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非婚同居关系法律对策研究
随着人类婚姻家庭制度历经群婚制、对偶婚制最终稳定于一夫一妻制,婚姻便成为维系男女共同生活关系的唯一公认、法定形式。非婚同居关系作为一种区别于婚姻的另类男女共同生活关系古已有之,但由于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事实上构成了对于婚姻制度的挑战,因而长期以来饱受非议。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对外交流不断深入,人们的思想观念及行为方式逐渐趋于开放。因而,一方面,人们对非婚同居现象的容忍度、包容度不断提高,逐渐地,非婚同居不再作为一种不正常、甚至不道德的行为为社会大众所排斥;另一方面,该现象在人们生活中亦具有日益普遍化的趋势,而该趋势又尤以年轻群体最为典型。
现今生活中,年轻群体作为新思潮与新鲜事物的率先接纳者,更易于接受乃至践行非婚同居行为,并由此形成了不同于传统的新的非婚同居模式。但与此同时,年轻人涉世未深、阅历不足的群体性局限,又使其易于在非婚同居过程中将负面作用放大,造成更为不良的影响。鉴于此,除施以家庭的、社会的、舆论的等手段外,法律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在此过程中是否、而又应该如何进行回应,成了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年轻一代是未来社会的中坚力量,如何在日益普遍的非婚同居关系中对其予以适当的法律保护,便成为了关乎社会稳定、民族未来的重要问题。
一、年轻群体非婚同居关系的必备要件
从内涵上而言,任何婚姻外的共同生活关系都可纳入非婚同居范畴,故由此而衍生出的非婚同居类型确不在少数。笔者认为,予以法律保护的年轻群体乃至一切合法非婚同居关系皆应以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为限。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非法同居的情形,已为法律所明确禁止,故不属此列。因此,本文论及的非婚同居关系应以同居双方无现存其他两性结合状态,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有既存的婚姻或较为稳定的两性结合关系为其必要前提。需指出的是,同性间的结合关系因不存在法律规制的现实基础并为现行法律所回避,故本文亦不涉及。
关于其他非婚同居关系的要件,有学者认为构成受法律保护的该种关系仍应符合其余婚姻构成的实质要件,包括一男一女、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定婚龄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定禁婚的亲属关系。笔者认同这一看法,但同时认为,当非婚同居者包含年轻人这一特殊群体、并以其为重要组成部分时,部分要件即“符合法定婚龄”一条应予以变通。非婚同居关系不同于传统的婚姻关系,其关系确立的目的亦与传统婚姻关系有所出入,加之有“年轻群体”这一在主体上的特殊限制,因而,在确定适用年龄时考虑的自然、社会因素应与婚姻有所不同。同时,针对年轻群体而言,其非婚同居关系常常以走向婚姻为目的和最终结局,并考虑到我国当前法定婚龄规定偏高的立法现实,若将非婚同居的保护年龄设定于缔结婚姻所要求的男二十二岁、女二十岁,则会使相关制度的保护范围与婚姻大幅度重合,如此不仅无法凸显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大大影响其设立的意义,而且会压缩非婚同居相关制度的保护区间,使大量事实存在的非婚同居关系仍处于法律的真空地带而得不到保护。因而,笔者认为,考虑到年轻人在非婚同居者的庞大数量及其存在的上述特殊性,对非婚同居关系保护年龄的下限应下调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十八岁,同时上限则以一般认为的结束同居关系之时或一定年龄(笔者认为以中国平均结婚年龄的二十六岁左右为宜)为止。
除此之外,非婚同居必须具备的共同生活要件即共同的寝、食、住、行(考虑到年轻群体的特点,笔者认为应以其中的是否“同住”为主要判断标准)不必多言,而其受保护的起始时间、是否须有公开性和应否有婚意却值得探讨。
第一,就其受保护的起始时间而言,我国学界存在“六月说”、“一年说”、“两年说”、“五年说”等多种观点,各国亦有多种立法例。就年轻人而言,基于其在非婚同居中所涉及权利义务较少的特性,笔者认为不宜以过长持续时间为其受保护的必备要件,而可以将该条件纳入“共同生活”这一要件,即依据一较短的时间标准(笔者倾向于以普通高等学校一学期的时长即四个月为标准),辅以有无共同居所及共同日常活动、有无共同生活及继续维持这一关系的意愿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该同居关系应否受到保护。
第二,关于年轻群体的非婚同居是否必须具有公开性,笔者持否定观点。年轻群体与社会交集较少,同居双方联系的紧密程度也远不比婚姻关系,因而同居以产生双方内部关系为主,即使有对外关系,也多为单方对外情形,双方共同对外的情况较少。同时,考虑到年轻人的个性、心理等因素,故对其非婚同居的保护不以其公开性为必要前提是较为可取的。
第三,笔者认为,有无婚意不应视为保护年轻群体非婚同居的前提标准。此问题涉及其与一般非婚同居及事实婚姻的区别。将年轻群体的非婚同居予以特殊保护的基点在于此种非婚同居关系的主体双方在年龄上的特殊性所导致的其非婚同居关系所当然具有的成立上与后果上的特殊性。如前所述,就其成立时而言,年轻群体的非婚同居关系一般并不具有完备的婚姻实质要件,这是其与事实婚姻的区别;同时,主體双方的主观目的常常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仅限于维持亲密关系,而有的则抱有于未来缔结婚姻关系乃至“试婚”的心态,这一点是其与一般非婚同居的不同。因而,有无婚意皆可以成立年轻群体的非婚同居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构成年轻群体非婚同居关系的必备要件有六:
1.不违反公共利益及社会善良风俗。
2.一男一女。
3.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4.双方年龄皆处于法律规定的合适区间。
5.无法定禁婚的亲属关系。
6.共同生活。
二、比较法上的相关法律规制
当前,我国非婚同居关系尚未纳入立法规制的范围,更遑论对年轻群体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保护。但基于我国拥有以年轻人为代表的庞大非婚同居群体这一社会现实,以及保护及规范该种关系所具备的深刻的哲学、社会学、经济学、法学基础,我国有必要在不久的将来于法律层面就此问题进行回应。而现今世界范围内,已形成非婚同居者这一稳定社会群体的许多西方国家已经就非婚同居关系进行了法律上的规定,并大都呈现出由禁止到承认最后到与合法婚姻关系同等保护的相似发展趋势。
(一)美国非婚同居立法的发展
在美国,非婚同居群体的壮大已经相应地引发了法律对其态度的变化。
1976年,加州最高法院通过对玛威案件的判例在该国范围内首次承认了非婚同居关系及相关合同的法律效力。但美国全国范围内,部分州的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评价仍存在肯定与否定的完全两极化的对立。
与此同时,绝大部分州则处于中间地带,即虽没有承认同居者与已婚者具有相同的权利,但与此同时却以“家庭伴侣”的名义给与同居者大量权益,其主要包括:
1.有权享受家庭健康保险政策。
2.有权作为家庭成员请假照料病中伴侣。
3.有权作为家庭成员休丧假。
4.有权作为家庭成员到監狱和医院进行探视。
5.同居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享有对租住房屋的续租权。
(二)欧洲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在欧洲,随着同居人口的增长,一些国家也逐步在法律层面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了再评价。
北欧的瑞典、丹麦以及芬兰对非婚同居的伴侣采取了更为实用主义的做法——在家庭法对已婚者和非婚同居者同等对待。荷兰也在法律上承认了经过登记的同居与婚姻具有相同的功能。法国则提出了一种创新性的解决方法一一PACS(“紧密关系民事协议”),在实际帮助、财产制度、赠与遗赠、继承以及对外效力等方面规定了该协议缔约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在法律上承认了介于婚姻与自由同居之间的一种二人共同生活模式。当前,相当数量的欧洲国家已先后通过了“同居伙伴关系法”,保护同居关系。
(三)日本相关制度的建设
日本作为与我国位置相近、文化相似的邻邦,在伦理色彩较为浓重的婚姻家庭法方面颇有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其中有关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制也不例外。
