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作为检察机关的主要业务部门,公诉部门通过以侦查监督为代表的诉讼监督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力,维护我国宪法和法律权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本文通过比较刑诉法修正案,结合现阶段公诉部门履行侦查监督职能面临的现状和问题,并以期为公诉部门在新阶段更好的履行职能,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提供意见。
论文关键词:刑诉法修正案 侦查监督 公诉部门 引导侦查
我国已建立了《宪法》、《刑事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为基本框架的诉讼监督制度。在内容上包括了检察机关对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而公诉部门通过履行进行审查起诉、行使公诉权进行包括侦查监督在内的诉讼监督活动。随着法治进程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的实行,公诉部门面临的侦查行为也不断呈现出更加复杂的态势。
一、公诉部门行使侦查监督职能的必要性
英美法系认为,刑事追诉机关行使侦查权与控诉权时往往伴随着一定的强制性,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构成威胁,为了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就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请求审查的权利,由法院对刑事追诉机关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一方面是出于分权理论和人权思潮对于公权力的限制,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英美法系存陪审团制度,由陪审团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进行判定,使法官介入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不至于影响法官的中立态度。
我国不存在陪审团制度,侦查监督的行使归属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每个部门都在法律范围内履行着不同的诉讼监督职能。以侦查监督为例,对其的监管职能主要掌握在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手中,但仍是公诉部门的重要职能。公诉部门的侦查监督职能,又存在独特性:
1.公诉部门对于侦查机关的监督主要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书面审查和讯问活动,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以判定其是否达到起诉要求,是否存在程序和实体违法,是否有其他犯罪线索等。
2.公诉部门的监督对象存在阶段差异。较之公诉部门是在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才全面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工作则集中在审查批捕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后的侦查活动缺乏直接介入的契机和监管手段。
因此,不将侦查监督职能束缚在单一的检察机关的某一部门,强调公诉部门承担侦查监督责任,一方面能够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能够对可能存在的犯罪线索进行反馈,以最大限度的达到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并重的目的,以实现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二、新刑诉法对公诉部门侦查监督职能的新发展
只要是权力,总有扩张的倾向,有滥用的可能。随着“两个证据规定”的实施和刑诉法修正案的通过,针对侦查权的制约正逐渐增强,以更为严格的标准制约侦查权,确保其正确实施的思路正不断深入人心。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为侦查监督提供了法律基础
无罪推定原则起源于贝卡里亚的“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随着时代的发展,无罪推定的含义也逐渐丰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简称《公约》)。《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依据《公约》第28条成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3号一般性意见和第32号一般性意见规定都对这一原则做出了阐述。
我国虽未明确这一原则,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亦体现了该原则的基本要求。今年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也在多个方面贯彻或体现了这一原则。根据刑诉法修正案,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同时,修正案即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还明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这一系列规定都体现出公诉部门得案件证据状况为标准审查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要求侦查机关扎实证据以符合起诉标准。对于未达到标准的案件,应当不予起诉。这些都使公诉部门得以以此为依据,严格侦查行为。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加强为侦查监督提供了可靠规范
1.“两院三部”联合颁布、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和方法做了初步规定。
