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和完善
谚语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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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活着的基本需求为吃穿住用行,吃乃第一位,因此,食品安全系着民生,关乎未来。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让人们的生活变得更加的丰富多样,吃穿用度也有了更多的选择,许多食品行业的商人也在不断的改变他们的产品经营和销售方法,以便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和满足人们的需求。竞争越来越激烈,为了更多的利益,很多食品商家不惜利用违法手段,用劣质食品原料,或在食品原料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以降低成本,获取更大的利益。这样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大大地危害了国民的健康,违背了一个国家法律制定的基本精神。2008年,让国人胆颤心惊的三鹿奶粉“三聚氰胺”案;2011年的山东济南“地沟油”案,河南“瘦肉精”案,上海“染色馒头”案;2012年的双汇瘦肉精事件,肯德基45天速成鸡事件;2013年的河南特大病死猪肉案等等,还有一些不“名声大噪”的甲醛泡猪血,啤酒加甲醛,工业松香,硫磺熏竹笋,过氧化氢泡鸡爪等。这些数不胜数的食品安全案例,它们涉及面广,方法之多样,几乎无孔不入,人们看了难免对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害怕和恐慌。这种种问题的背后,映射出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乏力和不足。
食品安全在我国相关法律中的规定,专门的法律是食品安全法,在民法、经济法、刑法中都有规定,但食品安全法中和民法经济法中对于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多为民事赔偿、行政赔偿和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惩处手段不够严厉,导致很多大型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屡治不止。刑法作为整个法律体系坚强的后盾,此时充分发挥其严厉性和强制性来维护公民的权益和社会的进步和稳定是势在必行的。
一、食品安全基本概述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最基本的就是食品安全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1)食品相关产品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适用范围、用量。
(3)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4)对于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5)与食品有关的质量要求。
(6)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7)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8)食品中所有的添加剂必须详细列出。
(9)食品中禁止使用的非法添加的化学物质。
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多涉及的是违反食品中有关致病性微生物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如三鹿奶粉中的三聚氰胺严重超标,柠檬黄石蜡生产粉条;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要求不达标,如安徽阜阳黑心奶粉大头娃娃事件;使用食品中禁止使用的非法添加的化学物质,如氢氧化钠、甲醛泡牛百叶,辣椒粉掺入染色玉米片等。
二、我国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现状
《刑法》中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规定主要有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九章渎职罪第408条之一的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除了上述三个罪名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罪名也被运用到食品安全领域,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虚开发票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
《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主要相关条文做了如下修改和完善:1、将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扩大了调整的范围,将营养安全纳入到其中,内涵也更加的丰富。并将原先单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删除,对并处罚金的具体比例性规定也予以取消。2、第144条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这样就可以不仅仅局限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上,降低了此罪的入罪门槛,扩大了惩处范围。3、在第408条之后增加了第408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2]
对食品安全犯罪相关条款的修订,体现出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呈越来越严的趋势,不难看出当权者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但刑法中的食品安全立法存在缺陷和漏洞,我国的食品安全立法刑法规制的整个法律体系也存在问题。
三、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和不足
