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文章通过分析江山选举案当事人双方争论的焦点指出,广东省相关部门以户籍作为“居民”的判断标准和条件,违反了居民自治组织法的规定;法院要求公民提供是否“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证据,违反了宪法人权保障和无罪推定的原则和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不是居民自治的法律前提和基础,二者间不存在内存的关联。
「关键词」选民条件,居民自治,户籍,剥夺政治权利
江山的户口所在地为汉阳区洲头街,但其长期居住在深圳市罗湖区独树社区。4月8日,独树社区公告选民登记,规定“选民登记从2005年4月8日到 2005年4月23日止,望居民相互转告”。4月22日上午,江山到选举委员会索取了《致全体选民的一封信》,并在此后以符合该信的选民条件为由持身份证要求进行选民登记,独树区选举委员会对其身份证进行了登记,并同时要求其按照选民条件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同日下午下班前,江山将一份武汉市汉阳区洲头街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放弃当地居委会选举资格的《证明》传真件交给了选举委员会,但4月25日选举委员会第一榜公布的选民中没有他的姓名。选举委员会解释说,“复印件和传真无效,需要原件”。 4月28日,江山将《证明》原件交给了居委会工作人员。4月29日,选民榜第二榜仍没有他的姓名。选举委员会告知他还缺少三样东西:一是由公安机关开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二是由工作单位开出的工资证明,三是出示房产证原件。其间,江山和另外一些居民共计十五人向选举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延期选民登记截止日期的报告》,选举委员会经请示后同意将最后的选民登记日期延长到5月6日。在此之前,江山只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作及上述《证明》原件,未提交其他相关资料。在 5月6日选举委员会公布第三榜选民名单中亦未有江山的姓名。5月12日,江山以选举委员会侵犯其选举权利为由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5月16日收到了民事裁定书[(2005)深罗法立裁字第5号]。法院认为,江山向法院起诉时,并未经选举委员会处理决定,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5月19日,在选举委员会对其申诉进行口头答复之后,江山不服选举委员会的答复,再次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诉辩双方对江山是否具有选民资格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独树区选举委员会根据广东省委组织部和广东省民政厅粤民基[2004]35号文件《关于做好我省社区党组织和第二届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认为作为一个独树区选民,必须具备如下的条件:一是年满十八岁具有本社区户籍并享有政治权利的居民,二是户籍虽然不在本社区但其在本社区有自有产权的固定居所、有固定合法生活来源、连续居住半年以上、享有政治权利居民,这类居民同时还必须提供其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居(村)民选举委员会出具的本人不在户籍所在地进行本届选民登记的证明。在进行开庭审理后,合议庭将本案提交了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认为,江山的户籍所在地为武汉汉阳区,其要求成为登记成为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办事处独树社区的选民,就必须遵循广东省及深圳市居民委员会选举的相关规定,主动地提供可以证明其作为合法选民的证明材料。虽然江山提供了一份证明原件,但其内容是“江山因故不能参加本社区组织的一切社会活动”,而不是按照选民条件的要求明确证明其“不在户籍所在地进行本届选民登记”,因此无法证明起诉人江山没有在原籍进行本届居民委员会的选民登记,同时,江山在承诺的期限内未提交关于政治权利等相关材料。据此,法院判决江山不具有罗湖区东晓街道办事处独树社区居委会本届选民资格。
「评析」
从本案的庭审记录和法院的判决来看,独树社区选举委员会认为江山不符合《通知》规定的选民条件,不具有选民资格,法院对选举委员会的这一决定表示了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论的焦点是《通知》对选民条件设置的合法性和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本文试图探讨这些问题并分析户籍管理制度与居民自治的关系。
一、《通知》是否违反了《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在本案中,涉及选民条件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通知》。要准确地回答《通知》是否违反了《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我们必须弄清二者的真正分歧以及何谓《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本社区居民”。
1.二者对选民条件规定的不同之处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通知》对选民条件进行了不同规定。《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的规定,凡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①]这一条款对选民身份的成立确定了三个条件,即年满十八周岁、本居住地居民和没有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按照《通知》的规定,只有年满十八岁具有本社区户籍并享有政治权利的居民,或者户籍虽然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有自有产权的固定居所、有固定合法生活来源、连续居住半年以上、享有政治权利并且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居(村)民选举委员会出具的本人不在户籍所在地进行本届选民登记的证明的居民才具有选民资格。《通知》对具有深圳市户籍的居民和不具有深圳市户籍的居民设置了不同的选民条件。对于前者,要成为选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本社区户籍和没有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通知》并没有规定这类居民必须真正地居住在其户籍所在的社区。对于后者,要成为选民,则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即居住达半年以上、有自有产权的固定居所、有固定合法生活来源、享有政治权利和放弃户籍所在地选举权利的证明。比较而言,《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通知》对选民条件的设置有很大差异,后者更为苛刻。但是,二者的真正区别不在于是否对固定居所、固定合法生活来源以及连续居住进行了规定,更不在于在有没有要求年满十八周岁和没有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而在于户籍是否构成了选民的条件之一。
