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根据《罗马规约》而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诞生以来,各界反响不一,大家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一直争论不休,而使国际刑事法院的作用得不到很好地发挥。文章通过介绍管辖权和我国提出的对国际刑事法院五点意见来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相关问题。
[论文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中国建议
自《罗马规约》及其相关文件生效,以它为渊源于2002年7月1日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诞生以来,各国对其态度千差万别,由此,其被承认和真正实施的过程步履维艰,即使已取得很大的成果,但是仍然蹒跚而行。
据资料显示,目前已有三个缔约国(刚果民主共和国 、乌干达还有中非共和国)主动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案件,一个非缔约国自愿就其境内有关情势接受法院的管辖。另外,联合国也将苏丹达尔富尔情势提交给了国际刑事法院处理。
但是,尽管如此,国际刑事法院在国际政治大舞台上仍然步履蹒跚,几乎停滞不前,此外美国不仅不承认,美国还利用其强大的“感召力”对许多国家加以影响,使好多国家与其签署了旨在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98条协定”,将该规约拒之门外。
为何各国对《罗马规约》和国际刑事法庭的态度会如此反常?本文将从阐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现状为开始,从我国提出的五点反对意见为出发来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面临的相关问题。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
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经过漫长艰难的多方谈判后终于2002年7月1日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该法院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为国际法渊源。
国际刑事法院的任务是审判个人而不是审判国家,并追究他们对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侵略罪 。
《罗马规约》对国际刑事法院所作的有关管辖权的规定,确定了国际刑事法院只对“最严重的罪行”进行管辖和干预,但是与此同时其他有关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则反映了当今国际社会组织化过程中“国际组织对国家主权的软侵蚀”的趋势。
(二)管辖权
管辖权,拉丁语的表述是“jusdicere”,是法律上的权利或者某种权威资格。用英文表述的管辖权即“jurisdiction”,是对人或对事的一种普遍的管理权力,可以指国家管辖权,包括立法管辖、行政管辖权等。国家管辖权是国家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它以国家主权为根据,是国家主权的直接体现。
二、我国对国际刑事法院及《罗马规约》的态度和分析
由于国际刑事法院所采取的管辖权模式影响我国主权和司法独立,故我国对国际刑事法院明确提出一下几点反对意见:
1.《罗马规约》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原则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它不是以自愿接受法院管辖为基础,而是在不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非缔约国的义务作出规定的,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罗马规约》给国际刑事法院所确立的管辖权近乎于确立了普遍性管辖权,其对国家司法主权有直接的影响,它使作为第三国的非缔约国的国家司法主权面临被侵犯的可能。
2.国内武装冲突的战争罪不应该被包括在普遍管辖原则之中。法治健全的中国有能力惩处国内战乱叛乱和冲突中的战争罪,而且和国际刑事法院相比更加了解其根源和内部因素,更具合理处理的优势,此外目前对国内武装冲突的战争罪的定义已经超出了国际习惯法。
战争罪是国际刑事法院所涉及管辖的四项权力中最早出现的一个罪名。1949年的四个《日内瓦公约》和两个《附加议定书》是能够适用于战争犯罪的最明确的综合性法律文本。它们对战争罪进行了相当的规定,既吸纳了《海牙公约》也弥补了《海牙公约》的不足,在很大程度上被看作是国际惯例。
当然,一些研究者似乎已经开始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这个战争罪里了,著名学者拉德克里夫·勃朗就是一位代表。他在描绘澳大利亚人之间的战争时说道:“在某些共同体中,如在澳大利亚游牧部落中,进行战争通常是由一个集团对应向所遭受的伤害负责的另一集团所实行的一种复仇行为,而其程序则由等于现代国家的国际法的一批公认的习惯来加以调整。”
针对存在的纳入和不纳入两种观点和做法,我国不是完全排斥国际刑事法院。事实上我们并没有怀疑《罗马规约》的内容,我们的顾虑恰恰更集中在对《罗马规约》的理解上和国际刑事法院能否公正适用《罗马规约》以及其他可适用的法律文件的保障措施上。此外,我国政府在批准和参与讨论《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时所表现出来的积极性也说明我国对战争罪包括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战争罪还是持一个肯定态度的,即使我们在参与《罗马规约》谈判的全过程中就部分条款提出了建设性意见,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战争罪提出质疑。