1.罪名调整对象不完备,调整环节有漏洞,多以司法解释定案
根據《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其内容涉及的调整对象是加工产品,调整的环节主要是生产销售环节。但根据中国这个拥有8亿农民的人口大国来说,初级食用农产品来源于乡村,初级农产品的食品安全也决不可忽视。[2]红心鸭蛋事件,染色橙事件,孔雀石绿污染事件,毒生姜事件等,这种种让人们觉得是农民原生态种植养殖的天然放心农产品,却让人大跌眼镜,“毒性十足”。再说调整环节,《刑法》中根据法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环节首当其冲,不过,食品的流通,除却生产销售,最初级的养殖,之后的包装加工,持有贮藏都必须有所规制,近年来无数的食品安全案例中都涉及到生产贮藏环境脏乱差,如毒酸菜事件,更有胜者为了利益制造有毒有害的包装,如浙江废旧光盘制毒奶瓶案,等等。这些触目惊心的案例,无一不在给我们警告,食品安全问题必须严厉打击和杜绝,否则民生之大患。
来自权威部门数据显示,2010年有关部门共检查各类食用农产品、食品及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单位3552万户,查处各违法违规环节13万起。[3]2011年,伪劣蛙油、伪劣蛋白粉案、福尔马林泡小银鱼案;2012年,皮鞋酸奶果冻、注胶虾、过期鸡胗;2013年,老鼠肉冒充羊肉、巧克力生虫、镉大米;2014年,福喜腐肉、毒米线、毒豆芽、毒凉皮、三无产品“吸血鬼饮料”等。近年来不断出现的各种食品安全案例让人“耳目一新”,大吃一惊,只有人们想不到,没有这些黑心商家做不到的。他们的制毒制劣手段越来越多样,越来越深入,也越来越隐蔽,单一不完善的刑法规制已不足以制止。虽然一些具体概念在司法解释中已做具体详尽的规定,但这样也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多以司法解释的来定案,非法律专业者不能了解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的威慑作用会大打折扣。
2.食品安全犯罪罪名归类不合适
《刑法》中第143条、第144条关于食品安全的条款,立法者将其放在第三章归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目前,学界有很多的学者都认为这是不合适的,应将其放在第二章归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犯罪主要客体界定的角度看,现今食品领域的犯罪已呈现出扩散性、范围广、后果严重的特点,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成为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而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从这一点上看,这种说法是有据可依的。[4]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食品安全犯罪有的食品的危害是潜在的,除了已造成的损害外,还有隐性危害,未来可能爆发疾病的,还由于无法掌握具体的购买人群,所以要调查具体的受害人数目是很难的,这些都导致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很相似的界限,典型的就是2008年的三鹿奶粉三聚氰胺案、2011年的“瘦肉精”案,最终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因此,把食品安全犯罪单独作为一类,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是比较妥当的。
3.食品安全犯罪罪名适用较少
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中的三个罪名对其做了规定,但每年我国的食品安全案例数万件,只适用这三个法条来定案是不现实的,只能适用其他的罪名来定罪。《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408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此罪名的增加,实际上是非常必要和合理的,因为在如今众多的食品安全案例当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相关部门的或疏忽或滥用职权等,导致食品安全跨过最后一道门槛,问题食品流入市场。但该罪名的罪状笼统模糊,责任后果较难认定,且相关司法解释也没做特别说明,只做笼统解释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处罚,因此很少被适用来解决问题,有的此类案件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来定案。
四、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和借鉴
1.增设食品安全犯罪相关罪名
《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有3个,虽要增设,但不能增设太多,造成立法累赘。需要增加食品包装、器具有毒有害的罪名,不召回食品问题产品的罪名。这样一来,能使很多现在的常规犯罪有法可依,进一步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2.细化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中的笼统概念、明确责任后果
《刑法》第408条之一规定,有待更进一步的完善。该条中的“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规定,十分笼统,也无相关具体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也只规定相关食品监管渎职罪对人民群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罪状的笼统,刑罚也必然存在问题,因此该条需要做法条上的改动,也需要做出相关司法解释做出具体的“重大”“严重”“特别严重”的具体说明,这样一来,食品监管作为食品流通前的最后一道门槛,就可以做得更好,减少食品安全问题的频发。
3.增设资格刑
资格刑是国外食品安全立法的一个借鉴。要想从源头解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我国增设资格刑是十分有必要的。[5]《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吊销卫生许可证、停止生产经营等行政处罚,事后却可以重复申请,惩罚和威慑力度是远不够的。所以,应该把食品行业经营的相关资格行政处罚上升到刑法层面上,使《刑法》和《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良好地衔接起来。
