建立基础信用数据库
商业机构有限的人力财力和个人信用数据的分散使得商业机构无法建立一个信用数据库。尽管一个信用数据库的建立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商业机构之间依旧很难分享自己的商业数据合伙建立一个信用数据库,所以商业机构可以委托一些平台建立基础信用数据库。比如蚂蚁花呗的信用管理,很多的融资和借贷平台(来分期,趣分期)通过蚂蚁花的个人信用评分标准来判断应该对于个人发放多少借款。而个人信用一旦出现问题,所有的借贷平台将大幅度降低借款的幅度甚至不予借款。建立这样一个数据库,对于融资借款平台以及提供数据库的平台都有好处。
(二)完善个人信用制度
(1)改变传统的建立个人信用的制度。人的一生处于发展之中,三岁看到老并不一定对所有的人都适用,仅仅依靠传统的档案袋建立个人信用制度虽然看起来经验老道但是缺乏一定的进步性与科学性,道德指标并不是衡量一个人的唯一标准。所以完善个人信用制度可以结合我国的国情结合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来完善个人信用制度。比如建立评分标准:个人实际收入占30%个人信贷交易以及个人逾期情况查询占据60%的比例,其他占10%的比例,按照一定的比例来建立信用评分制度。
(2)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一旦泄露有可能对个人经济安全带来隐患,严重者甚至影响个人人身安全。比如电话号码的泄露可能会被诈骗短信骗取钱财。
(三)明确民商法对信用的政策性保护
我国处于信用制度的探索阶段,一些由信用造成的经济问题与经济纠纷应该被具体分析,明确法律法规的界限,并对具体的问题提出具体的法律解决方案。因为民商法与个人信用体系在概念与原则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运行中会存在一定的障碍,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应该有两个不同的体系:一个人是个人信用制度体系,另一个是民商法中的个人信用制度体系。明确了不同的体系后明确民商法对于信用制度的保护政策对于个人信用的构建有重大的意义。
(四)不断强化政府的职能
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是为了让人们自己对自己的信用行为负责任,但是个人利益在经济活动中占据着主导地位,人们对于信用的重视程度并未达到一个理想的高度,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缺乏社会环境支撑造成的。所以在民商法和构建个人信用制度融合的过程中,需要政府发挥自己的职能对于民商法与个人信用制度的融合进行科学有效的引导。所以政府工作人员在实际的工作中需要不断强化自己法律意识和常识。除此之外社会舆论的导向会极大的影响人们的个人行为,政府部门可以按照实际的情况对于守信的个人行为进行鼓励,对于违反规定的个人行为進行批评和惩罚。将讲信用的观念潜移默化到每个人心中去。
四、总结
民商法与个人信用制度的融合,一方面需要民商法对于具体的个人信用问题具体分析,并且提出具体的保护个人信用制度的法律措施,另一方面个人信用制度的完善需要法律的清楚定义,政府舆论的引导,还需要民商法律法规制度的约束。只有将民商法与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结合起来,才能够彼此融合发挥更大作用,保护市场经济的健康以及可持续发展。
作者:段志红
第2篇:论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创新与实现
高科技时代的来临,转变了人们原有的生活、工作方式,工作效率和质量得以提升,人们的生活也更加便捷。而与此同时,高科技时代也给民商法带来了新的挑战,民商法必须尽快实现创新,不断完善相关法律规范,以适应高速发展的高科技时代,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一、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创新要求
1.价值体系方面的创新要求
传统的民商法中,安全具备一定的价值和特定的属性[1]。例如传统交易过程中,安全主要包含信用安全、支付安全等,双方交易中对对方信息的获取并不足以威胁到交易的安全性,也不会存在信息安全等安全问题。而高科技时代下,交易过程中的安全性则相对较低。借助于网络的交易,会受计算机本身漏洞、互联网开放性特征等的影响,出现数据流失、交易对象身份不真實等情况,给一席不法分子提供了机会,导致交易数据被随意篡改,交易无法顺利进行,甚至是给交易对象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而这些问题在传统民商法中都未能进行具体规定,无法充分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性,也对民商法安全方面的创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同时,传统的民商法价值体系中包括公平、效益、平等多个方面,而其中的平等与高科技的平等含义不同,安全与效益之间又存在一定的矛盾。民商法急迫需要在高科技时代对商法价值体进行调整。
2.基本原则方面的创新要求
高科技时代下,民商法受其影响的基本原则主要在安全与效益方面。要求民商法在创新过程中,必须始终将安全原则作为前提,保证网络环境下交易的安全性。同时,强化效益原则,要求民商法能够在保证安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帮助商家获取更高效益。另外,民商法也应坚持中立平等原则,无论是传统技术还是高科技技术,在民商法的应用过程中,都需要平等对待,以促进新旧媒介的有效融合、共同发展。
