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司法制度作为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对于预防犯罪、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有着重要的作用。它的产生不仅是基于“国家之父”观念、人道主义立法思想和教育刑罚观的理论基础,也是应对、解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激增这一社会现实问题的重要措施。
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他们的健康成长不仅关系着自身的前途、家庭的幸福,而且也关系着国家未来的兴衰存亡,因此各国都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培养。在今天,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共识,而且也得到了《儿童权利公约》、《北京规则》、《利雅得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确认和肯定。
从某种意义上说,少年司法制度是否完备,已经成为了衡量一个国家社会进步、法制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但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并不是历史的偶然,它的出现有着其深刻的理论基础与特定的社会背景。
一、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
在英美国家,一般认为“国家之父”的监护观念是少年司法制度得以产生的重要理论渊源。在英国,普通法上曾经承认亲权是绝对的,孩子是家长的私有财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绝对亲权(按其观点,家长甚至可以对孩子进行遗弃)受到了越来越多的人的反对,“国家之父”的观念因而产生,由衡平法院代表国王(即国家之父)对于失去依靠的儿童的财产行使监护权,以尽保护责任。
其后,这种由国家代为行使亲权的范围逐步扩大,并影响到了美国。美国法律认为州之主权如同英国的国王,对于少年或心神丧失以及无行为能力人都可以行使监护权。在“国家之父”的观念下,那些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少年被认为和心神丧失以及无行为能力的少年属于同一种类,国家应当代替这些少年的父母行使监护权、进行照管和保护。
美国著名学者西格尔认为,对于孩子“发现他们对某种行为是有罪的,例如夜盗或盗窃没有任何意义,因为这除了给孩子贴上‘夜盗犯’和‘盗窃犯’的标签之外,没有对他们带来任何好处”。为了孩子的利益,必要的保护和监管才是国家所应当采取的手段,由此学者们提出了“少年非行”这一新的术语。从形式上看,“少年非行”和成年人犯罪一样,也是触犯刑律的行为,但由于其行为主体是应受国家保护的未成年人,那么就应当给与特殊的考虑和处理。
因此建立一套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即少年司法制度就显得尤其迫切和必要。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少年案件由独立的少年法院来处理,有自己的法官、观护官以及其他设施,甚至所使用的一些术语也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这样,少年的法律地位和成年人就有了明显的不同,年龄不只是对责任产生影响而成为一个对整个案件的处理会产生决定性影响的因素。
除了国家之父的观念外,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人道主义的立法思想以及刑罚观的发展变化也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
早期的刑法基于人道主义立法思想,对处理少年犯罪案件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十二铜表法》第一次将犯有同一罪行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加以区别处理: “……如果成年人于夜间在犁耕的田地上践踏或收割庄稼,则处以死刑。……(犯有同样罪行的)未成年人,则根据最高审判官的处理,或者给以鞭打,或判处加倍赔偿使人遭受的损害。”《查士丁尼法典》又确立了“儿童不可预谋犯罪”的原则,认为不存在天生的坏儿童,也没有不可挽救的儿童。这一原则发展为后来的少年司法制度基本思想之一。
当然这种人道主义的思想并没有对少年犯罪问题进行比较全面的研究和考虑,只不过是一种朴素的自发意识而已。
刑法刑罚观的演进也对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起到了促进作用。在人类较早时期,刑罚表现为野蛮、毫无节制的血亲复仇,国家出现后,由国家控制的司法裁判制度逐渐取代了私人复仇制度,“完成了刑罚史上由私力复仇到法律报复的突变,标志着野蛮的私力救济向文明的国家制裁的让位。”虽然不少历史学家将其视为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伟大成就,但这种国家报应却表现得十分残暴和野蛮。
产生于十八世纪、兴盛于十九世纪上半期的刑事古典学派对这种残酷和专断的刑罚进行了猛烈抨击,他们反对肉刑和身体刑,主张罪责与刑罚相适应。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这一刑罚观对于清除野蛮残酷的封建刑罚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以这种刑罚观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古典刑事司法制度面对犯罪的增多这一社会现实却无能为力,为了解决问题,刑事实证派犯罪学便应运而生。
细胞学、进化论、生物学、生理学、精神病学、有机化学等,都为实证学派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丰富的实证材料,使得更多的刑法学家、犯罪学家有能力、有机会注意犯罪人的个人特征,科学的探索犯罪成因。
在对犯罪原因进行了更为广阔的把握之后,实证学派的思想家们对报应刑论进行了激烈批评,认为报应是“被称之为复仇的一种文雅的名字;它是报复性的、不人道、野蛮的与不道德的
。通过使对错误的惩罚履行一种道德的责任,报应刑抹杀了宽容的可能性。”刑事实证学派进而提出了教育刑的主张,即刑罚应当通过改变罪犯的人格使之会遵守法律的命令而可以被用以预防犯罪,“刑罚是教育,否则,没有其存在的理由”。新派学者主张不按罪行轻重处罚,而按犯罪人的人身危险进行审判,强调刑罚的作用不在于对犯罪行为的报应,而在于预防犯罪,这些观点均成为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理论根据。
