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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讨论规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022-11-11  本文已影响 68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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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本文试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废改进行分析,明确审判委员会应在保留的基础上进行改革。本文认为,审判委员会虽然有存在的必要,但当前仍然有其不足和缺陷,本文从中国历史背景和现实状况的国情下出发,总结出缺陷和不足。然后比较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成功经验,提出相对可行和合理的完善改革建议。

  论文关键词:审判委员会 回避 司法独立 直接审理 公开审判

  一、审判委员会存在的必要性及其现有的缺陷

  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并不具有随意性,相反它的设立和存在是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具有相对深刻的现实背景和依据。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第一,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是推动中国法治发展的需要。第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是约束法官权利的必要措施。第三,建立审判委员会是为了保证地区法制的统一。法官各自素质和水平的不均衡,容易导致对法律条文理解的偏差和不同,出现多种处理意见,从而难以做出抉择。审判委员会可以对这些法律条文作出统一的解释。这样可以避免法官自身原因造成的问题,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局部法制的相对统一。第四,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的常设领导组织,可以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宏观性指导,为具体问题的解决制定一般性的原则。
  通过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废分析,我们明确了审判委员会依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虽然审判委员会应该存在,但是我们也不可否认它有着自身的弊病和不足。审判委员会是特殊时期的特殊制度,有着特殊的历史原因和因素。不过随着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一层不变的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存在缺陷和弊病在所难免。
  (一)审判委员会影响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
  审判委员会是不同于合议庭和独任庭的审判组织。实质上,审判委员会的高度行政化,使司法权和行政权趋向于同一。“司法权是法院享有的,对纠纷当事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依法进行判断,以维护法的价值的终局性力。”而审判委员会既是所谓的审判组织又是法院行政管理的机构,既行使行政权又行使司法审判权,审判委员会的功能被严重地畸形化了。如果审判委员会集司法权与行政权于一身,我们又该怎么去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司法的公正呢?
  法律没有对审判委员会具体审理的案件作出规定,使得审判委员会越俎代庖,审理了本不该由其审理的案件。而司法独立的本质要求就是法官独立审判案件,不受到外界的干涉和影响。现实中审判委员会的行政化管理模式使得法官独立审判成为不可能。审委会的决定与其说是审判建议倒不如说更像是行政命令,法官根本没有反对的可能。再者,在一个高度行政化的法院体系中,我们也确实不能要求和期待法官会为了实现司法独立,而与审判委员会相抗衡。
  (二)审判委员会人员组成行政化严重
  审判委员会主要是由法院中具有相对行政权力的人员组成,他们一般都有行政职称,显然行政化色彩很严重。审判委员会一般都是由院长,副院长,庭长等人员组成,而他们一般都具有行政职称,其决议的威严性不可小觑,这样做出的审判决议更像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而不是司法判决。很明显行政权已经严重影响并干涉了司法权的行使,导致了司法的行政化。再者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较稳定,普遍实行所谓的“终身制”,这样容易导致委员出现懈怠和懒散的心理,不仅不积极学习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且有可能对决议的案件做出不负责任的决定。审判委员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水平没有因此提高反而是下降了。
  (三)审判委员会不利于责任的追究与落实
  法律规定,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法律并没有对“重大,疑难”案件作出明确的规定,事实上是否属于该类案件一般都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具有较强的任意性和主观性。这样的法律漏洞刚好给了法官可乘之机,造成了法官的“请示风”:只要是可能造成错案的案件,法官为了免于责任的承担往往选择请示审判委员会。请示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如果属于错案,此时是该追究合议庭的责任吗?似乎不妥,因为该案件是经过审判委员会即法院最高审判组织讨论决定,并不是合议庭自己作出的决定,法官可以据此来推卸自己的责任。那么是该追究审判委员会的责任?似乎也不是很妥,因为在判决书上署名的是合议庭而不是审判委员会,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属于集体决策,很难界定各个成员各自的责任。况且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又具有行政色彩,要追究它的责任也是天方夜谭。
  (四)审判委员会在工作程序上违反了直接审理原则
  直接审理原则也即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言词辩论,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的法官,判决者是审判委员会,造成审判的分离,违反了直接审理原则。”即审判委员会并不参与法庭的审判,甚至也没有旁听案件的审理,可以说对案件没有直观的感受和了解。审判委员会仅仅只是从承办人员的意见和提交的材料入手,经过第二手资料,通过民主表决的方式做出相应的决定。它没有听取当事人的控辩,陈述和辩论,没有对案件进行直观感受。况且承办人员提交的材料和意见并不一定就合理和正确,出现错误和偏差也是在所难免。甚至承办人员也可能因为自己私人的原因对当事人存在偏见或报复心理,这样的材料本身就不可取,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又怎么能要求最后的决定正确公正呢。
  (五)审判委员会在工作程序上违反了回避制度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当事人无从得知案件是否已经提交审判委员会,更别说是知道审判委员会的具体组成人员,然后去申请该人员的回避。所以,对于具有严重行政化色彩的审判委员会,回避制度根本没有实现的可能性。法律规定的审判委员会也属于可以被申请回避的主体,纯粹只是法律的规定。它不可能和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并存,应该说是没有实现和落实的司法大环境,没有保证回避制度充分实现的措施和具体立法。这确实也是审判委员会在制度设计上的重大缺陷。