日本在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保护方面较之我国走的更远,其民法典对非婚同居已有涉及。同时,日本也通过司法判例的方式赋予了非婚同居者以法律配偶同等关系者的法律地位,并在此基础上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拘朿。具体地,仅就其内部身份法律关系而言,日本非婚同居者即可:
1.“夫妻别姓”。
2.享有同等男女平等的自由权。
3.享有忠实请求权。
4.享有扶养请求权。
与此同时,对外而言,日本非婚同居者亦于姻亲关系、家事代理等方面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责任。
由以上可见,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符合当今世界立法趋势和潮流。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各国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大都尚处起步阶段,因而相关规定仍较为粗略和概括,其中,更是鲜见针对非婚同居者中庞大而又特殊的年轻群体的相关细化规定。因而,在我国非婚同居群体法律保护制度的建构过程中,我们需要以各国现有立法为借鉴,努力做到相关规则的精准化、具体化,在规定非婚同居一般保护的同时,强化对年轻人等特殊非婚同居者的特别关注。
三、未来法律对策的展望
在考察我国非婚同居现象的发展现状与借鉴国内外已有规定的基础上,我们逐渐形成了对年轻群体非婚同居关系有关法律保护的期待。
就立法形式而言,考虑到年轻群体非婚同居为特殊主体间的非婚同居关系,属非婚同居的大范畴,因而,应将其纳入非婚同居关系的统一规制自不待言。但与此同时,除对其适用非婚同居相关一般规定外,亦应突出对这一特殊群体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特别保护。结合国外立法例与我国法律的传统与现实,笔者认为,包含针对年轻群体特殊规则的非婚同居相关统一规范不宜以判例或单行法的方式呈现,而应以在婚姻家庭相关法律中单列条款的形式予以规定,这有利于维持婚姻法体系的全面性与完整性,亦有助于突出非婚同居与传统婚姻制度的区别与联系。
(一)规制原则
对于年轻群体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保护,应遵循一定的特殊原则,以便夯实相关规制法理基础的同时突出此种保护的特殊性。以下为笔者所认同的针对年轻群体非婚同居规制的基本原则:
1.法律辅助规范原则。对于年轻群体的非婚同居关系,应以道德规范为主,法律在此过程中应仅起到辅助与补充的作用。传统上,无论以社会的视角还是当事人的视角,非婚同居关系都更多的具有一种私密性。并且,由于心智上的不成熟与对隐私的看重,非婚同居关系的这种私密性对年轻群体而言更为重要。因而,考虑到社会舆论以及当事人的心理,对该种关系,作为社会公开介入力量的法律都不应过分干预。故在保护年轻群体非婚同居这一问题上,应更多通过社会的宣传与舆论的引导以强化道德的规范作用,在此基础上依靠该种力量对相应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形成约束。在具体事项上,法律应“抓大放小”,仅在重要事项上予以详细规制。
2.价值中立原则。当前,在年轻非婚同居者数量庞大以及社会对其评价不一的现实条件下,法律不应在相关具体规定中表现出过度的倾向性,而应秉持一种将非婚同居看作业已存在的合理事实加以协调的观点,从解决纠纷、保护关系当事人的原点出发,进行相应法律规制,以此防止相关法律规则形成激励从而导致相关群体数量爆发性增长,构成对社会结构以及法律自身的挑战。与此同时,价值中立原则也是笔者支持对非婚同居关系不予单行立法的原因所在,因为“如果立法规范同居关系,就有鼓励同居的嫌疑”。
在法律对待非婚同居的态度这一问题上,该原则已为相当数量的学者所认同,故在不久的将来有望成为学界的共识。
3.利益平衡原則。在实践中,对于非婚同居,尤其是年轻群体的非婚同居,情况通常较为复杂,遇到法律盲区的情况在所难免。但根据前二原则的精神,针对年轻群体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规范宜粗不宜细。总体而言,随着所涉问题重要性的降低,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该趋于粗略。因而,我们不能也不可能寄希望于法律对相关纠纷的处理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此时,为保护这种关系,就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以及各方面因素,秉承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观点,从中立的视角对当事人的利益加以平衡。
(二)规制内容
在遵循规制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法律对年轻群体非婚同居关系所涉及的具体人身、财产及子女关系应有相应的具体规定。
1.人身关系。就年轻群体而言,其确立非婚同居关系的旨意更多的是以强化当事人双方的人身联系,特别是强化双方身份关系为追求的。因而,首先,在其非婚同居关系中,同居双方相互排他性地占有对方人身以及建立身份上的强联系应属当然之义。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年轻群体相对更加独立的特性与非婚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的特质,同居关系不能成为对双方人格的独立及行为的自由进行过分限制的依据。其次,随着年轻群体隐私观念的逐步加强,法律也应确认对同居双方不涉及其非婚同居关系的个人隐私的保护。再次,双方应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对对方事务的代理权限,但同时代理的范围应以其非婚同居关系对外明示的范围为限。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同居双方与对方亲属不应成立任何的姻亲关系,但出于对年轻人的合理保护并考虑到其群体特点,法律应鼓励该同居关系为同居双方直接抚养人知悉,但与此同时,相关抚养人亦应充分尊重该同居关系与同居当事人对相关事项合理的自决权。
2.财产关系。鉴于大学生为代表的年轻群体较为独立但同时又通常不存在稳定经济来源的现实情况,其非婚同居关系通常不及婚姻紧密,并且也无法完全独立于双方原生家庭而存在。基于这一特点,对同居双方财产的处理应以分别财产制为一般原则,且双方不应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但遵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双方另有不违公序良俗的约定,应当从约定办理。同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可以在双方共同生活年限较长或有稳定经济来源时予以例外处理。此外,在同居关系非因结婚、死亡等事由而自然终止时,若一方有因非婚同居关系而蒙受的损害(如因怀孕、分娩等所留下的疾患),在同居关系终止后,仍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相应的补偿。
3.子女关系。基于年轻人心智不够成熟、经济实力较为薄弱的现实考量,笔者认为应对其在非婚同居关系中生育权予以适当限制。但如确已生育,对所育子女,则应按照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将其与婚生子女进行同等保护。
四、总结
年轻人作为处于由学校逐步走向社会这一人生过渡阶段的特殊群体,其在步入社会的过程中必然会萌生诸多问题,这需要国家、社会予以相应关注、适当引导和特别的保护。非婚同居关系作为这一特殊群体在走向社会的过程中体验婚姻生活、建立家庭观念的一个窗口,更应得到应有的关注与保护,而法律作为强制性的社会规范,其作用的发挥对引导这一关系的良性发展也是至关重要的。但是,对于年轻群体的非婚同居关系,法律在不无视与忽视的同时,也不宜规范过度以致挑战婚姻制度的基础性地位,这其中的平衡与取舍考验着立法者的智慧,也值得我们继续深入思考与探究。
作者:张灯
第2篇:非婚同居现状调查与浅析
一、非婚同居现象调查
非婚同居是无法回避又难以禁止的社会现实,不因法律的漠视或限制而改变。为了深入探究我国非婚同居的现状,本小组对我国非婚同居现象进行了调研,以期为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提供参考。
但由于非婚同居的群体范围广,且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同居者对调研活动存在一定的防御和排斥心理,调查同居行为的客观情况存在较大的技术问题,对其进行大规模的实证研究存在难度,社会学和人口学领域也没有针对非婚同居的全面系统的定量分析,我国人口普查没有同居方面的项目,因此无法准确把握非婚同居的总体情况。美国研究者发现,非婚同居在“在校大学生或接受高等教育的成年人中占有较高比例”。由于大学生是非婚同居的重要群体,对非婚同居的发展趋势有先导性,且相对集中,便于调研。本小组采用概率抽样的方法,在本校以及校外的一定范围进行问卷调查,同时结合网络平台,在网络上也发放了问卷,以此来分析我国目前的非婚同居状况。
