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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鉴定意见确定是指什么(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2022-11-13  本文已影响 44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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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在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对于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解决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鉴定意见作为我国新刑事诉讼的八大法定证据之一,有其自身的特点,其在运用中的审查判断也有其自身的特点,本文主要分析鉴定意见的概念、特征以及作为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并提出如何更加准确地审查运用鉴定意见的一些粗浅看法,以望给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论文关键词 鉴定意见 审查判断 刑事诉讼

  一、鉴定意见的概念与特征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0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即将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诉法在第144条、145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由此可见,鉴定是一种侦查措施,是在刑事诉讼中证据调查的一种方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侦查活动。我国现行刑诉法讲证据分为七大类,其中一种就是鉴定结论,新刑诉法将证据种类修改为八类,将原刑诉法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相对于“鉴定结论”的讲法,鉴定意见在用词上更加准确,因为鉴定结果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也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而不是最终的裁判认定结论,有效避免了“结论”二字产生的误导。鉴定意见就是这种侦查活动的结果,以一种书面的形式反映出来,用于帮助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判断案件事实。鉴定意见以其科学性,对揭示物证、书证的证明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是法定证据的一种。所谓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判断所形成的一种鉴别意见。其主要的特征有:
  第一,科学性。鉴定意见的特点就是鉴定人的意见离不开科学专业知识,而科学知识的基本特征就是可重复性和可验证性,借助仪器和设备,运用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在排除其他因素的干扰后,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是显而易见的。
  第二,意见性。鉴定意见是一种意见证据,在新刑诉法关于这一问题的表述更是清楚的表明这一点。鉴定是客观与主观相结合的产物,虽然鉴定依据的专业知识是科学、客观的,但是鉴定毕竟是由人作出的,人在作出鉴定结论时必然受技术素养、经验、心理状态的影响和限制,因此不同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可能存在较大区别,因而也使得鉴定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准确性。

  二、“鉴定意见”语境下审查判断鉴定意见应遵循的几个证据规则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包括所有主体不合法,形式不合法、程序或者手段不合法的证据,也就是只要违法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手段取得的证据统称为非法证据。从狭义上讲,非法证据指的的是非法言辞证据。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可见,我国新刑诉法确立的是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刑讯逼供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以及通威胁暴力获得的证人证言等一经查明即排除适用,但是对于非法获取的物证以及依据这些物证获得的鉴定意见并不必然排除。
  随着刑事司法理念的发展,司法体质的改革愈发体现了程序公正。程序正义在一定程序上被要求与实体公正并重对待,当二者又冲突时,程序公正优先。目前司法实践对于依赖非法物证、书证取得的鉴定结论的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是全盘否定。认为非法取得的物证是“毒树之果”,依赖非法物证的鉴定意见由于其源头是非法的,更被认为应当排除其作为证据的适用。第二是完全肯定。认为以目前的侦查现状,物证、书证虽然在收集方法上存在瑕疵,但是并没有改变物证、书证的客观内在性质,建立在此基础上的鉴定意见也应当予以采信。第三是原则排除但是又例外规定。认为原则上应当排除依赖非法物证、书证存在的鉴定意见,但应规定例外情形新刑诉法对于物证、书证的排除规则兼顾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在二者之间得到一个平衡点,值得肯定。虽然没有对建立在非法物证、书证基础上的鉴定意见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遵循这一规定也是一个非常不错的处理方式。因为,在目前的环境之下,不仅要考虑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价值衡量,也要考虑现阶段侦查手段落后,取证困难,鉴定结论质量不高的情况。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直接言辞证据规则。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从证据法的角度作出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死刑案件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以上两个文件中虽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是对于应当出庭未出庭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以及爱你的证据能力没有作出规定。新刑诉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相比于以上两个文件的规定,新刑诉法则将鉴定意见贯彻直接言辞证据规则向前推进了一大步。
  虽然有以上的规定存在,但事实上,我国并没有确立直接言辞证据规则。因为刑诉法并没有要求所有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只是在符合两个条件的基础上,才被要求出庭作证。第一个条件是“提出异议”,第二个条件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直接言辞证据规则要求诉讼双方、证人应当参加庭审,以言辞方式陈述事实和证据。鉴定意见本质上是言辞证据,鉴定人要求按照传闻证据规则出庭作证是理所当然的。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庭大多是采用未经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预见在2013年1月1日之后,这一现象也不可能得到很大程度的改变。因此笔者建议,我们应当鉴定国外的司法经验,确立直接言辞证据规则,要求所有的鉴定人都要出庭作证,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应当排除该鉴定意见的适用。



  三、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基本内容

  对于一个证据的审查判断,首先要解决的是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的证明力问题。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同样也必须解决这两个问题。新刑诉法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比较粗,所以笔者认为,在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可以参照《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审查证据的证明能力问题上主要审查一下内容:
  首先,要审查的鉴定人的资格和条件是否合法。《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4条第1、2项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的专业水准以及是否有需要回避的情形都是我们在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要关注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而作出鉴定意见,则无论该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可靠和权威,都要排除于定案证据之外。
  其次,对鉴定过程的审查判断。主要包括鉴定程序合法性的审查,鉴定材料来源可靠性的审查和鉴定方法科学性的审查。新旧刑诉法对于鉴定程序也确立了一些规范,例如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实践中,鉴定意见的很大程度的问题不是鉴定意见本身,二是作为鉴定对象的“检材”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存在疑问,检材如存在来源不明或者受到污染而不具备鉴定条件,又或者因为鉴定的对象与委托机关所提供的材料存在不一致,那么无论鉴定人如何遵循科学的程序和方法,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也将失去意义。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则要看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是否采用符合本专业相关标准和规程,分析的过程是否全面、符合逻辑,是否采用可重复验证的方法得出检验结果,一旦鉴定方法受到质疑并被查证落实为错误,则必然导致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
  第三,对鉴定意见形式要件的审查。《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此作出了详细的列举:“鉴定意见的形式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总结起来就是要审查鉴定意见的载体鉴定文书是否符合规范性的要求,鉴定人一旦违背了这些技术要求,比如说,缺少鉴定机构的盖章或者鉴定人的签名盖章只有一个,这就等于这些鉴定意见的形式不完备,失去了作为证据的资格。
  在确定了鉴定意见具有证明能力之后,我们要解决的是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问题。所谓证明力,是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是否存在一定的证明效果,对证明力的审查,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
  第一,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意见之所以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成为法定证据的一类,是因为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依据科学知识,借助各种专门性设备,遵循严格的程序所作出的一种符合逻辑的明确性的意见,在这其中,明确性便成为很重要的一个条件。如果一份鉴定意见没有自己肯定、明确的意见,有“倾向”、“有可能”之类的字眼存在的话,则仅可能作为其他证据的参考,补强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没有其自己独立的证明力。
  第二,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关联性,即审查、判断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一般来说,司法机关委托进行鉴定,是因为有需要证明的事实存在,因此,鉴定人在鉴定时,必须针对委托的事项,根据委托机关提供的检材,利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检验,从而形成相关鉴定意见,不得脱离委托机关的委托和提供的检材,答非所问。通过审查,如果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是直接的,必然的,则证明力越强,反之则越弱。
  第三,审查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是否具有矛盾性。证明一个案件事实的证据是纷繁复杂的,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这些证据材料最终能否成为定案的根据,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进行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审查鉴定意见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看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性是非常好重要的。通过这种比对,和印证,能够有效发现鉴定意见自身存在的缺陷与问题,进一步查明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避免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王使用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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