纵观《通知》对选民条件的规定,户籍是一个显见的因素,它构成了居民成立的核心条件。《通知》规定,只要某一公民具有广东省户籍,他(她)便是《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的规定的“本居住地区居民”,至于其实际上是否住在本社区、住了多长时间、是否是连续性的居住,都在所不问。如果某一公民不具有广东省某一社区的户籍,他(她)便不是该社区的居民,即使他(她)长期住在本社区,因此不享有选民资格。不过考虑到公民迁徙如潮的事实,《通知》的制定者表现出了一定的“宽厚”之心,它将这部分不是广东省的“居民”也纳入到“社区居民”的范畴。但是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如果要成为“社区居民”,除了和具有户籍的居民一样要具备三个条件外,还要在某一社区居住达半年以上,并且不能是无业游民,必须具有自有产权的固定居所和固定合法的生活来源。总之,在《通知》中,户籍是作为选民的核心条件。那么,《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否将户籍作为了选民的条件呢?从条款的字面规定来看,答案是否定的。《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中规定了三个条件,无一明确涉及到“户籍”的字样。从表面上看,《通知》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对选民条件的规定差异很大,但二者的根本不同之处是《通知》明确规定“户籍”是选民条件之一,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则规定为“本社区居民”。鉴于《通知》是效力低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下位法,其对选民条件的规定不得违背上位法的规定,因此,《通知》将户籍作为选民条件之一,可以被视为对《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本社区居民” 的细化和解释。所以,二者的真正区别在于“户籍”是否是一个公民成为“本社区居民”的必备条件。
2.“户籍”是否是成为“本社区居民”的必备条件
《居民委员会组织》确定的三个条件中,“年满十八周岁”和“没有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相对容易理解和确定,但对何谓“本社区居民”没有作出明确说明。正是对何谓“居民”的立法和解释的缺失,造成了《通知》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间的分殊。因此,确定“本社区居民”的判断标准,是决定《通知》是否违反《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关键一步。鉴于《通知》将户籍作为一个公民是否是“本社区居民”的判断标准,因此,这一问题也就转换为户籍是否是“本社区居民”的构成条件。当然,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意味着我们要弄清《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本社区居民”的立法原意。这看似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依文义解释的原理,所谓“本社区居民”,那当然是指居住在某一社区的自然人。但在事实上,自从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④]以来,我们对“居民”的理解便有了不同的逻辑。从此以后,“村民”与“居民”成为一个与户籍相关联的术语,所谓“居民”,是指具有城市户籍的公民,“村民”则是指具有农村户籍的公民。它们同时也表明了二者在权利、待遇等等方面的差别。[⑤]《通知》对“居民”的定义正是基于这样的一种认识。[⑥]那么,这样一种认识逻辑是否是《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原意呢?这需要我们对这部法律中的一些条款进行整体、系统和历史的解释。
从整体和系统的角度来看,尽管《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未对何谓“居民”进行详细说明,但其第6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这一条款中的“居民居住状况”、“一百户至七百户”确立了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客观主义原则,即居民的实际居住状况是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唯一标准。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推定,居住实际的居住情况是确定一个公民是否是某一社区居民的唯一标准,而不是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户籍。因为,对于何谓“居住状态”,只能对某一社区的居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后方能有确定的结论。我们同样可以在《中华人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中发现这样的立法本意。该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因此,依据一种整体和系统解释的方法来确定何谓“居民”,我们可以获得的一个相当明确的结论,即是否居住在某一社区中,是确定一个公民是否是该社区中居民的唯一标准。