1、非婚同居的普遍性及公开性
从调研数据分析:身边情侣同居比例为25%以下的占调查人数的25%,身边情侣同居比例为25%-50%的占调查人数的50%,身边情侣同居比例为50%-80%的占调查人数的25%,这一组数据说明了两个问题。第一、绝大部分同学对身边同学的非婚同居知情,而且他们对别人同居与否保持沉默或不干预的态度,这从侧面也反映出大学生对非婚同居现象持普遍性认可的态度;第二、这些非婚同居的同学并不忌讳其亲朋好友知情,也不避讳他们关系的公开,所以身边的同学才会大都知情。
2、非婚同居期间生育的问题
从调研数据分析:在同居期间愿意生下孩子的只占总调查人数的25%,绝大部分人是不愿意在同居期间生下孩子的。其理由在于:一则无力抚养生育的子女,二则避免与学业发生冲突和矛盾。
现在避孕方法多样,但每年仍有不少的女性意外怀孕,怀孕之后就只有三条路,一是马上结婚;二是非婚生子;三是选择人工流产,从调研结果可知第三条路是最普遍的选择,虽然现在医学技术比较先进,所有的医院宣称的都是无痛人流,但是流产依然会对女性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伤害。
3、非婚同居的救济途径
针对非婚同居期间常见的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纠纷75%的被调查者认为需要法律救济。但法律对非婚同居调控的缺失,导致非婚同居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出现纠纷时缺乏公力救济措施,非婚同居关系终止与否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意愿自行决定。
综合上可知,人们已经认识到非婚同居的普遍存在性,并且默许了这种存在。随着人们固有的传统思想进一步解放,经济进一步发展,非婚同居现象势必进一步改变传统的家庭模式。伴随着这种改变,必然会产生一系列的矛盾纠纷,这些纠纷又必然比正常的家庭纠纷复杂,但当人们协商不成而诉诸法律的时候,法官却发现没有相应的法律来规制这种社会现象,为了避免这种尴尬局面的出现,笔者认为,对非婚同居社会现象进行立法思考,实属必要。
二、非婚同居发展阶段
根据英国人口学家Kiernan和Estaugh的分析,非婚同居的发展经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同居是少数人的前卫之举,多数人不经婚前同居而直接结婚,婚姻是普遍的选择;第二阶段,同居被广泛接受并实践为婚姻的先导或前奏(试婚),但同居伴侣一般不生育子女,生育仍通过婚姻来完成;第三阶段,同居成为替代婚姻的生活方式,非婚同居结合具有家庭的特征;第四阶段,同居和婚姻在生育和抚养孩子方面不再有区别,同居和婚姻等同,同居成为生育子女的模式。这些阶段的界定不是封闭的,一个非婚同居可经历不同的发展阶段而呈现不同的性质,每一对同居伴侣者对同居所处阶段和性质也存在不同的理解,不同的国家之间也存在差异,同一社会也会同时存在不同性质和阶段的同居模式。
非婚同居阶段论以生育为中心进行划分,预测非婚同居的发展走势,经历由低到高,最后发展到与婚姻等同的最高阶段,非婚同居与婚姻形成均势。笔者所进行的调研数据显示:在非婚同居期间怀孕的,50%的被调查者选择人工流产,25%的被调查者还不能确定,25%的被调查者愿意生下来。因此,目前,我国非婚同居生育并不普遍。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非婚同居状态仍处于“非婚同居四阶段论”的第二阶段。尽管非婚同居尚未对婚姻制度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但现实生活的变化已向传统的家庭法体系提出严峻的挑战,非婚同居期间产生的问题日益复杂化。同时随着欧美国家非婚同居的盛行,经济全球化带来的趋同性,东西方文化和意识的交融,社会对非婚同居的日加宽容,传统婚姻制度弊端的显现,非婚同居生活方式在我国将迅速蔓延,呈现不可抵挡的扩大趋势。
三、非婚同居存在的问题
非婚同居的存在与盛行,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复杂的经济、文化等环境因素和事实原因,且因其承载传统婚姻家庭的某些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人们不能通过婚姻得以实现的需求,因而具有现实合理性和不可逆转性。尽管非婚同居行为本身在经济上是合理和有效率的,其所付出的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较低,但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却导致双方当事人经济上的失衡,且因非婚同居的日益增多也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1、非婚同居中弱者利益难以保障,女性在非婚同居关系的共同生活中遭受暴力、虐待不在少数,却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的权益难以保障。同居关系解除后,女方是否有权请求男方给予经济补偿或救助?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2、女性所付出的非经济贡献无法得到有效的补偿,一旦结束同居关系,对于财产的分割往往处于不利地位。这些问题威胁和破坏着人们的生活秩序,甚至引发尖锐的矛盾和冲突,需要运用社会规范加以调节和制约,因此凸显立法规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作者:张东梅
第3篇:浅析我国非婚同居关系的立法规制
非婚同居,古已有之,但是其长期受到社会伦理的压制和国家法律的禁止。一战后,非婚同居就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出星火燎原之势。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欧美国家对于非婚同居的态度逐渐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限制、禁止转向承认与保护,并将其进行规范立法,为同居双方的享有权利和义务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在中国大陆,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非婚同居现象与日俱增,已然成为当下无法回避的客观事实。尽管目前我国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未禁止和惩罚非婚同居,且与非婚同居有关的规范文件多集中在事实婚姻之上,存在着明显的滞后性和局限性。
一、我国非婚同居法律规制存在的学术争议
对于是否将非婚同居纳入到法律的规制当中来,目前我国学术界争议较大。主要代表学说有三种:即肯定说、等待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应当将非婚同居这一社会现象纳入法律规制,非婚同居现象的出现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和争议,只有通过法律的途径才能得以更好地解决,从而更好地保护人们的相关权利和利益。等待说认为,在我国这一类人群还尚未达到像国外那样的一个阶层,因此制定相关的法律还为时过早。“若通过立法对此进行规范,就有鼓励同居的嫌疑。”否定说认为,国家政府和立法部门决不能让同居行为合法化。该学说认为同居是对于传统一夫一妻制家庭建立的合法性基础进行的一种破坏,实质上是对婚姻家庭制度的挑战。
笔者赞同肯定说,因为它站在中立的角度客观的看待非婚同居现象,清楚地认识到法律是社会现实生活需要的反映。而否定说片面的夸大了立法规制非婚同居的否定性后果,因噎废食的做法,反而会使其走向反面。“理性的法律不应该选择回避问题,而是要面对问题、解决问题。”等待说忽视法律的预见性这一特点,非婚同居已成为人们众多生活方式里的选择之一。它的产生与发展并不会因等待和回避而改变,反之等待和回避只能将其推向对立面。
二、我国对于非婚同居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对于非婚同居进行立法规制,就免不了对其必要性进行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非婚同居产生的社会根源。一项事物的产生就意味着其有适合自己生存的土壤,非婚同居的产生有其自己的社会根源。从经济学角度而言,婚姻的成本远远高于非婚同居的成本,所以试婚性质的婚前同居就是非婚同居大量存在的主要原因。还有就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使得婚姻的重要性下降,使非婚同居成为婚姻之外的选择。青少年为节省生活成本同时满足性的需求,老年人考虑到子女感受、财产继承等因素,都选择了非婚同居。
