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青少年的违法犯罪不仅危害社会安定,而且给家庭造成巨大的创伤,更重要的是影响其自身的健康成长,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不能简单地处罚了事,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更需要通过各种人性化的措施,减少因单纯的惩罚而造成的不利影响。结合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应对其实行与成年人犯罪有所不同的刑罚制度。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犯罪 刑罚 教育
一、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应遵循的原则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同成年人犯罪一样,刑罚仍然是对其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但由于未成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应针对其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处罚不应该完全以犯多大罪,判多少刑,单纯的为惩罚而惩罚的罪行报应。对未成年的处罚适当与否,不仅关系到未成年罪犯一辈子的前途,而且还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其意义远远超出处罚犯罪未成年人本身。因此,在对未成年人刑罚的适用上应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在所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统领性的、提纲挈领的大原则。教育与惩罚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教育必须以一定的强制为前提,惩罚必须体现出教育理念。而且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着眼点主要在教育,通过刑罚的适用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使其最终能够复归社会。
(二)从宽处罚的原则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该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法官在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时,是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的,必须按照刑法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一个法定刑幅度内,不能给予最高刑,在具有从宽和从严情节中,应优先考虑适用从宽处罚的情节。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机关在遵守法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还要考虑诸多的酌定情节,如少年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少年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因素,依据酌定情节,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少年从轻、减轻判罚,这样既能能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又能充分体现预防少年犯罪和矫治失足少年之目的。
(三)尽量适用缓刑原则
为了贯彻落实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缓刑应当成为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手段。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有利于使少年犯感受国家法律的宽大为怀,消除敌对情绪,并依靠社会力量早日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其次由于缓刑对刑罚保留着执行的可能性,会促使少年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敢恣意妄为,以避免再犯新罪,同时将少年犯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可以避免因关押带来的交叉感染;再次,对少年犯适当多适用缓刑,既可以有力地显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威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坦白、揭发,又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从而收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功效。
二、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的特殊性
无论是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长远发展来看,还是从国际上处罚未成年人犯罪的做法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都应该有其特殊性。
(一)不适用死刑
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几乎是一个世界性准则。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少年犯任何罪行都不得判处死刑。又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我国1997年《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此处“不适用死刑”,是指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虽然我国刑法中有关死刑罪名和实践中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在逐渐减少,但是我国仍然保留了一定的死刑罪名,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既能体现我国法律的人性化,又能很好地实现刑罚的功能和目的。
(二)不适应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按照我国刑法和宪法的相关规定,所谓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只是他们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政治自由,由于其还没有达到相应的年龄规定,对于宪法规定的其他政治权利,他们其实并不享有,而且在刑法上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责任能力并不完备,实际上他们并不享有完整的政治权利,因此剥夺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其实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这样做既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改造。而对于未成年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已经成年的情况,因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我们首先考虑的是使其如何更好地复归社会,而不是考虑如何继续剥夺他们的某些权利。因此,对未成年人不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不适用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因未成年人大多没有收入和个人财产,所判财产刑要么导致空判,要么转嫁至其家庭承担,不仅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而且会给未成年人造成可以“以钱赎刑”的不良认识。没收财产是一种严厉的财产刑,一般只适用于两大类犯罪: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二是贪污性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是暴力型犯罪,基本上不会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贪污性的犯罪,所以说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应该而且也很难适用没收财产刑。
(四)不适用前科报告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前科报告义务”。第二款又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与国家现在提倡的以人为本的理念相符,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一个具体的好措施。未成年人虽然犯了罪,但大都因为年轻无知,可塑性还很强,虽然犯了罪依法受到了处罚,但人生的道路还很长,国家及社会应当对他们予以宽容,给他们的将来创造一个好的发展空间。对犯有罪错的未成年人要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而不是一棍子打死,使其染上一辈子的人生污点。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治国方略在逻辑与方向上是一致的。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缓刑适用范围
对未成年被告人而言,扩大缓刑的适用是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倾向,缓刑能有效避免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短期自由刑难以实现刑罚目的、不利于降低再犯率、增加社会成本等弊病,最大化地发挥刑罚的功效。对未成年人犯罪宣告缓刑不但能使其感受到法律的威严,而且也可以亲身体验到法律和社会的宽容,同时配合社会力量对其进行监督改造、教育教化,使其能够从根本上返璞归真,在以后的人生道路上能拥有一个健康的心态。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可以从立法的层面降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限制条件,考虑适当降低缓刑考验期,使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尽早融入社会。
(二)放宽假释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对假释条件和假释考验期限的规定,没有考虑到服刑人员在年龄、生理、心理、主观恶性等方面的差别,显得过于僵化。为了更好地调动未成年犯罪人接受改造的积极性,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犯罪假释制度做出相应的调整。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可降低执行原判刑期时间的规定,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适当缩短假释考验期,规定较成年人犯罪更严格的假释撤销条件等。
(三)规定暂缓判决制度
暂缓判决是法院根据未成年所犯的罪行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所作出的延期判决的“决定”,给其设置一定的考察期限,让其继续从事一定的就业、学习等社会活动,考察期满后,综合考虑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以及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合法合理的判决。
暂缓判决适用于犯罪较轻的未成年人,它既可以消除因判刑给未成年犯带来的恐惧感,能够促使未成年犯自觉醒悟,在家庭和社会的帮助下进行矫正,使其能够在以后的生活中发挥正能量,又能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体现了双向保护原则。我国刑法虽然对暂缓判决没有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加以运用,且取得了显著成效,因此应将该项制度在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全面推广。
(四)确立前科消灭制度
目前我国刑法尚未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公民的犯罪前科往往会成为其升学、就业、担任公职等方面的拦路虎,犯罪前科就像是人生的阴影,一直伴随其犯罪后的余生,而且也常常成为他们遭受不公正对待的重要原因。刑罚功能之一是要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和教育改造,并使其重新做人,但是不少重获新生的人在信心满满地走入社会时,却因为前科而被挡在了门槛之外,他们就像“下等人”一样,无奈地注视着世态的炎凉,这既不利于他们正常步入社会,更容易点燃他们再次犯罪的欲望。特别是未成年人,一旦被所谓的前科制约,不但是他们自己的损失,更是整个社会的损失。取消“刑事污点”,可以使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少年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免刑后能够完全获得新生,不会因为自己的犯罪经历而给他今后的生活带来任何不良影响,该制度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少年特殊保护的思想。
虽然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免除未成年犯罪的前科报告义务,前科报告义务在制度设计上也涉及到前科消灭问题,但是免除报告义务,只是不用报告,但其档案中还是有犯罪记录的,我们应借鉴德国、瑞士的做法,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就是将未成年人的犯罪档案销毁。
(五)扩大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
根据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其目的主要是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现代国家大多都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非刑罚处理措施。我国也应借鉴国外关于感化未成年人代替监禁等措施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扩大非刑罚处理方法。除了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采取非刑罚处理方法外,笔者认为,对于一些未成年人的轻度刑事犯罪,也可以采取诸如司法警告、管教协助、保护观察处分、社区服务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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