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近年来,有专家学者从诉讼法学或证据学的角度对这一原则提出质疑,认为“案件事实都是过去的事情,而过去是不可能复原和再现的,过去甚至是不可知的,提出应当“以证据为依据”的观点,以及以“法律事实”代替“客观事实”的观点。笔者认为,作为一项司法原则,一种司法信念,以“事实为根据”仍然不可动摇。本文从“以事实为根据”的内涵、存在基础、价值、取向等方面进行了论述。提出了正确把握“以事实为根据”与“以证据为依据”的关系的想法。
论文关键词 司法信念 客观事实 法律事实
“以事实为根据”在我国的三大诉讼中均有明文规定,已经成为我国司法人员自觉遵守的司法信念,并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产生了巨大和深远的影响。但近年来,有专家学者从诉讼法学或证据学的角度对这一原则提出质疑,认为“案件事实都是过去的事情,而过去是不可能复原和再现的,过去甚至是不可知的” ,提出应当“以证据为依据”的观点以及以“法律事实”代替“客观事实”的观点。事实的认定或者说“发现真实”应当说是诉讼程序中的关键环节,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实务上都是一个核心问题。我国长期以来,都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规范我国审判机关裁判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近些年来,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成为学者们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这种争论不仅仅是学术问题,更是成为我国的司法审判工作的一种价值理念,在很大程度上是影响到我国司法审判结果。 作为一项司法原则,一种司法信念,“以事实为根据”仍然不可动摇。
一、“以事实为根据”的内涵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早是彭真同志在1956年2月召开的第三届全国司法会议上提出来的,现在已经成为我国人民法院乃至整个司法工作普遍遵守的基本原则,成了司法人员追求的司法信念。我国许多法律、法规都作了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也作的类似规定。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些法律规定的实质是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严格依法办事。
二、“以事实为根据”的价值取向
持“以证据为根据”或曰“以法律事实为依据”的观点的人认为,案件的客观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而过去是不能复原和再现的,过去甚至是不可知的,人们只能够无限接近过去的真实,而无法完全了解过去的真实。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无法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案件事实的真相。因此,法官应当追求的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过去的客观真实确实是无法知道的,难道作为法官就可以不再去追求客观真实即事实,而屈尊降格为追求法律真实吗?当然不行。这就是我们所要谈的价值取向的问题。
第一,“以事实为根据”与提高法官素质。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官队伍用辛勤的劳动审结了大量的案件,有力维护了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成绩卓越。但是不可否认,法官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仍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一些人宗旨意识不强,不能很好地为人民服务,还有一些人法律水平不高,影响了司法公正。而进一步确立“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使法官确立追求客观真实的司法信念,可以促使其从严要求自己,进而提高其素质。一方面可以促使法官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坚定地站在党和国家的立场上,站在广大人民一边,把国家利益和广大人民的利益放在高于一切的地位,明白其为谁掌权,为谁服务,进而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人民,以人民满意作为自己工作的最高标准,从而达到提高政治素质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以促使法干不断提高业务知识和能力,以冷峻的目光和深邃缜密的思维去分析,用明察秋毫的敏锐去准确地判断证据材料,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去筛选,在具体化、形象化的证据形态特征中去感悟客观事实的现实存在,从而最大可能地实现司法公正。从这一点上讲“以事实为根据”,追求客观真实,具有“以证据为根据”的不可替代的导向作用。虽然在某些个案上,我们可能根本无法知道事情的真相,但是追求客观事实真相,作为一种理念和信仰,作为一种终极追求和努力方向,作为法官的最基本而又最重要的职业品质,却不能因为有困难而轻言放弃。
第二,“以事实为根据”与司法公正。以“证据为依据”者认为,“以事实为依据”、法官主动调查的结果必然导致当事人举证意识的淡化,这样得来的公正的牺牲程序公正来换取实体公正,得不偿失。认为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用特定的程序把法律制度具体化的过程,人们选择诉讼,就必须既要接受法律制度和程序规则文明公正的一面,也要接受其其权限和由此相伴相生的不正义的一面,而不论这种制度的缺陷会对某个个体产生多么大的损害,换而言之,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以牺牲个体公正为代价。证据制度就是一项基础的司法制度。举证责任,既包含行为责任,也包含结果责任。谁举证不能,谁就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不利后果,而不论事实真相究竟怎样。哪怕的最后的裁判是错误的,那也是我们为证据制度所付出的代价。况且,错误裁判的出现与存在,是哲学的必然,也是社会的必然,是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中不争的事实。
三、正确把握“以事实为根据”与“以证据为依据”的关系
“以证据为根据”也好,“以法律真实为依据”也好,笔者承认其所具有一定的的价值,但绝不能用它们否定“以事实为根据”的意义。
首先,“以证据为根据”只能是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时的一个具体标准,事实必须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但是,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事实,而不能代替事实本身,我们追寻真实的过去,只能是过去的事实,而不可能是证据。要把根据证据认定事实,依据法律作出的裁判,保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可以说,事实是内容、是实质、是我们追求的目标;证据是形式、是载体、是事实的表现形式。在我们的审判工作中,我们所追求的应该是事实,我们所依据标准也当然是事实,因为只有这样我们才会积极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去收集与事实相关的证据、甄别证据的真伪,努力去正确地反映客观事实。而在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时,我们所依据事实应该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可以说,以事实为根据是我们审判过程所必须依据原则;以证据为依据是我们作出裁判的具体规则。
再看“法律真实”的概念,“法律真实”概念的提出有其固有的价值。但是,“如果我们提出‘法律真实’的目的不是要用以实现‘客观真实’,而是要取代‘客观真实’,那么‘法律真实’就会像一只迷途或走失的‘羔羊’” 。所以,以“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并矛盾,二者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的终极目标,司法证明活动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以事实为根据”是一个“应然性”的价值要求,同时也是一个具有操作意义的价值判断。“以事实为根据”,可以理解为司法裁判“应”以事实为根据。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就行为过程而言的,体现了证明活动的追求和方向,是带有一定的理想色彩的目标,司法证明标准是就行为结果而言的,是根据一定的价值观念和需要确定的。在具体案件的司法证明活动中,司法证明的目的不是必须实现,而司法证明的标准则是必须满足的。因此,司法的证明活动应当以客观真实为追求的目标,而在具体案件上都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用证明标准去取代证明目的,也就是以“法律事实”取代“客观事实”,即使我们在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基于法律真实的标准必然会引入各种法律规范的因素,也就是各种程序和制度,但绝不应该放弃或背离对真实的追求,扭曲甚歪曲客观事实。
要达到上述目标,就要求我们的法官坚守“以事实为根据”的职业信念,正确把握好运用职权主义的度。当然,这是一个极难把握的问题,但总的原则应当是:在农村等群众文化水平、法律意识低的地方,职权主义的色彩要浓一些,法官应当多一些主动调查取证,多行使一些释明权。而在大中城市,诉讼模式的当事人主义色彩要浓一些,法官少一些主动调查和行使释明权。依此类推,对经济条件好些的当事人要求其最好找代理人,承担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对弱势群体则多一些程序上的帮助,我想反对这么做的人一定不会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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