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伪证罪;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论文摘要:本文对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现实基础:法律协调与统一的需要、对外国成功立法的借鉴以及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伪证罪不会带来负面影响进行论述。 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将作为犯罪处理的伪证行为严格地限制在刑事诉讼中。但由于功利主义的影响,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举证的负面效应也逐渐暴露,大量伪证行为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此,笔者认为应将刑法中的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以便更好地打击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 一、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含义观点不一,但是概括起来,代表性的对立意见主要有社会关系侵犯说和合法权益侵犯说两种。前者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危害和现实威胁;后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既包括已经造成的实际危害,也包括可能造成的危害。这两种观点虽然在表达上不尽一致,但是,在内容阐述上,并没有太大区别。 因此,认定某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应当看该行为是否对我国的社会关系或国家、人民的利益造成实际的危害和现实的威胁。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用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也是作出正确裁判的基础。如果证据虚假,则会带来一系列的危害后果: 1.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影响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审判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举出伪证,对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肯定会提出异议并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有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是真实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为了某些利益可能故意提出伪证以达到非法目的。当一方针对对方的伪证申请延期举证时,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予以准许;有时也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再次开庭审理。如果法官未发现伪证,还会导致错误判决;即使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了伪证而未导致错误判决,作伪者最终受到了制裁,但法院毕竟付出了沉重的诉讼代价。 2.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名誉和身心健康。伪证在诉讼中尤其是庭审中出现,往往出乎对方当时人的预料,为了抗辩出现的伪证,对方当事人就要重新收集一些证据,有时由于证据的灭失或其他原因,对方当时人面对伪证无可奈何,心理往往处于气愤、受冤的状态。而伪证一旦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疑就会使对方当时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如果伪证或案件内容牵涉个人隐私,也必然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名誉。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作为诉讼一方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利用伪证胜诉,会使政府威信丧失,影响社会的稳定。如果行政机关是伪证受害者,会使国家利益受损。 3.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助长了违法诉讼行为。民事、行政诉讼的任务是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行政违法行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民事、行政伪证行为可能导致伪证行为的不利方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民事、行政诉讼途径得到救济或救济不足,而伪证行为的有利方则免除或减轻了本来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伪证行为的不利方承担了本来依法无须承担或超出了本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伪证方则得到了非法的利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非但没有得到解决,反而会使矛盾激化、程度加深,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二、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严重性 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俩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俩者在社会危害性的量上的区别导致了在质上的区别。当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量上发生了变化而达到严重的程度时,我们就应当将其规定为犯罪,由刑法进行调整。 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最突出表现是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司法行为是国家行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正义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司法公正体现在每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之中。如果伪证被采信而造成了错误裁判,对于法院、法官来说,可能是百分之一、甚至是千分之一的遗憾,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却是百分之百的不公正。同时,伪证的被采用会使对方当事人难以接受法院裁决,从而影响到裁判的执行,进而使执行中的司法权威也遭到破坏。这样,必然造成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对法律正义性和司法权威性产生怀疑,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这也是伪证行为人向司法权威挑战的最严重的社会后果。 三、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伪证罪不会带来负面影响 有学者认为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确定为犯罪,这就是,以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为缘由,结果却以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受到刑罚处罚为结果,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过重,会造成公民因害怕触犯刑律而影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民事、行政纠纷的情况出现。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作为犯罪处罚,是否会造成犯罪扩大化?对此,不论从法律规定看,还是从司法实践看,这种顾虑都没有必要。 首先,以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为缘由进入诉讼,最终却触犯刑律,是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正常现象,《刑法》第307条、第308条、第313条、第314条的规定都说明了这一点。法律保护公民正当、合法的权益,制裁公民违法行使权利义务。行为人的伪证行为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并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进行制裁正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在此,制裁违法行为和维护合法权益是对立统一的。 第二,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不会造成公民因害怕受到刑罚处罚而影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情况。相反,会加强对伪证行为的打击和对当事人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保护,从另一个角度讲,是对依法作证行为的鼓励,因此,不但不会影响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纷争,反而会对公民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产生积极的影响。 第三,不会造成犯罪扩大化。有人认为,将伪证罪的范围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不得已才可以动刑,即确有规定刑罚的必要性。当某行为在客观上达到了处以刑罚的必要性的时候,该动刑的还是要动刑,民事、行政伪证行为已经愈演愈烈,而且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刑法就应及时作出反应,来规制这种行为。我们不能狭隘的理解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与将某些行为的犯罪化的必要性是不矛盾的。 参考文献: [1]黎宏.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的概念及特征[J].刑事法学2002(2). [2]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 [3]谢素英.关于设立民事伪证罪的法律思考[J].人民法院报2002-8- 5. [4]杨斐.浅析伪证罪[J].法律科学1999(3).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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