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dbo合同条件的争议解决规定 dbo合同条件的争议解决规定在程序上基本与fidic 99版体系保持一致,但对一些细节进行了增加和改进,下面对此类内容进行具体分析。 (一)设计建造期dab形式的选择 fidic 99版施工合同条件(新红皮书)中采用常任dab,生产设备和设计一施工合同条件(新黄皮书)和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银皮书)中采用临时dab,而dbo合同条件的设计建造期选择了常任dab的形式。 通常认为常任dab的特点在于可以通过现场考察等日常工作对工程进行熟悉和监控,防止争议的恶化甚至减少争议的产生,而临时dab适用于工程执行过程中的不同争议可能涉及不同领域知识的大型复杂工程。 但相比而言,多数情况下常任dab具有更多优势。国际工程执行过程中难以避免争议的产生,进行早期预防和解决对各方均有收益,因而常任制中的日常工作对于争议解决程序的效率是不可缺少的,且为此多付出的费用与其产生的收益相比十分有限。而由于dab成员知识面导致的胜任能力欠缺等问题,可以采用更换三人dab中某一位成员或外聘专业咨询的方式解决。 (二)运营服务期的dab规定 dbo合同条件的运营服务期也采用了常任dab,但由于运营服务期与设计建造期相比,有章可循的工作增多,不确定性减少,争议的数量和复杂性也相应降低,很少涉及多方利益及多领域的专业知识,因而选用一人形式。该成员由双方在颁发试运行证书时共同协商任命,任期五年,各方均同意可延期,次数不限。运营服务期dab的工作程序、内容及权利义务的划分与设计建造期dab相同。 专用合同条件编写指南中包含了在运营服务期采用临时dab的范例条款。dbo合同条件中运营服务期的参与方包括审计机构,根据第10.3款[独立合规性审计]的规定,“业主和承包商应在运营服务开始前共同任命独立无偏的审计机构,目的是审计、监督业主和承包商双方在运营服务期间遵守运营管理要求的表现,并做出相关建议报告”。审计机构的职能与常任dab中预防争议的作用有所重合,因而可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dab方式。 (三)dab做出决定程序的完善 与第20.1款、第20.2款相呼应,dbo合同条件与fidic 99版相比在第20.6款[取得争议评判委员会的决定中]增加了“对业主代表做出的索赔处理决定发出不满意通知后28天内将事项提交dab”的规定,有利于进一步防止争议的拖延,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 本款另一增加的内容为“如果dab的决定要求一方向另一方付款,则争议评判委员会可要求收款人提交一份有关付款的恰当的保证”。此内容适用于一方对dab的决定发出不满意通知的情况。由于dab的决定发出即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需要立即遵照执行,因而可能出现对争议具有最终约束力的仲裁裁决与dab的决定不同,但所涉款项已被执行难以收回的现象,提交保证是对付款方权益的保护。 (四)dab的决定与仲裁的衔接 fidic 99版争议解决程序中,dab的决定在被友好协商及仲裁修改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遵守并立即执行。但任一方发出不满意通知后可根据第20.6款[仲裁]将争议提交仲裁,此处提起的仲裁是针对争议本身,不包括未执行dab决定的行为。而一方未发出不满意通知又不执行dab决定的情况,另一方可根据第20.7款[未能遵守争议评判委员会的决定]的规定对此不执行行为本身提交仲裁。从表1可以看出,合同对于“一方对dab决定发出不满意通知,但在获得仲裁评判前不予执行”的行为,并未给予相应的救济措施,在实践中也存在利用此空缺通过发出不满意通知的方式推迟或避免dab的决定执行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dbo合同条件将其第20.9款[未能遵守争议评判委员会的决定]中措词改为“如果一方未能遵守争议评判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则另一方可以……提交仲裁”,即包含了上述发出不满意通知但不执行的行为;第20.8款[仲裁]中相应添加了“除非通过友好解决,并按照第20.9款的规定……此类争议应通过国际仲裁解决”。此时将不执行行为提交仲裁即有了合同依据,避免了在实践中出现dab的决定无法实现其约束力的情况。 (五)dab程序的其他改进 dbo合同通用条件后附有“争议评判协议书一般条件”和“程序规则”,内容与同样采用常任dab的新红皮书没有本质区别。但在“程序规则”中,dbo合同条件比新红皮书增加了dab决定的补遗程序,“在dab决定做出后14天内,对于决定中包含的错误,dab可自行更正,业主和承包商也可要求dab对决定中有歧异的内容进行澄清,可通过补遗的方式对决定进行修改”。此规定可以避免由于较小的错误导致dab的决定无法具有最终的约束力,而不得不进入高成本的仲裁程序,拖延争议解决的时间。 三、dbo合同条件的争议预防规定 在解决争议的同时,预防争议对于国际工程参与方具有更大收益的观点近年来已经达成共识。fidic争议处理条款的制定一直遵循这一理念,与之前的合同范本相比,在dbo合同条件中表现得更为突出。除选择常任dab,增加独立审计机构等,下述新增的两款规定也为争议的预防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一)预先警告 fidic 99版第8.3款[进度计划]中规定,“承包商应及时通知业主,具体说明未来可能对工程施工造成不利影响,使合同价格增加或延误的事件或情况”,而dbo合同条件新增的第8.4款[预先警告]将通知的责任扩展为双向,“每一方应尽力对另一方事先任何已知或可能发生的……提出建议”,且将单纯的“通知”变为有建设性的“提出建议”,引导业主和承包商更加主动的参与到争议的预防中。 此款类似nec合同中核心条款“早期预警”,将“对于影响工程的不利事件发出警告”规定为双方的义务,如果一方未尽此义务,则补偿价款的计算会受到影响。此规定常被视为比fidic 99版中严格的索赔程序更有利于双方的合作。而dbo合同条件中也明确了“预先警告”义务,虽然在后面的索赔中未明示不遵守此款将影响索赔结果,但在实践中能够作为隐含的依据使用,可以促进争议的解决,也有利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和工程的顺利执行。 (二)避免争议 常任dab另一项日常工作是在工程执行过程中为合同双方提供意见,在fidic99版中,“合同双方同意的任何时候,他们可以共同将事宜提交给争议评判委员会,使其给出意见。”dbo合同条件将此内容在第20.5款[避免争议]中单独规定并予以完善,内容包括“提出的建议双方不一定执行,建议不影响该事宜作为争议按合同规定正式提交dab做出决定,dab在做出决定过程中不受先前建议的约束”等。 此款给予合同双方在分歧演变成争议前协商解决的机会,进一步体现了fidic预防争议的理念。在实践中可与第8.3款[预先警告]相结合,业主或承包商在发现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问题时,可以共同提交dab以获得更为专业的建议;或在进入索赔程序前,先听取dab的意见等。此程序应用灵活,且不影响合同中任何后续争议解决程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四、结论 dbo合同条件索赔和争议处理条款在延续fidic 99版体系的基础上,针对近年来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回应和改进。在索赔权和索赔程序上,进一步确立了业主和承包商平等的地位;新增索赔与争议提交dab之间,dab的决定与提起仲裁之间程序上的衔接,使争议解决程序的前后照应以及程序本身更为连贯,有利于分歧和争议迅速高效的解决;而选用常任dab,新增的独立审计、预先警告、避免争议等条款,可以看作fidic为预防争议所做的努力。上述改进多数可以保证并促进dbo模式的良好运转,对于国际工程索赔和争议处理机制本身也是较好的完善,而此次回应和改进能否达到预期的效果还需要实践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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