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刑法的概念是由风险社会引申而来的。近几年,在其基础上建立的刑法话语体系在法学界非常活跃。将风险社会与风险刑法中的风险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两种风险是完全不同的。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指的是技术风险,其特点是不可预知、不可控制,无法用刑法对其进行调整。而风险刑法想当然的将风险等同化,在社会风险的基础上进行论述与论证。这样的理论没有足够的求证,完全建立在主观设想之上,是经不起推敲的。因此,本文认为风险刑法只能作为一时的热门观点,而不能获取长久的学术意义。
风险刑法已经成为法学界热议的理论之一,也是颇具争议的一个理论。一些学者对其进行了质疑和否定,但是对其进行深层次的研究,所以难免存在语焉不详的地方。本文明确了对风险刑法的否定态度,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深层次的对风险刑法进行剖析,对其进行法教义学的批判。
一、对风险刑法中风险的界定
风险社会和风险刑法中所涉及到的关键词都是风险。如何对其中的风险进行界定,是风险刑法理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直接依据。由于风险刑法和社会风险有很多相通之处,所以两者的存在有着统一性和类似性。在对比方法运用的过程中,对风险刑法中的风险的概念开展相应的研究。风险社会中关于风险概念和理论,是由法国的著名社会学者贝克描述出来的。这种风险在传统社会的时候是与自然相对应的,以人的决定作为前提条件。
这种自然风险是指关于自然的破坏所带来的风险,比如说山洪的爆发、干旱带来的灾害、雷电的袭击、暴风等自然灾害。社会的发展进入到工业化发展的进程,虽然自然风险依旧存在,但已不是主要的风险了。主要的风险转化为了来源于人类自身的工业活动所造成的危险,也就是技术风险。这些风险包括:环境的污染、核辐射、转基因等。所以,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其理论依据是后工业社会所带来的技术风险。而风险刑法中的风险主要指的是犯罪风险,以此为基础进行论证,便证实了风险刑法与风险社会的理论是没有关系的。
我国的一些学者把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变得严重广泛化,有的把这种风险扩展到了犯罪风险。这种外溢性的理解,让风险概念的特定性消除,所以风险理论的解释能力也失去了。最终导致风险刑法缺乏现实的基础和风险理论不能够形成合力对接。这是风险刑法开展的根本失误,就在于它未能深入解读贝克对风险社会的现代化理论,对风险社会的见解非常的肤浅和狭隘,最终导致其将风险范畴的真正含义曲解了。
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关键是技术风险。风险是在科学探究的过程中出现的,因为科学及时的广泛应用所产生的副作用。而风险是不确定的,所以在开展风险控制的时候也是不能够施行和发展以及推进的,刑法不能因为科学探索存在风险就将其禁止,也不能够对其产生的风险进行处罚。刑法和科学领域有着很大的关系,有的刑法的制定干涉科学领域方面的发展。
所以,社会中所说的风险的概念和法律中所说的风险概念有着很大的不同。在风险社会中会引发很多风险理论,其最大失误就是将完全不相干的风险进行类比和等同。这种建立在没有实际根据基础之上的理论,思想会发生混乱。社会风险和刑法占有很重要的地位,所以两者之间的关系建立在“风险”这个含义广泛的词语上,只是建立了一种虚幻的联系,是经不起推敲的。
二、解构风险刑法中的话语体系
风险刑法没有建立与社会风险的真正联系,却形成了自己的一套话语体系。对此,对风险刑法认可的学者中,也存在不同的态度。一些学者完全认同风险刑法,甚至认为应该用风险刑法将社风险社会取代。一些学者相对比较客观,认同的同时也提出了风险刑法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风险。还有一些学者是主张将风险刑法中的一些做法引用到传统刑法中,让二者共生互动。而事实上,风险刑法的话语体系跟社会风险是没有直接联系的,是独立存在的。为了避免风险刑法理论的盲目扩展,必须要通过法教义学对风险刑法理论进行分析。
(一)以风险控制为功能的刑法关
风险刑法理论的提出,使以法益保护为功能的刑法和以风险控制为功能的刑法形成对立。刑法教义学自其古典学派产生以来,一直将刑法界定成法益保护法。虽然历经百年,法益内涵产生很多改变。但是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仍然占据主导地位。所以现代刑法的主要功能依然是保护法益,以风险控制为功能的刑法观是非常虚幻的,无法作为刑法的核心。
(二)危害原则的弥散化
风险刑法理论体系化的努力,包括其对危害原则进行的重新厘定。风险刑法理论反思了刑法里的危害原则,认为在风险社会下,危害原则现在已经出现了问题,概念也出现了裂变,对概念和定义要学会重新的定位。随着社会的发展,刑法中的一些概念理所当然的会产生一些变化,其中也包括危害概念的变化。但是如何对这种变化进行评判并不是主要问题。真正值得研究的是产生这个现象是常规性的因素所决定的,同时也要受到非常规因素的影响。
风险刑法理论将危害概念的变化过分夸大了,用去规范化描述这种变化也并不妥帖。在英美刑法中,危害原则是为了确定刑法的边缘化所带来的危害,该理论是由密尔提出的,弗恩贝格在这个基础上开展了进一步的深化和阐述。这样危害的原则要重新定位,危害也具有弥散化等特征,这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刑法里的危害和社会风险里的风险是完全不同的。
(三)责任疏离化原则
刑法的基石之一便是责任主义。在德日的刑法中,责任论经历了心理责任、规范责任到罗克辛提出的实质责任这样的演变过程。而风险刑法想通过解构责任主义,证明刑事归责在功能性、客观性和规范性上存在问题。可见,风险刑法对传统刑法的理论存在着一定的误解。而风险刑法本身就有着理论构建中存在的脱节和断裂,其实客观上有所夸大,这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三、分析风险刑法中的立法案例
风险刑法理论的立法决策是针对刑法开展的,出发点是把法益保护变得更加提前化,对法益开展前瞻性的保护,避免法益受到风险的侵害。所以在传统改造之外,在具体的观点上面,要开展举例论证。比如刑法修正案将醉驾入罪,设立了相应的危险驾驶罪。一些学者通过对理论知识的理解,从风险刑法的理论角度,解读危险驾驶罪相关设定的规范目的,立法的作用是约束公民的行为、强化公民的规范意识。因此,降低交通风险是危险驾驶入罪的原因,交通风险的控制是立法发展的整体目的。
这个例子可以解读为我国刑法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所以要对刑法开展深入的研究。在刑法教义学的问题上面,要和社会的民生发展的状况结合起来。但是,风险刑法理论会把一些抽象的概念作为在其背景下扩张的例证。因此,风险刑法理论的内在规定也是没有前置性的。总之,风险刑法的理论,没有跟风险社会建立起无缝对接,其论述空想成分多于科学论证。
风险刑法是社会形态和社会生活不断改变的必然产物。
刑法风险的出发点是为了促进刑法理论的演变和发展。所以,对于风险刑法我们不能全盘否定,要肯定其好的方面。目前风险刑法存在的问题是未能很好的与其理论根据,即风险社会很好的进行无缝对接,导致其理论基础不稳,无法经受细致的推敲。因此,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开展批判研究,不是全盘否定风险刑法的相关内容,其实是开展引导和创新,法义学作为刑法开展的依据,对其进行知识的补充和思想的升华。
作者:马嫦云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5年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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