4.规定并处罚金的罚金范围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原有的罚金倍比规定,这样一来罚金就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犯罪规模、犯罪金额来罚,理论上来说,这是更严厉的刑罚。但有利也有弊,没有罚金的范围规定,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大,容易产生司法腐败,达不到惩罚的效果。因此,立法者应该根据整个法律体系和食品安全类案件的情况,不同的犯罪层次规定一个合理的罚金范围,这样更能达到处罚的效果,表明立法者惩罚犯罪的决心。
我国目前正处于高速发展时期,经济、社会、文化都在发展,社会在一个高速发展的时期,各种社会问题的涌现是必然的,食品安全问题的频发就是我国在当前的发展中的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我们必须慎重、严肃解决,法律是当权者解决问题的最直接的手段。但是法律的滞后性让我们不能在问题发生时立即解决,通常是在问题发生后才能总结出现有法律在解决问时的不足和漏洞,这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因此,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也是在不断发展的,虽然目前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制相较于日本等法律强国来说还有较多不足,但展望未来,食品安全問题刑法规制会趋于完善。
作者:肖润
第2篇: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若干问题剖析
我国刑法学者认为:当食品安全问题的严重程度已到达其他法律不能规制或严重破坏群体安全的程度时,才能发动刑法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制。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民法与商法中所规定的“赔偿、罚款或吊销执照等规制手段”已无法达到规制范围,引导社会行为的目的,因此需发动刑法对其进行规制。但目前,我国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制尚处于社会行为导引阶段,未形成有效律法体系。因为,还应从立法原则与法律条文方面进行进一步探讨。具体分析如下:
一、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立法原则偏向重刑化
《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制,取消了拘役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同时规定最高刑罚可判处死刑。至此,食品安全犯罪进入“可适应死刑”范畴。我国《刑法》于1982年介入食品安全领域进行调节,93《刑法》首次设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1997年,我国颁布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具体收录并整合了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刑事立法。形成了完整的食品安全刑法体系。其后,我国通过刑法修正案方式,对食品安全问题做出进一步规范,直至2011年《刑法修正案》
(八)增设死刑。
上述发展过程清晰呈现了刑法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重刑化倾向。但通过单纯的加重刑法处罚的方式并没有起到有效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问题。笔者认为:马克思对于300%利润的评断可作为刑事立法的前提,即刑事立法应参考社会学所强调的“系统性问题应通过系统加以解决。”
(二)缺乏召回制度与经济许可制度
召回制度与经营许可制度时有效保护消费者的重要制度。经营许可制度从源头上防止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其内在法律逻辑在于:通过事前审查将社会不同经营主体存在的技术与道德风险转化为制度审查风险,通过设定有效的制度,并合理执行,从而实现控制风险的目的。而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对法律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不仅有利于节约防范成本,同时能在最大程度上保留法律资源的交易成本,从而提升法律效率。召回制度是一种危害降低制度,其内在法律逻辑为:设定权利危险或因其喜爱能行行为使权利置于危险中的独立法律主体,应通过其行为消除权利风险或排除权利风险之虞。同时法律为鼓励行为人主动消除权利风险,应对这一行为给予法律支持。在尊重刑法法律依据损失严重程度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实现罪轻与从轻。
但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关于经营许可制度与召回制度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经济增长的要求并能建立在牺牲发展质量的前提上,我国应综合考虑国情的基础上建立具有特色的经营许可制度与召回制度。
(三)刑罚方面:缺失资格刑
资格刑是刑事附加刑的一种,是在保留行为人人格完整的情况下,对其权利进行限制的一种制度。其内在逻辑在于:在转化“良心道德评价”为“法律信用评价”的基础上,通过刑法建立“信用准入制度”,以实现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统一的基础上倒逼食品安全领域提升质量。
目前,我国刑法中缺乏关于资格刑的相关规定,这减弱了刑法规制与引导功能。从犯罪心理学角度分析:食品安全领域缺失相应的资格刑,会使行为人在保有未来希望的情况下接受法律惩罚。从而使行为人在行为与现实惩罚之间建立等价关系,在“祸不及未来”的心理暗示下,使得其在刑罚结束时又可以重新开始。此时,若考虑到或然惩罚概率,则法律效果将大打折扣。因而,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问题愈演愈烈的今天,有必要增设资格刑。
(四)对转基因问题关注力度不足
