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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犯污染环境罪无罪案例)

2022-11-13  本文已影响 45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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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作了重大修改,扩大了适用范围,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具有一定的进步。但立法总是滞后于现实,本文拟结合具体案例,探讨《刑法修正案(八)》之后污染环境罪在立法上的缺陷以及应如何完善。

  论文关键词 个案 污染环境罪 立法缺陷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生产厂长兼车间主任丁某,在明知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为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明知在生产氯代醚酮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大量钾盐废水排入到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污染市区自来水厂取水口,并致使该市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达66小时40分,直接造成经济损失543.21万元。后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被告人胡某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时合并其他罪行,决定对胡某执行有期徒刑11年;以同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6年。
  案例二:2009年6月,曹某谎称自己为上海某环保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通过他人与上海某香料厂法定代表人黄某联系为该厂处理工业废水。之后曹某又将废水处理事宜转给无工业废水处理资质的陈某,让其自行处理该厂工业废水。6月某日和6月某日,陈某将该厂工业废水倾倒在某区一泥浆塘内,致使刺激性气体蔓延,周边土地污染,200多人紧急疏散,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达71万余元。事故发生后,香料厂承担了受污染土地修复费用等全部经济损失。最终曹某被判有期徒刑一年6个月,罚金15万,陈某被判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10万元,黄某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未被起诉。
  案例三:2011年4月某日,顾某某于将废油残液通过下水道排入公司旁的河流内,造成河流污染、某水厂紧急停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经鉴定,该次事故共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8万余元。顾某某因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这样的刑罚处罚显然无法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

  二、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缺陷

  (一)罚金刑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中,国家和人民财产的损失往往是巨大的。罚金刑作为财产刑,在污染环境罪中不仅可以惩治犯罪,还能对尚未作出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产生威慑,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然而实践中,由于刑法未对罚金的数额进行明确的规定,罚金刑的判决具有随意性且处罚数额普遍偏低,如案例一“投放危险物质罪”中无法通过罚金刑对受利益驱使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经济上的制裁。案例二、三中罚金数额仅为损失的三分之一,违法成本的过于低廉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污染环境行为的泛滥。
  (二)法定刑种类过于单一,罪责刑不相适应
  由于我国立法中只规定了罚金刑和自由刑,案例二、三中,法院仅能以现有法律为依据对行为人处以这两种刑罚,不免显得单一。此外,实践中环境污染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不仅仅会导致环境的破坏、经济利益的巨大损失,严重的还会危及人类的健康,如1931年日本富山平原神道川河附近工厂排放含镉废水,造成居民患骨骼疼痛病,重者全身多处骨折,甚至在痛苦中死亡。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我国刑法中的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惩治行为人难以发挥刑罚的威慑力,达到预想的效果,对于环境的保护,也会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三)不利于有针对性地惩治不同环境犯罪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第338条已经删去了“向土地、水体、大气”这一限定性的前缀,并将“危险废物”改为“有害物质”,扩大了适用范围,但是却忽略了不同的犯罪对象会带来不同的环境风险,如海洋污染具有扩散范围广、持续性强,对鸟类、鱼类危害严重等特点,我国却将海洋污染的治理等同于内水污染,不利于有针对性地惩治此类犯罪。
  (四)事后惩治的不足
  将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但不能否认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针对的仍是客观方面的行为犯、结果犯。而我们知道,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以及对环境的破坏往往具有潜伏性和滞后性(日本的镉污染从最初的病状出现到最后判明是工厂废液中的镉中毒所致,前后经过了20年的时间)。刑法的这种事后惩治不利于发挥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预防和保护作用。



  三、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

  (一)转变立法理念,确立污染环境罪独立的犯罪客体
  污染环境犯罪在刑法中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其所属章节就可看出,我国在立法时更加注重的不是环境法益本身,而是国家的监管秩序、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安全,即关注的重点是人本主义而非生态环境法益。在这样的立法理念驱使下,必然无法使人们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有足够重视。时至今日,环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越来越多的学者亦认为污染环境罪应有自己独立的犯罪客体,即环境法益。只有立法理念的彻底转变,才能从根本上改变污染环境的现状,凸显环境生态的重要性。
  (二)细化罪名,进一步降低入罪门槛
  如前所述,不同的污染物质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一样的。完善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就应在污染环境罪的基础上析离出如水污染罪、土地污染罪、海洋污染罪等罪名。同时对于我国已有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如噪声污染、光污染等也应有相应地刑法予以规制,罪名的进一步细化,能够使刑法对环境保护更具针对性。
  此外,还应将故意犯和危险犯纳入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中。实践中,行为人往往被高额利益所惑,置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以及环境的破坏于不顾,在这种直接或者间接故意的驱使下去污染环境。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根据过错大小,故意犯本罪的,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按法定刑定罪处罚;而过失犯,则可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增设“危险犯”,学界中历来呼声很高,主张行为人的污染行为一旦具有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成立污染环境罪,进一步降低了入罪门槛。虽然这样更有利于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但应注意不能盲目扩大该罪的认定范围。只有当污染行为导致危害结果或者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具有高度盖然性时,才可认定该行为与损害结果或者危险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三)适度引入严格责任原则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激化,有学者提出引入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来增强刑罚的威慑力,然而有些学者却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不问过错,一概认定污染环境行为即构成犯罪,会使企业因惧怕犯罪而缩手缩脚,不敢大规模的发展生产,同时也会有客观归罪之嫌,并且现阶段我国刑法并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盲目引入可能会适得其反。对此,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在本质上是免除举证方证明被告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实际具有过错无关。持反对观点的学者显然是将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相混淆。同时,为保障严格责任适用的准确性,建议适度引入严格责任。即适用严格责任时,控诉方仍要搜集足够的证据,提供该污染行为必然会导致环境严重污染的科学证据,避免仅凭犯罪人的一家之言;也要允许行为人以自己无过错或该污染行为系第三人所谓为由进行申辩,防止无辜的人遭受刑罚处罚。
  (四)加大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处罚力度
  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的统一。在污染环境罪刑罚方面的完善中,首先要做的应是提高量刑标准,按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可将最高法定刑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死刑,以使罪责刑相适应。另外,明确规定该罪的罚金量刑幅度,具体应使犯罪人所受的刑罚与其对环境的损害程度相当,并超过其因此而获得的利益,这样才会使犯罪人因预见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无利可图性,而降低其犯罪的可能性。
  其次,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增加资格刑来弥补罚金刑和自由刑的不足。污染环境犯罪往往是单位犯罪或者是企业中的个人犯罪,一旦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犯罪之后,判处资格刑,则会剥夺其从事一定职业或营业的权力,这种刑罚的威慑力远远大于较低的罚金刑或者自由刑。行为人在欲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时,不得不权衡其所获的利益与此后不得再从事该职业带来的损害,从而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做出正确的行为,从源头上减少犯罪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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