2.刑诉法修正案中,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则以法律的形式做了明晰。根据刑诉法修正案,刑诉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要内容。
同时,刑诉法第九十三条授权人民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避免了侦查监督部门在批准逮捕后无法介入案件,公诉部门在职能上以书面审核案件为主的尴尬,使两部门在职能上得以衔接。
三、新刑诉法施行后,公诉部门侦查监督职能实务工作面临的挑战
(一)公诉部门需要提高侦查监督缺乏意愿和动力
我国刑事诉讼正逐渐摆脱职权主义色彩,确立控审分离、控辩对抗。这期间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承担着越来越重的对侦查行为和证据情况的审查责任。但是受困于的传统思维模式,公诉部门存在着将侦查监督职能简单归结于侦查监督部门,归结于批准逮捕阶段,缺乏监督侦查行为的意识。而公诉部门在证据的证明能力运用上的缺失,也会直接导致无法指导侦查机关避免取证无效和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
(二)公诉部门参与侦查监督的规定有待出台
1.现阶段的引导侦查依托于落后于刑诉法发展趋势的公检法合作模式,缺乏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而缺乏引导侦查的刑事诉讼制度使得公诉部门指导侦查行为无法获得制度保障。
2.侦查机关缺乏对犯罪构成的了解、缺乏对何种证据可以指控犯罪,如何取证能够避免证据被判定为非法和无法才用。这些都困扰了侦查行为有效为公诉行为服务。
3.公诉部门参与侦查监督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这就造成了公诉部门无法全面掌握侦查情况,及时有效的了解侦查活动中存在的取证和违法问题,往往在犯罪嫌疑人检举时,也会因为无法取证不了了之。
(三)公诉部门参与侦查监督威慑力有待提高
虽然公诉部门可通过发出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进行侦查监督,也可以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将其纳入刑事诉讼流程。但这些手段并不足以保证监督行为对侦查机关形成威慑力。
1.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或因侦查手段不足,或因侦查意识不足,甚至因为缺乏工作动力而将补充侦查意见置若罔闻。
2.现行法律只规定侦查机关应将检察机关所提的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但对拒不纠正的后果缺乏规定。这使监督部门往往无法将整改进行落实,使得监督沦为空谈。
四、公诉部门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建议
(一)完善刑事诉讼法细则,赋予公诉部门行使侦查监督权力的制度保障
现阶段,应赋予公诉部门引导侦查的权利,并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强制力以保障侦查监督的实施效果。
为保证公诉部门行使侦查监督职能,适应新刑诉法实施下的诉讼模式,必须赋予公诉部门引导侦查的权限,使侦查机关能够以公诉为目的,进行取证。
在重大案件中,更应当加强侦查取证的力度,以及时固定证据,保证案件的顺利起诉。而为了保证公诉部门的这一引导权利得以实施,除了创新引导方法,还应赋予也已在实践中存在和大量使用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强制力,对于被监督机关收到文书后的实行和整改工作必须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公诉部门,对于执行不理想或者消极对待导致案件证据不足的,应直接侦查人员的法律责任,以确保侦查监督的顺利进行。
(二)积极建立案件协调和法律研讨制度,提高侦查机关适应新诉讼模式的能力
公诉部门应当改变当前个案监督的现状,建立案件协调和法律研讨制度。针对侦查机关存在的以实体正义为导向,忽略程序正义、忽略庭审效果、忽略取证有效性的情况,侦查机关和公诉部门应互相交流、互通有无,共同学习证据的证明能力相关知识,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可以针对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实行口头补查和书面退查相结合的方式,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并对退查案件质量跟踪建立反馈机制。
对于不积极补充侦查、违法侦查等行为,除去当时责任的追究,还应注意数据、后果的收集,并定期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向侦查机关进行反馈,并定期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为日后案件的办理提供指导。以提高侦查机关对犯罪构成和证据规则的理解,提高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为新的诉讼发展模式和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创造制度基础和可能。
(三)调整心态、提高能力,迎接新诉讼法实施下侦查监督工作的挑战
长期以来,公诉部门更多将注意力放在了案件的书面审查上,人为的将公诉工作和侦查监督工作割裂开来。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缺乏认识,更存在着“重配合,轻监督”等情况。针对这一现实,应当认真分析新刑事诉讼法实行下控辩对抗、控审分离的发展趋势,认识到无罪推定的确立和非法证据排除的新规定对于侦查行为的挑战,认识到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部门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重要性。在审查起诉阶段,转变方法,积极树立引导侦查的意思,变配合为指导,提高侦查机关的侦查水平。通过审查起诉活动和证据证明力的分析,对侦查活动和侦查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并从中判断有无涉嫌犯罪和违规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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