考察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立法历史及其变迁,我们也可以获得相同的结论。现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系1990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54年12月31日通过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该法第3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居民的居住情况并且参照公安户籍段的管辖区域设立,一般以一百户至六百户居民为范围。这一条款确立了居民委员会设置的三个原则,一是以居民的实际居住情况为主的客观主义原则,二是以公安户籍段的管辖区域作为参照,三是在范围上以一百户至六百户居民为宜。在这三个原则中,依实际居住情况设立居民委员会是主要原则。事实上,该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按照居住地区成立居民委员会”。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原则进行了部分修正,其第6条除了规定要根据 “居民居住状况”,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自治组织外,还以“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取代了“以公安户籍段的管辖区域作为参照”的传统做法。由此,可以比较确定地说,居民是指居住在某一特定社区的公民。其中,居住的事实是确定何谓居民的唯一条件。
在确立了上文的分析结论之后,《通知》是否违反《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便是一个答案明确的问题。上文的分析显示,无论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本身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来看,还是从这一立法的变迁历史来考察,我们都可以发现,居民委员会设立的基础是居民的居住状况,而不是人为确立的户籍登记制度及作为其结果的户籍登记结果。《通知》在确立选民条件时,将户籍作为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基础并据此来断定一个公民是否是本社区居民而享有选民资格,显然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原意不符,也直接违反了这一法律第8条的规定。
二、举证责任的分担
在江山选举案中,起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独树区选举委员会在公榜的过程中认为江山不具备选民资格,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这实际上对举证责任提出了异议。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一个公民是否具有选民资格,必然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年满十八岁、享有政治权利的本社区居民。那么,是只有一个公民自己提供上述三个条件的证据,他(她)才具有选民资格,还是他(她)当然地被视为具有选民资格呢?换言之,在确定选民资格的过程中,是公民承担证明自己具备选民资格的举证责任,还是选举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承担某一居民不备选民资格的举证责任呢?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本文无意探讨证明责任分配一般理论和实践的是非得失,只想就《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的“享有政治权利”这一条件举证责任的归属问题进行一个初步的探讨。从本案的庭审记录和法院的判决来看,独树区选举委员会认为公民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法院对此主张予以认同。那么,证明自己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是不是居民自己的责任呢?这需要首先分析“剥夺政治权利”的性质。
剥夺政治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确定的一种附加刑。《刑法》第54条、第58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从逻辑发展的角度而言,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的出现表明了某一公民已经触犯刑律并且已经被法院判决处以相应的刑罚。所以,剥夺政治权利与罪犯是形影不离的,即有罪宣判是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结果出现的前提。如果某一公民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那么他(她)一定是罪犯。因此,证明公民是否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实际上即证明公民是不是有罪。这一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涉及到是实行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独树区选举委员会和罗湖区法院所坚持居民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才有选民资格,实际上将这一证明的重担压在居民个体身上。要求居民证明自己有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也就是要求居民证明自己有没有犯罪,是否是罪犯。如果一个居民无法提供其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证明,那么他(她)就被推定为不享有政治权利,这实际上是将这一居民推定为罪犯。对居民课以无罪证明的责任,就是进行有罪推定,即将所有的居民都视为罪犯,如果没有提供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即为有罪。显然,这样的有罪推定逻辑与宪法确立的人权保障原则和刑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是背道而驰的。由此可见,“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性质决定了犯罪是其行为前提,罪犯是其主体和处罚对象。《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将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居民排除在合格选民的范围之外,但提供是否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证明的责任只能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来承担,这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精神及无罪推定的必然要求。
三、户籍管理制度与居民自治的关联
从《通知》确定的选民条件来看,户籍是一个核心因素。这蕴含着一个推理逻辑,即户籍管理制度是居民自治的法律前提和基础。通常人们也认为,居民和村民相区分的真正标准实际是一纸户籍,《户口登记条例》是居民自治实施的法律前提。这样一种通说,也构成了对上文分析结论的一个可能的挑战,因为在几十年的历史过程中,这样的认知指导了人们的实践。但是,这只是对二者关系的错误的认识。
