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在扩大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的同时,明确了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派员出席法庭制度。该制度对公诉部门的工作量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因此在有关部门就对简易程序案件出庭作出规范之前,每个公诉人都有必要对简易程序出庭制度进行探索以期不断完善。
[论文关键词]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出庭
公诉案件简易程序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部分庭审程序加以简化或省略,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特别程序。其自1996年被写入《刑事诉讼法》开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对节约诉讼资源、有效惩治犯罪具有重大意义。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因此造成了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的出庭情况基本为零,致使检察机关无法行使法律监督权,不能有效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有效统一。也正是如此,学界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正当性一直质疑不断。
2012年3月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同时,在第210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毋庸置疑,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案件庭审,对保障实体公正以及程序公正,加强诉讼监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了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增加等问题。如何平衡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是对制定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出庭制度的一个重大挑战。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在基层检察院所占比率较大,以笔者所在的检察院为例,2012年至今,简易程序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率高达57.5%,而随着新刑诉法中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这一比例将大幅度上升,而基层检察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人均办案近百件,由此不难发现简易程序中硬性要求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规定对基层公诉工作所带来的巨大影响。因此如何有效提高简易程序案件的出庭效率成了基层检察院所面临的一个迫切问题。
这就要求立法部门或者司法部门要对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细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如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下发业务指导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使基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在出席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法庭前,准确把握哪些程序应该如何简化、简化到何种程度;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再出台一系列审理简易程序案件相关的规定,指导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联合下发具体规定,如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审前确认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便于人民检察院明确是否按简易程序审理做出庭准备等内容。也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就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自上而下地指导各基层人民检察院实践。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统一执行该简易程序的执行规范,使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案件法庭支持公诉之前如何准备和出庭时如何应对,是否宣读起诉书、是否逐一宣读证据,或是简要说明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及卷宗装订需要哪些内容、可以简化哪些内容等问题,有具体标准和操作规程可循。
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了大半年的时间,关于简易程序出庭制度,目前还是没有一个统一的模本,甚至连上级院的指导文件都少之又少,可以说,各级检察院仍处于积极探索阶段,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自2012年10月份以来全面推行简易程序案件出庭制度,也就如何有效提高简易程序案件办案效率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通过同公安、法院等部门沟通、配合,形成了一套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机制,有效提高了办案效率。笔者认为在不违背简易程序出庭的法律初衷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应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出庭制度:
一、建立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办理制度
通过加强与公安、法院等部门的沟通,要求公安机关对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集中移送,检察机关集中受理、集中起诉,法院集中开庭制度。同时建议法院对案件性质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尽量安排在同一时间段开庭,这样不仅可以发挥规模效应,提高工作效率,而且量刑更加公平、均衡,同时法院也可以相对集中安排同一承办人的案件,有效减少承办人在两院之间的奔波劳累,大大节约开庭时间,发挥简易程序快速高效的优势,减少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简化法律文书制作
主要是指简化审查报告及各种书面文书的制作。对此,笔者认为成都市检察院的模式可以被广泛的采用(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通知》)。该市检察院公诉部门通过制作简易程序案件审查报告模板,让案件承办人员能够通过“填空”的方式,填制事先成型的简易程序案件审结报告模板,减少重复劳动,大大减少制作各种繁琐文书的时间,有效提高办案效率。当然,这些仅限于尚未实行网上办公的检察院。以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为例,目前办案采用的是全省统一的网上办公系统,要求承办人员在网上办公系统做到实时录入,并将实时录入情况作为案管中心案件评查及基层院评比的一个重要内容。在此情况下,显然无法采用“成都模式”。但仍可通过简化摘录内容,将审查报告中的摘录做到“全面而不繁杂”,以此来达到减少阅卷时间,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
三、对简易程序实行专人办理、有选择性的专人出庭制度
在案件受理后,实行同类案件专人办理,以达到熟能生巧,大大提高办案效率。通过在公诉部门内部成立简易程序专门办理小组,做到简易程序类案专人办理,定期轮换,实现案件办理的集中化、效率化、科学化。
关于有选择性的专人出庭的问题。在目前新刑诉法修订后扩大了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然会大幅度增加,而经过简化处理的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时间将会大大减少,这时如果公诉部门还是按照“谁承办,谁出庭”的原始制度的话,就有可能出现承办人在去法院路上花费的时间比各自庭审的时间还要多,从而增加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此时,专人出庭制度就可以有效化解这个矛盾。尤其是对于某些类似的、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可以由承办人通过委托专门人员出庭的方式来解决;当然,这种委托仅限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还是应该坚持“谁承办、谁出庭”的原则,以期达到有的放矢,取得最好的出庭效果。因为公诉工作毕竟不同于工厂作业,公诉人员除了要有丰富的经验,办案更讲究亲历性,需要对案情有深入了解,如不加区分地实行专人出庭制度,势必影响出庭效果。而有选择性的专人出庭既保障了诉讼效率,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案件复杂可能出现的因专人不明案情导致不能应付突发状况的情形。目前,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也即是采用这种出庭办法,即当天谁开庭的案件比较复杂,该办案人员就要亲自出席法庭,并承担当天所有的简易程序案件的出庭工作,而其他人员只需将需要注意的问题简单交代就可以了,无需再在去法院的路上奔波。通过这半年多的运行,承办人普遍认为这是既稳妥又方便的办法,对此反应良好。
四、在庭审过程中简化庭审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由此可见,新刑诉法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庭审程序还是做了一些规定,但是如果将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过程比作一座大楼的话,这些规定显然只是大楼的主体框架结构,大楼真正想要顺利运转的话,还需要后来者对其加以砌砖和装潢。在没有司法解释出来的情况下,就需要法律践行者来加以不断的探索。因此,笔者认为在不违背法律精神的情况下,不断地尝试通过对部分庭审程序的简化处理,达到减少出庭时间,提高办案效率。具体做法如下:1.简化起诉书的宣读内容,在宣读起诉书文号后,简要宣读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和提起公诉的罪名。以江苏省南京市出台的《简易程序案件办案模式改革实施方案》为例,其在规定中明确要求,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时,直接从“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开始宣读,或者只宣读起诉书文号、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省略自然情况、诉讼过程和证据部分。2.在庭审过程中,减少对被告人的讯问,对事实清楚,能不讯问的或者少讯问,尽量不问,将讯问紧紧围绕可能产生争议的焦点问题上,减少讯问时间。3.在举证时,仅宣读认定起诉书指控内容的主要证据名称,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不再做进一步的细化。4.在法庭辩论阶段,不再发表公诉意见,将辩论重点放在量刑上。
当然,公诉部门在应对简易程序出庭方面,既要考虑如何精简案件办理时间、提高办案效率,更应该考虑设立简易程序案件出庭的根本意义,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法律监督,确实充当好法律监督者的角色,确保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之规定得到强有力的执行,确实做到及时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并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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