第二、规范非婚同居符合当今世界婚姻家庭发展的大趋势。将非婚同居关系视为契约关系是对当事人选择的尊重,符合契约的意思自治原则。纵观世界,对于非婚同居的态度转变是婚姻家庭多元化发展的必然选择。
第三、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由于当年的计划生育政策,据调查我国目前已逐渐进入人口老龄化阶段,意味着老年人数量的大幅增加,而丧偶老年人同居的情况也越来越长见你,如此庞大非婚同居群体,如若不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必将带来巨大社会隐患。
第四、保护弱者原则要求。妇女和儿童历来都是弱势群体里的一部分,法律对于他们的保护也是很广泛,在非婚同居的关系当中,妇女和儿童无疑处于弱势地位,由于现行立法对于非婚同居未作出规定,因此处于该关系中妇女儿童利益的保护面临着法律的缺位。
三、明确法律规制非婚同居及构成要件设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将非婚同居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中来,构成要件构想如下:
第一、同居当事人双方应居无配偶并且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成年年龄。之所以强调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是因为任何一方有配偶,乃属非法同居之列。世界上多数国家将非婚同居关系视为契约关系,显然只有达到一定民事责任年龄的人才有此种权利,而此年龄以成年年龄作为最低的底线较为合理,如果以《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为底限,必然会将一些年龄较低的同居关系排除在外。
第二、同居当事人双方应当公开同居生活的事实,这可以说是同居关系的公式的必要条件,至于他们对于外界的身份,在所不问,由双方同居的事实足矣。
第三、同居双方当事人同居的期限为一年。至于时间长短,各个国家规定并不统一,少则三个月,多则五年。据目前我国情况来看,要求非婚同居者进行登记是不大现实的,这就需要一定的期限来确定同居双方的同居关系,这个期限不可太短,太短时间内当事人双方尚未确立稳定关系,太长的话则与非婚同居存续时间的事实不符。由于统计数据表明,大多数同居都超过了一年,本文认为一年最宜,六个月太短,五年则太长。
综上所述,我们分析了非婚同居法律规制的学说争议及必要性,不难得出对于非婚同居进行法律规制,不但不会冲击现行婚姻家庭制度,而且还会使许多问题和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得到正确的解决。
作者:孙志军
第4篇:大学生非婚同居问题的法律探讨
伴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以及人们观念的开放,原本一些令人难以接受的事物慢慢的被具有前卫意识的在校大学生所接受并尝试,典型的例子就是在校大学生群体当中有非婚同居现象,这属于高校中的亚文化。像校园里面的青年亚文化、同性恋亚文化一样,也应该受到关注和研究,保障涉及人群的合法利益。由于在校大学生他们特殊的身份和所处的环境,很多人都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经济来源大多数都是靠父母及家里的供给,这决定了这种非婚同居的不稳定性以及可能带来的后果的复杂性。
一、高校大学生非婚同居的现象
(一)非婚同居的定义
非婚同居具有广义和狭义的界定之分,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狭义概念的非婚同居,即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在没有完成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性关系为纽带的自愿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状态。而就在校大学生来说,他们的非婚同居,理由各异形式多样,有恋爱型同居,有试婚型同居,有异地恋的间断型同居,有陪伴型同居,甚至还有与校外人员同居。他们同居具有的共同特点是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受保护的法律关系,他们的关系具有不确定性,对于一些后果也没有法律上的保障。
这种非婚同居的生活状态是基于现实的考虑,在可以接受的低廉的成本之下就可以满足自身的需要,同时也反映了高校的婚育观教育以及后勤服务的发展没有跟上。
(二)校园亚文化的概念
高校的校园文化一直在继承与发展中流传,主流的氛围是传道授业,学习知识培养能力,但每一个时代都有其自身的特征,校园文化也一样会有新的元素和一些非主流、局部的文化。这些现象受到了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各种思维甚至国外流行文化的渗透影响。两性文化不仅在社会上以多元化的方式呈现,在大学校园里同样也一直在滋生发展。
高校大学生在校外的非婚同居相对于其他学生来说,就属于一种非主流的生活模式,他们居住甚至交往的圈子往往都游离于宿舍集体生活的主流群体之外,他们有着自己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笔者将他们的模式称为校园文化的亚文化。亚文化(subculture):又称集体文化或副文化,指与主文化相对应的那些非主流的、局部的文化现象,指在主文化或综合文化的背景下,属于某一区域或某个集体所特有的观念和生活方式,一种亚文化不仅包含着与主文化相通的价值与观念,也有属于自己的独特的价值与观念,并构成亚文化等都是这种亚文化。亚文化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二、高校大学生非婚同居的原因分析
在校大学生非婚同居的原因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说法,但不少说法都是把它们简单归类为社会原因、学校原因和个人原因,这样说法不无道理,但有点为赋新词强说愁的感觉。
笔者认为,原因有三。第一,正常人本身的生理心理需求。从大自然走出来的人类同样具有与其它动物相同的本能,他们也有自身的各种需求。人类的第一需求就是生理需求,包括寻求食物和求偶繁衍下代。对于生理和心理都基本成熟的年轻大学生来说他们也不例外,他们也是正常人。部分学生认为只要双方之间感情成熟,双方自愿,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他们会通过同居的方式满足各自的生理和心理需求。第二,社会和校园在性道德层面的宽容。随着学生们身体的发育成熟,他们内心的萌动也逐渐产生。在性意识的觉醒之下,他们会尝试着通过不公开或半公开的方式,实现自己在性方面的自由。由于整个社会在性观念方面,从保守到逐步放开,加上人们自我个体意识的苏醒膨胀,于是性自由便伴随着人身自由逐步发展开放了。作为易于接受新思想的大学生群体,更容易作为行动的先锋,率先突破,当周边以及社会并没有从道德方面给与他们实质性的压力,这就默认和促成了他们的行为,并给其他人起到了示范的作用。社会上的贞操观也发生着变化,由“失贞可耻”到将生育和性剥离开来的发展转变。这直接从大环境的因素上影响了他们当初激情之下的决定,一发不可收拾。第三,法律规定层面的放宽。国家自2005年和2007年分别从法律和政策上明确规定了在校大学生有婚育权之后,学校里面颁布的规章制度自然不能与法律相冲突,虽不鼓励,但也基本是默认了在校学生只要满足了婚姻法上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就可以实现自己婚姻的权利,学校不会干涉,使得大学生非婚同居在校园里具有了自由生长的土壤。第四,经济条件的允许。随着众多家庭的独生子女以及双子女入读大学高潮的到来,一大波经济条件较好的学生随之而来,他们在前述各项条件满足之下,又有着较好的经济条件,可以比较自由的选择生活方式,当然,校外非婚同居也是他们的选择之一。他们在感情成熟,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可以相对比较自由的在宿舍外选择同居生活。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全国众多高校周边的出租房的租赁情况看出。对于一些感情好,又不具备在校期间直接结婚条件的在校大学生来说,非婚同居是一项方便又经济的结合方式。
三、非婚同居的后果及应对措施的法律探讨
大学生非婚同居有几个特征,首先他们是在校的未婚的男女学生,其次是以性为纽带的男女稳定的同居关系,再次是双方自愿的,最后是他们的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些特征,才可能产生如下后果,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考虑,对这些后果做一个探讨。
