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形态的塑造
(一)检察官应当秉持客观中立性立场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检察官制度是基于对法官与警察不信任的理念而产生,检察官既要保护被告免于法官的擅断,又要保护其免于警察的恣意。 法律所赋予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决定了其中立地位,在刑事诉讼中,除了依职权发现实体真实义务外,检察官还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有罪的人受到公正追究的义务。“客观义务不仅构成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基础和检察官行使羁押权的基础,而且也是检察一体化得以正常实施的条件。” 在检察机关开展审查逮捕工作时,检察官客观义务要求其必须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除了对逮捕的证据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外,还应当重视对逮捕的刑罚条件及必要性条件的审查。要树立检察官的裁判者角色,其应当站在无偏私的立场全面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律和相关法律解释规定的逮捕条件,对于不符合逮捕的三个条件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检察官应当对不同的诉讼价值目标进行有效的平衡
检察官在进行审查逮捕工作之时,首先要在认识层面进行价值纠偏和理念重塑,审查逮捕不是打击犯罪的附庸工具,逮捕制度具有独立的人权保障机能。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要求其对不同的诉讼价值目标做到良好的平衡,必须坚持既要把握打击和控制犯罪的力度,又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不能为了打击犯罪,而罔顾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要把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定位为诉讼保障措施,虽然现代法治国家附加给逮捕措施以预防性羁押功能,但是这种预防性羁押功能毕竟是附加功能,而不是主要功能,要同等审慎的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罪行危险性。在具体案件的审查中,要做到“可捕可不捕”的案件坚决不捕,不能为了配合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检察官应当准确的理解逮捕措施的诉讼保障职能,把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理念落实到位。
(三)构造正三角的“控—辩—裁”诉讼结构
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首要的要求是建立“控—辩—裁”的诉讼结构,确立三方构造,构建三方之间的权利(权力)制约机制,通过程序的力量促使检察机关审查逮捕人员克服影响正当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主客观因素。在三方的诉讼结构中要达到控、辩力量的均衡态势,裁判者与控、辩各方的关系应当是等距离的,而不能有所倾向。为了保障上述目标,应当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参与手段与权利救济途径,应当规定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普遍享有接受讯问的权利,而且检察机关应当保障此等讯问过程合乎规范,犯罪嫌疑人的合理诉求能够得到满足。辩护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辅助人应当能够在案件进入审查逮捕程序之时就接到相关通知,以便其能够对参与审查逮捕程序有充分的准备,以防其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时间被延误。检察机关在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之时,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权向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及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核的权利,也即在救济手段上要与控方实现平等。
二、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方式的司法进路
(一)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配套实施双向说理机制
侦查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之时,应当提供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明材料,检察机关应当就逮捕必要性证明材料进行细致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就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提供必要的说明。在侦查机关不能提供逮捕必要性证明材料之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为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带动侦查机关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承担证明责任,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之时,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详细阐述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和依据,在特定情形下为了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还可以向被害人一方进行释法说理。
(二)强化嫌疑人接受讯问的权利,加强对辩护律师权利保护
我国法律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之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即便不能做到每案必讯,也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书面反应其意见,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侦查活动中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切实解决辩护律师阅卷难,会见难等问题,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进入审查逮捕程序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提前将案件进行的阶段告知辩护律师,以便其能够对参与审查逮捕程序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对于侵犯辩护律师会见权利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法律应当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具体范围,并且法律应当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其应当完善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该程序应当包含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程序的启动、对辩护律师意见的审查、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采纳与处理等方面。对于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提交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将是否采纳的理由及根据告知辩护律师。
(三)完善对被逮捕人员的权利救济机制
1.逮捕的理由开示。逮捕的理由开示是指将逮捕的理由、事实依据及逮捕的罪名记载在逮捕证上或者在逮捕提讯中告知。逮捕的理由开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提出准抗告,为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等权利的行使做准备。与西方国家的逮捕理由的开示有所不同的是,这里主张的开示制度不包含对逮捕的理由开示之时的陈诉及再次自我辩护的权利。主张这种制度设计,是考虑到我国的司法运行的具体态势,在逮捕理由开示阶段再增加一次抗辩等言辞环节并无太大意义,司法部门一般不会听取在这一环节的抗辩,而且会增加司法部门繁重的工作,消弱实施效果。
2.对逮捕提出准抗告权。对被羁押人赋予对其羁押的命令请求复查和上诉的权利,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对于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极为慎重的态度。当然,我国并不采用法官对羁押进行司法审查的模式,而是由检察机 关对羁押命令进行审查,因而笔者主张借鉴我国台湾地区针对羁押设置的“准抗告”制度,建立被羁押人对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的救济程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而被羁押人不服该决定的,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如果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复核并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维持决定的应当告知被羁押人理由。羁押期限尚未届满,但是被羁押人认为羁押事由已经消灭的,有权请求检察机关再行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
(四)赋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硬性权力属性
从我国宪法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来看,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应具有硬性权力属性,对逮捕措施的撤销及变更的权力属于检察机关的固有权力。此外,要破除检察机关在案件被逮捕后对不当适用逮捕局面无能为力的局面的唯一出路就是,由立法机关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为一种决定权,羁押期间检察机关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解除羁押措施而不仅仅是建议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考虑到侦查机关开展刑事侦查活动的实际需要,检察机关可以在作出解除强制措施的决定之时,听取侦查机关,被逮捕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律师的意见,综合作出逮捕决定的依据、全案进展情况等作出最终决定。在当前,立法尚未赋予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硬的权力属性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当采取保障措施保障这种持续性审查的有效性,当继续羁押之必要存在疑问时,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召集侦查机关与辩护方或其他对抗主体展开对继续羁押是否必要的听证程序,在此听证之下作出释放或继续羁押建议。根据2012年新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由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三者共同行使,为了避免对外决定的不一致,三个部门在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之时要树立高度的责任感,切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流于形式、浮于表面、成果不实。
注释: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页.
易延友.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刑事诉讼法学前沿问题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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