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车辆数量呈爆炸式的增长,交通事故亦越来越频发不断。交通事故诉讼日益成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案件之一。在这些大量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其中有一类型出现在其中,那就是好意同乘交通事故案件。好意同乘交通事故就是同乘者无偿搭乘他人的车辆,主要由车辆提供者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鉴于国内法律并没有关于此类案件的法律规定,本文对部分地区人民法院对于此案件的处理方式和规则进行了调查,并对此类案件进行的自己的思考。
论文关键词 好意同乘 处理规则 司法适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机动车数量呈爆发式的增长。这种现象导致了我国每年交通事故案件高居不下,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数字也是惊人的。在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时,面临着法律上的空白和道德上的尴尬,问题是严重的。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方法院处理的结果不尽相同,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这种良好的生活方式迫切需要法律制度来消除公民对类似社会事件不安的情绪。在现有的条件下,只有总结各地区法院的判例和实践经验,根据法理进行科学立法,才能够寻找出既能提高社会群体好意同乘生活方式的积极性,又能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新路径。
一、好意同乘搭乘人损害责任问题概述
按照严格的法律术语来讲,这种社会现象还没有正式的法律名称来介定,通说为好意同乘,即搭乘人经非运营性机动车的保有人或者驾驶人同意后无偿搭乘的行为。关于好意同乘的特征方面,主要体现在相互认识的群体,顺路搭乘车上下班;受托将同事、朋友带到某地;或者是应陌生人的请求搭便车。在通常情况下是无偿的,一般的分担了部分的燃油费、过桥过路费等少量的成本的也都视为好意同乘。
关于好意同乘性质国内尚未形成定论。合同关系说认为好意同乘属于客运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承担违约责任;主张侵权行为的学者认为,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同乘人人身权的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有人认为,好意同乘是一种情谊行为或者是好意施惠关系,梅迪库斯认为情谊行为是一种法律层面之外,因此不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在搭乘过程中,双方并没有对该行为的不利后果作出约束。而这种方式,不产生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要确定好意同乘性质,要把好意同乘这种社会现象与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区别开来。在没有出现交通事故或者风险的好意同乘中,是没有任何后果的,本身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但是,当出现交通事故,就已经上升到法律调整范围之内了。司法实践中,就各地方法院来看,驾驶人通常会承担不利的后果,只是处理方式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进而影响到判决的结果。现在简单介绍具有代表性的地方法院的处理方式。
二、司法实践中关于好意同乘案件的处理方式
陕西省某地一原告王某无偿搭乘被告梁某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与罗某的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王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现要求被告梁某、罗某及保险公司某支行分公司承担各项损失。法院依法查明,被告梁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二人在骑摩托车的过程中,并未带安全头盔。最后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一千元,残疾人补偿金一万元;鉴于被告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并未带头盔,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减轻被告梁某的民事责任。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80%,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由原告与被告梁某共同承担。
浙江省台州市一同乘人张某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越野车在高速公路上碰撞护栏后翻车,造成张某受伤。交警支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费未能达成一致,后诉至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负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所称,自己属于助人为乐的行为。并且原告在乘坐车辆过程中,并没有系安全带,应当酌情减轻的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采纳。依法判决被告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
2011年5月河南省某地一原告姚某免费搭乘被告朱某其车一同旅游。由于被告朱某疲劳驾驶,在一路口处与被告人韩某的货车相撞,两人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姚某伤势较重,韩某无碍。事后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与被告朱某和韩某协商医疗费未果的情况下,将二人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医疗费。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应当根据照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同时,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系安全带,也有一定的过错。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费用,被告韩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朱某承担80%的赔偿份额,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人民法院关于好意同乘处理规则适用的分析