比较而言,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各自的主张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又各有缺陷。古典学派注重行为,但过分强调罪刑均衡则容易与复杂的犯罪现象相脱节;实证学派注重行为人,但过分强调刑罚的教育作用则会对刑事法治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但是在少年司法制度中,考虑到少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实证学派的主张却占有绝对统治的地位,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沈银和所指出的那样:“古典派与现代派之争,并无决定性之胜负。
唯李斯特思想,显然于少年刑法之领域中,居于领导地位。”即使少年实施了和成年人相同的触犯刑律的行为,但考虑到他的生理、心理及环境,采用最有利于少年重新回归社会的手段,对其施以个别化的教育而不是惩罚,才能对少年的健康成长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少年司法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
一项制度的产生不仅仅会有理论上的基奠,更多的是社会现实的需要。正是由于社会上大量青少年犯罪的出现,其与成人在生理、心理上的差异,导致其违法犯罪行为也呈现出不同的特征,那么相应的在对其处理时也要采用不同的原则和方法。
在人类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未成年人”这一概念很长时间被淹没在黑暗中。“在维多利亚时代以前的欧洲,孩子们得到的不是什么‘儿童’的待遇,而是被当作小大人来看的。”相应的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和权利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例如,在19世纪20年代以前,世界各国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处理,既没有特别的司法程序,也没有专门的机构,所受的待遇完全与犯罪的成年人相同(与成年人拘押于同一个拘留所,在同一个法庭受审,被关于同一个监狱)。
但在社会急剧转型、各种矛盾迅速激化的背景下,未成年人犯罪数量的激增,使得人们开始关注起违法犯罪青少年与普通犯罪成年人之间的各种差异,进而引发了对这个问题的激烈讨论。
西方国家在工业革命后,大量的农村人口涌入城市,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造成了物质供应、住房条件、医疗卫生、交通运输、教育设施、就业机会等各方面的紧张。广大的穷困人口通过合法途径难以解决自己的生存问题,社会的弊端促使一些人走向犯罪道路。
这种状况在工业化程度较高的美国表现的尤为明显。十九世纪后期,大量的欧洲移民涌入美国,同时,由于较高的出生率,美国的人口增加迅速;在美国南部,由于废除了奴隶制,消除了对仆人的需要,大批失去依靠的儿童和贫穷儿童因而流落街头,许多青少年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资本家为获取高额利润,大量使用童工,其结果是很多童工因不堪忍受非人待遇而流落社会,有的乞讨度日,也有的违法犯罪;由于青少年缺乏社会经验,意志薄弱,模仿力强,加之当时特定的社会环境不利于他们的正常成长,因而导致少年犯罪激增。
这一社会不良现象的日趋严重,使得整个社会为之关注,欧美诸国此时展开了一场少年拯救运动,社会各界人士纷纷参与其中,为改善未成年人的待遇而奔走呼告。1817年纽约的一个私人慈善团体发起组织了预防贫困协会,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以救济贫困和矫治罪错行为为任务的收容所。1825年,美国纽约州建立了避难所,其目的是为无家可归的贫困的儿童提供食物、住所和教育,接纳从成人监狱中转移过来的少年犯,为他们创造一个较少惩罚性的更多恢复性的环境。
1826年麻萨诸塞州的立法机关授权波士顿议会为触犯法律的少年建立了教养学校。与少年犯和成年犯应分别监禁的观念一同形成的另一个观念是少年犯在审判前和审判期间,也应与成年犯分开监禁。1861年,芝加哥市长被授权任命一个特别委员会以便听取和审理6至17岁青少年的轻微犯罪案件。1867年,该委员会获得将所审理的青少年犯判出缓刑或送交少管所的权力。1899年7月1日,世界第一部《少年法庭法》被美国伊利诺斯州议会通过,同年该州芝加哥市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学界普遍认为,该法及少年法庭的设立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
少年犯罪数量的激增和犯罪类型的越来越严重化,日益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这促使人们竞相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同时,人们对既有刑事司法制度治理少年犯罪的有效性产生了怀疑,进而认为应当建立更加有效和科学的法律制度对少年犯罪进行治理和预防。
在此期间召开的历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的决议,对于促进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和进一步完善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如1847年的布鲁塞尔会议上,首次正式提出对少年犯应特设监狱,对他们的处理要做到教养保护,要实行附条件的赦免制等等。此后,在1859年的巴黎会议上通过决议,将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8岁,对少年不尽管教责任的父母,剥夺其亲权。
少年拯救运动兴起于美国,迅速传遍北美大陆,并波及欧洲国家,对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产生了深远影响。1908年英国制定了儿童法,并在治安法院内设立了少年法庭,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与普通法庭分开,而且还对少年法庭的判决类型做了特殊的规定,如波尔斯坦训练命令、少年犯教养院教养措施等等。
这些都使得英国的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管辖范围、诉讼程序和刑罚适用上区分开来。德国与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他们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受到了拯救少年运动的影响。1908年,德国建立了第一个专门处理少年犯罪的法庭。1912年按美国模式,德国在威奇托利建立了第一个少年监狱,之后又制定了《少年刑法》和《儿童福利法》。
