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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2024-03-31  本文已影响 57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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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要有效保护知识产权,除完善实体法外,还应重视程序法。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的执行规范,尤其临时措施(英Provisional Measures;德Einstweilige Massnahme),更是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课题。中国自2000年开始的相关法律修订,成效卓著,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欧盟2004年4月颁布的一项专门针对知识产权执行的准则 中,明确了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的整体详细规范;德国因现存民事诉讼法中的临时措施较为成熟,对适用TRIPS临时措施的压力也相对较轻,但也不乏问题。本文旨在以法律比较的方式,对我国目前的临时措施规范做出客观的评价,借助图表分析法,找到其中存在的问题;剖析欧盟及德国的优势与不足,对我国的下一步发展提出一点思考。

  关键字:知识产权保护、诉前临时措施、临时禁令、欧盟知识产权、TRIPS协议。

  一、TRIPS协议中的临时措施简述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共同组成了WTO协议的三大支柱。依据TRIPS三个基本原则中的最低保护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中,程序法上的最低保护标准也被写入了协议 .目前很多国家根据TRIPS第50条对知识产权临时保护措施进行的法律移植工作,正是出于该原则的要求。TRIPS临时措施所保护的权利类型包括: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识、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商业秘密。依临时措施之目的 可将其分为两类:制止侵权的临时措施与证据保全措施。

  制止侵权的措施包括制止已经发生以及即将发生的侵害。若任何迟延将给权力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时,法院应当有权在不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inaudita altera parte )的情况下决定采取临时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阻止损害扩大。

  保存侵权证据实际就是证据保全。证据是确认侵权的根据,是后期诉讼中法院做出判决不可缺少的依据。为保证侵权行为有据可查,尤其是当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时,法院有权依申请决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保存相关证据。

  二、 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在欧盟及德国的适用情况

  TRIPS在德国的适用,必须考虑欧盟法与德国国内法的双重法律环境。在经历了一段长期的争论后,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在2004年4月29日颁布了一项关于执行知识产权的准则(Richtlinie 2004/48/EG)。其目的在于保证发明人与创作者能够获得因发明或创作所带来的合法收益。Richtline2004/48/EG要求成员国对仿造、盗版采取有效合理的,具有威慑性的制裁措施。TRIPS中所提及的知识产权的执行问题,准则中也进行了详细规定。例如:TRIPS 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责任”被包含在了准则的第3条中;准则第6条对TRIPS第43条中的证据原则进行了更加具体、实用的规定;TRIPS第50条防止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临时措施,在准则的第9条中被更加的具体化了;至于TRIPS第50条第1款b中所述的证据保全,则在准则的第7条中单独做了详尽的规定。

  (一) RL2004/48/EG中临时措施的权利类型

  该准则要求成员国必须在2006年4月29日之前公布该准则的国内法适用规定。该准则第2条第1款规定:准则适用于任何一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根据欧盟委员会2005年最新的法律解释 ,受准则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 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数据库制造者的特殊权(Schutzrechte sui generis der Hersteller von Datenbanken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地理标识权、植物新品种权及商号权。

  (二) RL2004/48/EG中临时措施的分类

  根据临时措施之目的,准则中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可分为三类:证据保全措施(准则第7条)、停止侵权的临时措施(第9条)和保全措施(第9条)。

  1. 根据准则第7条,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或发生在即,法院有权依申请,对申请所涉及的侵权事实采取快速、有效的临时证据保全措施,但以所涉及的机密信息受到保护为前提。证据保全措施可包括两种方式:附带或不附带扣留样品的详尽描述(Ausfuehrliche Beschreibung);对侵权货物实施物权上的扣押/查封(Dingliche Beschlagnahme),必要时可对生产者以及(或)货物经营者必需的原料、设备和附属的书面材料实施扣押/查封。

  需要强调的是,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保存相关证据,而非预防或阻止侵权行为。当然,如果因证据保全而实施了上述的扣押措施,那么,在事实上也达到了一定的阻止或预防侵权的效果。但这并非其目的所在,它与制止侵权的临时措施相区别。

