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历史 二战之前,波兰并未建立宪法审查体系(constitutionaljudiciary)。深受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影响而制定的1921年宪法和其后的1935年宪法都否定了一般法院和行政法院1审查议会立法(Statute)的权力,也未规定建立一个独立的宪法法院来进行这种审查。二战以后,苏联中央集权模式在波兰得到全面推广,因为强调议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者裁判所而对法律进行审查的努力受阻。一直到20世纪70年代,在波兰的学界才第一次出现了支持建立宪法审查体系的呼声。其后,1982年3月26日制定的宪法修正案中确立了两个新的司法机关:国家裁判所(theTribunalofState)和宪法裁判所(theConstitutionalTribunal)。2但是,宪法裁判所法案(ConstitutionalTribunalAct)在经过3年的激烈争论后才于1985年4月29日得到批准,反对者主要认为建立宪法裁判所同“社会主义宪政”(“socialistconstitutionalism”)之间相冲突。可以想象,在这样的背景下通过的宪法裁判所法案实际是一个妥协的产物,因而宪法裁判所的地位和权利受到了一系列的限制。其中最重要的一项限制是:宪法裁判所对于议会立法的合宪性与否的审查决定只具有有限的终决力,议会可以通过一个2/3多数的决议来推翻它。这样,实际上对议会立法的宪法审查的最终决定权还是掌握在了议会的手中。尽管如此,在实践中,宪法裁判所从建立的开始起,便获得了较为独立的地位,并且作出了许多耐人寻味的判决,尤其是就议会立法和其他法规(regulations)之间的关系而引发的案件所作出的裁判。1989年,波兰的政府体系转型,但很有趣的是波兰宪法的重大修改并未对宪法裁判所产生任何影响,SEJM——波兰的众议院3仍然持有了推翻宪法裁判所就议会立法的和宪性问题作出的判决的权力。但是,这样的限制并未影响宪法裁判所在通过其判例确定政府体系的新原则——平等原则和依法而治的民主之国上不断地作出努力。宪法裁判所开始在国家政治制度的转型和发展进程中扮演一个看得见的角色,它也证明其无论是在政界还是学界都能够建立声望和得到承认。1997年4月2日起草的、5月在全民公决4中得到通过、并于同年10月17日正式生效的新宪法最终赋予了宪法裁判所一种等同于宪法法院的权限。5相应的,新的宪法裁判所法案1997年8月1日制定,几乎与新宪法同时得到批准。 二、宪法裁判所在政府体系中的地位和组织结构 宪法裁判所是由宪法认定的独立的国家司法机构。宪法(下文若没有特别说明即指1997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司法权6由法院和裁判所(tribunals)行使”;宪法第173条在规定司法体系的基本地位时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和宪法裁判所组成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并且独立于国家权力的其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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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可见,宪法裁判所是与法院系统并列的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之一,是司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宪法裁判所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这种独立性的表现之一是其拥有自治权。裁判所有自己一套内部的工作程序和关于裁判所办公室8的组织章程;裁判所法官只对裁判所负有纪律上的责任(disciplinaryaccountability),法官任职结束必须以裁判所决议的形式通过;裁判所的预算草案由裁判所主席起草,直接交由议会纳入国家财政预算;裁判所主席对裁判所办公室人员的设置和任免有决定权。 宪法裁判所设有15名法官,包括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法官由众议院任命,任期9年。50名以上的众议院议员或众议院主席团(prisidiumoftheSejm)可以提名法官候选人。