对于从非婚同居顺利走向领证结婚,这类群体算是比较顺利,一般来说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负面作用对双方作用较小,但需要考虑的是还有许多并未走向婚姻殿堂的群体,他们会或多或少的因同居关系而产生一些影响,但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概括:
(一)财产关系
同居期间男女双方并没有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他们所拥有的财产以及同居期间的收入并不属于二人的共同所有,以社会分工的正常情况来看,一般的男性收入所占比例较高,女性因为“家庭”贡献较多,收入所占比例必然相对较少。一旦同居关系结束,按照各人收入归各人的分法,女性必然要吃亏,因为为“家庭”的付出很难以财产计算清楚。在校大学生本身经济能力就比较弱,一般的都没有经济收入,即使有兼职或者奖助学金的收入,也依然比较弱,对于生活成本和非婚同居期间的意外开支,原则上是由他们自己负责,但现实还是由大学生的家长来帮助承担。
(二)人身关系
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法规明确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调整,导致男女之间这种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保障,如果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女方在同居期间因怀孕、流产、生孩子造成的身体损害就难以得到补偿。在同居期间,一旦产生非婚生子女,如果男女双方没有补证追认,必然给非婚生小孩带来无穷无尽的后患,例如出生证明、户口等,甚至影响到他们将来的上学、就业等事项。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当中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权利相等,但是在实践当中还是困难重重。“对于非婚同居期间已生有子女,转化成婚生子女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另一种是通过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来认定。这种途径主要是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三)社会关系
没有法律保障的非婚同居通常流行于在校就读的大学生当中,在这个欲望横行的时代,非婚同居和谐的关系大多数情况只能靠男女双方的道德和情感来约束,一旦双方发生冲突,可能意味着这种关系就结束了,轻则分手,重则发生恶性案件。在这种不稳定关系的维系期间,法律又没法加以提前予以规范,因为这纯属于个人的人身自由。
四、结语
大学校园的非婚同居作为一种校园的亚文化,这些年来一直存在着,暗中还有发展的趋势,但作为社会和学校,不能回避其中存在的风险,在校大学生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依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也是法律实现自己社会职能的要求,也是我国立法与国外接轨的必然要求。
作者:施兵
第5篇:关于我国非婚同居的法律效力探讨
纵观我国国情,很多地方都存在着重仪式而轻登记的风气,许多单身男女在亲朋好友的见证下,举办一场结婚仪式,便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甚至有的人径直生活在一起,或以夫妻名义,或以情侣名义。我国非婚同居的人数日益增长,但相关法律并没有赋予其明确的法律释义和地位。那么在当前阶段未婚同居这种民事行为,会对行为双方产生怎样的影响和法律效力,便是社会舆论关注的重中之重。
一、法律释义
非婚同居,从字面上看,指的是不具有法律所认可的婚姻形式但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异性。泛指一切欠缺婚姻法定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不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同性同居。未婚同居双方须满足以下条件:1、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愿协商一致;2、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长期共同居住;3、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未具备结婚的形式条件。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未婚同居,但却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解释和规定。以下将结合我国相关法律阐释非婚同居的法律效力。
二、法律效力
依据非婚同居所涉及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三个方面探讨其法律效力:人身方面、财产方面和子女方面。
(一)人身方面。非婚同居因不具备婚姻的法定形式要件,故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义务不受婚姻法的调整,这也是其和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的重要区别之处。非婚同居不因时间的延续而转为合法婚姻,也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而衍生的姻亲关系。这种因同居状态而产生的伴侣关系,从双方达成一致开始,以一方或双方的退出而终止。此种人身关系体现了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不受公法的调整和约束。
(二)财产关系。非婚同居当事人在一起生活的过程中,会涉及到财产和债务问题。不同于婚姻当事人的法定财产制,法律并未对非婚同居当事人的财产制度作出规定。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无禁止则为允许。非婚同居当事人可以在同居前或者同居后就双方的财产或者债务作出约定,以防日后纠纷。当事人虽然不能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但可以其中的财产纠纷提请法院裁决。合法夫妻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在婚姻存续期间,在一般情况下收入会列为共同收入,债务也会认定为共同债务。但非婚同居当事人的同居关系不在法律约束范围内,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若无直接证据证明,则当事人的收入和债务都应该归个人所有。既然合法夫妻的权利义务不存在于非婚同居关系中,那么非婚同居也就不享有依附于人身关系的扶养权利和财产继承权。也即是说,非婚同居当事人没有义务扶助生活有困难的另一方,且在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也不能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补偿和精神赔偿。若在非婚同居存续期间,一方不幸离世,另一方只能依据遗嘱或者遗嘱扶养协议来取得对方的财产,而非法定继承。
(三)子女方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父母双方都有抚养成人的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若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能否认或者确认亲子关系,但另一方无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则推定有证据方的主张成立。但就非婚同居而言,如果没有亲子鉴定,很难认定亲子关系成立。若一方不愿意承担抚养义务而拒绝做亲子鉴定的,除非有明确证据指向当事人是孩子的亲生父母,法院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才会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合法夫妻只需双方达成一致且有一定经济能力,则可向有关机构申请收养小孩。但非婚同居当事人只能依照一般收养人的条件来收养小孩,即需满足《收养法》规定的年龄条件。如男性收养女婴,需双方年龄差在40岁以上。在非婚同居关系解除以后,另一方对收养子女也不负有抚养成人的义务,只能由收养人独自履行。
三、法律思考
非婚同居属于松散的临时共同体,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开始和终止的时间,不受法律的强制约束。这种同居模式看似自由,但却隐藏着极大的风险性和不稳定性。若法律对某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当这方面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也不能向相对应的公权力寻求救济。