  2. 准则第9条第1款a句规定:为防止即将发生的或制止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法院有权依权利人申请做出裁定,对申请中所称的侵权人实施防止或制止侵权行为的临时措施。该临时措施其实与TRIPS协议中的“制止侵权措施”原则上是相同的。但该准则还做出了新的规定:只要欧盟成员国国内法有相关规定,法院有权在必要时,裁定通过实施临时的强制性罚款(Zwangsgelder)来制止相应的侵权损害继续进行;或者裁定对继续进行中的侵权行为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后,有侵权嫌疑的行为将能继续进行,但该担保必须足以保证权利人所受的损害能够得到赔偿。这实际就是反担保,一定程度上它可以减少因错误临时措施或权力滥用带来的损害,在很多时候也为申请人提供了与扣押相同、甚至更有效的保障。不过,反担保额度的设定还需进一步明确。此外,制止侵权措施的裁定还可以针对中间人(Mittelsperson)做出,只要该中间人的行为被以侵害知识产权为目的的第三人所需要时。这一点上,TRIPS未做出相关规定。根据准则第9条第1款b句,为制止侵权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可通过制止侵权措施,将有嫌疑的侵权物品进行扣押或归还权利人。

  3. 准则第9条还明确了另一种有效的临时措施:保全措施(Sicherungs-massnahme)。欧盟成员国有义务赋予国内法院实施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利。当申请人能够证明所称的损害使侵权赔偿成为问题(即:难以受偿)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对被申请人的动产及不动产实施扣押。保全措施可包括查封银行账号、告知关于其银行、金融、商业的相关资料信息或者告知获得这些资料的方式,以及对其他相关财产物(Vermoegenswerte)实施扣押。实际上,这与我国财产保全措施的效果相同。

  依据准则,申请人须提供一切可合法取得的证据证明权利人和侵权事实。为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及防止临时措施的滥用,申请人须交纳押金或提供担保。紧急情况下(当任何迟延都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时),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不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而做出。该情形下做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可以由被申请人提出复审。复审中,必须听取被申请人陈述,进行言词辩论。法院依职权可更改、撤销、或确认临时措施决定。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不提起相关诉讼,法院可依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临时措施或通过其他途经使其归于无效。该期限可由法院规定,法院没有规定的,以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中最长的为限。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者因申请人的不作为而归于无效 ,或者根本就不存在侵权,被申请人有权主张对因执行临时措施而带来的损害进行赔偿。可见,准则规定的程序是与TRIPS一致的。

  (三) 德国国内法中的临时措施

  目前德国临时措施尚停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传统规定上。其民讼法规定,所有的财产权(第916条)都可以通过假扣押 (Arrest)、临时处分(einstweilige Verfuegung)和证据保全(Beweissicherung )来进行诉前临时保护。知识产权是典型的财产性权利,所以,无论是专利权还是植物新品种权,都能

得到临时措施的保护。尽管其分类与TRIPS及欧盟法临时措施的分类有所不同,但其功能是相通的。通过下表,我们可以概括地了解德国诉讼法中的临时措施。

  (表 1:德国临时措施分类表,若图表不能正常显示,请点击此处下载原文的PDF版本( )进行阅读)

  临时措施分类 细分 成立理由 实施手段

  假扣押 对物假扣押

  (德民诉法第917条) 若不实施扣押,将使未来的支付判决或裁定的强制执行受到危险 交付保管人保管、命令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禁止为一定行为,尤其是禁止对不动产的让与、设置负担或抵押(德民诉法第938条)

  对人假扣押

  (第918条) 仅当对物假扣押被排除在考虑范围之外,且权利人无任何其它具有相同效果的选择可以保障其损失时 拘捕(Verhaftung)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

  临时处分 保障性处分(第935条) (Sicherungsverfuegung) 如果现状变更,当事人的权利将不能实现,或明显地难于实现时 对争议标的物实施保障性的处分

  规范性处分(第940条) (Regelungsverfuegung) 只有当该预先性规范对于避免重大损害、防止急迫的强暴行为,或保障权利和睦来说成为必要时,才能对有争执的法律关系实施该种临时处分。 对争议中的法律关系进行预先规范, 并利于保障“权利和睦”(Rechtsfrieden )

  证据保全 第485至494a条 只有当证据将归于消灭或其使用受到严重影响时 目前只允许采用三种证据形式:勘验(Augen-scheinnahme), 询问证人(Zeugenvernehmung) 或鉴定(Sachverstaendigen-begutachtung)

  尽管德国诉前措施已经较为详细 ,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修改。例如:证据保全制度中的证据形式必须扩宽。这一点上,中国的经验值得借鉴;诉前证据保全中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也应当明确。由于德国立法者一贯谨慎的态度,临时措施的立法上迟迟未见官方举措,并不能代表他们在这个问题上真的“落后”了。随着欧盟法律的发展,在临时措施方面,他们力求一种高度的统一,从而减少后期法律实践中因各国差异而产生的问题。RL2004/48/EG移植一旦完成,其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规范将有质的飞跃。

  三、 中国适用TRIPS临时措施的现状与问题

  与德国学者提倡的系统化整体修改方式相对,中国在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方面的改革采取了“一对一”的方式,即:分别针对具体的知识产权类型(如:专利权、著作权等)进行逐一的补充规定和司法解释。自三部主要知识产权法律最新修订以来至2005年10月,全国法院共受理诉前禁令案300件,实际支持率达到88.89%;共受理诉前证据保全案470件,实际支持率达到76.20%。与发达国家相比,比例也是高的 .