二、高科技时代民商法创新的实现
1.民商法法律制度及范畴创新的实现
首先,扩展民商法调整对象范围。在高科技时代下,互联网和信息手段应用频繁,民商法的调整对象范围也应从原本的现实主体扩展至虚拟主体。虚拟主体是现实主体在虚拟平台上的体现。通过将这一主体融入调整对象范围,对其真实身份进行识别,能够有效减少高科技犯罪行为。由于虚拟主体每日需要关注大量的信息,信息在传递过程中,又产生了相应的财产性利益与人格性利益,因而,将虚拟主体融入调整对象范围的同时,也应将虚拟对象域名权、个人资料控制权等纳入这一范围。
其次,增加民商法法权范围。在时代的不断发展中,法权体系也会随之相应变化,高科技时代下,民商法的法权范围也应进一步的创新、增加。高科技时代,人们可以在虚拟空间进行民商事活动,当事人关系、活动范围等与传统民商事活动具有较大差异,这便要求民商法根据当前时代特征,将传统民商事活动中未能涉及到的部分纳入到法权范围中。例如域名权的保护,域名是网上民商事活动中的一种标示符号,是网络商业领域商业地位的体现,其专用权应得到民商法的保护。再例如信息控制权,当前的高科技时代,个人信息已经成为商业活动中商家争夺的重要资源,大量个人信息的获取,有助于商家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很多商家为了获取个人信息不择手段,给网络用户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因而,民商法中也应加强对网络用户个人信息控制权的保护,避免其信息被非法获取。
最后,对代理制度进行优化创新。民商法调整主体的变化,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代理制度的进一步优化。电子代理人在预设情况下,代替当事人发出或接受邀约,但是代理人的智能化程度不足,无法独立承担财产义务,不具备灵活的思维,因而在实际运用中会制约代理的开展。因而,民商法应针对这一情况制定相应的民商事主体确认手段及制度,为交易者营造具有真实感受的法律保障空间。
2.民商法实施原则创新的实现
首先,坚持安全与效益相均衡的原则。高科技时代的来临,不仅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能够带来一定的法律效益。在经济水平不断提升的过程中,高科技会加大对民商活动安全性的影响,同时,民商法则需要不断实现自身创新发展,融入安全与效益相均衡原则,保障双方的共同发展。例如在网络支付安全、电子交易安全等方面,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制度,要求用户必须实名制,并针对其中影响安全性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坚持平等自治原则。民商法始终保持平等中立,使各个主体都能够平等的应用有效资源,并遵守自治原则。例如所有主体都能够平等的运用媒介资源、享受技术保护,但是在进行电子商务的过程中,需要按照当事人双方意愿,签订相应的协议条款,且可以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对条款进行适当的变更,实现交易市场的稳定运行。
三、结论
民商法的创新是当前高科技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民商法应充分结合时代发展特征,对传统民商法中的价值体系、原则等方面展开创新,并采取相应地实现措施,通过不断的革新发展,使自身价值得以充分发挥,促进我国社会及经济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作者:何大尤
第3篇:论民商法中信用体系的构建
民商法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占据重要位置,可以对市场经济发展状态进行实时监督和管理,但是其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信用体系存在漏洞是最典型的一个,严重影响着着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文对此专门进行了深入探讨,分析了如何构建科学完善的信用体系,以便不断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一、信用在民商法中的概念和意义
一般情况下我们都将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背景以及程度作为判断信用的标准。在法律条款中,要求民事主体一切行为必须要完全履行相关合同,必须要时候也要根据规定进行适当的法律赔偿。民事主体判断对方的信用度通常都是利用对方相关资料和数据进行,只有对对方有了充分的了解和认识,才能有效保证交易失败的几率避免受到欺骗。
在民商法中,判断民事主体的信用度主要是通过对方对义务的履行能力以及对债务的责任程度进行,这样判断出的信用度更为可靠准确。除此之外,信用在民商法中也具有一定的利益性。民商法中的信用涉及到很多方面,其中最明显的就是债权法和物权法。在债权法中信用的运用主要表现为:义务扩张、合同变更、情事变更、合同履行以及合同解除;在物权法中信用的运用主要表现为:相邻权制度和物权公信以及善意取得三个方面。
二、在民商法中促进信用体系构建的有效措施
1.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有效调整信用问题
