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将缓刑和假释人员列入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范畴,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联合制定出台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本文结合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实际,就《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后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流动人员的矫正、审判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地区的矫正人员的交接应当注意的问题做了简单分析,并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 社区矫正 交接 监督
《刑法修正案(八)》的亮点之一,就是增设了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等几类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相关条款。这些条款的增设,使得在我国基层司法部门试行了多年的社区矫正工作终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2012年1月10日,两院、两部联合下发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详尽规定了公、检、法、司各部门在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笔者结合检察实践,就《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几个问题做些粗浅的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流动性缓刑、假释人员的社区矫正问题
该《办法》第二、三、五条相继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狱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对于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是由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当然,对于绝大部分判决地和居住地相同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按部就班的进行,但对于一些特殊的,比如流动性较强的外出务工的缓刑、假释人员、或者判决地与居住地不属于同一县、区的社区矫正人员,此类情况便相对难以管控。
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同时规定了“社区矫正人员离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但事实上,许多外出打工的社区矫正人员,因其工作不固定,居住地往往变动频繁,缓刑判决宣告后,很少有人到所谓的不确定的“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更谈不上外出的请销假制度。对这部分人的管控应当引起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
对于流动性较强的社区矫正人员如何防止脱管?笔者认为,坚持司法机关和审判机关“无缝对接”,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要及时通知居住地的或者户籍地的县级司法机关,在判决宣告或者决定社区矫正时,上述相关部门做好交接工作,防止人员交接上出现漏洞。有条件的监所部门要做好交接现场的同步监督工作。交接后,要确定好帮教人员,帮教人员要与之保持常态联系。在社区矫正人员与司法机关失去联系的时候,帮教人员能随时和矫正人员取得联系,起到桥梁和纽带作用。如确需外出打工,需要变更居住地,由帮教人员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协助矫正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二、对于审判地和居住地不一致情况下的社区矫正人员的交接问题
如何防止这部分需要社区矫正的人员发生脱管?笔者认为,第一,审判机关要严格遵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做好社区矫正人员的书面告知和向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工作。第二、矫正人员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到居住地司法部门报到。第三,居住地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要及时和法院、司法社区矫正部门取得联系沟通,落实矫正人员的交接情况。第四、审判地的法院要将异地人员判缓刑的情况及时报告同级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同级监所检察部门要及时将相关人员的判决书和名单,报送上一级监所检察部门,由上一级监所检察部门向外省检察监所部门转送相关情况。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异地矫正的空间距离较大,各种信息难以及时沟通,司法部门之间交接工作的衔接不畅,仍有可能有极少部分的社区矫正人员实际脱管难以避免。
三、对于社区矫正执法各环节的监督问题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并在第三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了监督的形式,即:“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了“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机关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社区矫正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对其活动的监督也处于探索阶段,没有可以提供借鉴和参照的方式和方法。所以,基层监所检察部门如何做好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做到既不越权、又不越位,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搞好此项工作,的确需要掌握一定的监督技巧,并且在监督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第一,要做好同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和基层司法矫正部门的沟通,多人来人往,少文来文往。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监督的目的是什么?无非是让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工作依法、有序进行,保证社区矫正人员不脱管,不漏管,同时达到矫正目的,使之回归社会。要达到这个目的,收到良好的矫正效果和监督效果。这一目的就表明,检察机关向交付执行机关和执法机关下达多少个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下达多少检察建议书并不是目的,只是一个手段,并且,真正的检察监督应当实实在在地帮助两部门堵住交接和监管的漏洞,尽可能减少脱管和漏管现象的发生及衍生问题的产生。近年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就在这点上做出了很多努力和创新工作。一方面监所检察部门相继走访了县司法局,与之进一步沟通社区矫正相关情况,及时掌握第一手材料,全面摸清了辖区社区矫正人员底数。另一方面积极深入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监督该部门对缓刑、管制人员社区矫正的交付执行情况。
第二,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同基层法院、司法机关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共享制度。要做好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工作,底数一定要清,如果对底数摸不清,心中乱麻一团,谈何监督?有的社区矫正人员基层司法机关掌握,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不掌握,有的监所检察部门和公安部门掌握,而基层司法部门却不清楚。造成这方面的原因很多,但最主要的还是社区矫正人员交接方面的信息不畅通,上一级或者外省市法院的判决,不能能及时、准确的送达到居住地的基层检察机关监所监察部门或者司法部门。对非同级法院的判决情况,基层检察机关由于难以接触,从而很难提出纠正意见。所以,法院、检察院、司法部门要建立信息平台,做到信息共享,以便及时沟通、了解相关情况并及时发现问题,依法监督。
第三,要逐步建立起公、检、法、司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公、检、法、司均属于社区矫正相关机关,只有四机关及时有效沟通才能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对于违法问题或常见多发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沟通并依法监督。而日常问题则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召开联席会议及时沟通。
因为司法部门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的大部分由基层司法所承担执行,所以联席会议制度最好由司法部门作为牵头机关组织并召开。联席会议可分为定期和不定期召开,其中,定期联席会议每季度必须召开一次,及时研究和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疑难问题。不定期会议则科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机动灵活掌握召开时间及商议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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