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进行完善符合我国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需要。然而,目前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尤其是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我国应当细化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各项考虑因素,并加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让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的发展逐步趋于完善。
关键词:驰名商标;营商环境;司法认定;立法完善
一、优化营商环境视野下完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必要性
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于2020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标志着我国新时代营商环境的建设进入新的重要阶段。目前在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的战略目标下,为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我国知识产权局已将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修改列入日程,更加证明应对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做进一步明确,以适应建设我国新时代营商环境的需要。
(一)完善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有利于建设市场化的营商环境
市场经济的另一含义就是竞争经济,在这样的营商环境下,品牌效应为商主体的盈利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驰名商标的品牌效应自然不言而喻,其在商品竞争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除此之外,驰名商标本身也具有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商标权不仅可以在市场活动中转让,更可以进行权利质押,因此商标本身蕴含的财产权变可使得其在市场中流转起来。而企业若想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提高和扩大市场占有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提高自身竞争力的途径之一,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商标所具有的价值及其增值功能在未来也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必须明确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规则。
(二)完善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有利于建设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营商环境的法治化是指一套行之有效、公平、公正、透明的具体可实施的法律、法规和监管程序。改革开放40多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繁荣,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体系也得到了充分地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逐步形成,同时与经济体制相配套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也在形成并完善,达到了“有法可依”的追求目标。然而,由于我国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依然存在积累上的缺乏,立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认定的标准不够细化,认定机制的不健全等问题,所以确有必要通过立法推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和机制进一步完善。
(三)完善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有利于建设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上文提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得到了充分的发展。那么不可避免地我国将来与国际经济合作的力度将会进一步加大,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是顺应这一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近些年来,我国正在不断加强对驰名商标相关制度的完善,遵守所加入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并以此为鉴,对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进行规范。但对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仍缺乏统一化的标准,我国应当细化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各项考虑因素,加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让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的发展逐步趋于完善。
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开始较大程度的保护,是在正式确立该制度后才开始的,其内容还不够完善,司法实践中也缺乏充分的经验,从而让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制度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一)认定标准模糊
虽然《商标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等,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做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它的认定标准仍然较为笼统,缺乏明确具体的执行标准,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1.相关公众的范围标准。“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是《商标法》第14条中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然而新《商标法》对“相关公众”的主体范围和地域范围并未做出具体界定。在2002年《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八条中曾明确指出商标法中所指的相关公众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而在2014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中对“相关公众”做出规定,指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相关人。司法解释和该保护规定中的相关公众并不完全相同,这就有可能导致在对“相关公众”进行认定时把握尺度产生不同。