信用是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必备的法律意识以及道德意识,同时也是保证交易成功的基本条件,对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有着不容忽视的重要影响。但是目前我国在这方面还存在很多的问题,相关信用体系并不完善,法律意识严重缺失,虽然相关法律中也有规定,但是并不能形成有力的约束和规范,相关部门对市场信用的管理和监督力度不够,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问题频频出现。对于这种状况,有关部门必须要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对于民商法中的信用问题进行有效调整,为构建民商法中的信用体系奠定良好的基础。
2.构建信用权
在构建民商法信用体系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信用权的构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起草说明》中对于信用权的构建一共提出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信用权不需要规定,因为其并无实质上的作用;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信用权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有直接关系,其影响是不容忽视的,因此有必要对信用权加以规定。对于这两种观点最终也没能做出准确规定,分歧较大。目前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包括信用权,现已被纳入《中国民法典(草案)》。对此,相关部门必须要专门立法构建信用权,将其彻底分离出来使之成为新的人格权,同时明确信用权立法核心,保证信用权的可行性以及实用性,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3.加强社会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从法律层面来说,体现信用度如何主要取决于民事主体对自身义务的履行程度以及履行背景,否则一旦出现,必须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眼下社会信用异常短缺,因此要想构建信用体系就必须要加强社会企业的信用建设。企业信用程度直接关系着不仅影响着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影响着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企业信用建设主要问题在两面,一是债务的清偿能力,另一点是义务的履行能力,这其中涉及到人为因素与资本因素两点。企业必须要加强员工管理,保证企业决策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其次就是加强投资成本管理,提高资产的保护力度,从而进一步奠定良好的信用基础。
4.加强个人信用体系建设
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在经济发展中的影响也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在对信用法律进行编制的过程中首先要做的就是明确个人权利,并给予充分尊重,特别是宪法中的个人权利。具体内容如下:
(1)对个人资料信息加以保护,避免其受到不法手段的侵害。
(2)个人应该对于自身的信息具有一定的支配权,保证可以自由支配并使用个人信息。
(3)国家相关部门应该对原有法律予以修订和完善,或者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新法,并以此对个人自身信息的使用权进行明确规定。保证了解收集资料人的身份和使用目的,以及对资料的转移概率。
(4)个人必须要有权查询资料的使用及修改,一旦出现使用不当等问题应当赋予其赔偿请求权。
(5)明确信息收集人的法律责任,一旦出现以不法手段侵害当事人的权利时必须要予以一定的处罚。
(6)明确个人信用资料的传播范围,对其进行严格限制,不能随意提供和倒卖给个人或者机构。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信用体系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要想保证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要根据实际建立科学完善的民商法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企业以及个人的信用体系建设,这样才能使得商品交换、政府行政以及企业合作之间等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同时保证良好的互信关系。不断促进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作者:贾原
第4篇:探讨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
民是立国之本,公民的支持才是一个国家得以稳定发展的前提。而国家必须保证公民的一切基本利益,才能得到支持。经济利益是公民日常生活中不可忽视的部分。我国的民商法对公民的基本经济利益提供强有力的保护。通过法律明文对公民的行为作出规定性的准则,一旦触犯这些准则,便会进行强制法律保护。所以民商法切实保护了公民私有财产,为我国司法体系稳定运行起到了一定作用。
一、民商法对私人财产保护到的重要性
