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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法律三要素总结,浅谈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问题

2024-03-31  本文已影响 46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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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经营模式的发展,商业秘密的价值越来越高。商业秘密的所有者一般会在市场竞争中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以及更多的利润。也正因为商业秘密的利益诱导,使得很多不法分子,为了提升利润,排挤竞争对手,而做出一些影响公平竞争的事情。笔者以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更多的是影响的是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故,本文将从经济法的角度来探讨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

  经济法主要规制的是市场竞争秩序和各经济主体的行为,商业秘密虽然为其所有者个体所有,但是,其内涵的经济价值和经营技术信息却会对市场竞争产生重大的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是我国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商业秘密的内涵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社会公众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经济价值的,并经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保护的经营技术信息。由此可见商业秘密主要具有四个特征,即商业性,秘密性、合法性和存在保密措施。商业性是商业秘密和其他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的根本区别,只有经营技术信息具备了商业特性,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才能被归于商业秘密。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一般商业信息的区别,一般商业信息为大众所知悉,具有一般性,只有商业信息具有一定的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才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才有保护的价值。合法性是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基础,商业秘密本身违法或者用途违法都将被法律排斥在外,不仅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保护措施主要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防止其独有的经营技术信息被泄漏而做出的防止其商业信息泄漏或被窃取的行为。

  二、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现状

  经济法分两大部分,一是宏观调控法,一是市场规制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市场规则层面的重要内容,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的侵犯行为来对其进行界定的,这种界定虽然对于司法认定有着较好的指导作用,但是规定面未免有些狭窄。如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多数为职业流转所致,也有一些商业间谍行为所致,但是不论是哪种行为,商业秘密侵犯的主要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市场竞争秩序有着较大的冲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三种行为并不能够很好的囊括现有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且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量刑并不合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的罚款的上限是二十万,《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实施的,二十万的规定在当时对于不法分子是一个较高的处罚,但如今我国的经济总量和当时相比有着较大的变化,二十万的上限似乎偏低了,而且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并没有对“情节”做出标准。

  三、关于商业秘密经济法保护的完善

  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主要应当考虑三个方面,一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二是不法行为人的行为规制以及高危群体的管理;三是对于不法行为人的处罚的具体规定。

  1、完善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

  商业秘密由于不登记不备案,所有对其事先保护一直处于一种空白的状态。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使得对其的事先保护一直较为困难。笔者以为即使商业秘密较为隐蔽也还是可以对其进行保护,可以从其同业竞争者和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的从业者进行规制,当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认为其同业竞争者接触到其商业秘密时可以请求司法保护;对于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的从业者笔者以为应当规定不同行业职业流动后从事相关职业的时间限制,避免职业流转带来的商业秘密的流转。当然这对于接触商业秘密的从业者来说是一个较重的负担以为,故当限制从业者的职业选择时应当对其进行合理的补偿,以平衡其负担。

  2、细化对于不法行为人处罚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虽然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做出了规定,但是其在实践中的操作性并不强,而且也存在与现实脱节的问题,这就丧失了法律的指导作用。因此,笔者以为应当细化对于不法行为人处罚的规定。首先,应该提高处罚的标准和幅度,商业秘密并不是大企业独有的,任何企业都可以自己的商业秘密,而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也大小不一,结合如见的商业发展规模和经济总量,笔者以为处罚幅度应当调整为一万元到五十万元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侵犯商业秘密之日其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种规定主要是参照反垄断的规定,商业秘密一般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的体现,是直接关乎企业市场份额的问题,因此,可以考虑借鉴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的处罚规定。

  作者:秦钰 来源:青春岁月 2015年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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