关于好意同乘案件的发生由来已久。司法实务中对于这种案例的操作分歧较大,没有形成一致的定论。各地方法院对于好意同乘案件的处理规则的差别是有的。通过以上列举的各地法院关于类似案件处理方式上看,处理规则也是不尽相同的。即便是同一个案件发生在不同的法院,判决的结果也是不同的。通过再现各地的判决,得出的经验是丰富的,问题也是多重的。
首先,从各地判例来看,各地法院均主张同乘人的损害由车辆提供者及其他相关责任人承担。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保护这一实践奠定了好意同乘致同乘人损害的这一社会关系受法律调整的基础。原则上好意同乘侵权责任不适用风险自负,车辆管领者的侵权责任不因此而免除。但是,对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一般性注意义务是否作为减轻被告责任的理由,许多法院并没有完全进行考虑。相反,部分法院减轻被告人的主要依据是好意同乘属于好人好事行为,是道德生活中所提倡的内容。对于各地法院酌情减责任的理由,笔者并不认同。现在司法实践中所要做的就是通过判例来倡导大家权利自我保护意识、当事人责任意识;倡导大家合理、适当弘扬传统美德。
其次,影响各地法院对类似案例作出的不同判决的原因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并没有对好意同乘案件做出规定,造成了法律上的空白;二是各地许多高院出台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指导意见的影响。在这些意见中,涉及到了好意同乘案件处理的一般规则,这些规定形成了法院处理案件的规则。陕西省高院在指导意见中指出,发生好意同乘致害案件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南省的指导意见是比照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同样是这样的案件在山东和江苏,倾向于王利明的“无偿搭乘他人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给与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其他省份,诸如浙江等地一般对车辆提供者基于侵权关系引起过错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并不因为好意行为,而免除其民事责任。正是由于这样的缘故,同样的案件,造成了不同的审判结果,与法制公平正义相悖。
总的来讲,各地法院所依据的规定和指导意见是不同的。这也产对于纠纷的定性和处理结果不一致的现象。并且当事人特别是被告还不能完全信服和接受判决结果,毕竟是传统思想与现代社会法治理念还不能完全区别开来。在某些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引起了社会的很大的反响。好心好意让人搭车,造成事故,却要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这对于普通民众来说确实不能完全接受。因此,对我国的好意同乘损害赔偿案件性建立一个明确的法律标准对于统一司法适用的标准,意义十分重大。
四、好意同乘案件处理规则的构建与思考
首先,要确立好意同乘致害民事责任的关系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形式。通过追究驾驶人的过错来承担受害人的民事责任是立足于社会实践,能够得到一定的较多数人认可的。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驾驶人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人身权利,驾驶人有义务保障同乘人的权利。由于驾驶人的行为导致了车祸的发生,对于搭乘人所受之损害,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以承担过错责任为宜。现实生活中的道德调整和法律层面的规定,并没有因为处于好意的帮扶或者是提供服务,而侵害他人的生命财产却免责的情形。所以,要将驾驶人的好心好意行为与车祸发生的结果区别开来。同时,在这种故意和重大过失是要承担责任的;当过程中车辆提供者尽了正常的义务,只有一般的过失可以酌情承担责任的。在同乘人有过错而造成损害或者是扩大了损害的,可以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减轻车辆提供者的责任。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尽可能的以调解的形式做出结果,使当事人都能够信服。要同时说服车辆提供者内心的思想矛盾,倡导大家注重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法律关系还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应该注重每一个好意同乘的具体案例的实地分析和研究,根据当地的传统风俗习惯和当事人的内心诉求,按照侵权法的相关规定酌情处理类似案件,最大程度的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在保护受害人的同时,也要注意兼顾驾驶人的权利保护,进而减轻或者免除车辆驾驶人的责任。
最后,完善车辆保险制度。一是要补充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提高赔偿额。商业险是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完全可以成为交强险有益的合理补充,共同发挥作用。一旦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遭受的损失可以得到更充分的救济和弥补。二是要普及推广车上人员座位险车上人员座位险,是指当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负责赔偿司机或乘客人员伤亡造成的费用损失以及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的一种保险。它是附加在交强险上面的一个险种,它是覆盖所有车上人员的一个险种,自热也包括免费的同乘者。三是要设立救助基金制度,当受害者在车祸中遭受了身体损害,而且找不到肇事者或肇事者没有赔付能力时,救助基金就应该发挥作用,这也是平等和人权理念的深刻体现。
好意同乘致害民事责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很长的一段时间了,处理的方式判决的结果各地也是相差甚大的。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这种不公平的司法实践结果,严重影响着社会大众对于传统好习惯的理解。现在只有充分考虑司法实践案例和传统思想意识,科学立法,形成完善的法律规定。这样才能更好的消除社会大众的顾虑,我们的好传统、好习惯才能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发挥其更大的优势造福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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