民商法,顾名思义就是民法和商法。民法,以人为本,通过长期经验累积给人规范出一定的行为准则。商法,是在进行商业活动时进行关系利益调整的法律。民法和商法相互独立,又相互包含。民商合一,同时又民商分离。我国法律对公民私有财产保护通过民商法得以体现。我国有众多法律体系,虽然有刑法、经济法、行政法、民商法等众多法律体系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但是在个人的私有财产受到侵害时,只有民商法才能够切实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因为它要求违法行为人向被害人进行补偿行为。因此,民商法才是切实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重要法律。
二、民商法对私人财产保护的特征
1.具有平等性
我国是社会主义专政的国家,每一个公民都拥有平等的权利。所谓平等,就是无论公民的出身如何,经济状况如何,社会地位如何,都能够被相同的法律赋予相同的保护。《民法通则》更是强调了民商法对每个公民必须给予平等的对待。即在任何民事活动中,若甲方的私有财产被乙方侵害,无论双方的社会地位如何,法律都会给予公正的审判。近几年出现了很多令人关注的新闻事件,比如沈鸽事件,法律并没有因为她社会地位高而给予她包庇,而是切实保护了受害者的利益,从此看出法律对公民的公平性。这一特征使得民商法的地位得以巩固,也为我国司法体系稳定运行奠定了强有力的基础。
2.具有补偿性
法律是强制性的手段。在民商法中规定,违法行为人必须最大限度地对被侵权人给予赔偿。这一法律手段保证了被侵权人的经济利益,力求最大限度地对其进行补偿。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民商法与刑事法的不同,民商法比刑事法更多了人情味,也切实保护了违法行为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3.具有被动性
虽然民商法通过一系列法律条文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但是并不会主动进行干预。只有在被侵权人的私有财产受到侵害时,对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进行法律保护时,民商法才会对其进行干预。通过法律活动,对违法行为人提出要求,要求其对被侵权人进行相对应的赔偿。但是在经济活动中,民商法会给公民自由的空间,不会对其行为进行干涉。
三、如何健全民商法
1.加强公民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意识
现今屡屡因为个人私有财产被侵害造成被侵权人经济利益受损的悲剧不断发生,一部分原因是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一部分原因是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我国当今的教育现况导致城乡受教育水平不均匀,而大部分人对于法律是不了解的。有关部门应该加强法律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的宣传力度,让公民知道什么是侵权行为,出现了侵权行为应该怎么要求法律进行保护切身的利益。让法律意识更加深入民心,才能更加健全民商法这一体系。
2.加強物权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物权法》对我国公民的财产种类进行了一定的划分,对公民所拥有的动产、不动产、风险投资等提供法律保护。随着我国发展越来越快,各种企业对房地产的需求越来越多,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文明的拆迁情况。“钉子户”等因为不满房地产企业对其私有财产的拆迁赔偿,与房地产企业出现争执矛盾,更甚者出现了人身安全问题。这就从民商法演变成了刑事法。因此在法律上,对民商法的要求规定要更加具体,力求对各种行为作出合理的规范,才能不让有心人士钻了法律的空子,造成公民私有财产的经济损害。要保证公民的私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维持社会和谐统一。
3.进一步落实法律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实践
落实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体系要求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深刻认识到自己工作的重要性,不能敷衍对待本职工作。于此同时,法律要对相关明文进行更加具体的规范要求,区别开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区别,以及双方发生利益冲突时的解决方法。鼓励公民使用自己的监督权对有关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避免滥用职权的情况发生。鼓励公民积极参与到法律生活中来,争取做到法如民心,民知法律,巩固我国法律体系的地位。
四、总结
法律是我国维持社会安定的重要工具,具有不可忽视的地位。法律与人民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因为民是立国之本,所以我们要不断完善民商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重视民商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作用,加强立法监督,落实法律的实践,不能只是纸上谈兵,同时要加强法律宣传力度,让法律深入民心,让公民知法、懂法、用法,积极让自己参与到法律生活中,共同努力创建一个和平安定的社会环境,为我国社会主义发展提供稳定的内部环境,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进程。