非婚同居现象越来越盛行,这是大势所趋,也是现代人崇尚自由的体现。法律对此应有怎样的态度呢,是否应该及时以弥补空缺呢?在我看来,法律应该保持中立的态度,即是对非婚同居不作为。非婚同居本来就是一种自由的民间行为,虽然不违背公序良俗和人文伦理,但这种行为所搭建的临时家庭不稳定,容易遭受外界的侵蚀。而且,这种关系因缺乏公立性和证明力,一般难以认定关系的存在,公权力机构也不容易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
非婚同居由来已久,也得到了当代部分人的赞成和推崇。在法制逐渐完善的今天,男女两性结合及其效力已有专门的《婚姻法》对其进行调控和约束。但仍然有部分人群放弃有合法外衣的婚姻,选择了非婚同居,其意图就是规避相关法律的调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若无强制规定则当事人享有最大的自主选择性。既然非婚同居并未对社会造成一种严重的冲击,也没有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如以一种平和的态度看待,不过一种生活方式摆了,没有必要非要纳入法律强制调整范围内。至于非婚同居中所涉及的财产问题和子女问题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解决即可。若非得给非婚同居加一个保护膜,只需补上关键的要件成为合法夫妻。
四、结语
不管社会怎么进化,男女两性结合,无非都是求得依靠和温暖。很多人说,我不计较名分,只求相伴相守。可是,在现如今的法治社会,如果不能为此刻的温情加上法律的外套,又怎能抵挡得住外界的风雨来袭呢?与其战战兢兢地祈祷白头偕老,不如成为彼此合法的伴侣,坦然面对婚姻中的权利和义务为佳。
作者:佘小婷
第6篇:浅析现阶段制约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发展的原因
当我们追溯世界文化的漫长历史时可以发现,世界历史上曾经出现许多像中国这样的地域广阔、民族众多的庞大国家。这些国家都曾以自身辉煌的文化显赫一时,而后以种种方式或早或晚的解体直至消亡了。然而中国作为一个庞大的多民族国家,在经历了数千年的磨难却始终维持了自身的存在。中国作为一个东方大国,拥有广袤的土地和数量众多的民族,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某种多元一体的文化体系,中国的历史进程表明,这种特殊关系结构及其调试机制,对于中华文化的历史连续性发展,对于中国作为一个地域广大、民族众多的统一国家的长期维系与持久延存,具有十分关键而重要的意义。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阶段。博大精深的中华文化和在意识形态领域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主义文化,是各民族共同因素增多的精神纽带。各民族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创造了多姿多彩的少数民族文化,并成为中华文化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共同繁荣”已成为一个广泛使用的专门术语,从一定意义上讲这可以视为我国民族政策的归宿。“共同繁荣”它包括各民族自身的状态——经济和社会发展诸方面都达到了一个比较高的水平,也包括各种民族之间的关系的状态——各民族的发展大致均衡且各具特点。而无论怎样地归纳、概括,文化的繁荣是民族繁荣的重要内容和重要条件。文化要繁荣那么首先需要的是发展。少数民族文化的繁荣发展得到了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2009年国务院出台了29号文件《关于进一步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繁荣发展的若干意见》。意见中指出:“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发展在提高各族群众文明素质,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繁荣社会主义先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2011年10月,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将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文化强国。
民族作为一个历史范畴,其发展也被种种历史因素所制约。民族文化发展作为民族发展的重要内容。
一、自然环境
我国少数民族分布呈“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这种散杂居的现状决定了民族发展差距将长期存在。我国少数民族大都居住在边疆、山区等自然条件相对较恶劣的地区。民族地区一直是我国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地区。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有了很大进步,但与非民族地区相比,仍然有很大的差距。从一系列统计数据看,民族地区的教育和科技发展水平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近年来,随着民族地区教育投资的持续增加以及免费义务教育的全面实施,少数民族人口中文盲所占的比例有所下降,但文盲比例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的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目前,基础设施落后、服务水平较低、公共文化服务内容难以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的特殊需求等问题在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尤为突出。同时,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还面临国际形势的挑战,文化安全问题十分突出。比如,国内少数民族语言广播节目供给不足的问题,既制约着这些地区少数民族群众文化生活质量的提升,又为境外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在这些地区的传播提供的空间,直接影响到国家文化安全。如何更加积极,主动地处理好跨境民族的公共文化服务问题,维护国家文化安全,将是我国少数民族文化领域长期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
二、社会环境
现代化的推进进程中必然会伴随着对传统文化的冲击,这是世界现代史和当代社会发展中极具普遍性的问题;不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不论占人口多数的民族还是少数民族都是如此。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现代传媒对民族地区的影响不断加深,众所周知,欧美发达国家在信息领域具有不可撼动的优势,其各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实力远远领先于其他国家,这种信息领域不对称的发展造就了其在信息资源和信息产业的垄断地位。他们利用其垄断地位对信息技术相对不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实行信息技术控制、信息渗透、信息产品倾销,推行其价值观和所谓的“文化霸权主义”。当今时代,和平与发展是主题,用战争达到侵略目的的时代已经过去。相较于暴力,文化的侵略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当今世界,流行音乐、好莱坞电影、漫威动画、牛仔裤、可乐等一系列美国文化的代表产物已经深入世界各个角落并改变着我们的生活,典型的美国文化已经开始渗透到我们的民族文化价值观中。
在这种背景下,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生活的结构和环境发生着巨大变化,少数民族文化资源不断流失,许多重要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乏人,面临失传。在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加速发展的过程中,一些急功近利的开发手段也加剧了少数民族文化资源的破坏和流失。时至今日,这种状况有增无减。
作者:张茜
第7篇:现代等观念与民国时期的非婚同居问题