候选人必须具备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这就意味着除了完成充分的法律学习和通过相关的考试以外,候选人需有10年以上的法律职业生涯。但是法律教授可不受这个条件的限制。实际上,从宪法裁判所设立之初起,法律教授就是宪法裁判所法官的主要组成人员:1985年至1998年任命的35名裁判所法官中有23人是法律教授。候选人在有多数议员参加的众议院会议上获得绝对多数的票数,即可成为裁判所法官。法官的提名和当选过程不免让人产生议会中的多数派可以控制法官选举的疑问。但议会中左右派力量的平衡也同样可以保证法官构成上的平衡。在任何情形下,独立性原则和法律教授占大多数这一构成上的特点能够最大限度地消除法官之间的这种差异。裁判所主席和副主席由法官大会(GeneralAssemblyofJudges)9选举产生,由波兰总统任命。 宪法裁判所独立性原则也表现在法官个人的独立性上。依照宪195条1款的规定,宪法裁判所法官是独立的,法官行使职权仅服从于宪法。法官独立性的两个基本保障是:(1)每个法官只能有一届任期10。法官任期结束后有权继续担任上任法官之前的职务或获得一个与前职务相当的职务(2)法官在任期内被要求提前结束任职必须是基于以下四种情形之一:a.法官的辞职;b.法官被一医疗机构认定为因残疾、疾病或身体虚弱而永久性地丧失担任法官的能力;c.被一生效的法院判决确定为刑事犯罪;d.被纪律法庭(disciplinarycourt)判决革去法官职位。如果出现以上情形,裁判所法官大会以决议的形式通过后,法官的任职才正式结束。 三、职权 根据宪法,裁判所享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职权: 1.审查法律规范(norms)(包括抽象和具体审查,事前和事后审查——宪法180条1-3款,122条3-4款,133条2款,详细内容见本文第四部分),进行法律规范审查的一个特殊程序是受理宪法诉讼。(constitutionalcomplaint)(宪法79条和188条5款,详见本文第七部分)。 2.处理宪法认定的中央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 3.裁定政党目标和政党活动是否符合宪法。 4.认定总统是否暂时失去任职能力11。 值得注意的是,宪法裁判所没有被赋予以下四种权力: 1.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垂直权限争议的权力。这一权力在一个单一制国家中被认为并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中央对地方具有宪法上的领导权。而且,地方政府在法律规范的抽象审查程序下有机会向宪法裁判所提起诉讼。 2.判定选举和全民公决是否有效——这一权力由最高法院行使。 3.判定享有国家最高职位的官员们的法律责任——这一权力由独立的国家裁判所行使。 4.对法律进行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这一权力在1989宪法中曾被赋予了宪法裁判所,并且在实际中得到很积极的运用,但同时也引发了较多的争议。 四、对法律规范的审查 在宪法裁判所四个方面的职权中,对法律规范的审查是其最基本的职能。 (一)审查对象 宪法188条确定了对三种法律规范的审查:议会立法、国际条约和中央国家机关颁布的其他法律。宪法79条1款和190条将它们合称为:“规范性法律”(“normativeacts”)。 1.议会立法(Statutes) 议会立法指所有由议会制定的法律。除了一般性的这类法律(ordinarystatutes)之外,它还包括: a.预算法案。预算法案的附件,用于明确某个领域收支的界限,只要其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也在审查的范围内。 b.批准国际条约的法律。这里的审查不仅针对该批准法律的内容,而且还包括被批准的国际条约的合宪性审查。 修改宪法的法律是否也在审查的范围之内,这一点不是很明确,到目前为止也未出现这样的案例。但是,宪法235条规定了修改宪法的程序,因而违反这一规定而指定的修改宪法的法律仍可能被提交至裁判所进行审查。但对该项法律的实质性审查标准尚难以想象,因为波兰宪法并未像法国宪法一样区别宪法条文的效力12。 具有同议会立法同等效力的其他法令也属于裁判所的审查范围。1997宪法只规定了战争期间总统颁布的法令具有这种效力13。但是1989年之前颁布的许多具有议会法律效力的法令仍保留在法律体系之内,因此它们都可以成为宪法裁判所审查的对象。 对议会立法合宪性审查的权力仅属于宪法裁判所。其他法院没有这个权力,但可以向裁判所提交他们认为合宪性存在疑问的议会立法。 2.国际条约 1997宪法首次将国际条约纳入裁判所的审查范围。在此之前,对于国际条约的审查是通过审查批准该国际条约的法律这一间接途径而进行的。