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首先分析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的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不同,进而就入户盗窃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入户抢劫的区分进行研究、而后确定既未遂认定问题,并探讨入户盗窃的量刑问题,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入户盗窃的难点问题。
论文关键词 入户 盗窃 既遂 量刑
入户盗窃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就备受关注。我国刑法上的盗窃罪,数额一向是界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而《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多次盗窃、扒窃等非数额盗窃与传统的盗窃罪并列,其改变不可谓不小。加之盗窃罪乃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发案率最高的犯罪之一,对其定罪量刑的改变所带来的影响就更是巨大。本文将就入户盗窃这一非数额型盗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入户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
作为非数额型的盗窃犯罪,其犯罪构成要件和传统的盗窃罪必然有所不同。从立法意图来剖析,入户盗窃之所以被单独列明于盗窃罪的条文之中,在于其行为模式有所不同,且危险性更高。入户盗窃与传统盗窃罪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
(一)犯罪客观方面
传统的盗窃罪,其行为模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而入户盗窃在客观方面,除了窃取公私财物外,还必须要有入户的行为。
目前法律对于入户盗窃中的“入户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看法。一是认为入户盗窃中的“入户”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入户抢劫”的“入户”的解释,即指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集体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第二种看法则认为应根据“入户盗窃”入刑的立法本意为重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提升公众对社会治安状况的认同和信心,故对“户”的理解应在“入户抢劫”中“户”的解释基础上进行适当延伸,即经常供个人或固定多人使用的,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具有隐蔽性和孤立性的特征,不易于外界联系的、外人不经允许不能进入的封闭性场所。 即着重强调“与外界的隔离性”,只要是进入私人的、与外界相对隔绝的场所盗窃,都应认定。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入户实施盗窃未达到定罪数额的,仅适用《治安管理条例》等进行行政处罚。而如今“入户”若未作为定罪情节,亦是一个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故而,若将“入户”进行扩大解释,必将扩大刑罚的范围并加重刑罚。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在无司法解释之前,参照《解释》对“入户”抢劫的规定来审理“入户盗窃”的案件较为妥当。
(二)犯罪客体方面
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的犯罪,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入户盗窃,如上所述,客观上除了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外,还有“入户”的行为。相对的,入户盗窃侵犯的客体除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外,还有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即“事实上居住之平稳,亦即事实上居住之和平与安全”。 入户盗窃罪侵犯的客体较传统的盗窃罪更多,社会危害性也较大,是其入刑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入户盗窃与他罪的甄别
(一)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甄别
1.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定义
从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来看,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住宅的安宁权,而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是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
2.两罪的甄别
入户盗窃没有盗得财物或尚未来得及实施盗窃行为时,其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得十分相近:都是未经住宅合法居住人的同意,擅自进入住宅。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对于两罪的甄别,应注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窃取财物还是为了对住宅的合法居住人造成困扰,来进行区分。而对于行为人主观意图的审查,应综合考量,从行为人与住宅合法居住人的关系等方面入手,结合行为人、被害人之辞予以认定。
(二)与入户抢劫的甄别
1.入户抢劫的定义
入户抢劫系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其中的“户”需具备两个关键特征。“户”的功能性特征指“户”能够为居住在该处所的人们提供日常生活、饮食起居的便利条件;场所性特征即“户”的相对隔离性、独立性。“户”的相对隔离性能够为居住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以及家庭与个人隐私提供保障机能,使居家生活具备私密性、排他性特征,这与开放的集体宿舍、旅店宾馆等有着明显的区别,并明确将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即便是外地务工人员这类弱势群体,出于生存和生计所迫而居住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陋室,仍不失为《刑法》第263条中规定的“户”。 在对“户”的认定中,应注意从功能性特征来区分“户”与“室”的区别。
2.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认定