作者:樊早强
第5篇:民商法创新与电子商务发展研究
一、引言
在现代人的生活当中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当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子商务也充分发展起来了,从最初的B2B电子商务形式,到B2C电子商务形式,再到现在的020电子商务形式,我国的电子商务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同时从交易量来看,电子商务在贸易中所占有的比例也在不断的增长当中,2016年11月11日,淘宝一天的交易额就达到了1207亿,2015年我国的电子商务交易额也突破了18万亿。与传统的交易方式存在着较大的区别,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型的交易方式,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同时也改变了人与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人们并不需要通过面对面的交易方式就可以实现商品的买卖,而在传统的民商法当中对于此种情况明没有规定,这就必然导致传统的民商法与现阶段的社会发展并不适应,必须要进行一定的创新[1]。
二、电子商务运行过程的民商法考察
在现阶段的电子商务当中,所有的就交易过程以及交易活动都是以一种电子化的方式在运行,数据的传递以及人们的交流与谈判都是通过电子数据进行传输,其中不仅包括文字还包括各种图像与声音,此外还可以包括以下视频文件等。而资金的流转以及电子证券的交易也都是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而存在。为了利用民商法对电子商务进行考察,在下文当中笔者将电子商务的活动分成了四个不同的阶段:第一阶段为交易前的准备阶段,在这个阶段当中,买方可以在电子商务平台上浏览相关的商品信息,并挑选出适合自己的商品,同时制定好自己的购买计划,并准备好购物活动所需要的资金,此外还需要根据自己所挑选的商品选择对应的商家[2]。第二阶段为谈判与合同签订阶段,在这个阶段当中买方与卖方会就买方所需要购买的商品进行一系列的谈判,谈判也是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与设备进行的。谈判的主要内容也是商品的各种细节问题,如拟交易商品的种类、数量、规格、型号以、交货方式、交易地点以及付款方式等一系列的内容,同时这一系列的活动都会以一种电子合同的方式保存下来,双方之间既可以通过电子签约,也可以实际签约。第三阶段为双方在签订相关合同之后到合同履行之前的一系列手续办理阶段[3]。在电子商务当中,商品的购买可能需要涉及到多种主体,例如快递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海关、税务部门以及运输公司等。买卖双方要利用DEI与有关各方进行各种电子票据和电子单证的交换,直到办理完可以将所购商品从卖方按合同规定开始向买方发货的所有手续为止。最后为合同的履行阶段,卖方需要备货,同时还需要办理各种相关的手续,并将买方所购买的商品托付给快递公司进行配送,此外,卖方还需要根据电子商务平台的要求,将货物运输過程当中的相关信息及时上传,让买方及时的了解到货物的相关信息。银行则需要根据买方与卖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进行收款与款项的转播,并在完成解算之后给出相应的单据。如果买卖过程当中出现了违约的情况,遭受损失的一方还可以向另一方提出索赔。
从上文的论述当中我们可以发现,电子商务并不需要对传统的民商法进行彻底的调整,只需要根据电子商务活动当中所涉及到的各种关系,对民商法进行局部的调整,同时设定各种对应的规则,从而保证在电子商务的活动过程当中各种活动更加的安全可靠,同时使得利益受损的一方得到及时的赔偿。
三、电子商务对传统民商法带来的挑战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高效交易方式,不仅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许多商机,促进了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也使得传统的民商法受到了一定的挑战,下文当中将对此进行必要的研究。
(一)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的确认方面
电子商务活动与传统的交易活动之间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差异,与传统交易当中的市场主体不同,电子商务活动当中所创设的民商事主体是一种新型的民商事主体,如网上公司、物流企业、网络服务商等。首先,目前的民商法并没有规定这些主体的准入制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电子服务商的设立就存在很大的不规范性,传统的民商法当中并没有规定电子服务商的设立需要具备何种条件、按照何种程序,同时也没有规定电子服务商经营的具体范围[4]。第二,进行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主体,即卖方的资格认证并没有严格的规定。