现在各种类型的条约,无论是以制定法律的形式而批准的还是不需要以立法形式批准的14,都可以由宪法裁判所进行合宪性审查。但不同类型的条约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同,因而审查的范围也有所不同。 对以立法形式而批准的国际条约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权利也仅属于宪法裁判所。 3.中央国家机关颁布的其他法律(“其他法律”) 从司法实践来看,属于宪法裁判所审查范围的这部分法律名称和形式可以各异,但在内容上必须具有抽象性和一般性,即应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 对中央国家机关颁布的其他法律的审查权并不仅仅属于宪法裁判所,一般法院和行政法院实际也享有这一权力。它们可以在审判中拒绝适用他们认为违反宪法、国际条约或议会立法的其他法律。 (二)审查内容 1997《宪法裁判所法案》(“《法案》”)确立了三项审查内容: 1.实质审查——法律规范是否违背宪法和较高层级的法律规范的规定、是否违法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 2.程序审查——法律规范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值得一提的是,1985《宪法裁判所法案》规定的进行程序审查的标准仅仅是议会立法中的程序规定(prescribedbystatute)。1997《法案》将这一标准扩大,用的是“法定程序”的表述,因而把机构的内部规定(by-law)也包括在内。 3.权限审查——制定法律规范的机关是否是有权机关。这一点在审查法律的实施细则的时候尤为重要。15 (三)审查标准 提交审查的法律规范依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而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 在波兰的法律体系中,宪法位于第一等级,是最高法。16分列第二和第三等级的是法律批准的国际条约和议会立法。17处于下一个等级的是其他的法律规范(sub-statutoryacts),这一等级又可以区分具有普遍效力的执行规则(executiveregulations)和只在上下级系统内有效的法令。18 与以上法律体系相对应,审查的标准是:法律批准的条约须符合宪法,议会立法须符合宪法和法律批准的条约,其他法律规范须符合宪法、法律批准的条约和议会立法。应当注意,裁判所没有被赋予审查同一等级的法律之间一致性的权力。 宪法是所有审查的基础。当以宪法作为审查标准时,裁判所依据的不仅是宪法中的明确条文,而且还包括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却由条文所蕴涵和反映的原则、价值。1989宪法中规定“国家是依法而治的民主之国”,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认为是一系列更具体的规定和原则的集合体。因而,很多新内容依据这一条文被发掘,从禁止法律的溯及既往到生存权和保护个人隐私。如果说1997年之前,运用这一创造性方法的理由是年代久远的宪法必须适应新的社会生活实际的话,那么当面对1997新宪法——一方面纳入了以前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原则和规则,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追求民主的立法者的立法意愿,是否还能运用这一方法?完全以平等原则和这一条文为依据的判决的出现给了我们肯定的答案。但是,目前裁判所尽可能地以权利和自由的具体规定进行判决。另外,宪法31条的规定19在裁判所的审判中,特别是在有关财产方面的案件上,运用得很普遍。 目前为止,国际条约还不能作为独立的审查标准。尽管在裁判所的判决中,国际条约特别是《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权利公约》及《人权法案》被频繁地引用,但都是作为补充的理由。现在情况正在发生很大的变化,判定议会立法违反国际条约的判决已经出现,但据此作出一般性结论,还为时过早。 议会立法构成对其他法律规范进行审查的标准。当然,直接挑战其他法律规范的合宪性也是被允许的。司法实践中认定:违反议会立法的其他法律规范同时也构成违宪。 (四)事前审查(PreliminaryReview) 事前审查是指法律规范生效之前的审查。与事后审查相比,在宪法裁判所法律规范的审查体系中,事前审查只是一个例外。提起事前审查程序的权力仅被赋予了总统,而且审查的对象仅仅针对已由议会批准提交总统签署的议会立法20和交由总统批准的国际条约21。 