  从框架上看,我国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的分类很成功。从现有成文规定中,我们可归纳出三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停止侵权措施,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措施。这三项措施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离开停止侵权措施,财产保全将失去意义,因为损害结果会无限扩大;没有了财产保全,权利人的损失难以得到赔偿保障;而若没有证据保全,其他两种措施就失去了必要的证据支持,后期的判决将很难进行。这三项临时措施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只要权利人能对他们进行灵活的组合运用,其权利将受到很好的保护。明确财产保全在临时措施中的地位,是我国适用TRIPS过程中的一个突破。这与欧盟准则中的分类不谋而合,充分体现了我国临时措施分类上的前瞻性。

  但目前国内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法律规范分布较散,借助下表,我们会有较为清晰的轮廓:(表 2:中国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法规一览表, 若图表不能正常显示,请点击此处下载原文的PDF版本( )进行阅读)

  权利类型 与临时措施相关的法律条文

  专利权 《专利法》第61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修订)第87条,第88条3款,第 89条1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

  著作权及其邻接权 《著作权法》(2001修正) 第49、50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 第26、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 第1条,第30条

  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2001修正) 第53、57、5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2) ,第1条第7、8、9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2001) 第1条第4款。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 ,第32条。

  适用于以上权利纠纷的相关诉讼法规:

  证据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条、24条。

  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3至96条、第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98条

  上表所列领域中,临时措施已被明确规定在了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但对侵害商号、地理标识、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是否能够适用相同的临时措施,法律未做说明。不过,若纠纷涉及的地理标识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中规定的“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那么,因这类地理标识受到侵害而提出的临时措施应当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来实施。除此之外,包括2005年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也未提及临时措施适用问题。

  商业秘密虽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25条中得到了规定,但实体法仍很不完善,临时措施的问题也尚未提及。根据蒋志培法官的观点,要将临时保护措施扩展到保护商业秘密上,目前国内法中仅有一个条款可以作为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162条 .对这两个问题,应当在尽快完善相关实体法的同时,明确权利执行规范。

  植物新品种方面虽也未明确临时措施的适用。但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对该类纠纷,法院不受理诉前停止侵权和证据保全临时措施的申请。尽管这只是一个意见征求稿,但它表达了目前对这一问题的基本态度。做出这样的规定是适当的。诉前临时措施影响巨大,而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国际上尚有诸多分歧,它也并非TRIPS的保护对象 ;在国内,对它的保护更多是行政性的,缺乏相关司法实践,所以目前并无必要把保护门槛提得过高。但与植物新品种相关的实体法应当尽快完善。

  中国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中的问题

  中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规范在体现了针对性的同时,牺牲了相应的系统性与统一性。同为临时措施,停止侵权、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都有各自不同的适用程序;保护专利和集成电路的停止侵权措施与保护商标及著作权的停止侵权措施也都有部分不同。为了说明存在的程序差异,我们将借助下表来获得一个全面、直观的了解:

  (表 3.中国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详细对比图, 若图表不能正常显示,请点击 中的《止戈文集》下载原文的PDF版本进行阅读。

  停止侵权措施程序 证据保全程序 财产保全程序

  适用的权利纠纷类型 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所有知识产权

  阶段 1 向法院申请 必

  (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向指定的45个中级人民法院 1之一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

  (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或最高法院指定的初级法院2提出书面申请面) 必须

  (法院也可主动采取保全) 必须

  (法院也可主动采取保全) 必须

  (法院也可主动采取保全)

  阶段 2 举证 必须 必须 必须 必须 必须

  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 非必须(由法院决定) —— 非必须(由法院决定) 非必须(由法院决定)

---------

  担保 必须

  (需要时须追加担保) 必须

  (需要时须追加担保) 可要求提供担保 会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可要求提供担保 必须

  反担保 禁止 原则上禁止

  (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 —— 允许

  阶段 3 做出

  决定 必须

  (48小时内;裁定后5日内必须通知被申请人) 必须

  (48小时内;裁定后5日内必须通知被申请人) —— —— 必须

  (48小时内;冻结财产后立即通知被执行人)