在正确认定“户”的前提下,对于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的转化问题,《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有着明确的规定。依据该法条,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非其他罪;二是客观条件,即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三是目的条件,即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需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为目的。 而关于入户盗窃的转化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当行为人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且是“入户”时,入户盗窃即转化为入户抢劫。
重点在于以下几点的认定:一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否需要有明确的对象。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其量刑的起点是有期徒刑十年。量刑起点如此之重是因为其发生于“户”内,与外界相对隔离,一旦出现刑事犯罪,后果可能较其他地方的犯罪更为严重;且“户”是被害人赖以生活的场所,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恐吓程度更深,社会危害性更大。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考虑,联系入户抢劫的起刑点,笔者认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还是应当有明确的对象才能认定;二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当场”性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内明确规定,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在认定当场性时,其一是要注意,行为人是在被抓捕或窝藏赃物等情况下,立即实施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若是事后为报复再施暴的,则不能认定为“当场”。其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两抢的意见,只有在户内的暴力才能导致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但是,实践中应当注意两点:第一,暴力行为发生空间转移,由户内转移至户外的,不影响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的认定;第二,户内仅有单纯地挣扎、反抗,至户外仍不能挣脱时才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不能认定为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 。
三、入户盗窃罪的犯罪形态问题
犯罪的既未遂形态,对于量刑有着重大的影响。根据目前的量刑规范化意见,犯罪未遂至高可使刑罚在基准刑基础上减轻50%之多。
入户盗窃,较之《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的传统盗窃行为,如前所述,在客观方面,其实施了入户和秘密窃取财物两个行为,侵犯的客体亦是两个。但是,盗窃是侵财类的犯罪。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一个类型,其侵犯的主要客体仍然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在其既未遂的认定上,仍应以是否控制了财产为判定标准。
四、入户盗窃之量刑
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讨论,对既遂与未遂的界定,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合理的量刑。因目前实践中多运用量刑规范化表,对入户盗窃的量刑已有明确的指导意见。本文仅就入户盗窃的两个特殊情形的量刑进行探讨。
(一)入户盗窃未遂之量刑
入户盗窃入刑前,入户盗窃若是未达到数额较大或不是多次盗窃,不构成犯罪,仅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人身自由类的处罚最高为行政拘留十五日。入户盗窃入刑以来,其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处罚程度大大提高。
入户盗窃未遂的量刑,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已经入室,且实施了盗窃行为,只是因为该户人家内没有值钱的物件而盗窃未遂,或者是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被他人发现,这样的行为虽然没有侵害到财产权,但已经对被害人住宅的安宁权构成了破坏,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也可能构成威胁,社会危害性较大,应按量刑规范化表先确定基准刑,并适当地运用犯罪未遂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但对于行为人正准备入室即被抓获的,因其行为危害性有限,可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情节显著轻微”的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二)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之量刑
“携带凶器盗窃”和“入户盗窃”一样,都被《刑法修正案(八)》确定为盗窃罪的定罪情节,因为二者的社会危害性都较大。
刑法将此两个情节列为定罪情节,但没有规定携带凶器入户盗窃的问题。目前的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在入户盗窃或携带凶器盗窃未作为定罪情节时,是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的。一个情节即可能作为定罪情节,也可能作为量刑情节,在操作上存在混乱。且作为量刑情节时,只可增加基准刑20%以下的刑罚量。如果盗窃数额较少,则增加的刑罚度较小。如果入户或携带凶器其中一个情节作为定罪情节,基准刑只有四个月,另一个情节增加的刑罚幅度至多不超过一个月,影响微乎其微,与行为人携带凶器入户盗窃给被害人所带来的巨大的心理恐慌并不相称。笔者认为,可以将携带凶器入户盗窃等情形作为盗窃罪的加重情节,以解决其与入户抢劫刑罚差距太大的问题。
五、小结
将“入户盗窃”的行为明确写入刑法盗窃罪的条文之中,从立法层面加以阐明,这可为法官们提供清晰准确的定罪量刑标准,便于司法操作,也同时发挥了法律的指引作用,起到了预防犯罪的效果。 但现实生活永远都比法律来得纷繁复杂,变化万千,在现实的司法实践当中,需要我们结合具体的情况依据法律进行裁判,正确地进行定罪、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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