根据波兰宪法规定,任何议会立法交由总统批准签署之后才能生效。总统可以行使否决权,将提交的法律退回众议院要求重新考虑进行修订。众议院3/5多数通过的决议可以推翻总统的此项否决权。另外,总统若认为该项议会立法违宪,可以将其提交至裁判所进行审查。审查可针对这个法律,也可以是法律中的某些具体条文。裁判所的审查只能在总统提出审查的范围内进行。若总统撤回审查请求,裁判所必须终止审查。按宪法224条2款规定,对于预算法案的审查,裁判所必须在2个月内完成。对于其他的法律规范,审议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中一般需要7个月。总统交由裁判所进行的审查决定是有约束力的,如果裁判所认为提交审查的法律合宪,则总统必须签署,若违宪,则该项法律不能生效。如果违宪的仅是部分法条,且裁判所认定该部分法条与整部法律不存在不可分的关系,则总统可以签署除去违宪条文后的法律或者退回众议院要求其进行该法律的修改。 这里有一个问题尚不明确:经过事前程序被认定为合宪的法律是否可以基于同样的理由被再次提起事后的合宪性审查?司法实践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事前程序中对法律的审查无法预知法律条文在运用实践中获得的真正含义,因而基于此再次提出事后审查仍是有可能性的。 目前为止,宪法裁判所共受理了十几件对议会立法进行事前审查的案件,但还未对国际条约的合宪性进行过事前审查。 (五)事后审查(Posteriorreview) 事后审查是对生效法律规范的审查,因而提交事后审查的法律规范必须是生效的法律规范。依据宪法39条1款3点规定,提交裁判所进行审查的法律规范在裁判所作出决定前失效的,裁判所必须终止审查。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却引发了争议和讨论。对于被撤销的法律规范,如果基于其是失效的法律规范,而裁判所终止审查的话,则排除了宪法诉讼中当事人要求审查基于该项法律规范作出的判决的机会。(宪法诉讼中,裁判所只审查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详见第七部分)。因此,普遍接受的一种观点是只要一项法律规范曾经有效而且有被适用过的可能性,则其仍被认为具有部分的效力,从而受裁判所的审查。2000年《法案》39条22被修改:为了保护宪法认定的个人自由和权利,即使被挑战的法律规范在裁判所作出判决前被撤销,裁判所仍可以继续审理作出判决。 可以提起事后审查的主体范围比起事前审查要宽泛得多。事后审查区分两种基本形式的提起:抽象提起和具体提起(abstractinitiativeandconcreteinitiative)。其中,抽象提起又细分为普通提起和特别提起(universalinitiativeandparticularinitiative)。 1.抽象提起:普通提起和特别提起 普通提起是指申请者可以提起对任何法律规范的审查,而不论该法律规范是否与申请者的活动有关。根据宪法191条1款,几乎所有宪法认定的国家机关都是普通提起的权力主体:总统、参众两院的发言人(thespeakeroftheSjemandtheSenate)、总理、最高法院第一院长(thefirstpresidentofthesupremecourt)、行政法院院长、总检察官(theProsecutorGeneral)、最高立法控制裁判所主席(thePresidentoftheSupremeChamberofControl)和人权委员会主席。另外,根据宪法191条1款1点50名以上的众议院议员和30名以上的参议院议员也被赋予了这项权力。 特别提起是指申请者只可提起对与自己活动有关的
法律规范的审查。地方自治政府机关、全国性的工会组织、雇主组织、贸易组织、宗教组织和国家司法委员会(NationalJudiciaryCouncil)(针对有关法官独立性和司法独立性的法律规范)是提起这一审查的权力主体。上述主体向裁判所提出审查申请后,裁判所一名法官被指派进行初步审查。如果他/她认为该申请是不被允许的(impermissible)(与申请者的活动范围无关)或明显缺乏依据,可以拒绝将该申请提交进一步审查。此时,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初审法官的决定后的7日内向裁判所上诉,由裁判所的3名法官审理该上诉。 1985宪法裁判所法案规定抽象提起程序下的审查(“抽象审查程序”)只可针对提起时颁布时间不满5年的法律规范,现在这一限制已被取消。 宪法裁判所开庭审理之前,申请者可以撤回申请,此种撤回对裁判所有约束力。相反,在裁判所对某一案件开庭审理之后,及时申请人撤回申请,裁判所也可以继续其审理活动。裁判所的审查须在申请者的请求范围内进行。申请人提交申请后消亡的,则其申请会被认定为是不被允许的,这尤其是众议院或参议院议员提出申请,在裁判所开始审理前该届议会任期结束的情形。 