转基因食品是食品安全领域的新增问题。在“孟山都”实验失败的情况下,转基因食品是否具备了作为食品的基本素质?是否能保证不对人体造成伤害?等问题已在学术界引发激烈討论。其观点可分为支持,反对与中立。但我国刑法并未对此进行表态。
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分析转基因问题应从权利侵害与权利风险两方面解读。从权利侵害角度分析。当发生行为人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时,存有能够证明侵害与转基因食品之间存有之间因果的证据时,即可通过现行法律对其进行调整,或援引侵权条款,或援引刑事条款对其进行规制。但目前情况为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依据“权利位优”原则通过法律进行证明责任转移,以实现权利风险规制的目的。刑法应对此做出表态。
二、完善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策略分析
(一)树立谦抑性原则与协调性原则谦抑性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给予刑法严厉性而产生的谦抑性能够促进刑法实现其惩罚犯罪与保护法益协调一致的目的。协调性原则是刑法重要原则之一。其核心意义在于将刑法作为上层建筑置于整个社会运行体系之中,而在对社会问题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刑法也将与社会其他调整方式一起发挥作用,形成综合调整,从而提升调整质量,有效实现调整目的。
笔者认为:树立何种立法原则应结合社会背景与问题基本情况。笔者认为:食品安全问题既是道德问题,也是法律问题。而单一加重法律处罚的逻辑在于:认同惩罚与悔改具有等价性。从数学逻辑角度分析:这种假设因存在或然可能,即惩罚不能使人悔改,因而其并非真命题。同时,在缺失道德引导的情况下,仅依靠加重处理难以起到规制食品安全问题的作用。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不应公然违背“徒法不自行”的原则,采用“承包”的方式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制。应在保持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础上,与其他社会领域协调规制。在实现法律目的同时,实现社会、经济目的。
(二)构建召回制度与经营许可制度
经济制度与法律制度不同,在效率与公平、正义等原则发生冲突时,经济制度往往选择以效率为优先保护对象;而法律制度则以公平、正义为优先保护对象。因而在构建经营许可制度时应以保护市场效率为前提。
近年来,我国对政府职能进行调整,逐步减少政府对市场行为的干预。2014年,国务院颁布《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登记限额。从法律角度评价,开放注册资本制度属于放开经营准入制度的一种。而由于法律要求公司公开其注册资本,因而在注册资本与公司实力之间构建了等价关系。因而这种放开并未对秩序与公平等法益造成影响。笔者认为:构建刑法意义上的经营许可制度也应参照上述规定的效果,可以通过设立刑法抽检制度,即在工商管理部门与卫生部门检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即能保证刑法市场正常运行,又能的使刑法参与到经营学许可制度中。
而在构建经营学科制度的基础上构建召回制度。笔者认为:在设计召回制度时不应将召回制度对经济造成的伤害作为主要考量指标。因为,容忍召回制度也将对经济造成损害。因而,刑法应构建完整的召回制度。
(三)设定资格刑
刑罚的设定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再犯的风险等因素进行分析。而附加刑作为刑法的一种,区别于主刑,附加刑可对财产或行为资格做出规制,对刑罚实行有效的补充。因而,应针对食品安全问题设定资格刑。在具体确定资格刑时应设定不同程度的刑罚,以区别行为人行为的严重程度。笔者认为:结合食品安全的行业特征(3年为一周期),可确立3年,10年与终身的不同时间。在规制行为人的同时,实现区别对待。
(四)明确转基因相关问题
针对转基因问题,刑法应明确其对转基因的态度。笔者认为:法律对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在于:行为诱发了固有风险。而在转基因风险尚不不明确的前提下,行为人若因为其轻率行为而诱发转基因固有风险或制造了转基因风险,并造成损失时,刑法应对其行为进行处罚。
总结
本文在综合分析我国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总结出完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相关对策,从立法原则、法律制度、刑罚及特殊问题等方面做出分析,。具体包括:树立谦抑性与协调性原则;构建召回制度与经营许可制度;设定资格刑;明确转基因问题。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做出理论贡献。
作者简介:常小永
第3篇:浅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概述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指的是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者等违反法律法规、危害食品安全、触犯刑法的行为。但它并不是刑法中的罪名,只是相关罪名的统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罪名包括三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为了更有力的打击日益猖獗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维护食品安全,我国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143条和144条进行了修改,并且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一罪,初步构成了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食品安全监管者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一个罪名体系。
二、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不足
