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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司法改革(清末司法机关的近代转型是)

2022-11-11  本文已影响 16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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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晚清中国建立司法独立制度的尝试,最主要体现在大理院的创设与独立审判制度的确立。1906年11月6日,清廷颁布谕旨宣布新官制规定,改刑部为法部,专任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专任司法审判,这道谕旨从体制上宣告行政官监理司法事务制度的灭亡。分立后的大理院大体上经历两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到1908年“九年筹备事宜”颁布为止,主要按照西方“三权分立”的模式,制定相关审判组织法,以及人员的配备、经费的筹措和司法权限的划分等。第二阶段直到辛亥革命爆发为止,重在筹建地方各级审判机关,并制定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

  晚清中国建立司法独立制度的尝试,最主要体现在大理院的创设与独立审判制度的确立。1906年11月6日,清廷颁布谕旨宣布新官制规定,改刑部为法部,专任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专任司法审判,这道谕旨从体制上宣告行政官监理司法事务制度的灭亡。分立后的大理院大体上经历两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到1908年“九年筹备事宜”颁布为止,主要按照西方“三权分立”的模式,制定相关审判组织法,以及人员的配备、经费的筹措和司法权限的划分等。第二阶段直到辛亥革命爆发为止,重在筹建地方各级审判机关,并制定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

  一、大理院的设置与组织章程

  构建近代司法独立制度伊始,由于京师乃变法改制的中枢要地,对地方司法改革起着榜样和示范作用,而且大理院的成立是司法独立之象征而为中外所瞩目,所以,大理院在详尽考察日本裁判所制度的基础上并结合中国旧制实际,很快拟定出《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对京师各级审判机关的建立予以规定。此法共5节45条,对司法独立的建立、大理院的设置与章程以及审判的基本制度等作出初步规定。该编制法第一次对司法独立进行明确表述,规定大理院以及大理院所辖的各审判厅司在进行司法裁判之时,不受行政权力的干涉,以确保国家司法独立大权,保护人民身体和财产。打破中国传统重刑事轻民事,民刑一体的审判机制将民事和刑事案件分开,要求各审判厅局均分为民事和刑事两类审判事。规定在各级审判厅内设检察厅。检察官于刑事有公诉之责,并监视判决之后正当施行。与此同时,初步拟定大理院的设置和组织章程,规定大理院对法律拥有解释权,对全国审判衙门起约束作用。按照《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规定的京师各级审判机关组织制度,大理院在京直辖京师高等审判厅、京师城内外地方审判厅以及京师分区城谳局,四级三审制初现端倪。1910年2月,我国第一部全国性法院组织法《法院编制法》出炉,这部较为系统全面的各级审判机关组织法,与先后出台的《法官任用考试暂行章程》、《司法区域划分暂行章程》等一并实施,使整个审判组织法更趋完备。


  二、地方各级审判厅的筹建与相关规章制度

  1907年,法部根据《天津府属审判厅试办章程》与修律大臣沈家本呈奏的《法院编制法》(草案),制定《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直到1909年始获实施。该章程确认四级三审制的审判机关组织制度,将民刑案件相区分,规定较完备的起诉制度,并细化检察官职权,为已经成立或在建的新式审判机关审理案件提供依据。在相关组织法规渐趋具体化和体系化背景下,各省各级审判厅的筹备工作亦先后展开。但同中央一级行政、立法分立的过程一样,地方审判厅的独立也必然受制于地方官制改革的基本原则。早在中央颁布地方官制改革之前,直隶总督袁世凯就在直隶试办独立审判机关。他在天津的府、县、城乡分别设置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以及乡谳局,择取法政学校毕业者、对法律素有专研者及原府县发审员,经考试后录用为办事人员。并制定《天津府属审判厅试办章程》、《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员弁职守》,始开清末地方试行独立审判之路。为稳妥起见,奕劻等人上《续订各直省官制情形折》,提出从东三省入手,并率先在直隶、江苏两省试办地方审判厅,其余各省由督抚斟酌办理。1907年,东三省司法独立工作开始实施,时任东三省总督徐世昌计划在省城设立高等审判厅,在奉天府设立地方审判厅一厅,在承德、兴仁(后改为抚顺)两县地方按巡警区域设初级审判厅六厅,并要求每个审判厅附设检察厅。但初级检察厅由于缺少合格法律人才以及资金上的困难,检察官由各巡警局的巡警官兼任。1908年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之后,紧接着颁布《逐年筹备清单事宜》规定建立全国审判机构的年限和顺序。从1909年开始筹办各省省城与商埠各级审判厅,到1910年一律成立。1911年筹办省府、厅、州、县各级审判厅,到1913年一律成立。1913年开始筹办乡镇初级审判厅,到1915年全部成立。尽管这一计划是如此缺乏可操作性,各省在筹办审判厅时也遇到了很多难以解决的困难,但无论怎样,各省督抚们大多行动了起来。广西、山东、浙江、四川等省设立审判厅筹办处专门负责审判厅的筹办。为催促各省的筹办进程,1910年宪政编查馆派人分赴各省考察审判厅筹办情况。虽说各地情况各异,进度也不尽相同,但基本上都按照《逐年筹备清单事宜》的要求依次建立。可是整个地方司法系统的建立也仅止于此。因为,1911年辛亥革命并未给满清王朝更多的时间,司法未能独立,满清已亡。

  清末之前,中国既没有专门进行审判的独立机关,也没有与之相对应的诉讼、审判原则,而且民刑不分,政出多头,审级繁多。负责中央司法事务的刑部、大理寺和督察院组成的“三法司”中,虽然规定刑部掌管刑罚的政令,握有司法权力,但是在其进行审判活动时,要受到大理寺和督察院的监督与牵制。对于刑部的审判结果,大理寺有权复审驳回,督察院可以稽查纠核。这样一种制度安排,是清代中央集权专制政治体制的应有之义。在君主集权专制的政府制度内,是不可能将司法大权委以某个机关的,因为这种体制始终要保持皇权的绝对控制力。所以,刑部仅有对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有决定权,不仅如此,还要将判决发送大理寺进行复核,并接受督察院的稽查。如果认为刑部的审理有失当的地方,大理寺有权要求驳回重审,如果认为审理存在严重错误,督察院有权进行弹劾。从表面来看,这种制度设计是为追求司法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但实际上是为了维护君主的专制统治。由于中国传统解纷机制是一种自发自止的行为习惯,具有历史的惯性,所以要想改变这些传统行为习惯,必须借助外来危机以及种种刺激予以推进,才能构建起新的法律制度和机制。对于晚清中国来说,这一改变既是照搬国外现存模式的过程,也是国内各种势力博弈妥协的过程。

  作者:石晶 来源:青年时代 2016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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