实践中,基于抽象提起而对法律进行的的审查很普遍。公民权力委员会是最为积极的申请者,地方政府机关、工会组织和贸易组织也表现得相当活跃。 2.具体提起 具体提起采用的是“法律问题”(“questionoflaw”)的形式,即法院(包括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对判决依据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存在疑问,则可以向裁判所提交“法律问题”,要求其进行审查。“法律问题”被提出后,法院暂时停止审理相关案件。 提出法律问题是法院的权力而不是义务。当法院对作为判决基础的议会立法或法律批准的国际条约有合宪性与否的疑问时,它可以不提出法律问题而直接依据该议会立法或法律批准的国际条约判决;当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其他法律,正象本文第四部分提到的一样,法院若认为它们不符合宪法、法律批准的国际条约或议会立法,则可以拒绝适用。 宪法诉讼也是提起事后审查的一个程序,下面的第七部分将作具体介绍。五、审判法官的组成和审理的程序 裁判所的判决并不是都由全体15名法官作出的。根据《法案》25条,审理宪法认定的中央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判定总统暂时丧失任职能力、审理总统提出的事前审查及特别复杂的案件如案件涉及预算法案中未规定的财政支出或审判法官可能作出与裁判所以前相关判例相左的决定,由裁判所主席或审判法官提出,要求全体法官审理。要求全体法官审理的案件需要15名法官中至少9名的参与。对议会立法和国际条约的审查由5名法官进行,对于其他法律、当事人不服初步审查决定而上诉的案件的审查,则是3名法官。在一个案件中,审判法官、审判长和记录法官(reportingjudges)的组成都是按姓氏的字母顺序随机产生的。 申请或问题提出之后(有初步审查的通过之后),裁判所马上将申请或问题的复印件送达给其他的当事人——被要求审查的法律规范的颁布机关和总检察官。裁判所还可以自己确定其他的参与者,如预算法案或有关税收的法律受到挑战时的财政部长23,如裁判所自己任命的专家。裁判所可以要求国家机关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文件资料。裁判所的庭审是公开的,除非审判长基于国家安全和保护国家秘密的理由作出相反的决定。当事人的代表应参加庭审。当议会立法受到挑战时,众议院的发言人指定的一名众议院议员作为众议院代表出庭,律师也可作为当事人的代表。庭审结束之后,法官就开始商议。对裁判所作出判决的一般期限,法案中没有具体规定,但《法案》67条4款规定,对于特别复杂的案件,判决的宣布可以推迟,但推迟的期限不可超过14天。裁判所的判决是以审判法官多数通过的形式作出的,审判长没有决定权。判决必须是书面的,而且应该写明理由。裁判所公开宣布判决结果,并且将判决全文刊发于“官方判决集”(officialcollectionofdecision)。判决可附上审判法官对判决不同意的观点及其理由,其与判决一同刊登。裁判所的审理程序法案未作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六、裁判所判决的效力 宪法190条规定:宪法裁判所的判决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终决力。判决作出后,必须毫不拖延地刊登于原来发布被审查的法律规范的官方出版物上。判决于刊登之时生效,即被认定为违宪(违反议会立法或法律批准的国际条约,以下统称为违宪)的原法律规范同时失效。宪法裁判所也可以指定其他日期作为该违宪的法律规范的失效日,但对于议会立法,该指定日期不得超过判决刊登之日起算的18个月,对于其他法律规范不得超过12个月。对于产生预算法案中未规定的财政结果的判决,裁判所在确定原法律规范的失效日之前,必须先征求部长委员会的意见。 推迟被判定为违宪的法律规范的失效日的立法设计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实践中被提起审查的法律规范很大一部分是财政立法,裁判所的判决很可能产生国家财政预算中未规定的财政支出(例判定限制某项福利的法律规范无效),因而裁判所在征求部长委员会的意见之后,留出一段时间以让国家财政进行相应的调整。 审判实践中,判定某项法律规范部分违宪和对某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的判决逐步得到发展。前一种情形下,宪法裁判所判定法律规范部分违宪之后,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对该法律规范具体哪一部分有效哪一部分无效进行认定。