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域管辖中面临的管辖权冲突 一般地域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方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特殊情况下,在地域管辖相关规定中,只要诉讼当事人的住所,诉讼标的物,产生争执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着四个要件中有一个因素在一国境内或发生在该国,该国法院就具有司法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条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1)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2)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3)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4)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5)因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6)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 如此细密的规则很容易发生管辖权冲突,两个海事法院互相推诿或争夺管辖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实际生活中,很容易就出现诉讼当事人的住所,诉讼标的物,产生争执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不在同一地点的情形,海事诉讼中这种情况更为普遍。 二、专属管辖适应范围研究 根据我国《海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定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种:(1)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2)因船舶排放、泄露、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3)因在我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以上几种权利的行使与利害关系国之间存在着唯一的对应关系,若允许其他国家对同一案件进行管辖,显然不符合海事诉讼的主权原则。 有学者观点倾向于坚决保护国家专属管辖权,他们主张专属管辖权主要是基于公益目的而设置的, 为了保证它的专属性, 法律应该赋予排他效力、排除效力、限制效力。笔者观点,设立专属管辖权的初衷即为保护特定当事国优于其他国家行使管辖权,只有这样该国主权才是最有效的受到尊重各。 三、协议管辖中该管辖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 《海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国领域,中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根据以上条文规定,中国可能享有这样的管辖权,但实际情况也可能是中国海事法院不想受理此类案件,或者此类案件在中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不能与国际接轨,万一裁决极有可能出现执行难的问题,不利于我国司法的高效性。这时,中国海事法院有没有权利拒绝受理此类案件?关于这方面,我国海事诉讼法没有特别规定,但是查阅民诉法就会发现, 协议管辖有几个条件;只限于外国企业组织之间,限于经济贸易运输海事方面的纠纷。由此,中国自然可以不接收该协议,其他国家当事人没有权利要求中国海事法院必须受理此类案件。 结语:尽管中国目前海事管辖方面存在着以上弊端,但是根据以上分析不难发现,其前途呈现一片明朗之势,以后更加完善的立法将会给以上问题一个完整的答案,我国海事诉讼制度与世界接轨定能促进中国相关立法使之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 参见<海商法论> 张湘兰 邓瑞平 杨松 主编 384页 “海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主权原则、平等与对等原则,国际条约优先和国际惯例补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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