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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关问题的思考心得(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

2022-11-11  本文已影响 61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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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的提起权,并从制度上进行切实保障,以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笔者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具体程序制度的构建等方面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求教于广大同仁。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 公益诉讼 研究

  一、公益案件的审理盲区迫切需要引入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按照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确认和保护所诉合法权益并排除侵害的活动。公益诉讼与我们日常惯用的公诉有着不同的含义。从法律的意义上说,公诉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而公益诉讼则主要是针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而言,两者在主体、法律程序、诉讼对象等方面都有较大不同,因此应严格区分适用。
  关于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应通过有关机关对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财产的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污染环境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然而事实上,我们无法回避的是、在我国,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情况依然存在,并成为社会矛盾的重要层面。具体表现为:一是通过非法手段侵占、破坏、浪费国有资产案件越来越多,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特别是在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被低估或不评估、国有股不配股、不分红、国有资产被低价出让或入股、国有资产被无偿划拨或侵占等等导致国有资产以极快的速度在流失。而一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能弱化,无法有效肩负起保护国有资产的重任。二是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案件、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价格违法案件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案件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冲击。三是违反环境保护,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自然资源遭受破坏的案件,对我们的生存环境和质量造成严重和无可挽回的影响。应当说,对上述情况,我国都设立了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管理,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些行政执法职能没有得到很好行使和发挥,行政机关执法监督处于力不从心的地位,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和相互脱节及处罚的滞后,形成了行政执法的盲区,使违法者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由此,司法就成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且按照法治的理论,这理应是一个有效的救济手段。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权(含自诉权)的规定,要提起诉讼必须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否则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审判程序将无法启动。而公益受损的案件受侵犯的对象主要是抽象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难以确定一个直接、具体的受害人来担当原告。同时,依据我国现行制度,任何人、任何单位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只能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检举和控告,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除非构成刑事犯罪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情形外。如此一来,在法律上就无法找到一个合格的原告,就上述那些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就形成了所谓的公益案件的审理盲区,出现似乎谁都有权管,却谁也管不了的局面,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白白地受到损失,社会主义法制所确立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在此无法得到落实。对此,笔者认为,只有也必须引入和确立公益诉讼制度,方能使这种尴尬和痛心的局面得以改观。

  二、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法律实施活动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主要负责行政治安任务和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司法行政机关也是政府所属的行政部门,无权也难以对同级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提起公益诉讼。法院是审判机关,居于裁判者的地位,当然不可能去行使公益诉讼的诉权,而政府往往是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大机关作为立法机关如行使公益诉讼诉权则会形成“同一个机关,既是法律执行者,又系有立法者的全部权力”的局面,这是与现代法治理论相违背的。而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的诉权 ,在目前的情况 下由于种种原因也将是难以开展的。由此,在目前中国的法制情况下,唯有赋予检察机关以公益案件诉权,方为可行。
  (二)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公益诉讼行使诉权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在法国,早在1806年法律就赋予检察机关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诉讼。德国的检察机关也有权代表国家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提起民事诉讼。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也同样有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权力,如美国总检察长可以介入任何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对个人、团体、政府及其附属机构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并有权参与辩论。故借鉴国外的做法,从法律上赋予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诉权是与世界检察制度的做法相接轨的。
  (三)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我国检察史上有过成功的先例且检察队伍的现状和已开展的探索也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行使对公益诉讼的诉权提供了现实依据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就有了规定。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和1941年《晋冀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中,都有关于检察员作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国家立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职权,1949年12月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第5项规定:“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的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是“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可以说,由检察机关承担对公益诉讼的诉权,在我国是有着历史渊源的,而且从当前检察队伍的建设来看,检察人员的素质、检察业务特别是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的开展水平、社会对检察职业的认同程度和法律赋予的检察工作的法律监督职权,都为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人对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诉讼打下了良好基础。此外,福建、浙江、河南、山东等地检察机关开展提起民事诉讼活动也均取得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为检察机关正式开展此项工作提供了丰富的实 践成果和参考经验。


  三、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由检察机关的性质所决定

  在公益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人应处于准原告的地位,即它不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因权利受侵害而当然获得的诉权,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诉权是由其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代表的特定身份而由国家法律特别授予的。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也只能达到准原告的层次,而不能完全演化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因为它毕竟是以国家和社会公益代表的身份来提起诉讼,当然就与普通民事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权利义务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区别,就某些方面而言,它享有比原告更大的权利,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它享有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对一审裁判,检察机关享有抗诉的权利。同时,在某些方面它的权利也受到限制,如它对争议的客体只有依法维护的权利,无直接处分的权利。同时,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准原告的法律地位,也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可能成为实体权利的承担者,而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法院只能依法确认对涉及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予以保护,而不能判决驳回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此外,由于审理对象涉及公益,故在庭审中也不能适用调解原则,法院也不能收取任何诉讼费用。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应有限制

  检察机关有权提起诉讼,仅局限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益受损而行政机关又不予保护的案件,这个范围应局限于如下几个方面:
  (一)涉及损害国家、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
  社会实践中不少案件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以合法形式作为掩盖以损害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利益,如国家资产被低价转让的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有着相互的利益共联关系,因此他们当然不会主动向法院提出诉讼,这样一来,受害的只能是国家利益。还有的案件涉及自然资源被破坏和环境污染等社会公益问题,而无人向法院起诉。
  (二)重大的涉外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纠纷案件
  我国加入WTO后,相应的诉讼案件必定会有较大增长,而这类案件经常会联系到本国的重大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如跨国公司建厂造成当地环境严重污染或排放废弃物事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且也符合国际习惯。
  (三)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市场规则的案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各种市场主体为谋求自身最大利益的实现,将可能实施一些违反市场竞争规则和交易习惯、损害消费者权益或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如形成垄断集团把持社会经济生活命脉,进行严重的不正当竞争等,这将对我国正在健全和成熟的市场体制形成冲击,进而对我国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产生影响,故由检察机关对此提起诉讼,有助于维护我国经济秩序的安全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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