在传统的交易活动当中,民商事的主体需要到工商局或者地方政府的分管行政机关办理相关的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才可以在规定的区域内从事规定的经营活动。但是在电子商务当中一些的经营活动都是以一种虚拟的方式存在,所有的物理属性都会消失不见,这必然会导致人们无法确定该主体是不是一个合法的主体。另一方方面,电子商务相对于传统的交易活动往往存在着一定的跨区域与跨行业的特点,这就必然导致电子商务活动存在着较为鲜明的多样化特点,电子商务活动往往不受行业、部门以及区域的限制,但是如果采用传统的民商事主体对电子商务的经营活动进行严格的限制必然无法体现出电子商务的网络特点,对于电子商务活动的便捷性与高效率的发挥具有非常不利的影响。在电子商务当中另一个民商事主体的特点在于买方与卖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没有得到明确。从本质上来说,电子商务活动与传统的交易活动在民商事的原则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因此,在电子商务的活动过程当中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与传统的交易活动是完全一致的。但是在电子商务活动当中,各种交易活动都是以虚拟的方式所存在,因此这种虚拟的主体并无法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因此在纠纷发生时很难得到有效的解决[5]。
(二)电子商务的商业行为方面
在电子商务的过程当中,涉及到大量的电子支付以及电子合同,虽然与传统的合同与支付手段相比电子合同与支付手段相比,这种手段的目的和本质的作用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但是却为我们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第一,在传统的交易活动当中所有的合同以及交易支付都是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的,正是因为采用书面的形式从而买方与卖方之间都留有存底,因此合同的合法性可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但是在电子商务的过程当中,所有的合同以及支付信息都是通过电子文档和网络数据的形式保存下来的,都是一种无纸化的合同,但是如果坚持采用传统的纸质方式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必然会产生较大的限制。第二,EDI电文的效力问题,在传统教育当中的书面合同以及交易凭证之所以可以作为证据存在主要是由于纸质文件可以长期保存,同时其中任何的修改都必然会遗留下痕迹,但是电子文件最大的特点就是可以进行修改与删除,同时并不会留下痕迹,且在电子商务当中所传授的所有信息都是存储在计算机当中的,传输过程当中的任何信息都不是原件,而仅仅是一种复印件,因此在法律效力的认证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6]。第三,签字认证问题,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当中都明确规定交易过程当中所涉及到的各种合同与单据都必须要本人的亲笔签名,但是在电子商务当中由于交易文件本身就是一种电子数据,这就很难实现亲自签名,因此,在安全认证方面也存在着较大的问题。第四,合同成立问题[7]。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过程是在计算机网络中完成的,故在合同法上引起许多问题,除已述的合同书面形式等问题外,还有要约与承诺的撤回和撤销问题、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例如,传统商务中的一项要约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要约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就可以撤回。电子商务中的要约撤回是不可能的。
(三)市场的交易范围与权利的救济
电子商务的活动往往都是以网络为基本的传播媒介,同时以网络为交易的基本平台。同时网络往往并不受到地域的限制,这就导致电子商务活动具有较强的国际性与虚拟性。同时网络的建立往往是以数字化的资源为主导,交易的完成往往都是通过这些数字资源来完成的,并实现增值。虽然这种交易方式与传统的交易方式在物质经营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区别,但是在价值的增值方面却具有同等的效应。另一方面如果在考虑市场交易的范围时并不考虑数字资源的交换,必然会导致电子商务活动缺乏法律调整,从而严重影响电子商务的发展[8]。
此外,网络世界是一个相对开放的空间,在这个空间当中基本不存在物理条件的限制,但这也并不意味着网络就是完全自由的,在网络当中各种违法犯罪以及侵权行为也时常发生。对各种侵害合法权利的不法行为进行阻止,并对遭受损害的合法权利进行救济是必然的结果。在传统的交易当中救济有多种形式,如和解、调节、仲裁与诉讼等。但是在网络社会当中双方仅仅是依靠网络进行联系的,究竟采用何种方式才可以双方的权益值得我们深思。
四、电子商务所引发的民商法制度创新研究
从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态势来看,电子商务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必然会成为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作为现代社会当中交易的基本准则,民商法必须要进行一定的创新,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发展环境,并扫除法律方面所存在的发展障碍。