在“五四”新文化运动时期,受到新思潮洗礼的中国青年知识分子逐渐接受了民主自由的观念,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封建伦理道德对人性的禁锢,随之对旧式伦理道德展开了猛烈而持续的批判,个性解放、人格独立成为时代的呼声。“人的发现”可以说是“五四”新文化运动最伟大的成就之一。与西欧“文艺复兴”运动以讴歌等幸福为开端一样,从等角度来体现个性解放,从等角度来打量人性,参与思想启蒙,恰恰也是“五四”时期知识青年普遍采取的方法。现代等观念成为“人”存在的一个标尺。在当时,随着恋爱问题、贞操问题的讨论,等问题开始获得进入现代性话语的合法性,性话题逐渐成为报刊杂志公开讨论的热点,以等问题为题材的小说也大量出现并且风行一时。而《性史》的编辑出版以及“性交自由论”的出现,则标志着性解放思潮的正式形成。等问题的提出以及现代等观的传播,极大地改变了国人的婚恋观念和深层的价值秩序,并对当时知识青年的婚姻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一、友谊与性欲——关于恋爱之“灵”与“肉”的讨论
中国古代即已存在对于性知识和性观念的讨论,这一点可以在流传至今的有关“房中术”的书籍中得到印证。晚清康有为、谭嗣同等人也讨论过性禁锢的解放。然而真正具有现代含义的性观念的兴起和传播开始于“五四”时期。笔者以为,作为现代等观念关注的一个主题,应该是讨论男女两性肉体接触与感情交流、生理与心理之间的关系。正如民国时期“性学博士”张竞生所说:“说及性教育一问题,关乎人生比什么科学与艺术更大。性与情感有直接关系,而对于理智也有莫大的交连……性教育不止在肉体与病形上的讲求,它的最重要的任务乃在考求由性所生的情感与文化的主动力在何处。”这一点是古代“房中术”和晚清时期的性观念都不具备的。而“五四”时期凸现的等问题是随着对恋爱问题的讨论而逐渐走进人们视野的,因此对于“性”与“情”的关系的讨论一直就是现代等观念的重要主题。
当“恋爱”观念传入中国时,人们最初是将其作为一个纯精神、纯感情交流的概念来理解的,相当于今人所谓“柏拉图式”排斥肉欲、追求心灵沟通的“精神恋爱”。当时曾有人专门将恋爱和性欲两个概念区别开,认为“性欲是身体的爱,恋爱是精神的爱”,“把恋爱离开性欲,而把肉的臭味完全夺去,这种恋爱,就是所谓‘精神的恋爱’(Platoniclove)”。其言下之意,恋爱自恋爱,性交自性交,乃是两个完全不相干的事物。而这种“精神恋爱”看起来与异性友谊似乎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在20世纪20年代初,不少人都将爱情等同为友谊。1923年爆发的关于“爱情定则”的大论战中,张竞生就认为爱情就是友情的一种,只是比一般的友情更密切、更浓厚而已(这一点也得到其多数论战对手的赞同)。但是论者谭树槐却认为,夫妻与朋友有着本质的不同,不同之处就在于性交。他认为需要研究性交与爱情之间的关系,如果通过研究证明性交于爱情毫无影响,那么夫妻就是朋友的一种;反之,如果性交于爱情有一点影响,那么夫妻就绝不能归人朋友的范畴。张竞生对此回答道:“性交与爱情完全是两件事的。因为先有爱情,然后才有性交,不是先有性交,然后才有爱情的——若有美满的爱情条件后,或有性交,或无性交,爱情都是一样的。”他认为性交只是夫妻出于自然需要不得不发生的事情,只是爱情的一种“表达方式”。
20年代初,这种纯“灵”化的“精神恋爱说”流行一时,以至时人称:“有许多人,想把‘欲’(Lust)和‘爱’(Love)的界限,分得极清晰,而且屏除‘欲’而取‘爱’。”但是当时也有人意识到,其实“肉欲”与“爱情”并不是毫无关系的两个概念。有人指出:“恋爱与性欲的差别,是一件事情的进步与停滞的差别。所谓性欲,是动物共同的欲求,凭着本能发现出来的东西;在这上面再加艺术的感情,到了具有精神的背景,便是恋爱。恋爱是因人类进化,于动物性上增加人间性而开发的欲求。性欲是动物的之低级欲求;恋爱是人间的之高级欲求。”有人将这段话简化为:“恋爱是高尚化的性欲。”还有人援引爱伦凯女士《恋爱的进化》(TheEvolutionofLove)一书中的理论来论证恋爱的“灵”与“肉”之间的密切关系,指出:“恋爱是起源于两性间所牵引的种族保存力……能够使寂寞的心灵发生愉快;但是心灵的感觉上如果抛弃了‘肉感’,那就减少了效果了。所以真的恋爱,是含心灵与肉感的两种要素;而这两要素中,是分占着愉快和欢喜,因此所需要的,不单是肉的(性欲)的要求,也不单是友情(心灵)的要求。仿佛同空气一样:淡[氮]气不是空气,养[氧]气也不是空气,必须淡[氮]气与养[氧]气相合,才成为空气。肉感不是恋爱,同情也不是恋爱;必须心灵与肉欲相兼,才得成为恋爱。”因此,“‘柏拉图的恋爱’,决不是真正的恋爱”。这种恋爱观被时人总结为“灵肉一致”恋爱观,“灵”即指爱情,“肉”即指肉欲或性交;所谓“灵肉一致”,就是“使已得到灵感的两恋人,再能结合而发生肉感上的关系,以完成恋爱的本质,及种族的使命”。
然而,同样是主张“灵肉一致”,但在“灵”与“肉”的关系上,仍有不同意见。例如署名“Y.D.”的作者认为:“恋爱的起源,虽基于性欲;但是恋爱的发生,当然是由灵而肉的。”风子女士则以“灵”与“肉”的关系为标尺,将恋爱区分为“恋爱自由”与“自由恋爱”两个概念。在她看来,“注重在恋爱,而连及自由,是由肉而灵,是‘偏重性欲’的,是‘以性欲为爱情的表征’的,是‘自由恋爱’。注重在自由,而发生恋爱,是由灵而肉,是‘偏重爱情’的,是‘以爱情为性欲的转移’的,是‘恋爱自由’”。而著名学者、出版家章锡琛则对凤子女士将恋爱加以“由肉而灵”和“由灵而肉”的区别表示不敢苟同,他认为:“我们既承认恋爱是灵肉一致的,便无所谓先后的区别,更不必有先后的区别。”尽管在“灵”与“肉”的关系上有不同见解,但“灵肉一致论”者都共同坚持一个原则,即他们都认为爱情不应该排除性欲的因素。有人甚至干脆将恋爱定义为“性欲加友谊”,而且特别声明:“恋爱总是以肉为根柢的。看不起肉——以肉体和肉体的作用关系为污秽的禁欲思想,是恋爱的敌人。”“男女间的性交是恋爱完成的表示,决没有什么可厌恶的地方。”1923年有读者写信给《妇女杂志》,主张只可谈恋爱,不可结婚。主张“灵肉一致论”的章锡琛对此回答道,这种主张最大的错误,是忽略了人的“生物性”,有“重灵轻肉”的倾向。他说:“其实恋爱本来从性的欲求而生,恋爱而不求结婚,更要恋爱做什么呢?”从当时的实际情况看,这种恋爱观得到了很多青年的支持,许多人在文章中都将自己的恋爱观概括为“灵肉一致”。
二、“新性道德”与“性交自由”——关于恋爱与贞操问题的讨论
1925年,章锡琛、周建人、沈雁冰等人在《妇女杂志》上发表了一组文章,呼吁打破旧的性道德,建设新的性道德。他们认为,旧的性道德就是“男子可以于正妻之外,同时与别的女子性交,而女子则绝对不能,这便是有史以来人类所公认的两性间的正当关系——性道德”,实际上就是传统的片面贞操观。他们认为这种贞操其实是不道德的,因为在他们看来,道德的标准应该是“第一,认人的自然的欲求是正当,但这要求的结果须不损害自己的他人。第二,性的行为的结果,是关系于未来民族的,故一方面更须顾到民族的利益”。以这个标准衡量,节烈贞操是不道德的,因为节烈不是女子的自然欲求,只是男子要永久占有女子而设的牢笼,而且这种行为对于社会和民族两无裨益,而于自己非常有害,因此必须将之打破,建设新的性道德。所谓新的性道德,就是“反对片面贞操观与夫妇形式主义”,提倡“恋爱应该极端自由,不受任何外界的牵制”。章锡琛在阐释“新性道德”时说:
旧来的性道德观,最奇怪的,莫过于规定了性的行为只有在经过结婚形式的男女两人间方可发生……已经成年而具有责任能力的男女,因了自己双方的合意,互相结合,这是无论从那一方看来不会有害于社会及个人的,然而一般社会却常常看做不道德。照新道德上看,男女间的性的行为,只要他们的结果不害及社会,我们只能当作私人的关系,决不能称之为不道德的……甚至如果经过两配偶者的许可,有了一种带着一夫二妻或二夫一妻性质的不贞操形式,只要不损害于社会及其他个人,也不能认为不道德的。
周建人也认为:“同时不妨恋爱二人以上的见解,以为只要是本人自己的意志如此而不损害他人时,决不发生道德问题的(女子恋爱多人也是如此)。”需要注意的是,“新性道德”观虽然强调男女间等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是以恋爱为前提的。正如时人所言:“章先生的原意,所谓一夫二妻或二夫一妻的不贞操形式,是指当事人中有真真的以人格抱合的恋爱而言”;“要知道周章二先生所说的都须由于恋爱的状态”。其言下之意是,只要打着恋爱的旗号(或者出于真正的恋爱),便可以随意恋爱多人,可以随意与所爱之人性交,这种行为即使是不贞操的,也不能说是不道德的。由此看来,“新性道德”就是要打破传统贞操观对于恋爱自由的束缚,为此不惜过度强调恋爱的肉欲因素和自由程度。这种倾向发展到后来走向了极端,一些人的恋爱观念从以前单方面强调精神因素,转向了单方面强调肉欲因素,提倡纯“肉”化的“性交自由论”。
三、废除婚制与非婚同居
自“五四”以来的民国社会,随着性话语以公开的姿态进入学术研究和日常谈论的话题,自古延续的性神秘和性禁锢也一点一点地被打破。必须承认,这股性解放的思潮确实起到了启蒙思想、鼓励人们追求婚姻自由的勇气的巨大作用。在这股思潮影响下,民国时期不少知识青年都勇敢地站出来,抗争由父母包办的旧式婚姻,大胆地与所爱之人进行精神与肉体的结合,积极追求自己的幸福的婚姻生活,向警予的事例就是其中一个典型。然而,这只是现代等观念之现实影响的一个方面。需要注意的是,现代等观念还在另一个方面影响着人们的婚姻生活。伴随“性交自由论”而来的,除了人们追求婚姻幸福的勇气,还有时人对婚姻制度的蔑视。