不仅如此,关于相关公众地域标准的认定方式也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法官认为国内2/3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民众都知道该商标才能达到相关标准,而有的法官则认为该商标不仅应在行业优化营商环境视野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完善王静阮雨琦摘要: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进行完善符合我国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需要。然而,目前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尤其是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我国应当细化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各项考虑因素,并加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让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的发展逐步趋于完善。关键词:驰名商标;营商环境;司法认定;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23.43文献标识码:A基金项目:西安财经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庭审实质化背景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规则构建”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9YCO15。作者单位:王静,西安财经大学;阮雨琦,西北政法大学经济与法154DOI:10.19885/j.cnki.hbqy.2021.09.049内有较高知名度,在全国范围内也应有大部分公众对此知晓。2.知名度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的《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中,关于知名度的认定标准也是使用“广为知晓”的说法,但是并没有对享有较高声誉进行强调,只是将其作为认定的事实之一。2014年《商标法》第一次对驰名商标认定的知名度标准做出界定,关于知名度标准采用“熟知”,但是2019年新《商标法》并未对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标准进行实质的修改。关于“熟知”从一般词义理解出发,公众对该商标有较为深入的了解,但是“熟知”应当达到怎样具体的程度,《商标法》中也没有具体的规定。这一抽象的规定,使得各地方人民法院对其宽严把握存在差异,法院会有很大的裁量权,就有可能导致有些当事人利用法院之间认定驰名商标标准的差异制造虚假诉讼或者是将案件“迁移”问题的存在。3.地域标准。由于我国无论是《商标法》中还是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都缺乏认定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标准。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认定地域范围时就容易对该标准把握不一。从《商标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驰名商标要求应当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隐藏含义是需要我国大部分地区的相关公众对此知晓,然而新《商标法》并未对公众知晓的广度做出规定,即对域内驰名商标是必须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声誉,还是在“某几个区域”或“某一个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对域外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范围应当是“域外所有国家”,还是说只用“大部分国家”,这些标准若不进行明确,将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问题。
(二)认定机制不健全
1.人民法院之间的驰名商标认定存在冲突。各人民法院之间的认定标准存在的冲突,一部分是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商标法》及最高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标准的规定仍然较为笼统,不够细化,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具体的执行标准而产生;另一部分则是因为我国地区差异较大,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各地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又各具特点,情况各不相同,发展较慢地区的法院的经验积累就相对不足,当地法官的判案经验和专业知识水平也就相对较弱。2.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过程缺乏监督机制。相对来说,驰名商标基于自身知名度高、经济效益好等优势从而能够将巨大的经济利益带给企业。一些商标所有人受到巨大利益的驱动,虚构认定驰名商标所需了解的事实,伪造所需提供的材料,借此来提升其产品的知名度,获取竞争优势及其他利益。这一过程被称作“驰名商标的虚假诉讼”。比如名噪一时的“康王”案,山西运城的“史翠芬”案等,都是通过提供虚假的诉讼材料来获得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结果。驰名商标的虚假诉讼究其原因在于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并未及时查清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虚假诉讼问题,从而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以及司法认定的公平正义性。
三、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之域外考察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不仅包括成文法,比如《联邦商标法》《联邦商标淡化法》等,还有司法实践中许多的判例。美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采取“反淡化理论”,也就是其《联邦商标法》中第1125条规定的“著名商标”淡化的法律救济。另外,美国在《联邦商标淡化法》中对认定驰名商标所要考虑的各项因素进行了规定,具体包括该商标显著性的程度,商标使用的时间和范围,商标的广告宣传的时间、程度、范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量、范围,实际中的知晓程度,是否为联邦注册商标。加拿大在《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该考虑的方面如下:首先是当使用的地点是加拿大以外的公约国时,就必须要满足使用时与商品、服务相关联的要求,而且还要注意的是在加拿大一定要流通与该商标有关系的产品;其次要使在加拿大流通的印刷出版物或收听的广播节目中所做的广告被与商标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潜在消费者所知晓。日本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是分类保护,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适用混淆理论,对已注册过的商标适用淡化理论,对两类商标的法律保护均体现在《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日本在《商标审查指南》中对认定驰名商标所要考虑的各项因素进行了规定,具体包括实际使用与否;用于什么方式进行广告宣传;何时开始使用,使用的时间长度;所用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销售量、获得证书;使用领域。通过对以上提到的规定进行分析,以上国家在认定驰名商标所要考虑的因素中,在考虑商标驰名与否时,都有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这一点。然而关于是否明确规定必须注册不同,日本同加拿大一样,均未做强制性要求,而美国对注册做硬性规定;关于是否需要被实际使用的要求不同,美国与日本的规定基本一致,均明确提出该商标应在实际生活中被使用,而加拿大并未对此做硬性规定,仅规定需要潜在的消费者对此知晓。