(一)明确电子商务活动当中民商事主体地位、权利与义务
只有明确电子商务活动当中民商事主体的地位、权利与义务才能使得电子商务的发展与科学技术的进步相适应,并可以保证网络交易的有序进行,从而减少各种纠纷的发生。若想从根本上明确民商事主体的地位、权利与义务,最关键的问题在于确认虚拟主体的民事主体地位。虽然虚拟主体仅今年是在网络当中存在,但是其本身是真实主体在网络当中的虚拟反应,是具有真实主体的一些属性,只是以数据的形式而存在,因此,在主体身份的识别过程当中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因此,必须要承认网络当中的虚拟主体是具有合法的主体,这种目的可以通过特定的制度以及法律制度来实现。首先可以通过技术建立一种电子身份证,并由专门的机构对这些身份进行授权与管理,从而使得虚拟主体在网络当中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如果虚拟主体在网络当中并没有机构给予的认证身份,其在网络当中的任何交易都是一种无效交易,同时也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法律还需要给予电子身份必要的保护,对冒用或者入侵电子身份的行为要给予严厉的打击,在明确了虚拟主体的民商事主体地位之后,其权利和义务的明确就非常简单了,只需要将传统交易活动当中的权利与义务照搬到电子商务当中就可以了[9]。
(二)制定形式上的电子商务法,消除电子商务法律障碍
狭义上的电子商务法是指以调整电子商务活动当中而所引起的民商事关系而形成的一系列法律体系,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电子商务活动当中所有商事活动的法律体系,从世界范围来看,当前阶段世界各国关于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都是具有非常类似的特点,即它們都是致力于解决各种电子签名的确定以及电子认证技术等方面的内容,从本质上来说这些法律都是致力于操作的规法化,属于一种狭义的电子商务法律。现阶段在大部分国家当中,为了完善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环境,都已经逐步开始制定专门的法律,例如新加坡颁发的《电子交易法令》以及美国所颁发的《电子签名商务法案》。在部分没有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律的国家,往往是对传统的民商事法律进行必要的调整与修改,从而使得电子商务发展的障碍得以有效的清除,同时使得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活动之间的各种问题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我国采用的就是这种方式。例如,在我国的传统民商事法律当中明确规定,涉外合同必须要以书面的方式进行,但是为了电子商务的发展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的《合同法》对这方面的内容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将书面的形式扩展到了电子数据方面[10]。
(三)遵循WTO规则,务实进行电子商务民商法制度的创新
电子商务所覆盖的范围相对较广,不仅涉及到传统的货物贸易,还会涉及到技术与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金融贸易以及税收等内容。WTO在这方面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覆盖全世界的互联网、电信的自由化以及完备的法律体系。因此,在制定有关于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法规时必须要从世界角度出发,使得全球性的贸易具有一定的便利性。我国早已加入WTO,因此在进行电子商务相关的民商事法律创新过程当中必须要与WTO的规则以及国家同行的惯例进行有效的衔接。例如,在电子商务行为规则方面,电子商务本质上还是一种经营活动,必须要依靠民商法进行必要的规范,在电子商务活动当中所涉及到的各种行为都必须要有明确的规定;在进行电子支付规则的设计时,必须要明确交易双方的关系以及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五、结语
当前阶段我国的电子商务已经有了较大的发展,同时还处于不断增长的态势当中,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必然会成为最重要的一种交易方式。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对民商法进行创新是必然的选择。在本文当中笔者首先考察了电子商务活动当中所涉及到的民商法内容,并总结了民商法创新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最后总结了对应的创新策略,希望能对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有所帮助。
作者: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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