在《户口登记条例》出台以前的1954年,我国便制定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该法第3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居民的居住情况并且参照公安户籍段的管辖区域设立,一般地以一百户至六百户居民为范围。这说明基于居民实际居住而形成的“户”是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基本单位。《户口登记条例》也确立了“户”对于户籍登记的先在性地位。该法第5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第6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这些都表明户籍的成立是以“户”之存在为前提的,而“户”的形成正是建立在公民实际的居住状况的基础之上。因此,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在1958年全国进行户籍登记时,公民在城市和农村的居住事实构成了城市居民户籍和农村村民户籍成立的事实性前提。所以,户籍是对居民和村民居住事实的记载,是公民在不同地域的居住事实决定了户籍的性质。城市户籍和农村户籍表明了一个公民可能的居住区域,将一个公民区分为居民和村民,但却不是一个公民到底是村民还是居民的决定因素。总之,《户口登记条例》首先具有户口登记的功能,而它的这一功能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一样,都是建立在居民实际居住的事实之上的。
除了居住事实的记载功能外,《户口登记条例》出台还旨在建立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这一目标的实现是通过限制公民的迁徙自由来实现的。《户口登记条例》第10条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当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受到严格控制时,农村户籍向城市户籍的转换便在事实上被阻绝了,进而,公民的迁徙自由也是徒有虚名。此时的户籍制度已经不再是对居民居住事实的记载了,它衍生了控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功能。但是,农村户籍和城向户籍的转换的不可能,并不能否定这样一个事实,即公民居住区域的变化。如果说在计划经济制度坚如涅盘的时代,由于户籍与粮油等生存物资的分配紧密相连,从而使公民的迁徙和居住区域的变化近似于不可能,那么,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计划经济制度不断被撬开缺口并最终为市场经济制度所取代,此时,公民从农村迁徙到城市已经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换言之,公民居住区域和状态的变化是一个显见的事实。以公民居住事实为基础的户籍制度可以不承认这种变化并极力阻止它的发生,但户籍制度对户籍类型的控制并不能抹杀农村村民居住及分布和城市社区居民居住及分布的变化,而这种城市社区居民居住和分布的现实状况正是城市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客观基础。因此,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基础是居民的居住状况而不是记载在册的户籍。《户口登记条例》不是居民自治委员会建立的法律基础,它与居民自治并不存在内在的关联。
四、余论
在《户口登记条例》出台后,一个城乡分剧的中国社会逐渐形成。这一城乡二元割据的社会现状,使人们牵强地将户籍制度与居民自治人为地捆绑在一起,并指导着我们的司法实践。对于法院而言,根据人们对户籍管理制度以及居民自治法律的通常理解来裁断本案,而不去探寻有关法律制定的时代背景和真实的立法本意,也许是便利的。但是,法院作为法律公正的守护神,其天生的职责是依据法律来作出判断。因此,正确地理解法律,揣摩立法意图,是一个必备的司法技术。在理论界和实践界早已对户籍管理制度提出质疑,而且一些部门还对这一制度进行一定的补救和修正之时(如《通知》将户籍不在广东省的居住者纳入可能选民的范围,就体现了这种趋势),法院在勘正人们关于户籍管理制度和居民自治制度间关系错误认识的过程中应该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是一个应该认真研究的问题。,一个城乡分剧的中国社会逐渐形成。这一城乡二元割据的社会现状,使人们牵强地将户籍制度与居民自治人为地捆绑在一起,并指导着我们的司法实践。对于法院而言,根据人们对户籍管理制度以及居民自治法律的通常理解来裁断本案,而不去探寻有关法律制定的时代背景和真实的立法本意,也许是便利的。但是,法院作为法律公正的守护神,其天生的职责是依据法律来作出判断。因此,正确地理解法律,揣摩立法意图,是一个必备的司法技术。在理论界和实践界早已对户籍管理制度提出质疑,而且一些部门还对这一制度进行一定的补救和修正之时(如《通知》将户籍不在广东省的居住者纳入可能选民的范围,就体现了这种趋势),法院在勘正人们关于户籍管理制度和居民自治制度间关系错误认识的过程中应该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是一个应该认真研究的问题。
「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各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
[②]可以预计的是,按照《通知》的规定,即使他(她)在本社区居住了一辈子,他(她)也不是该社区的居民。
[③]何谓“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参考刑法中第54条规定,而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则可以通过身份证来确认。
[④] 该法第10条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⑤] 我们可以从路遥创作的小说人物如高加林等身上深刻地体会到这种对村民(农民)非国民待遇以及其造成的心灵扭曲。
[⑥] 将户籍与公民的居住状态联系在一起的法律有《民法通则》第15条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不过该法本条的规定体现了一种客观主义的倾向,即当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被视为住所。
[⑦]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条。
[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4条、第58条。
[⑨] 不但《通知》规定有无广东省户籍是一个公民享有选民资格的前提,而且选举委员会也要求提供的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证明是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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