四、完善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统一完善司法认定标准
1.明确相关公众的主体范围和地域范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在相关公众主体范围上的规定是最接近《巴黎公约》标准的,较为具体和全面,对相关公众的主体范围可以做扩大化解释,不仅包括与交易活动直接相关的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只要是和该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公众主体均可纳入这一范围内。所以在新《商标法》修改过程中,建议可以将“相关公众”的范围扩大化,可修改为:“相关公众”包括与有关的消费者;使用此商标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提供者;销售渠道中有关联的销售者及和该活动相关的其他人员。相关公众的地域范围认定应坚持地域性原则,要求为我国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商品即可。这里所说的“地域”是指相关的行政区域。其次,法律可以规定一些参考指示供给各法院在审理时的需要,同时可以结合各地区、各行业的不同发展程度,做出灵活的调整。2.细化知名度标准。新《商标法》将“熟知”规定为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要明确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不仅仅需要解读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也需要考量与之相关联的一些其他因素。比如商标经过越长的使用时间,就越有可能越被熟知;另外还可加入宣传时间、宣传所涉及的地域来作为认定标准的考虑因素,若该商标在市场上宣传的时间越久,所覆盖的区域越大,那么其被公众熟知的可能性也越大,知名度自然更高。3.明确地域范围界定标准。如果必须要求一个商标被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知晓才能成为驰名商标,那么这个要求则有些过于严苛。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且各地区各民族间文化、语言、思想理念等各方面都不尽相同,甚至存在着极大的差异,因此要求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的标准过于严苛,且并无必要。实际上,很多驰名商标并非所有人都知晓,但这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并未产生阻碍。同理,如果认定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只满足某个区域也是不合适的,因为这样的范围明显过窄,有可能助长地方保护主义之风,对商标的保护并没有好处。因此,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在地域范围上的要求是我国主要地域的公众知晓即可,既不要求全国范围内的公众知晓,也不能局限于某一地域内的公众知晓,而是将其规定为我国的大部分地域内就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样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二)健全司法认定机制
1.加强对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为减少各地法官在审理驰名商标案件中存在的差异性,加强法官的专业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对有驰名商标认定权的中级法院进行统一培训,以此来统一做法。并且通过定期组织类似活动,提高办案法官的专业素质,尽量平衡各地区法院之间的差异。它的优点在于不仅仅对统一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标准有利,还可以防止某些别有用心的企业利用这一点,钻法律空子,获得驰名商标的认证资格,从而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性。2.引入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监督机制。为了避免一些企业试图通过虚假诉讼来提高企业知名度、牟取不法利益的不良行为,从而做出必要的防范机制,可以通过立法引入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监督机制,增加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以此来促进更加有序的市场竞争,保护司法的公平公正性。(1)事前监督。为避免一些企业通过虚假诉讼来认定驰名商标事件的发生,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院必须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审查。在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的案件中具体的审查事项如下: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法官公正审判的情形。尽量做到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条腿”走路。(2)事后监督。仅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做事前监督达不到全方位规制驰名商标认定过程的要求,还需对相关企业进行事后监督,主要针对实践存在的滥用驰名商标的情形。在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活动中,某些企业可能会滥用驰名商标,以此作为宣传噱头吸引消费者,造成不正当竞争现象的出现,而法院在审理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完毕后,便没有权利在对涉案商标的当事人采取措施制止滥用行为;同时由于驰名商标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随着企业经营状况的变化,商标是否驰名也会发生变化。因此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事后监督同样是不可忽视的重点,需要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的撤销程序。例如,对滥用驰名商标的企业进行警告,要求其限期整改,撤回相关宣传广告,若不做出相应的整改行动,即责令有关部门撤销对其驰名商标的认定,并进行公告。
五、结语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尽管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而且该制度也正在逐步地走向完善。但是由于时间较短,经验积累不够丰富,目前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也仍然存在一些如认定标准不够明确,认定机制不够健全的问题,导致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制度不够完善。因此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应尽可能地统一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各项考量因素进一步细化,同时还应完善司法认定机制,加强各地区法院法官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培训,提高其专业知识水平,尽量平衡各地区法院之间的差异,通过立法完善监督机制,使相关法律制度可以不断地调整和完善,为建设我国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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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静 阮雨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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