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从市场经济的体系构成出发,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当由市场主体关系、市场规制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市场准入和社会保障五部分组成,把市场准入关系视为经济法调整对象之一是本文的最新观点。
[关键词]经济法;市场经济;调整对象
在中国法学界,除了很少一些学者根本不承认或者实际上不承认经济法的存在以外,都认为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要明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生产力的需要正确地确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有一定的范围的。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促进、限制、取缔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1].或者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由国家予预的经济关系。事情都是发展变化的,经济关系也不例外。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经济关系发展的总趋势是越来越复杂多样的。然而,随着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的深入,人们对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的认识必将逐步接近真理。笔者认为,在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场主体调控关系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在市场主体体系中,企业是最主要的主体,企业是构成一国国民经济体系的不可缺少的基础环节。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任何的依附关系。这就为各市场主体提供了自由发展的空间[2].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市场主体可以为所欲为,国家不对其进行任何调控。当今社会企业已经成了担负社会责任的主体。国家为了全局性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就必须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及活动进行必要的、适度的调控。市场主体在自己的运作过程,为了满足自己生存和发展的需求,也要对其内部机构及成员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这就是对市场机构及成员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这种管理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企业为谋求发展,必须有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而这个外部环境,靠一个经济个体是不能创造的,这就需要国家通过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法规为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生存和发展的空间。针对各经济个体的局限性,在经济法制的前提下,为各经济个体把握全局,出面组织协调和提供服务。当经济个体的行为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必须以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限制其不法行为。但国家各法律部门对市场主体行使其权利时,不应超过法律赋于其的职能,尽力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生存和发展的法治空间。二是对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等进行的必要的干预。但同时又不能管的太多、太滥。因此要明白对其组织机构和成员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调控,其目的在于优化经济个体的结构,实现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完善其计划、生产、劳动、质量、成本、财务等管理体系。但干预行为必须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以间接手段干预,以实现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目标为目的。基于以上观点,由经济法对市场主体进行调控,有助于从法律上保证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合格主体,积极地参与市场活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二、市场秩序调控关系
市场经济是市场机制在社会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的一种经济体制,其作用的发挥必须以健全、有序的市场秩序作为条件,可见市场秩序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与灵魂[3].没有完善的市场秩序,人们追求的资源配置优化的目标就难以实现。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要建立一个统一、开放、结构合理的市场体系。因此,国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同时,必须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各个法律部门要为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提供法律支持,其中最能起影响作用的是民法和经济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培育和发展的市场体系,要满足经济个体自身利益及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依靠体现公权力的经济法的作用才能形成,任何一个国家都谋求建立一个在法制管理下的有序化的市场。依靠强有力的国家干预对影响市场秩序的垄断、不正当竞争、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的行为给予有效调控。市场秩序的混乱,必将导致整个经济秩序并最终导致政治秩序的混乱,因此,世界各国都利用强有力的法律手段,颁布、实施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用以保护、建立、有序的国内市场及国际市场秩序。实现这一目标需要许多法律部门的配合,利用国家权力对市场秩序适当干预,防止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形成过程中曾出现过的由普通的自由竞争而发展成为普遍的垄断的现象在中国重演。经济法对市场秩序的调控有助于完善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实现市场功能。
三、宏观调控关系
宏观调控是指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的调节和控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宏观调控关系。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在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出现过不同程度的经济过热、通货膨胀、经济总量的不平衡、结构不合理、经济秩序混乱等问题,究其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宏观失控所造成的结果。市场调节虽然能够解决一部分经济问题,但对于这些涉及全局性的经济关系它是无能为力的,而这些问题的解决既不能单纯运用行政手段去解决,也不能用民法的办法通过当事人之间设定契约关系去解决,最好是通过经济法律、政策的办法予以解决。市场经济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但政府对其的管理应积极地转变职能,使国家职能只限于国家公权力对市场进行管理和宏观调控。基于市场本身的弱点和政府职能的决定,宏观调控关系由经济法调整有助于发挥宏观调控的长处,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防止经济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优化资源配置,更好地把国家的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结合起来。
四、社会分配关系
社会分配关系是在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社会分配是指对物质生产部门的劳动者所创造的国民收入所进行的分配,它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国家对国民收入的分配是通过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而实现的。社会分配关系之所以由经济法调整是因为我国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必须受物质利益规律的支配,必须正确解决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这就决定国家必须从全局和长远利益出发,经常调节和正确处理在分配中所存在的各种矛盾。对于在国民收入的分配尤其是再分配中建立效率和公平尤其是公平分配机制,显然是当事人自身难以解决的,必须由国家在社会范围内进行必要的干预。而作为分配和再分配所形成的最终用途的积累基金和消费基金的使用也必须是按比例进行的。正确地调控两者的适当比例,将会有助于我国的扩大再生产速度,尽一步提高人民的消费水平。而正确解决积累和消费之间的矛盾,确定两者之间的适当比例,就需要国家从全局利益出发,进行有效的调控才能完成。综上决定了在整个国民收入的分配和使用过程中,国家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基于社会分配关系所具备的性质,调整这种分配关系的法律,既不可能是以调整组织行政关系为已任的行政法,也不可能是以调整平等经济关系为已任的民商法,而主要的应是以干预经济生活为自任的经济法,将社会分配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符合国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要求和社会分配关系自身的内在要求。
对于社会保障关系是否应该纳入经济法调整,笔者认为社会保障是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一种方式,是国家运用经济手段解决特定社会问题和实施特定社会政策的一项宏观调控措施[4],社会保障关系就是发生在社会保障过程中的经济关系,符合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征。经济法对其调整有助于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五、市场准入
之所以将市场准入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因为市场准入是作为国家对具体市场主体进行管理的开端。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必须建立完善的市场准入制度。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使人们逐步认识到通过市场对资源进行配置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市场成为连接生产和消费、需求与供给的主要纽带,成为人们赖以生存的一般条件。在建立在高度专业化社会分工基础之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主要通过市场获得,作为交易对象的商品和服务通常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特征,如果某种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不具备从事该项产品和服务经所必须具备的物质条件和能力,让其进入市场,无疑是对消费者和用户的不负责任,最终导致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样建立在高度发达的信用之上的市场经济,交易双方的利益是否能够获得充分的保障,很大程度上决定于资信、能力和经营条件,允许一个没有任何资产信誉和经营条件的个人或组织参与市场交易,对于其他交易者无疑是一个重大交易安全隐患。国家通过经济法律、政策的办法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对市场资源的配置,预防市场可能发生的负面影响,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各国经济结构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决定着各国在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过程中有着不同的政策考虑,即使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一些特殊的经济部门例如电信业、银行业、保险业等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进入市场的限制,例如在注册资金或技术方面的要求,从而实行许可经营制度。我国现在的问题是国家对进入市场的限制包括进入一般市场的限制,突出表现为太多太滥,以及透明度低,不能适应世界贸易组织提出的贸易自由化,便利跨国投资流动和保护自由竞争的要求。此外许多本来应当由企业自主决定和市场调节的事情现在仍大包大揽在政府手中。一个企业能否赢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要取决于市场,政府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而要通过经济法律的手段,对市场干预,才能保证市场的有序化,从而达到了经济法对市场准入调控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李昌鹿。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
[2]刘文华等。2000年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J].法学家,2001,(1)。64。
[3]陈云良。经济法应当有所作为———论经济法的任务[J].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11)。46。
[4]沈敏荣 WTO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J].现代法学,20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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