在后一种情形下,裁判所在认定被审查的法律规范合宪的同时,可以确定适用这一法律规范时解释。这种判决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出现,但有一点需要注意,这种判决成功与否还取决于一般法院和行政法院是否接受。 一个法律规范的失效并不必然地自动地导致以此法律规范为基础作出的判决的失效。宪法190条4款规定,裁判所关于一个法律规范违宪的判决构成重新启动一次诉讼程序的基础,或依照适用的诉讼程序规定的原则和方式废除一个判决的基础。具体的规定可见于各程序法中,但第三方的利益和诚信原则也必须加以考虑。 关于判决效力的规定是变化最大的一个领域。1982、1989和1997宪法试行案中都规定众议院可以推翻裁判所的判决。 1997宪法试行案使用了2年时间(到1999年10月17日),其规定对于在抽象程序下作出的有关在宪法颁布之前议会立法的违宪性判决,众议院可以在裁判所之判决公布后的6个月内作出推翻该项判决的决议,决议的作出须获得半数以上法定代表参加的2/3多数票。如果在这6个月内,众议院未通过该项决议,也未对该被确定为违宪的法律进行修改或撤销,则裁判所的判决按要求公布后生效,同时该违宪法律失去效力。这种方案的产生被解释为是为了限制实践中裁判所对宪法制定前的议会立法(pre-constitutionalstatutes)进行的过度审查活动。尽管其只是一个暂行的规定,但受到普遍批评。 七、宪法诉讼 应当为个人提供向宪法裁判所直接寻求救济的途径这一基本原理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在波兰得到确立,但它在1997宪法下才成为现实。波兰宪法诉讼制度的形成深受德国和西班牙的影响,但其范围比德、西两国要窄。当事人只可挑战对自己不利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而不可直接针对判决本身。这一点与俄罗斯的宪法诉讼制度相似。 根据宪法79条,提起宪法诉讼的主体是“宪法确定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的任何人。”因而毫无疑问,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持有者,包括波兰公民和外国人都可提起宪法诉讼。司法实践也确定了法人的主体资格。 宪法诉讼提起的原因是申请人认为其由宪法赋予的自由和权利受到了侵害。这也就包括了申请人的社会经济权利,尽管宪法对社会经济权利的认定采取了非常
谨慎的态度。提起宪法诉讼的当事人由宪法认定的自由和权利受到侵害必须源于一个生效的法律最终判决,即当事人已经在一般法院和行政法院穷尽了所有的救济方法。当事人提起的宪法诉讼只可针对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因此,如果法院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判决或法院在判决时对相关法律进行了违宪的解释,当事人都不可以通过宪法诉讼而寻求裁判所的救济。 因为宪法诉讼程序下裁判所进行的仍是对法律规范的审查活动,所以前面所述的宪法裁判所对法律规范进行事后审查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也适用于宪法诉讼程序。宪法诉讼由裁判所宪法诉讼管理科受理(theTribunal’sDepartmentonConstitutionalComplaintAdministration),然后由裁判所内一名法官进行初步审查。初审法官如果认为该宪法诉讼不符合规定(主要是程序上的要求,如上几段所述)或明显缺乏依据,其可以拒绝将该诉讼提交至进一步审查。此时,申请者可提出上诉,由3名法官审理。如果通过初审,3名法官或5名法官,视被提起审查的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而进行进一步审查。为了简化宪法诉讼的规则,2000年《法案》中的相关部分被修改。修改后的法律明确了“最终判决”的定义,并且将当事人在收到判决后提起宪法诉讼的时限从2个月延长到3个月。 宪法诉讼程序下宪法裁判所判决的效力同其一般判决的效力是一样的。即裁判所认定被提起审查的法律规违宪的判决并不意味着以该法律规范为基础作出的侵犯申请者权利的法院判决无效。申请者只可以要求法院重新审判。实际上,由于违宪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而权利受到侵害的其他人也被赋予了这个机会,申请者的特权只是可以在宪法诉讼被接受时(初审通过时)要求裁判所发布暂停执行法院判决的命令。即使当事人“打赢”了宪法诉讼,原有的法院判决并不会自动失效,当事人仍需等待普通法院或者行政法院进一步的诉讼程序。 