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法的刑罚是国际刑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历史和现有的国际刑法渊源中涉及到的刑罚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方式。在国际刑法当中设定不同形式和等级的刑罚对维护国际刑法的权威,威慑、打击国际犯罪,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国际刑罚的概念
对于国际刑罚的概念,有的学者归纳为,国际刑罚是对个人和组织违反国际刑法制度施加处罚的规则、规定、标准、规章、公约和习惯的总称。笔者赞同这种表述,但是有需要说明的问题,即:国际刑法中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个人和组织,同时也应当包括国家。
(一)个人和组织
由于其拥有独立的意志,应该并且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其可能的社会危害性,是国际犯罪主体之一。
(二)国家
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存在,其具有产生特定意志的决策机关和具体的执行机关,其实施的行为有时会危害到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危害到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以及“震撼人类良知”,这些“国家行为”的产物,或者是按照“国家赞成的政策”行事的结果,或者是由于国家容忍甚至故意不作为,以致缺乏国家执行措施的结果。因此,国家也是国际犯罪的主体之一。
虽然国家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能够承担刑事责任并接受刑罚处罚。国家,是一种特殊的法人,虽然其具备法人的一般特征,但是,作为一国的代表,代表着某一特定民族,更多体现的是政治方面的意义。对某一国家实施刑罚,也就意味着对某一民族的或族群处罚或者侮辱,这是国际刑法所要避免的问题,也是被历史证明不可取的方式。所以,引进国家责任,应当限定在获得赔偿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的手段,以此作为赔偿被害人,并且威慑国际刑法领域的未然犯罪。
(三)国际刑罚尚未有统一法律存在形式
国际刑罚目前还没有制定统一的公约予以规定,所以关于刑罚的规定散见于各种形式的规则、规定、标准、规章、公约和习惯之中。一些国际刑法准则提出应施加刑罚的义务,或者国家处罚的义务。国际刑法文件缺乏具体刑罚规定的原因是国际刑法已通过“间接执行方式”得以适用。
二、国际刑罚的渊源
从国际刑法的规定看,一般只是原则规定,对国际犯罪应给予“严厉惩罚”,但无具体刑罚方法的规定。国际刑法中的刑罚主要来源于习惯法和公约或者规约等方面。而这些刑罚方法也是散见于各种法律形式当中。
(一)国际公约
国际公约是国际刑法的主要渊源,也是强行法的主要组成部分。涉及到国际刑罚的国际公约比较多,例如,1948年的《防止及惩办灭绝种族罪公约》第4条规定,凡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3条所列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依宪法负责之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均应惩治之。1970年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第2条规定,各缔约国承允对上述罪行给予严厉惩罚。1988年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使本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受到充分顾及这些罪行的严重性质的制裁,诸如监禁或以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罚款和没收。在性质轻微的适当案件中,缔约国可规定作为定罪或惩罚的替代措施。诸如教育、康复或回归社会等。如果罪犯为嗜毒者,还可以采取治疗和善后护理等措施。缔约国对于按本条第2款确定的犯罪,可以规定对罪犯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或回归社会的措施,以作为定罪与惩罚的替代办法或补充,该公约还具体规定了关于“没收”的规则。
(二)国际法庭规约
国际法庭的规约一般是由各国通过谈判协商或者由世界主要国家或者联合国主导制定的国际刑法法律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规定了对于实施了国际犯罪的主体应当适用的刑罚。例如,在《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军事法庭宪章》都规定了具体的刑罚。其中,《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规定了战犯可能受到“死刑或者其他确定的公正的审判”。此外,《前南法庭规约》和《卢旺达法庭规约》至少都规定了一些决定适用刑罚的机构,《前南法庭规约》第24条第1款规定,法庭适用的刑罚应限制为监禁刑和“定期的有期徒刑”,法庭还将考虑前南斯拉夫法院有期徒刑判决的一般实践。《卢旺达法庭规约》包含了相同的规定,同时也参照了卢旺达国家法院的一般实践。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7条规定了可适用的刑罚。可见,国际法庭规约也是国家刑罚的重要渊源之一。
