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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法典关于未成年犯罪的规定(刑诉法未成年犯罪)

2022-11-13  本文已影响 38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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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面对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增加的趋势,刑法改革亟待进行。今年三月份,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新的刑法更加重视以人为本,对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更加尊重,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的诉讼程序进行了深入的改革,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更加深入的保护,为了使他们回归社会,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法律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未成年人 程序革新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概念和来源

  暂缓起诉制度是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的,主要是用于对于轻罪案件和一些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不大的案件的处理。暂缓起诉制度源于日本、德国等国家,也称作起诉犹豫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若其犯罪性质不是很严重、年龄没有达到成年人、犯罪情节不是很恶劣、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是很大、犯罪后的能够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则可以依法认定其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暂时不对犯罪者提起公诉的制度。

  二、德国的起诉便宜原则

  理论上讲,德国实行的起诉原则长期以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在对犯罪分子达到惩戒的目的的同时对犯罪分子进行有效地感化,使他们在一个良好的环境内,最短的时间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错误性,并主动改正,在正式对其进行出发之前使其回归社会。二是在对犯罪分子进行惩戒的时候严格程序和条例,在标准上进行明确的界定,加强法制,防止检察机关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三是可以有效地避免外部势力的干扰,包括政治势力的不正当影响,从而可以在追诉犯罪时排除非法干扰。这项原则可以作为一个挡箭牌,最大限度的避免刑事司法系统免受干扰。在司法实践中遭受的冲击也是不容忽视的。上世纪60年代,德国逐渐开始实行起诉便宜原则,即醉酒犯罪者的责任意义或必要性不大,即犯罪者的情节不恶劣,恶性不深,有积极的悔罪态度,则可以遵循起诉便宜原则。诉讼便宜主义的实行切实的体现了法律创建与实施的目的,那就是改造教育那些犯罪的人,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同时也更加强调了诉讼的目的性、合理性。从上世纪60年代的纯法治原则发展到如今冲破法治原则,德国现在已经开始实施起诉便宜原则,正是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根据德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有三种情况是可以不起诉的:一是轻罪不起诉;二是证据不足不起诉;三是附条件不起诉也就是我们的说得暂缓起诉。暂缓起诉不是不起诉,只是暂时停止起诉程序,而且是带有一定的附加条件的。如果被告人在考察期内符合了法定条件,那么相关法律部门则可以不起诉,否则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绝大多数被告人在考察期内均符合了法定条件,因而对于节约司法资源,暂缓起诉制度功不可没,值得我们借鉴。

  三、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分析

  (一)未成年人有哪些特点
  未成年人具有着与成年人不同的心理特征,在思想上与行动上存在着明显的矛盾现象。由于生理年龄等方面的原因,身体和心理发展明显的不成熟。与同龄人相处时很开放,但是对成年人则表现出很强的封闭感。情绪很容易激动,叛逆情绪明显,很喜欢标新立异,不喜欢受传统的束缚。
  (二)未成年人犯罪明显增加
  犯罪率的徒增引起了我们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思考,并采取各种措施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遏制。很多综合地原因共同导致了未成年人犯罪,因此是一个动态的社会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可以鼓励的看待,也不可以单单怪罪未成年人,因为家庭、学校以及社会都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用法律来保护未成年人
  在制定法律的整个过程中,都应该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以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为目标,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这个群体的生理、心理的特殊性。
  事实是,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一个单独的法律体系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对待未成年和成年人用的是同一套法律体系。目前很多司法机构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了统计,数据显示未成年人犯罪明显增加,使得社会对于问成年人犯罪的关注度明显提高,立法革新势在必行。

  四、新刑法对于与旧刑法相比所存在的进步

  (一)旧刑法相关规定
  旧的刑法有如下规定:未成年罪犯应该在未成年罪犯劳教所执行处罚,不满16岁的罪犯一律不公开审理,16到18岁的罪犯一般不公开审理,问未成年罪犯没有委托律师的,由法院给予法律援助,委托律师为其辩护,未成年罪犯有权在被审问时请其代理人到场。
  由此可知,旧的刑法仅仅对代理人到场、帮助委托代理律师,审理时的隐秘性对待,以及执行地点的区别对待。
  (二)旧的刑诉法缺陷明显
  旧的刑法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三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未成年人犯罪隐私保护制度不够完善,不利于未成年人未来重返社会,法律条文笼统,过于原则化,在执行时不便于操作,这是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对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足,没有深入思考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成人的标准处理未成年人案例,这是司法时存在的不足,执法方面,对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不强,执行主体不明确,存在很大的随意性,不能有效地配合以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三)新刑法实现了大刀阔斧的革新
  未成年人存在很强的特殊性,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该坚持感化和教育的原则,重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新刑法在条例建立时特别加入了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政策,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五、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专门化处理