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战争罪,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主要看:是否由联合国安理会来启动《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规定的程序;是否能够严格把握关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构成要件的关键要素,即作为一项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实施的行为,或作为在大规模实施这些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和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形复杂多变,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必须严格把握适用的情况,原则上应该坚持由本国人民自己来解决,因为本国人民不管从这个民族历史根源还是人文情怀来讲都要比外国人民更能了解自己。当然外部支持也应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以国际法为准绳,采取谨慎态度。
3.忽视安理会判定侵略罪和实施维和的权威作用,侵略作为一个国家的行为,在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之前由安理会综合判定是否存在这种侵略行为是很有必要的。
我们支持安理会在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进行管辖的过程中起到启动作用有以下几点因素的:1.联合国安理会在联合国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工作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也是一个负主要责任的国际行政机关,它拥有着相当规模的世界维和武装部队。2.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国际常设司法专门机构,可以在紧急情况下配合安理会对某些重大刑事犯罪进行管辖,再也不用像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还有东京法庭那样临时应景,而且也不用重复设立特殊临时法庭,节省了司法资源,集中精力把国际刑事法院做大做强。3.国际刑事法院在某些维护和平和安全的事务中与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维护和平和安全的职能有重叠,产生交点,如果将二者紧密联系,互相配合,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可以想象。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安理会根据《罗马规约》所赋予的权力仅仅是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已经发生的犯罪情势而已,它只是从政治角度去审视发生的国际个人犯罪。而最终对犯罪进行定罪量刑的任务还是要依据国际刑事法院作出的裁决和审判。似乎相当于安理会在起诉,在进行形式审查,而国际刑事法院进行的是实质审查一般。
让安理会去判定侵略罪和实施维和,能更好地体现大部分国家的共同愿望,也更能争取做到公平公正,让其在启动机制中发挥主要作用也符合国际社会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初衷。
诚然,我们也要防止大国利用手中的“否决权”去影响安理会在启动机制中对国际刑事法院,尤其是对国际个人刑事犯罪演绎好其应有的公正效率的角色。当然,我们更希望看到安理会将它的光辉洒在国际刑事法院之中。
4.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且界定不明显,有碍国家司法主权,这也对检察官行使权力和权利方面造成影响。很可能由于国家维护自身司法主权的前提下使检察官不能很好地执行公务,进行细致公正的调查,无法对案件深入了解,降低了审理效率,最终形成一纸空文。尽管公约所建立的检察官制度使检察官在有足够证据表示发生了严重违反行为的时候有权启动调查,但是对于检察官的启动调查,规约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以确保这种权力受到恰当的制衡。检察官必须先让愿意并且能够这样做的国家自己进行调查。在启动调查之前,检察官须将所有收集到的材料提交,征求由三名大法官组成的预审分庭批准。在调查阶段嫌疑人和有关国家也有权力对检察官所采取的行动提出质疑。在审判阶段有关国家和被告人还可以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或者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这些措施提供了充分的机会来确保管辖该案件确实有一定根据,值得由国际刑事法院进行调查和起诉。检察官由缔约国选举产生,必须具备品格高尚,在刑事案件起诉与审判方面能力卓越和丰富经验等严格要求。任何有关回避的问题将由国际刑事法院的上诉分庭决定。检察官若经查明有严重不当行为或严重渎职行为,缔约国大会有权予以免职。
5.反人类罪的规定违反国际习惯法,定义不明,未明确规定是在战前、战后还是战时,容易造成范围的扩大。我国一致认为其应限定于战时。
如果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不能很好地予以限制和改动,那么无疑将是对我国司法主权和国家政治军事主权一次潜在的冲击和侵犯。
如果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到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中,这很可能对我国国内存在的小范围冲突动乱进行干预,对国家的主权是种默默的承重侵犯,最终阻碍我国相关各项政策的顺利实施。
如果不对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自由调查权予以明确界定的话,不光使法院面临来自个人或非政府组织过多的指控无法使其集中人力物力和充分的司法资源对付来自国际上的重大犯罪行为,而且会使检察官面对大量的指控而不断作出是否调查起诉的政治决策,会被卷入的政治漩涡之中,无法公正严明顺利地行使职权,更甚的是,将会对我国国内司法主权进行干预,掣肘,使独立的司法主权面临被侵犯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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