  二、审判委员会的改革

  既然审判委员会存在自身的不足和弊病,就需要改革。有学者提出,我国审判委员会在设立期间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足以证明其存在必要性。但是,审判委员会逐渐显露出它的一些缺陷。我们要做的是排除审判委员会存在的缺陷使其适应我国的现实国情。审判委员会有无改革的必要,具体怎么改,笔者认为我们首先应该明确审判委员会的弊端主要集中在制度设计上,然后在结合中国具体国情的条件下,提出相对可行和合理的改革建议。
  (一)重新构建审判委员会的职能
  我们将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定位为审判组织,但它却有着和独任庭和合议庭不同的职能。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过去审判委员会更愿意将工作重心放在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决定上,然而法律并未对其讨论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审判委员会的职权就具有了任意性,它的行政性色彩也就被体现出来了。现阶段,我们需要做的是重新构建审判委员会的功能和职能,最大程度上弱化审判委员会对个案讨论的职能,突出其总结审判经验和审判监督的职能。这样既行使了作为审判组织应该行使的职责,又能突显它的特殊职能。这才是审判委员会真正应该发挥的作用。
  (二)明确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对“何为重大,何为疑难”没有做出统一的立法规定,使得该法律条款的适用被任意且绝对地扩大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量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作出详细的规定和解释,将其细化和类型化,而不是只笼统地规定为重大疑难案件。这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就被限定下来,可以避免审判委员会权利的滥用。从而真正意义上减少了审判委员会讨论个案的数量,减少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任意性和自由裁量性。
  (三)改革审委会人员组成,设立专业化的审委会
  审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可以说是该制度设计时最大的问题所在。“从各级法院的实践来看,审委会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室负责人组成。一般是依职权论资排辈,看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领导职务。审委会委员资格实际上已成了一种政治待遇,带有明显的官本位色彩。”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主要都是法院具备行政权力的人员,一般法官无论多么优秀和出色都不可能成为其中的一员。审判委员会已经和“行政”两个字深深挂钩,不仅使司法公信受到严重质疑,而且已经使得行政权操控了司法权。所以改革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已经刻不容缓。我们可以从法官中选拨出审委会的人员,但是需要设定一个科学合理的标准。
  (四)落实审委会人员的错案追究制度
  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及其简单和笼统,在责任承担上的规定更是空白。我们要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就需要对审判委员会人员责任的承担加以落实和明确。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依然署名合议庭,且对其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我们应该从这里下手分析,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子,不应仍署名合议庭,而更应该署名审判委员会。同时应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过程进行全程记录,不管审委会人员对最后决定是支持或反对都应记录在案。如果其后出现错误的案件,就可以根据相关记录追究他们的各自责任。由审判委员会在案件上署名,并由其对自己的决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可以减轻合议庭成员的压力和责任。审判委员会虽然是法院最高审判组织,但是其性质依然是审判组织,在这里它与独任庭和合议庭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即谁犯错就由谁承担责任。
  (五)完善审委会的具体工作程序
  审判委员会制度设计时最大的不足就是缺乏对其运行程序的具体规定,所以我们需要充分认识审委会,针对这些不足对该制度进行设计上的具体细化。首先,严格执行和落实回避制度。为了方便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合议庭在决定将个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时,要对审判委员会的具体人员组成进行公开,当事人可以向对合议庭成员提出回避申请一样对审判委员会的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审判委员会人员也实行自行回避,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和合议庭的回避制度是一样的。对审判委员会人员的公开也是公开原则的表现。然后,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人员需要并且是必须亲自参与到案件的庭审中来,这样可以保证审与判的结合,真正做到审判合一。案件审理时,审委会人员必须亲自到庭,全程旁听质证认证等过程,以确保对案件的直观感受,而不是只得到一些主观性较强的案件资料和审理意见,这样可以促使审委会作出相对合理和正确的决定,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落实,可以相对避免因程序不公导致的司法不公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对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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