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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及刑法规制(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论文)

2022-11-13  本文已影响 28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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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有用性、稀缺性和可控制性的财产属性,应受到刑法的保护。当前,我国刑法缺乏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犯罪规制的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面临困境,应推动刑法明确界定信你财产的范围和性质,将其纳入盗窃罪规制范畴,推动实现刑法实质和形式的双重正义,维护网络环境和秩序。

  论文关键词 虚拟财产 盗窃罪 刑法规制

  随着网络科学技术应用范围的拓展,网络游戏已经成为网民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产生的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的虚拟财产已经成为网络生活中的重要工具。然而,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与之相关的犯罪行为也随之而来,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成为危害网络游戏产业机制的重要形态。根据中国网络信息中心统计数据,有超过61%的网络游戏玩家有被盗虚拟财产的经历,甚至已经形成了制造计算机病毒、传播病毒、盗窃网络账号、构建第三方销售平台的完整产业链豍。然而,由于我国当前缺乏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立法,甚至缺乏对网络虚拟财产界定的明确规定,这直接导致现实生活中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很少受到法律的追究。随着我国盗窃罪术标准的额提升,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数额同样存在争议,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同样存在一定的难度。所以,如何有效厘清刑法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定性和构建科学合理的刑法规制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是研究盗窃财产案件定性的基本前提和关键所在。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信息技术应用拓展过程中形成的,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账号、游戏装备、游戏货币、聊天工具、电子信箱等被游戏玩家占有、控制和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电子数据。由于当前我国立法并未明确界定这一财产的法律属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其保护面临尴尬境地。
  首先,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角度分析,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意义上的物具有根本的不同,是一种虚拟的,但这并不排除其具有一般物的特征和财产属性。虚拟财产的本质载体主要体现在计算机信息数据,但该数据是客观存在的,并通过计算机终端进行显示。游戏参与者通过注册账号、游戏充值、购买装备等方式,实现对该类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享有对虚拟财产的控制和支配权,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对其进行处分,不受第三人的非法干涉。但这种处分权并非无限制,需要依托网络游戏提供者和运营商所确定游戏的规则进行,不能通过恶意手段凭空增加或者减少自己的虚拟财产。在满足运营商通过网络游戏盈利目的的同时,运营商必须确保游戏者对其虚拟财产的专有权。所以,如果游戏玩家专有的、享有支配权的虚拟财产遭到盗窃,应将其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保护,以维护游戏者的合法权益;如果盗窃的对象是游戏网络运营商的数据,并使运营商利益受到侵害,也应该作为盗窃罪的对象进行认定。
  其次,从网络虚拟财产财产属性角度分析,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之总体豎,具有有用性和可控制性,而网络虚拟财产显然具备这些特征。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可以通过运用该类财产,满足玩家精神上的愉悦和需求,并通过运用该类型财产在游戏中实现升级,得到满足感。同时,很多虚拟财产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很多玩家为了获得装备、经验等付出大量的劳动,同时,网络游戏运行商同样为此付出相当的劳动,有些游戏用户是通过直接购买装备、账号等方式获得虚拟财产。所有这些均体现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有用性,是一种可以实现现实交易的商品。网络游戏运行商通过控制服务器对相关虚拟财产进行合理化管理,而用户通过自身账号和密码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支配权,并可以实现对虚拟装备、武器、QQ号码等进行买卖、消费等行为豏。
  综上所述,从虚拟财产属性角度分析,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完整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理应成为刑事法律制度财产保护的对象。