(三)国际习惯法
国际刑法中由习惯法衍生的刑罚主要是那些推动认可、起诉和处罚违反习惯国际法刑法规范人的规定,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航海历史上长期以来普遍承认的对海盗罪的刑事惩罚,很多国家的立法实践和判例法形成和发展了对海盗罪的起诉和惩罚。另外,由习惯法衍生的刑罚还体现在广大国家普遍认可的战争和武装冲突的习惯法规范中。
三、国际刑法中的刑罚种类
国际刑罚体系主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主要针对个人犯罪后承担刑事责任的需要,另一部分是针对组织和国家应承担的责任的需要,所以相应的刑罚方法有所区别。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1951年编纂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中规定了刑罚的条款,在1954年的该法典草案中又加以删除,因为没有得到有关国家的认可。新近编纂的该法典草案又提出应规定刑罚,否则法典草案是不完善的。在讨论中大多数委员赞同规定刑罚,并提出规定的刑罚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没收、罚金、剥夺公民政治权利。对于在法典中应规定哪几种刑罚意见还不统一,主要集中在“死刑”,应将死刑问题留给有关国家解决。从相关国际公约、规约的规定上看,国际刑法的种类总体上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主要是监禁刑,其中包括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附加刑主要是罚金和没收财产。
(一)个人及组织承担的刑罚的种类
1.生命刑
对于生命刑,即死刑,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际社会的态度也发生着变化。在中世纪之前,死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永远消除其社会存在的刑罚,在历史上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其威慑作用和现实功能长期被统治阶级和立法者所深信,即便是今天,死刑在刑罚体系中也发挥着作用。但是,自1764年,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倡废除死刑以来,死刑原本稳固的地位开始动摇。贝卡利亚对于死刑的观点集中为“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此后,主张废除死刑的学者们提出从不同的学科角度、提出了废除死刑的观点和主张。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两次国际审判当中,两个军事法庭仍然保留并适用了死刑。《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第27条规定:“法庭有权对被认为有罪的被告宣判死刑或其他与之相适应的刑罚。”《远东军事法庭宪章》第16条规定:“本法庭对被告为有罪之判决者,有权处以死刑或处意本法庭认为适当之其他刑罚。”依此,两个法庭分别判处了11人和7人死刑。此后,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对废除死刑也基本达成了共识。并且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等法律文件,推动废除死刑。从目前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来看,刑罚当中是没有死刑的规定的,这也是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然而,笔者认为,是否应当废除死刑,何时废除死刑,不简单是个刑法、刑罚问题,也是包含在历史、文化、民族、宗教习俗之中的问题。同态复仇的文化和心理使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做到欣然接受这一观点,特别是即将被处罚的对象是侵犯自己或者自己亲近的人的时候。另外,对于犯下严重罪行的人,虽然可以通过其他刑罚的方式对其进行处罚,但是,刑罚并不是解决一切问题的有效方式,在行为人承担了刑罚之后,认为其罪过已由若干年的刑罚抵充,没有人能够干涉并且影响其以后的行为。这类行为人,日后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其自身造成的消极影响可能会更大。战后日本部分战犯日后成为日本主要高官并主宰日本政坛的事实证明,死刑的保留是必要的,美好的愿望不能靠废除死刑去实现。
2.自由刑
目前自由刑分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两种,是指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虽然各个规约的规定方式有不同,但是自由刑作为当今国际刑罚的主要方式规定在了主要的国际刑法的各种公约、规约当中。同时,在有期徒刑的规定方面,明确限制有期徒刑的上限,是有限度的剥夺犯罪人自由的刑罚。如《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7条规定,有期徒刑的上限不得超过30年,即使是数罪并罚,也不得超过次限度。
