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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社会舆论会判刑吗(社会舆论致死)

2022-11-13  本文已影响 20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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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社会舆论的触角已经渗入到当今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司法裁判这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严肃行为也或多或少的受到波及。而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刑罚,由于涉及人类最珍贵的生命权,更是牵动了广泛的关注,因此受其影响便不可避免。当然舆论和其他力量一样会带来正面的监督效果,也会产生部分干预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负面效果。

  论文关键词 死刑 社会舆论 司法独立 刑法原则

  一、社会舆论与死刑裁判的基础含义

  社会舆论,在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今天,是不同程度的影响人们生活方方面面的一种无形却巨大的力量,它是针对特定的现实中某一焦点客体,一定范围内的“多数人”本文界定为公众,基于一定的需要和利益考虑,通过言语或非言语形式公开表达的态度、意见、要求,并通过一定的传播途径,进行交流、辩论、感染,整合而成的、具有强烈实践意向的表层集合意识,是“多数人”共同意志的外化,表现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带倾向性的意见或言论。目前,人们通常将大众传媒或媒介的言论以及民意等同于社会舆论。
  死刑,又称生命刑或者极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刑罚的法定。因此只有对刑法典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了死刑的犯罪,才可以判处死刑。可见,在我国刑法典中明确了死刑适用的严格要求,体现了这一刑罚高于其他刑种的适用上的严肃性。
  那么,在信息爆炸的当今时代,社会舆论表现形式逐渐多样化、影响范围扩大化、影响力深刻化,使得死刑在个案中的适用不可避免的受到了来自舆论的强大压力,最终得出与已有法律规定及裁判惯例有所出入的裁判结果,即舆论影响了这一司法活动。

  二、社会舆论对死刑裁判的影响

  (一)社会舆论与司法独立
  死刑的适用属于司法权的行使,法院有权力和义务排斥其他力量的干预,坚持独立审判,适当适用死刑。然而在我国,死刑的适用始终存在着法院之外的其他主体意图影响审判结果的情形。当然,这里所谓其他各主体之间也均存在博弈关系,他们会根据自己的利益并对其他主体可能采取的策略选择进行分析,而后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确定自己的策略。法院是死刑适用的最终决定者,其策略选择将对其他主体的策略选择产生决定性影响。本文中其他主体主要指社会舆论力量。
  当前,我国的刑事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这是在宽严相济这一基本形势政策的背景下对死刑政策的最新表述,其核心还是限制死刑。为了体现和落实这一刑事政策,我国刑法上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一系列必要的限制: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程序和执行制度的限制。当然死刑除严于其他刑种的适用条件之外,也必须在量刑制度的基本规定之下产生、执行。量刑,即刑罚裁量是刑事审判权的一部分,作出死刑裁判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则应是事实和法律这两个因素,这在《宪法》、《刑法》有相关规定。豍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独立做出死刑裁判可以说是司法独立的生动体现,而司法裁判的独立性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立法权的基本属性,也是保障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的制度前提。实体正义,表现为法院的最终裁判能使有罪者受到法律的惩戒,轻罪轻判,重罪重判,无罪则免受法律追究。程序正义,顾名思义,要求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表现为法庭有效、有序的主持庭审并最终做出公正的判决,也强调司法程序公开公正客观。而社会舆论对死刑适用的介入则是对司法独立的又一挑战。
  这种局面的出现,有着深刻的社会和法理原因,第一,惩治犯罪是国家和社会整体代表公权力对个别公民个体采取的行动,其对象的是少数人,一般人不会将自己设定为被打击的对象。在旁观者心理作用下,公众,即一般人普遍会出于自保要求对严重犯罪从重处罚。第二,舆论表达的现代化。当今最具代表性的舆论方式当属新闻媒体和网络。媒体通过反映具体民众对具体事物的个体评价,往往会产生指引和影响公众对该事物作出群体性的评价的效果,然后再通过公众的评价来对评价对象及相关主体产生实质作用。一旦痴线判决结果与媒体的舆论导向相差甚远的情形,就可能引起公众的不满。现如今网络的信息传达速度和广度都已经超越了传统的方式,网民成为了舆论表达的一大群体,他们往往易于号召、对信息辨别力较弱、形成的舆论力较强。第三,社会舆论的不满情绪往往被视为危害社会稳定的因素,从而引发地方党委、政府或人大的干预,这就与我国的法官绩效考核等一系列行政化因素挂钩,使得法官在行使审判权,哪怕最严肃的死刑适用裁量权时都不得不考虑法律和事实以外的因素。从而使司法裁判的独立性收到了冲击。
  (二)社会舆论与我国刑法基本原则
  1.社会舆论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请等原则集中体现了刑法的平等性,具体包括定罪、量刑、行刑三个基本环节上的一律平等。具体到本文,舆论对死刑裁判的影响上则指,同样的犯罪行为在定为死罪、判处死刑、执行死刑上本不应因有无社会舆论的力量或舆论的导向而有所区别。但由于社会舆论是民众情感的反应,具有盲目性和冲动性。民意的态度倾向性往往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某些问题是保守严厉的态度;而另一些问题上,却可能很宽容;某些问题上,态度与行为可能完全矛盾。所以社会舆论本身的性质就导致其很容易被心怀不轨者利用,最终却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死刑判决是刑事司法中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具有不可逆性,做出这样剥夺他人最宝贵生命权的判决是需要法院必须有极其严谨的态度,非常专业的素养,社会舆论自身无法克服的盲目性和非专业性一旦成为法官适用死刑是的考量因素,便会使案件有有失公正之嫌。
  2.社会舆论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罪分子应受的处罚种类、刑罚的轻重、最终判处的刑罚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侵害的利益性质以及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来决定。社会舆论力量日益强大,在其影响下,可能会使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不再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的情形越来越多的出现,法官可能会更多的考虑社会舆论因素,以期寻找司法正义与民众态度的平衡点,这就偏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当然,社会舆论中的愤恨态度也从反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民众愤恨越大,表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但是社会舆论的盲目性和冲动型又极可能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成为片面的民意和愤恨,这时社会舆论便不能正确的评价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那么,人民法院在这样的舆论下一旦做出死刑裁判,则极可能是重于行为性质和应受刑罚的。

  三、社会舆论与死刑适用相互关系的走向

  死刑这种世界多数国家已经废除的残酷刑罚,在我国也从侦查、一审、二审、死刑复核、执行程序等不同程序中意图限制死刑的适用,并独创性的提出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制度,这所有的行为都表现了我们立法和司法中慎杀、少杀的态度。几代法学人不懈努力研究和争取来的对生命的尊重、对正义的追求,却在社会舆论还不成熟的今天成为了脆弱的牺牲者。
  随着全球范围内废除死刑或限制死刑呼声的高涨,死刑适用的限制势必越发严格、规范,社会舆论可以影响的范围和强度则会受到一定限制;另外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司法独立性也会在更多方面得以彰显,那么判处死刑的刑事审判权就有可能脱离现如今纷繁的力量,真正做到司法独立,刑法的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就理所当然的实现。
  但是,社会舆论的盲目性仍然是无法控制的,随着信息时代的推进,这种盲目性可能会随着信息的传播渗透到更大的社会范围中去,那社会舆论的力量便会随之增长,对法官适用死刑形成更大的心理干预。司法裁判和民意认知不可能达到完全的一致,所以代表民意的社会舆论对司法的影响难以磨灭,那死刑适用作为司法行为的一部分,当然无法做到完全不受影响。只是影响的程度和案件范围方面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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