  (一)专案专人专办
  为了使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相关人员具有必须的专业能力,应该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来加强他们的素养,这是联合国相关文件对于司法部门及其人员的要求,我国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也逐渐地重视办案人员的专门性,专门派遣熟悉和了解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的法官来审理案件,保障他们的合法的申诉权利得到充分的行使,这就与成年人犯罪有效分开来了。
  (二)未成年犯的权利得到更加充分的重视
  新刑法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强制性增强,将以前的未成年犯在审理时可以通知其代理人到场改为现在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公检法机关都被纳入了义务机关,从侦查阶段就开始实行法律援助。对于法定代理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到场,那么应该通知其所在的单位、学校或居住地相关的负责人作为代表到场以保证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六、注重对未成年犯的隐私保护

  新刑法注重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的隐私的保护,对于他们的犯罪记录以及审理情况都要进行封存,不得对外部机构泄漏,除非是法律机关审理需要对其进行查询,但是查询过后所获知的信息不得对外透露。
  当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律要求的规定时可以对其犯罪记录进行消除,这就是法律上说的前科消灭制度。这一制度可以使未成年犯顺利地回归社会,心理压力得到减轻,使他们积极地改造,真正的体现了“教育为主,感化为辅”的方针。使未成年人犯罪得到了有效地遏制,也维护了社会的长久稳定。

  七、未成年人刑案的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制度意义非常重大,他体现了打击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暂缓起诉不是不起诉,二是设立一定的考察期,在这个考察期内暂时不起诉,在考察期过后,再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起诉。暂缓起诉不是一个中级的处理方式,而只是一个阶段性的处理手段,在考察期过后会有起诉与不起诉两种选择。
  (1)暂缓起诉制度意义重大,一是可以有效地预防犯罪,在处理未成年犯的相关案件时不能机械的将用于成年的法律套用在未成年人的头上,应该依据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为他们单独建立一套法律体系,只有真正建立了一套适合未成年人的法律我们才能更好的感化他们,维护他们的哈发权益。暂缓起诉制度给了未成年人悔改的机会,使他们反思过去,重新做人。二是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未成年人在劳教所等监管机构很容易受到交叉感染,之后造成他们的再犯罪,因此构成犯罪符合起诉条件的实行暂缓起诉,让他们继续工作或上学,设置一定的考察期对他们进行考察,考察期过后再根据他们的表现、犯罪事实决定是否起诉,为他们创造了一个更好的改正环境,培养他们的良知,唤醒他们的感恩心理。使他们逐渐成为有利于人民和社会的人,更好的维护社会治安。(2)暂缓起诉制度的使用范围:对未成年犯刑事案件实行暂缓起诉应该有一个制度保障,不能盲目实施。对于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的可以实行暂缓起诉,但是对于那些惯犯,屡教不改的人则不适用。
  在实行时首先应该制定一个审查标准,标准如下:(1)已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2)能够有一个健康的环境,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说服帮教,并创造良好的监管条件。(3)未成年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的危害不大,能够真正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有积极的悔罪态度和表现。(4)属于初犯或偶犯,未成年。
  在暂缓起诉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1)确定对象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这就需要对对象进行审查,只有适合的对象才可以实行暂缓起诉。(2)制定一个文书,报司法部门进行审议,或邀请家长,社区等召开听证会,确定对于对象的暂缓起诉是否可行,并报人大备案。(3)制定一个整体的规划,并由专人负责监督实施。(4)相关负责人应该定期走访社区家庭,与对象进行深入的交流,并制作文书,未成年人应该有规律的向负责人汇报思想。(5)社区服务可以使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习惯与服务社会的意识,因此,负责人应该组织各种形式的社区活动。(6)在考察期结束后,相关负责人应该制作文书,交由检察长审查,再报监察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起诉,这体现了法律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总而言之,新刑法对于未成年犯案件的审理程序上的改变是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法律空白的补充,体现了我国长期以来的法律研究成果。真正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有利于未成年人心理的健康,有效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未成年人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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