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理基础的发展,决定着宪法价值、宪法制度和宪法实践的发展。作为近现代宪法法理基础的个人主义和团体主义不能作为当代宪法的法理基础,生态主义也不能作为当代宪法的法理基础。在生态文明视野下,当代宪法的环境伦理基础是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当代宪法的法理基础是能够体现生态文明理念的新的团体主义。
个人主义和团体主义不能作为当代宪法的法理基础
近代宪法的法理基础是个人主义,现代宪法的法理基础是团体主义。①同是基于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基础,作为近代宪法法理基础的个人主义,极端尊重个人私益,个人对自然拥有绝对权利,导致了个人对自然的无情奴役;作为现代宪法法理基础的团体主义,则极端尊重团体公益,并充分发挥了团体超越无组织的个人的巨大力量,导致了团体对自然的无情奴役变本加厉。因此,无论是个人主义还是团体主义,都是只顾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使人凌驾于自然之上,仅强调自然资源对人的客体价值,忽视了保全生态系统及其构成部分对人类永续发展的意义,不足以应对日益严峻的生态危机的挑战,也不足以独立承担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任,无法保障人类社会的永续生存和发展,不能作为当代宪法的法理基础。
生态主义可以作为当代宪法的法理基础吗
陈泉生教授对“环境时代”宪法法理基础的发展、宪法的价值取向及价值目标问题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提出了独到的观点,作出了开创性贡献。她认为,21世纪是环境文明时代,②或称环境时代。由于无论是作为近代宪法法理基础的个人主义,还是作为现代宪法法理基础的团体主义,都难以对付当前日益严重的生态危机的挑战,所以主张环境时代宪法的法理基础是生态主义。生态主义强调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并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取代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价值取向,从而更加符合21世纪环境时代的要求。③占美柏教授也主张确立当代宪法发展的生态主义趋向,确立可持续发展的宪法地位。④
应当看到,生态主义在一定程度上试图实现对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整体主义的整合与超越,有其进步意义。
表现在:一是生态主义认识到了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一切以当代人的利益和价值为中心、以当代人为根本尺度去评价和安排整个世界的缺陷,找到了当代生态危机的根源,是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积极否定。二是生态主义承认,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以人类物种种群的整体利益作为出发点,其价值取向与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以当代人的眼前利益作为出发点的价值取向比较起来,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生态主义也承认,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从人类的利益和价值出发,注意到了对生态自然的保护问题。三是生态主义建立在生态整体主义的观点之上,符合生态规律的要求。生态主义的这些认识无疑具有进步意义。
但是,生态主义理论自身仍有缺陷,其不能作为当代宪法的法理基础。这是因为:
第一,生态主义关于非人类的一切生命体都存在生态利益和生态权利义务的主张本身就值得商榷。生态主义强调自然物生而就具有权利主体的地位,否认人是惟一的主体或价值主体,进而主张非人类的一切生命体都存在生态利益和生态权利义务,并以此为出发点认为人类社会的法律关系主体应扩展到一切生命体。事实上,在人类社会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人。权利主体的泛化,在客观上将会淡化人类的责任意识,使人在生态危机面前无所作为,从而违背生态主义的初衷。
第二,生态主义强调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仅强调了两者利益的同一性,却忽视了两者利益的差异性。当人类利益和生态利益一致时,两者能够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而当人类利益和生态利益不一致时,又怎么能使两者能够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呢?如果以生态利益为中心,则势必要求人类利益服从生态利益这个中心,实质上造成对人类利益这个中心的否定。而如果优先保护人类利益,则无疑又回到了人类中心主义,无法保障生态利益这个中心。
第三,生态主义过于理想化。表现在:一方面,生态主义强调自然界的整体价值大于人类的“类”价值。伦理价值观念和法律价值观念固然可以建立在生态规律之上,但却不是生态规律本身。强调自然界的整体价值大于人类的“类”价值而忽视人的“类”价值,这在当代伦理观念和法律观念上都是难以接受的。
另一方面,当代宪法仍是人类社会之法,作为民族国家的宪法,不宜规范人类社会之外作为客体的生态自然的“价值和权利”,也不足以担负实现“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的重任。法律强调现实性和可操作性,而在生态主义指导下的法律将势必过于理想化,是无法达到这种要求的。
当代宪法法理基础的总体思路
在生态文明视野下探寻当代宪法法理基础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结合:
第一,在生态文明视野下探寻当代宪法的法理基础,要将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结合起来进行。生态文明是人类的一种文明形态,它既涉及到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更涉及到人与人的社会关系问题。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虽然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但对这两种关系的调整却是相互制约的,对两种关系的调整虽然不能相互代替,但完全孤立于对另一关系的调整也是行不通的。生态文明包括人与人、人与自然两种关系的和谐,按照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的观点,人对自然界的关系制约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制约着人对自然界的关系。⑤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相互制约,互为中介,并在一定程度上相互体现。生态关系的和谐不但离不开社会关系的和谐,而且最终要落实到社会和谐的真正实现上。
当代宪法仍然重在调整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主要通过对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调整间接进行,因此,无论是非人类中心主义中的动物解放/权利论、生物中心主义还是生态整体主义,都仅仅是调整人与自然的伦理价值理念,无法直接适用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调整,不能直接作为当代宪法的法理基础,当代宪法的法理基础需要从能够直接调整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价值理念中去探寻。可能的选择是,从生态文明的理念出发,探寻既有利于保障人与人关系的和谐、又有利于保障人与自然关系和谐的能够直接调整人与人关系的价值理念,作为当代宪法的法理基础。
作者:张育民 来源:人民论坛 2016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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