这两部法律几经修订,对刑法的适用范围、少年犯的过错及其法律后果、少年法庭组织法和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取消刑事污点等都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日本明治维新以后,迈开了法律近代化的步伐,也于1922年制定了《少年法》(称为旧少年法),1933年又制定了《少年救护法》等。尤其在二战后,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迅速,3年时间内先后制定了《儿童福利法》、《少年法院法》、《少年审判规则》和《少年法》等四部法律,并仿效美国部分州的做法,设置“家庭裁判所”作为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
三、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与改造
与英美德日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专门的少年法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出现。1987年上海市人大常委通过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被认为是“我国第一个青少年保护法规,也是我国第一部少年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使得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少年法由此诞生。
但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青少年违法犯罪似乎并没有起到人们期望的遏制作用,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又出现了新一轮的青少年犯罪高峰,一些专家学者和社会人士呼吁对于青少年犯罪应当强调预防,并建议制定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法律。在这样的背景下,1999年九届人大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由此为司法实务中针对未成年违法犯罪的处理原则和具体程序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与我国少年法的较晚出台相比,我国少年法庭的出现就有一定的探索性和创新性。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试点建立了全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少年法庭很快引起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并在全国得到了大力推广。虽然已经有了快速的发展,但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与外国相比仍然存在许多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1、法律规范的不足
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定罪处罚适用的是与成年人一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的规定则散见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对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活动等也没有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相关法律规范的不足造成少年刑事诉讼权利保护不足,在一系列诉讼活动中袭用成年人制度。
2、组织体系的不健全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性的少年警察机构、少年检察机构、少年审判机构、少年矫正机构等。由于系统功能的整体性,少年司法机构的不健全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发挥,不能很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等对少年犯罪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
针对以上这些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有的放矢、有针对性的逐步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笔者主张加快立法脚步、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少年法典来统领全局,突出少年司法制度应有的独立性、重要性,改变目前少年法律过于分散的状况。
同时还要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组织体系和设备体系,借鉴外国对少年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少年司法体系,对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加大投入,建立起与上述司法制度相配套的硬件设施,加强对专门少年司法人员的培训,使其能够胜任少年司法工作。
少年司法制度是明天的事业,是关系国家和民族未来的事业。考虑到青少年自身的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由国家机关介入,对少年施以积极的教育和保护,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以教育保护性的处分来代替刑罚,同时以相对宽松的程序来代替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最大化地降低他们将来再犯的可能性,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这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价值所在。
作者:周恒阳 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 2008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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