  二、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是数额犯,数额较大是界定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时通常是将犯罪嫌疑人窃取或者多次窃取的方式控制财物的最终货币形式进行界定。所以,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定性应具体分析:
  首先,在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构成犯罪需要具备一定的犯罪要件,盗窃罪要求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客体上要求行为人运用技术手段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排他性权利,并客观上秘密窃取较大数额的财产。从这个角度分析,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人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既符合盗窃罪主体和客观方面的要求,主要方式是通过计算机技术植入木马程序获得网络游戏用户的账号和密码豐,侵犯网络游戏用户的财产性权益。根据上文对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界定,这即符合盗窃罪特征。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并非货币,其价值的确定同样需要通过货币形式实现,这也是认定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罪与非罪的前提。司法实践中通过综合利用多种方式对虚拟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和确认。这些方法主要包括按照网络游戏玩家之处的实际费用对其进行评估,这些费用主要包括:上网费用、账号充值费用。网费用根据各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而充值卡费用则根据网络运营商销售充值卡的市场价格和网络游戏账户中记载的具体数额进行确定。豑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离线交易价格确认,网络游戏参与者往往会通过线下交易购买游戏装备、经验,这直接体现为货币。除此之外,还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销售网络虚拟财产所得确定其价值。通过综合利用这些方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罪与非罪。
  综上所述,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如果所涉数额达到盗窃罪犯罪标准,应认定为根据盗窃罪的相关规定定罪量刑,而如果所涉数额达不到盗窃罪的犯罪标准,则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

  当前,我国并不存在专门针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定,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型犯罪进行处罚时面临同样行为不同处罚的尴尬局面,这不仅不利益维护刑法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也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所以,应根据我国立法的不足,积极推动我国立法的完善,推动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刑法规制的完善。
  (一)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刑法规制现状
  当前,我国刑法对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保护财产范畴并未明确,而在具体处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过程中,由于缺乏专门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导致司法实践面临无法可依的困难,这也是涉及虚拟财产违法行为高发的原因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在现有法律环境下根据不同情况适用法律。但也导致同类案件适用法律不统一,造成规制乱象。公安机关在接到相关报案后,亦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和侦查程序拒绝立案;按照侵犯通信自由罪进行处罚或者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显然,以缺乏法律依据对此进行排除不利于保护游戏玩家合法权益,不利于网络信息环境和秩序的维护。而按照后两种方式进行处罚也存在一定的弊端。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人本身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网络虚拟财产,而并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所以,从这个角度分析,应该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文阐述,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数额达到盗窃罪标准时,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该根据盗窃罪予以定性,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通过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案例。应积极推动我国刑法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规定,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纳入盗窃罪规制范围予以规制。
  (二)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刑法规制对策
  法律规制的前提要求法律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针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日起猖獗,应顺应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及不足从以下两个方面推动我国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刑法规制的完善,以推动我国刑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规制,维护网络环境和秩序。
  首先,应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当前,我国《刑法》第92条规定的财产范围包含生产、生活资料、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以及证券类财产,并确定了“其他财产”的兜底性条款。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兴财产形式,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符合刑法立法精神,在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高发的情形下,仅仅依靠其他财产兜底性规定显然是不够的,而且我国也并未对“其他财产”做出司法解释。所以,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应出台相关法律解释,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明确的界定,赋予其刑法保护的法律地位,在处理相关犯罪过程中,可以直接援引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其次,对盗窃罪立法条款进行完善,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纳入盗窃罪规制范畴。同时,进一步明确复制行为的盗窃行。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固有的特征,其本身具有可复制性,尽管复制并不侵害占有者的合法支配,但会造成合法支配与非法支配并存的局面。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稀缺性有市场需求而存在交易情形豒。通过复制的方式获取网络虚拟财产势必造成这种稀缺性被打破。,造成网络虚拟财产的贬值。网络虚拟财产占有者的利益必然会因此受到损失。同时,大量的复制必然会造成网络虚拟财产使用过程中用户的满足感和成就感降低,所以,也应该将划入盗窃的范围。具体而言,在《刑法》第265条增加相应条款,将“以牟利为目的,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依照本法第264条定罪处罚;以复制的方式切去网络虚拟财产的,以盗窃论处”。
  总的说来,在刑法规制中将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明确的界定,并将其纳入盗窃罪规制范畴,不仅可以改变当前我国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处罚无法可依的局面,也可以防止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乱象。通过增加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罪,增加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可以有效减少和降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罪的发生,是确保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环境和秩序的现实需求,也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刑法关怀,实现法律公平正义,推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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