从1997年10月17日到2000年12月31日,宪法裁判所共受理依据《宪法裁判所法》第48条而提起的宪法诉讼580起(即有律师或者职业控诉人代理提起的宪法诉讼);由非职业律师和法律专家提交的宪法诉讼文书1931起。在这些案件中,宪法裁判所听审的有77件,就案件性质作出裁决的有48件,裁判所作出判决的21件,被宪法裁判所裁定违宪的规范8件,中止诉讼程序的27件。24 八、处理权限争议 宪法189条对于宪法裁判所可处理宪法认定的国家中央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的一般性规定,在法案53条下得到较为具体的阐释。权限争议分为两种:积极争议和消极争议。前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央国家机关都认为自己对某一事件有决定权或都对某一事件已经作出了决定。后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都认为自己对某一事件没有决定权。波兰宪法中关于裁判所处理宪法认定的中央国家机关之间权限争议的规定采用的是澳大利亚的模式,与德国不同,即权限争议的提出只可针对某一具体事件,不可要求裁判所泛泛地认定某一中央国家机关的权利义务范围。 裁判所只可以处理国家级别的宪法认定的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因而可提起这一审查的主体就十分有限:HeadoftheState、参众两院的发言人、总理、最高法院第一院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和最高立法控制委员会主席。 以前宪法裁判所没有被赋予这项权力,所以很难想象实践中这项权利的运用会是怎样一个情形。 九、审理政党目标和活动的合宪性 宪法裁判所审理政党目标和活动合宪与否的权力于1989年被规定入宪法。目前为止,还未有过这样的先例。 政党的目标和活动必须合宪当然是指应该符合所有宪法条文的规定。但有两条最为突出:第11条——当一个组织其成员的加入奉行的是波兰公民平等的原则与自愿的原则并且其目的是为了以民主的方式对国家的政策产生影响时,该组织才可被认为是一个政党。第13条——禁止极权主义、纳粹主义、法西斯主义和共产主义政党的存在。 政党成立时对其进行的审查和对已经存在的政党的活动进行的审查应该加以区分。政党的成立需要登记,这是政党获得法人地位的前提。位于华沙的地区法院具体负责这一事宜。如果其对于申请登记的政党的目标和活动是否合宪存在疑问,可以向裁判所提交审查申请。裁判所关于该政党目标和活动违宪的判决将导致该政党不能获得登记。而裁判所对一个已经存在的政党的目标和活动的违宪判决导致的是该政党的记录被删除和1997年6月27日制定的《政党法案》中规定的清算程序的启动。 裁判所进行该项审查时,须全体法官审理。当审查政党的目标时——实践中经常指对政党章程和活动平台(platformoftheactivities)的审查,适用对法律规范进行审查的程序。当审查政党的具体活动时(调查事实),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而且裁判所可以委托总检察官收集和公布证据。 十、结论 根据1997年波兰宪法和《宪法裁判所法》的规定,波兰的宪法裁判所本质上是一个独立的对法律规范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具有司法机关性质的国家机关。波兰的违宪审查制度既不同于美国的普通法院审查制度,又不同于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制度。宪法裁判所本质上是一个宪法法院,兼具司法审查职能和规范审查职能。宪法裁判所的职权比较广泛,包括审查法律规范、审查政党活动合法性、解决中央机关间的权限争议、以及受理宪法诉讼。审查的法时也具有多样性。从宪法裁判所运作的实践看,宪法裁判所正在以它的独立性、勇气与智慧不断赢得社会的尊重和信心。宪法裁判所在宪政实践中获得的权威已经成为波兰宪政发展进程中一个重要的推动和保障力量。
注释:
1波兰的法院体系包括一般法院、行政法院、军事法院和最高法院。除此之外,宪法裁判所和国家裁判所实际上也是具有法院性质的司法机关。宪法裁判所的建立最早源于1982年的宪法修正案,但是对于宪法裁判所组成、地位、职权等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1997年的宪法和同年制定的《宪法裁判所法》中。本文主要依据1997年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宪法裁判所法》对波兰的宪法裁判所进行介绍。 2宪法裁判所(ConstitutionalTribunal)和国家裁判所(theTribunalofState)本质上都属于波兰的司法系统,但二者的权限、组成不同。