3.财产刑
根据主要国际公约、规约、习惯的规定,财产刑一般包括罚金和没收两种方式。
(1)罚金。罚金是指法庭对犯罪人或组织科以强制赔偿的义务。罚金是现代社会刑事政策朝着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收容化和行刑技术化的方向发展,多刑种、多刑制的刑罚体系逐渐取代自由刑的中心地位而产生的。1997年关于罚金刑的建议事实上将罚金置于附加刑的地位,国际刑事法院关于罚金的实践适用主要依靠《程序与证据规则》的规定。
(2)没收。没收是指没收犯罪所得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没收供犯罪使用之物,并且当这些财物为犯罪人所有时,则具有刑罚的性质,因为这种没收具有刑罚的惩罚性。对于没收的对象,不同的学者以及不同的法律文件都有不同的表述。《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没收的对象包括直接或者间接通过该犯罪行为得到的收益、财产和资产。
目前,在国际刑法中的罚金和没收作为财产刑加以规定,适用于个人或组织犯罪,而且将罚金、没收与自由刑置于同等的刑罚地位。
4.资格刑
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享有或者行使一定权利资格的刑罚总称。1991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四十三界会议上,在讨论中,大多数委员赞同规定刑罚,并提出规定的刑罚中含有剥夺公民政治权利。这种刑罚在国家刑罚理论体系中,其适用较为便利和现实。但是,在国际刑法领域,其执行方面存在着困难。“取消该人在刑期内以及在可能判处的任何附加期间内寻求公职的资格,但应以在其境内执行这一刑罚的国家法律可以判处这种刑罚的方式和程度为限”。
一般认为,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是“限制主权”、“赔偿”、“道歉”等。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同盟国对德国、日本、意大利实行的限制主权、要求赔偿、道歉等措施。对这些措施如何看,有的观点认为在国际法上对国家采取撤销其联合国席位、进行政治和经济制裁等措施不是对国家的刑罚,只是一种国际制裁和惩罚。另一种认为这些措施也是对国家的刑罚形式。
在《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提出国家犯国际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施以刑罚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征收相应的罚金,这种罚金不得损害国家承担的义务、赔款和民事的损害赔偿的能力,也不得危害国家经济的生命力;对国家征收罚金的评定和决定应由国际法院作出并应通过联合国执行这类罚金。另一种是由国际刑事法院依靠它所掌握的审判权力命令一个国家停止或终止违犯国际刑法的活动,或发布相同性质的禁令纠正先前的违法行为并防止他们再次发生。[16]笔者认为,对于国家不适宜也不可能实施刑罚,对于国家义务的强制性承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是要避免大量适用此类措施,避免负担的转嫁,导致其他人道主义问题的发生。
四、国际刑罚的作用
(一)国际刑罚维护了国际刑法的权威性和威慑性
国际刑法的实现,更多的体现在其刑罚的明确规定和执行。正是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使得行为人依法被判处罪名和刑罚,从而使得国际刑法能够得到真正的实现,从而确立了国际刑法的权威性。在发生国际犯罪时,行为人顾及到更多的不是国际刑法规定罪名和所谓的国际义务,而是其不法行为可能导致的刑罚惩罚,这也是国际刑罚在保障国际刑法的威慑性方面所起得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国际刑罚指示了国际社会对不同种类国际犯罪的态度
国际刑法对于不同国际犯罪的处罚的不同规定,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各种国际犯罪的评价和态度。不同种类、程度的刑罚,意味着行为主体对国际社会共同价值的破坏程度所导致的区别评价,从而告知人们哪些利益是不容侵害的,哪些义务是必须承担的。通过对刑罚的设置,使得行为人更好的了解自觉行为的性质,为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指示了应然的方向。
(三)国际刑罚种类影响着各国的刑罚设置
国际刑罚种类的设置代表了世界大多数国家对于刑罚发展的态度和希望。在各国对于刑罚的种类、刑期、额度等问题达成妥协之时,也是国际刑罚发挥其影响各国国内刑法刑罚设置的开始。这种影响是潜在的、渐进式的。近期以来,我国学界对于废除死刑的态度即印证了国际刑罚的这种影响力。
作者简介:王吉春(1983-),男,回族,辽宁新民人,博士,沈阳工程学院文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国际刑法、中国刑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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