1.我国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规定的刑罚最低刑期太短,不利于惩罚犯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的最低刑罚是拘役,而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那就意味着犯本罪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可能最终面临的刑罚只是一个月的拘役。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相比,本罪的最低刑罚明显偏低。例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最低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罪的刑期可低至一个月。相对比较而言,刑期明显偏低。这样的刑事政策是不适合目前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形势的。我国刑法第144条同样也存在刑罚最低刑期太短的问题。
2.过失犯罪不应该被排除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之外
虽然过失犯罪对出现的危害结果是一种排斥的心理态度,但过失也是一种罪过。试想一下,如果在食品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闻到食品有异味,此时他已经预见到食品可能有问题,但是却轻信人吃了应该没事,继续将食品包装出售,结果产品卖出后出现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那他应不应该为自己的失误负刑事责任呢!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发生这种过失导致的严重食物中毒事故,过失者是不用负刑事责任的。这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保护食品安全。过失致人死亡要判刑,过失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致多少人死亡都无罪,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3.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刑事惩罚力度不够,缺少财产刑
我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设定的刑罚刑期偏低,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刑事惩罚力度不够。该条规定的最低刑期是拘役,最高刑期是十年。无论是发生多大的食品安全中毒事故,渎职的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最多也就面临十年刑期。而且这个罪面临的最低刑罚可能只是一个月的拘役。这种刑罚的设置,放纵了公职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不利于加强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再者,本罪缺少财产刑配置。有的公职人员为了获得私利,放纵危害食品安全飞犯罪分子,甚至充当犯罪分子的保护伞。对于这种为了获得私利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就应该处以财产刑,让其在食品监管渎职罪中得不到任何私利。这对于打击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
1.提高《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规定的刑罚最低刑期
我国《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规定的刑罚最低刑期分别是拘役和六个月有期徒刑,这个刑罚的刑期太短,不利于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因此,笔者建议加长最低刑罚刑期。具体做法是:去掉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最低刑期为拘役的条款,使得第143条的最低刑罚为6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另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设置一个最低的刑期为一年以上。
2.设置危害食品安全过失犯罪的条款
虽然过失犯罪對出现的危害结果是一种排斥的心理态度,但过失也是一种罪过。食品安全容不得过失。也许仅仅是因为一次过失,就有可能夺走很多鲜活的生命。不能让生产者、销售者的过失危害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设置危害食品安全过失犯罪也是提醒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要尽到食品安全的注意义务,避免因为过失导致食物中毒事故,从而触犯刑法。也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明明故意犯罪,却假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性质,装出很无辜的表情,这给我们认定食品安全犯罪给来了困难。设置本罪之后,可以比较有效的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现象的发生。实际上,很多国家都在食品安全领域设置过失犯。[1]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一百四十四条设置关于危害食品安全过失犯罪的条款。
3.加大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刑事惩罚力度,增设财产刑
目前食品市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的多发,与某些行政执法人员的渎职行为是由有密切联系的。只有加大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才能建立一个良好的食品安全监管秩序,为安全食品生产保驾护航。食品监管渎职罪是贪利性犯罪,有必要对这种贪利行为判处罚金刑。[2]所以笔者建议,设置食品监管渎职罪最低刑期,且适度提高刑罚的档次,增设财产刑。
作者:谢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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