宪法第198条至200条对国家裁判所的组成和职能作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国家裁判所的职能主要是对国家总统、总理、部长、参议员以及其他主要的政府部门首长的违法责任进行追究。国家裁判所由19人组成,其中一名主席、两名副主席,16名由众议院挑选的人员。裁判所副主席和至少半数以上的委员必须具备担任法官的资格和条件。国家裁判所的主席由最高法院第一院长担任。国家裁判所的所有委员都具有宪法所保障的独立性。 31989年以后,波兰的议会由众议院和参议院(SjemandSenate)组成。参众两院共同行使国家的立法权。众议院有460名议员,参议院有100名议员。众议院通过的法案必须提交参议院审议,参议院可以否决该法案或直接通过一个该法案的修正案。众议院在半数以上的法定代表参加的投票中获得绝对多数的票数就可以推翻参议院的该审议决定。1997新宪法在第四章对众议院和参议院进行了专门规定。 4按照波兰宪法125条的规定,对于国家特别重要的事情应该进行全民公决。众议院有权和总统在获得参议院的同意后也有权下令进行全民公决。只要半数以上有投票资格的公民参加投票,公决的结果既是有效的。全民公决的效力由最高法院判定。 51997年宪法的第8章对法院与裁判裁判所作了规定。根据宪法的规定,波兰的法院体系包括:最高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军事法院(第175条)。除此之外,法院体系还包括宪法裁判所和国家裁判所。宪法第188条到197条对宪法裁判所的组成和职权作了规定。第198条到第200
条对国家裁判裁判所的组成和职权作了基本的规定。 6根据宪法第10条规定,波兰的政府体系建立在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权分力、制约和平衡基础上。立法权由参众两院行使,行政权由总统和部长裁判所(CouncilofMinisters)行使,司法权由法院和裁判所行使。 7宪法,第173条。 8OfficeoftheTribunal.《宪法裁判所法案》(“《法案》)17条对裁判所办公室进行了规定。裁判所办公室隶属于裁判所主席,其设置的具体目标和结构由裁判所内部细则规定。关于国家公务员的相关规定适用于裁判所办公室的雇员。 9《法案》12条规定,法官大会和裁判所主席是裁判所的机关,法官大会由裁判所的全体法官组成;13条规定,裁判所主席应至少每年召集召开一次法官大会讨论裁判所的活动和由裁判所的判决引起的一些问题;14条规定,法官大会的职权主要包括:通过裁判所待颁布的规则,选举裁判所主席和副主席的候选人,通过裁判所办公室的组织细则,通过裁判所的收支预算草案。 10由宪法194条2款规定。既然法官的任期只有一届,法官就不必为了连任而屈从于议会中某些势力丧失独立性。 11宪法131条1款规定:总统若暂时失去任职能力,其可以告知众议院院长,由众议院院长暂时担任总统之职,若总统未能告知,基于众议院院长的请求,裁判所可以审查决定是否存在总统任职不能的情况,如发现这种情况,其应要求众议院院长暂时担任总统之职。 12法国宪法89条5款规定了不可改变的条文,即该条文在任何情况下不可被修改。 13宪法,第234条。 14宪法89条规定:如果一项条约是有关和平和结盟等方面的政治或军事条约、内容有关宪法认定的公民自由权利和义务、确定波兰在一国际组织中的成员资格、波兰由于该条约而承担重大的经济责任、有关宪法或议会立法中规定的其它事项的,其批准和失效需要议会立法的同意。 15一项法律实施细则的有权制定机关一般都会在法律中明确规定。 16宪法8条1款规定:宪法是波兰共和国的最高法。 17宪法91条2款规定:法律批准的国际条约与议会立法相冲突时,前者效力优先。 18宪法93条1款规定:部长裁判所制定的规则和部长发布的命令具有内部性,即只在发布机关组织系统内有约束力。 19即在一个民主的国家里,为了保护国家的安全和公共秩序、自然环境、健康和社会公德和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议会立法可以规定对宪法认定的个人权利和自由进行一些限制,但该限制不得损害最基本的个人权利和自由。 20宪法122条3款规定:总统在签署议会提交的法案之前可以将该法案提交宪法裁判所进行合宪与否的审查。 21宪法133条2款规定:总统在批准国际条约之前可以将该国际条约提交宪法裁判所进行合宪与否的审查。 22其1款第3点规定在裁判所作出判决前法律的失效导致裁判所审查程序的终止。 23法案44条规定:如果裁判所作出的判决可能导致预算法案中未规定的财政支出,则裁判所必须征求部长委员会的意见 24数据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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