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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量刑的一般原则,我国刑法的罪责法定原则

2024-03-31  本文已影响 65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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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机关处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案件时,根据什么样的法律依据来减轻甚至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了关键。因此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来引出解决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并通过对“赎罪理论”与中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阐述,从而得出“赎罪理论”的不成熟以及如何更好的运用现有的法律来解决这类案件。

  在实际生活中,犯罪虽已既遂但社会危害性极小情节轻微或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司法人员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寻找不到合理的依据,因而有的根据犯罪中止来处理,有的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和《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来处理,甚至还有学者提出运用“赎罪理论”对被告人做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判决。因而,本文试图通过一个案例来讨论对社会危害性极小案件的处理依据。

  这是一个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真实案例,2012年,黄某在一辆大巴上见到被害人林某睡着,便伙同杨某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偷走,黄某发现包里有1400元现金、诺基亚手机一部,还有53件翡翠玉石,后经鉴定该批玉石价值91.4万元。黄某本想偷点小钱,不曾想会有玉石。由于害怕案发,三天后根据包里被害人的身份证信息,找到失主并谎称自己是“捡来的”将玉石返还给远在江苏的被害人。顺德区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涉嫌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在本案中,我们很清楚的知道如果按照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黄某的盗窃数额构成“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然而,此案却出现了与法定刑相差甚远的判决结果—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之所以出现上述判决结果,主审法官认为黄某在扒窃时只是想窃取小额财物而并未追求窃取大额财物,且根本没有认识到被害人的包里有巨额财物,因此黄某偷53件玉石的行为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从而阻却刑事责任,53件玉石的价值不计入盗窃数额之内。并且,被告人及时返还玉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看出,本案当中法官注意到了案件的特殊性,为了追求案件的社会效果,做出了上述判决。但是,很明显在本案当中行为人黄某并未发生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行为时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盗窃,并且放任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窃取了被害人的财物,虽然偷到的财物远远大于行为人意图偷到的数额,但是这并不是对象认识错误,行为人主观上想盗取财物,客观上也窃取了财物。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人并未发生事实认识错误。而法官之所以以这样的理由来做出判决,无疑是在追求判决的良好社会效果,鼓励人们在犯罪时及时停止,犯罪后能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但这并不是能够做出上述判决的有力支撑。

  一、“赎罪理论”及其在司法运用的问题

  “赎罪理论”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或犯罪行为完成后对自己的行为有真实悔意且积极消除其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此,有学者提出可以运用“赎罪”理论来解决上述案件,作为判决结果的依据,认为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黄某在盗窃行为既遂后又出于悔意积极返还被害人的财物,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因此可以基于被告人的悔意、积极返还等一系列的“赎罪”表现,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但是这一理论并没有发展成熟,没有完整的运用思路,比如,“赎罪”的具体表现有哪些、具体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行为人是否出于真心悔过而作出一系列的“赎罪”表现等。由于“赎罪”一词本身就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而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是无法判定的,所以如果根据“赎罪理论”解决上述案件则会出现很多问题。如行为人黄某盗窃的不是价值百万的玉石,而是在行为人预料之内的普通财物,黄某是否还会出于害怕而主动返还或是否会持观望的态度根据办案机关的动向来决定自己的行为等。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赎罪理论”来解决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案件有失妥当。如果将这一理论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只会造成判案依据的混乱以及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所以,解决轻微刑事案件还是应当从现有的法律明文规定入手,寻找正当、合适的法律依据。

  二、轻微刑事案件的解决之道《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前半部分对犯罪做出了定义,列举了构成犯罪的行为表现,后半部分的但书“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从反方向规定了出罪的情形,其条件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结果是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对于危害结果极小的案件只有同时满足在情节方面显著轻微、在客观结果上危害不大的条件,才可以做出出罪处理。如储槐植教授认为“我国的犯罪概念中存在定量因素,具体载体就是刑法第13条但书及其所决定的分则犯罪构成中的定量要素。犯罪概念中定量因素的存在,限制了我国刑法的处罚范围,即其只能针对那些危害社会程度较大的行为,除此以外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都不是刑法管辖的对象。”由此可以看出,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可以根据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予以出罪。而对于虽然构成犯罪但是情节轻微的案件,则可以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因此,根据十三条但书和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作出无罪处理,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回归到前述案例中,黄某盗窃玉石后又积极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质损失,完全可以依照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对黄某做出构成盗窃罪但是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这样既能实现判决良好的社会效果,鼓励人们在犯罪过程中及既遂后积极停止侵害行为、消除影响,又能为法院的判决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

  综上,“赎罪理论”在我国还未发展成熟,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条件还未满足,因此在处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和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时需要寻找现行的法律规定。在处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时,我们可以依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直接出罪,而对于虽已构成犯罪但是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可以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所以在处理以上两类案件时,不需要运用“赎罪理论” 而直接依据我国《刑法》的现行规定即可做出合理的判决。

  [作者简介]张丽丽(1989.11–),女,汉族,河北邯郸,河北大学政法学院13级刑法学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

  杜暄(1990.02—),女,汉族,河北衡水,河北大学政法学院13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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