从前述“恋爱自由”与“性交自由”的争论中可以看到,时人认为男女间发生性交的前提,是只问双方是否有爱情发生,而不问双方是否已经结婚。如果说男女双方只要有爱情发生就可以自由性交,那么婚姻制度还有什么用呢?如果说男女间的爱情同朋友间的友谊是一样的,那又何必结婚呢?于是有些人对于恋爱和结婚的关系,觉得含混不清。一位署名“M.R.”的女士在写给少年中国学会的信中表达了她的困惑。她发问:“(一)恋爱同结婚是两件事,还是一件事呢?(二)两性间一有了极端的恋爱,就必定免不了要结婚么?(三)夫妇的相恋爱,真能同亲友间的爱情一样的纯洁同高尚么?既是一样,又何必要结婚?”从“M.R.”困惑的态度,不难看出,在许多人心目中,结婚对于恋人而言已变得可有可无。
出于对婚姻生活中情感融洽的重视,民国时期还有些人主张“试婚”,即在正式结婚前男女双方先行同居,以考察双方是否适合结婚;如果一切顺心就结婚,反之则分手,不需要任何手续。家庭问题研究学者麦惠庭就曾建议,在择配决定以后、正式结婚以前,男女两方就先实行共同生活,他将之称为“配合试验”;双方在试验后如果对对方都很满意,各方面都已经十分适应,经过法律手续就可以正式结婚;如果一方或两方觉得不满意或不适应时,就可以自由分离,绝对不受法律的束缚。他认为,这样的“配合试验”可以免除不适应的婚姻,并且在试验期间可以给两性一个灵肉恋爱的机会。《妇女杂志》上也有人发表文章,称结婚必须经过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考察阶段,双方互相通信与叙谈,必经半年时间;第二阶段是试验阶段,即与他同居,这样可以每天观察他的一举一动,以防他在前一阶段掩饰了自己的本来面目;通过这两个阶段的考察,如果彻底的满意,才能结为伴侣。著名文人许地山则认为,应该将男女结婚后的数年规定为一个“试婚期”,在那期间如果彼此不满意可以自由离异。之所以要设定“试验期”、“试婚期”,其目的无非就是考察男女双方性情是否融洽,以避免婚后生活的不愉快。但是既然双方可以自由同居或者自由离异,那么婚姻制度又有什么实质意义呢?“试婚制”在凸现青年们重视婚姻生活的幸福感的同时,也明确反映了他们对于婚姻制度的漠视。这样看来,极端追求恋爱自由的结果,似乎必然会导致结婚制度的动摇。有没有两全其美的办法呢?在1929年的报章上就出现了一个荒唐的“关于男女关系的提案”,企图解决这个问题。其内容是:“维持结婚的制度,而且采用一夫一妇的形式。结婚的当事人中间,不得有恋爱,夫妇都可以自由有爱人,相互不得干涉。夫妇有同居及相互扶养的义务,禁止一切的离婚。”
四、性解放与社会解放——现代等在实践中的两难处境
发生在民国社会的这场性解放思潮,且不论其理论与实际上的价值,只论在素来把性关系视为淫秽猥亵的中国思想界,能够把恋爱与性交关系公开加以讨论这一点,即可谓近代思想界了不起的创举。虽然当时的性解放思潮与非婚性行为即使在今天看来也是相当大胆前卫的,正如鲁迅在评价周建人、章锡琛等人提倡的“新性道德”时所说的:“我总以为章周两先生在中国将这些议论发得太早——虽然外国已经说旧了,但外国是外国。”但是“性交自由论”与非婚同居现象的出现,从社会环境而言,实有其必然性。
“五四”时期的时代精神就是自由、民主、个性独立等现代性追求,而性解放思潮的目标,就是确证以主体性为表征的“人的发现”。正如当代学者所言:“性之所以重要有三个原因,第一,性能带来巨大的肉体快乐;第二,性与人的自我有极密切的关系;第三,性与人的自由权利有关,因此它是所有的权利领域都不会忽视的资源,也正是由于性是权力要加以管制的领域,性成为个人自由与权力斗争的前沿。”在时人的言论中,不难察觉他们似乎把性解放与自我解放看成是一回事;甚至可以说,在当时很多人心目中,性解放成为个人解放的前提,而个人解放则是国家民族解放的首要条件。例如张竞生所倡导的“第三种水”、“外婚制”,潘光旦对“民族与优生”、“性与民族”等问题的研究,无不与民族主义心理有关。这种渴求个人解放与社会解放的时代精神,催生了恋爱自由、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等新式婚姻主张,同时也孕育了废婚毁家、独身主义等虽然超越了时代发展的步伐,却符合现代性追求之最终目标的偏激性思潮。由此观之,“性交自由论”的出现,自然也就是顺理成章、毫不突兀的了。
性解放思潮虽然看似脱离了民国的社会现实,但是实际上,它的出现恰恰是以对社会现实的深刻观察为基础,并以对现实问题的改革谋划为目的的。“性交自由论”者的主张虽然有些过激,但是他们主张从性的根本上解放妇女,进而解放人类、改造社会,却具有相当重要的理论意义。
中国近现代乃至当代的女权主义者,往往将妇女解放的关键归结为经济地位的提高。实际上,西方的女权主义者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就已经提出,女性之所以受压迫,不是单纯经济因素的作用,而是生产、生育、性和儿童的社会化这四个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只有改变结合成整体的这四大结构,妇女才能真正获得解放。“性交自由论”者就是“全以社会的观点而出发的,尤其注意于将来的社会”,他们“相信女性的解放,除经济方面而外,是要在家庭制的破灭与儿童公育这两项能成为事实之后”,这一点和西方女权主义者的观点已经十分接近了。那么,如何实现家庭破灭和儿童公育呢?他们认为只有实行“性交自由”,以性的解放来推动人类的解放。他们宣称“性的解放是人的解放之第一步首要工作”,如果没有性的解放,那么人依然是奴隶:女性做男性的奴隶,男性和女性共同做性的神秘观念和性的占有观念的奴隶。所以他们要从改变性的现状人手来改造社会。在他们看来,性交自由了,便会给旧礼教、旧道德一个根本的扫荡,社会制度及其上层建筑也会随之变更,等的病态便会渐渐消灭。
张竞生正是这一思想的集中体现者。张竞生的《美的社会组织法》和《美的人生观》两本书,就是鼓吹由“美的观念”人手,改革国民的性观念,以新女性为中心建立一个充满美与爱的社会,从而达到“美的人生”的理想。他书中所建构的,可以说是一个性美学的乌托邦蓝图。他的计划涵盖衣食住行各方面的美化,还有性育、娱乐等开放观念:从饮食的品质、方法,妇女内衣裤的设计,居家住屋的设计、建筑,到推动儿童性教育,提倡裸体跑步、裸体游泳、男女儿童集体裸体游戏,应有尽有。《美的人生观》在1925年一年内便出到第三版,1925到1927年重印7次,可能是今天的读者难以想象的,连张竞生自己都觉得意外。张氏所设计的乌托邦蓝图,无论能否实行,从其受瞩目的程度来看,至少反映出“五四”时代对这一理想社会的憧憬。张竞生企图鼓吹个人性解放,提升妇女地位,最终建立一个“美的社会”,这种乌托邦式憧憬,也只有“五四”时代的特殊历史文化环境才能产生。而色欲小说和新感觉派小说等,之所以会在二三十年代大放异彩,显然和当时社会上普遍的性解放需求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它们共同反映出当时流行的性话语模式。
然而,也必须注意到,虽然“五四”时代已经具有了孕育性解放思潮的社会环境和舆论土壤,但是性解放思潮毕竟不是当时的主流话语。留法的哲学博士张竞生因大谈性问题,被人讥称为“性博士”,并被传统势力视为“三大文妖”之一(另两位,一是主张在教室公开做人体写生的刘海粟,一是唱“毛毛雨”的黎锦晖)。章锡琛等人的“新性道德观”甫一提出,也立即遭到许多人的抨击,章锡琛还因此丢掉了《妇女杂志》主编的职务。张竞生和章锡琛的遭遇,似乎昭示着现代等观念所面临的尴尬处境:一方面,现代等观赋予性欲望以合法性,但另一方面,社会整体环境却不可能使这种合法性得到完全实现。在这种社会氛围下,可以想象,现代等观念带给民国时人的,常常只能是实践中的悲剧性结局。
虽然有人说同居与结婚,只是说法不同,在性生活的实质上并无二致,“只消灵肉两相结合,何必斤斤于名分之争,法定婚姻之形式可置而不顾”;但是事实上,这种行为方式对于妇女的婚姻生活必然要产生巨大的影响。其直接后果之一,便是男女间离合无常。结婚仪式虽不能保证男女的结合一劳永逸,夫妻关系若真到了非离婚不可的地步,结婚仪式也于事无补;但是无论如何,经过正式结婚手续的夫妻,要想离婚总需要多费些周折,或者要遭受舆论的非议,也有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未经结婚仪式的同居,离合全凭一己之念,当然会给婚姻生活(如果这也能叫婚姻生活的话)带来更大的不稳定性。当时有人揶揄说,“现在新式男女的自由结婚,只有三个月的历史”,绝非偶然:
(一)第一个月——求婚时期——携手——朋友;
(二)第二个月——结婚时期——同房——夫妻;
(三)第三个月——离婚时期——反目——仇敌。
对于那些新式女子,可能会认为这种不重形式、只求内容的非婚性行为才是婚姻自由、恋爱自由的真正体现。但是要想使广大妇女从这样的结合方式中得到幸福而非悲惨的结局,则要求社会必须完全打破旧式伦理道德观念,建立起全新的男女平等、破除贞操观念的道德体系,否则一旦恋爱失败,这种有悖于传统伦理道德的行为方式只能给更多妇女带来悲剧性的命运。在民国时期,这样的新道德体系显然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因此同居生活给当时多数妇女带来的往往不是解放,而是灾难。虽然这种悲剧性结局很可能是新旧性道德过渡时期不可避免的“阵痛”,但是这种“阵痛”的出现却提醒我们,应该对近代中国的现代性追求进行多角度的反思。
作者:余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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