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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国家赔偿法的亮点和特点是什么,国家赔偿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24-03-31  本文已影响 45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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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在实施中仍存在部分规定较为原则,难以把握等问题,如赔偿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免责条款适用等,本文结合办案实际,提出几点解决难题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难题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公民申请国家赔偿不再需要确认违法,符合受理、立案条件的直接进入赔偿程序,赔偿请求渠道趋于畅通,这表明了我国在保障人权、推进法制建设方面的决心。取消确认程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均是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亮点,社会的关注度极高,人们的期望值更是不言而喻。但是,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过程中,发现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在实施中仍存在部分规定较为原则,操作困难,在执法过程中难以把握等问题。本文结合办案实际,分析目前国家赔偿案件办理现状,并针对执法中的困惑和难题提出几点建议。   一、赔偿金确定及支付过程中存在的难题   (一)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金的规定   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对赔偿金的确定及执行更加明确、具体。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实际上这是一种综合性的赔偿,能够比较合理的体现国家对人身羁押的赔偿。同时,对赔偿金的支付规定的更加明确、合理,七日内的支付申请,十五日支付赔偿金,甚至财政部门可以直接向赔偿请求人予以支付,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较好维护。   《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国家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一般要在每年的4至5月份,那么,每年1月1日至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前这一特殊时间段作出的赔偿决定,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 赔偿决定书如何表述?   (二)赔偿金给付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通常一种做法是依据之前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先赔偿,待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后再补发差额部分。存在问题是两次赔偿、申请支付、领取赔偿金,无论是承办人员的工作量,还是赔偿请求人的两次往返,无形中都是司法成本的增加。另一种做法是在法定期限内先作出赔偿决定,列明赔偿金计算公式,不写赔偿金具体数额,待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后确定赔偿金数额,一次性发放。存在问题一是赔偿决定作出后,赔偿请求人要等待几个月才能申请赔偿金的支付。二是赔偿请求人如不服赔偿决定,无法在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三是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后确定的赔偿金数额,以哪一种法律文书表述,是赔偿决定书的补充,还是类似于法院的裁定书形式的法律文书。   (三)关于赔偿金支付的改进建议   本文建议科学、合理规定赔偿金执行时间。为了便于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及时支付赔偿金,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建议作出赔偿决定时以每年5月31日为界,执行上一个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5月31日后作出的赔偿决定,执行新公布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   二、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在执行中存在的难题   (一)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是国家赔偿法赋予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对造成精神痛苦的一项保护性权利,属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解决了多年来困扰赔偿执法实践的一个突出问题。既然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那么司法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就不能一律驳回,就不能因标准不好把握而拒绝给与赔偿,要根据立法精神,准确把握,依法执行。   但是,对于精神损害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如何界定,如何确定后果严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等,《国家赔偿法》无具体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中也没有明确规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规定不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在执行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精神损害抚慰的方式之一,在执法实践中赔偿请求人请求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是赔偿请求人原工作单位,还是赔偿请求人的居住地。如果赔偿请求人是经第三方(中介方)签订合同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是用人单位,还是第三方。二是如何确定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随着人们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的不断提高,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逐渐增多,那么对于关押时精神受到刺激,常常情绪失控,只是没有经过医院确诊的是否为后果严重,精神诊断证明是否为严重后果的必须条件。三是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如何确定。根据高检院的原则性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确定要考虑精神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方式、手段、具体场合、时间长短等因素,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从属、补充地位。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初期,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具体标准,易造成执法过程中的不统一。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改进建议   第一,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高检院应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具体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严重后果等的认定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等,避免执法过程中的不统一,以便于在办理案件时能够得心应手,易于掌握。第二,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即在多大的范围内侵害了受害人,必须在多大的范围内消除之,以恢复受害人在公众中的地位和影响,不管是哪一级机关、单位都应全力配合,积极落实,努力做到赔偿请求人息诉罢访。第三,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在宣传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确立的同时,也要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对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的因素等,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从属、补充地位,使人们能够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正确的认识,避免心理期待过高,漫天要价等情况的发生。第四,为适应当前执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应建立国家赔偿案例指导制度,可以省、市为单位,收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施行以来,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中给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开,进行讨论、评析,发布指导意见,使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能够依据相似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处理。

  三、免责条款在执法实践中适用的困惑   (一)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改主观评价为客观认定,对羁押赔偿实行从违法归责原则到结果归责原则的转变,只要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被拘留、逮捕的人就有权要求赔偿,赔偿范围扩展效果明显。为了维护法律的协调统一,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将相对不起诉明确纳入国家免责范围,这就要求我们在执法实践中要正确理解,规范执法。同时,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可以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免责条款适用的难题   免责条款的适用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难题:一是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相对不起诉可以免责,那么法定不起诉是否可以免责,是否全部免责?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法定不起诉是应当免责的,但结合办案实践,有些情况还不能一概而论,如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罪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为正当防卫,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况就不能免责,检察机关要承担赔偿责任。高检院《工作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的,不属于国家免责情形,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高检院刑事申诉检察厅王晋厅长在全国检察机关国家赔偿暨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对此也予以明确。二是既然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相对不起诉可以免责,那么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就要注意审查、甄别是否存在为了免责,而错误引用法律条款的问题。如将应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引用相对不起诉的条款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关于免责条款适用的改进建议   一是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立案办理,不能把是否属于免责情形作为立案条件,也不能在立案阶段以实质审查代替形式审查。二是检察机关要注重审查是否真正属于国家免责的情形,准确区分是否存在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情形,不能机械办案,不能只看引用的法律条款。三是要严格规范执法,准确把握免责条款的适用,要尊重客观事实,尊重法律尊严,不能为了免责,而错误引用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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