  阶段 4 执行 立即 立即 —— —— 立即

  阶段 5 法律救济 复议审查 收到裁定后10日内可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收到裁定后10日内可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 可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撤销 必须

  (当执行后15日内未起诉时) 必须

  (当执行后15日内未起诉时) —— 必须

  (当执行后15日内未起诉时) 必须

  (当执行后15日内未起诉时)

  阶段 7 对被申请人的赔偿 必须 必须 —— 必须 必须

  1 2002年的数据,参照蒋志培,《入世后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二)》第21页

  2 400余个中级法院做为一审法院,还有些少量的基层法院经各高院指定,可以受理一审案件。参照蒋志培,《入世后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二)》第21页

  注:“——” 表示未作明文规定;阴影部分表示存在差异。

  通过对比,三种临时措施程序间的差异主要如下:

  1、 停止侵权措施程序中的差异

  停止侵权措施程序总体上是一致的,仅在几个环节中有一些差异,部分差异的存在是适当的(如法院的管辖权),但有的应当避免:

  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原则上无需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但必要时,法院可要求进行。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2款中对此有所提及:必要时可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讯问。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如何在商标、著作权纠纷中适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规定在必要及条件允许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答辩是可取的,只要控制好时间等技术问题,言词辩论会利于法院作出正确的判断。

  反担保:这里所称的反担保指被申请人为继续实施其有侵权嫌疑的行为而提交的担保。在专利及集成电路设计纠纷的停止侵权措施程序中,反担保的规定模棱两可 :何谓“不因提出反担保而解除”?如果允许反担保,那么在担保后,就应当允许有侵权嫌疑的行为继续。若不允许,就应禁止适用反担保。对于商标和著作权纠纷而言,只要该措施的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进行反担保 .从保障权利平衡的角度看,只要处理好反担保额度的问题,它可以是一种有益的措施。

  2、 证据保全程序中的差异

  法律未规定法院做出证据保全措施裁定的期限,也未规定措施做出后通知被申请人的期限;未明确裁定是否应像停止侵权裁定一样立即执行;也未明确被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复议。目前针对专利和集成电路设计纠纷,只有一个关于诉前停止侵权的司法解释,所以在专利纠纷的证据保全问题上,存在着比商标及著作权纠纷更多的空白。如:商标及著作权纠纷中的证据保全措施执行后,若申请人未在15日内提起相关诉讼,法院应当撤销该裁定。但这一问题未在专利及集成电路相关法条中得到明确;在商标及著作权纠纷的证据保全做出后,法律明确了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但对专利和集成电路设计则没有。专利法方面所存在的这些空白应当尽快解决。就证据保全程序而言,在充分考虑对不同权利类型实施不同的保全方式的基础上,完全可适用一套统一的程序规定,以增强临时措施规定的系统性,避免法律适用中不必要的麻烦。

  3、 财产保全程序中的差异

  由于临时措施中的财产保全程序主要由民事诉讼法第93至96条,和第99条规定,与其它两种措施相比,它的适用程序相对明了和简单。差异主要是:财产保全程序中明确允许适用反担保;现有规定未明确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前是否要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也未明确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定后多长时间内可以提出复议。

  综观三种临时措施程序,可以用“大同小异”来概括。由于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本质上的一致性,最高法院明确了著作权纠纷中的临时措施可以参照商标法来执行 .所以,在充分照顾必要差异的基础上,我们是否可以考虑从现有的程序规范中,总结出一套统一、完整而且系统的临时措施程序?其好处在于可减少和避免适用中存在的不必要的差异;降低各地法院在适用临时措施时的困难;减小组合使用三种临时措施时的难度。更重要的是,这有助于我们在临时措施问题上确立必要的法律适用原则 ,增强法律本身的稳定性,提高效率。尽管司法解释是法律适应时代发展的重要工具,但是,太多的司法解释必将影响法律本身的指导性权威。也会因繁多的解释条文而给法律实践带来最直接的影响。现在,我们已通过临时措施的补充规定和司法解释积累了很多宝贵经验,并具备了将这些成功经验系统化、原则化的必要条件。所以,应当适时地对临时措施规定进行立法上的整合,以达到更高的水平。

  结语:

  中国知识产权临时措施上的成就是显著的,与欧盟相关方面的发展相比,仍有自己的优势与特点,但还需完善。相关法律原则的确立与立法上的统一,将是下一步发展的重点。在保持自己优势的同时,我们应当主动加入临时措施及其他方面国际研究的行列,让更多的人看到我们的成就,并且也将我们的诉求告诉世界,希望能逐渐改变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进程中的被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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